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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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狮市监处罚送告〔2025〕9010号

石狮市新涛蔬菜店

我局于2026年4月8日依法对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狮市监处罚〔2025〕9010号),因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内容如下:

2025年4月22日,我局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通过美团(手机App)平台店铺“祥农贸市场果蔬生活超市”销售的荷兰豆进行监督抽检,共抽取样品6份(含备样3份,约0.775kg),每份重250g。经抽样检验,上述批次荷兰豆的多菌灵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5)MJHY-D70593】、检验结果告知书(狮市监检鉴结﹝2025﹞9010号),并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经监督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荷兰豆,当事人已于法定期限内放弃复检申请。经核查,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局于2025年5月30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6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称经监督抽检不合格的荷兰豆是其于2025年4月22日向供货方石狮市李杨食杂店购进的,并提供微信付款记录。但当事人拒绝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拒绝在我局执法人员对其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其提供的微信扫码支付记录、检验报告上核对、签名。

2025年7月2日,我局对石狮市李杨食杂店经营者杨碧珍进行询问调查,杨碧珍称其2025年4月22日未向石狮市新涛蔬菜店销售过荷兰豆。

2025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通知当事人到市场监管所配合调查,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但是仍然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核对。

2025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对其宣读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5年6月5日、2025年7月9日对其进行询问调查所形成的询问笔录的相关内容,并请当事人核对、签名,当事人仍不予配合,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核对。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拍摄取证,并请石狮市祥芝镇祥农村村委陈军火作为见证人对现场情况进行见证。

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因当事人不予配合,拒绝在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检测报告复印件、微信扫码支付记录上签名,无法提供进货单据,我局无法查明涉案的上述批次荷兰豆的购进时间、购进数量、购进价、销售时间、销售数量等具体情况,故以对当事人进行网络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数量、买样单价、买样金额作为计算涉案批次荷兰豆货值金额及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依据。2026年1月2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5年4月22日我局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通过美团(手机App)平台店铺“祥农贸市场果蔬生活超市”销售的荷兰豆进行网络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共抽取样品6份,每份重量250g,共计1500g(含备样约775g),买样单价为5.99元/份,买样金额共计35.94元。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上述批次荷兰豆的多菌灵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实测值0.076mg/kg,标准指标≤0.02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自称收到抽检机构所下的美团订单后,按照订单中1500g荷兰豆的需求到对面菜市场进行采购。以检验机构购买的荷兰豆计算,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荷兰豆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5.94元,违法所得35.94元。

另查,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荷兰豆时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未能提供该批次荷兰豆的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仅能提供转账记录,但未备注购买的菜品种类,也无法提供店里的送货单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向石狮市李杨食杂店购买荷兰豆,且石狮市李杨食杂店否认当事人向其购买荷兰豆。因此,涉案被抽检荷兰豆的来源无法查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5)MJHY-D70593】及美团平台当事人信息截图、样品网页展示信息截图、订单信息截图、支付记录截图等图片,证明:当事人于美团(手机App)平台销售的涉案批次荷兰豆的销售数量、销售价、销售金额以及经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2.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检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抽检信息界面截图、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进行网络抽样的过程视频,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网络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具体情况;

3.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4.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入驻美团(手机App)平台店铺“祥农贸市场果蔬生活超市”相关信息的电子证据提取笔录,证明:当事人于美团(手机App)平台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事实及其入驻店铺“祥农贸市场果蔬生活超市”的具体情况;

5.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19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和所销售的荷兰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6.对石狮市李杨食杂店经营者杨碧珍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不核对、签名)、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提供的微信扫码支付记录、检测报告复印件(上述材料当事人均不核对、签名),证明:涉案批次荷兰豆经监督抽检不合格以及当事人购进涉案荷兰豆时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索取并保存进货凭证,无法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能提供涉案荷兰豆检验合格证明的事实;

7.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27日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对当事人宣读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相关内容的视频材料,证明:当事人通过美团平台销售涉案批次荷兰豆的数量、销售价、销售金额以及当事人购进涉案批次荷兰豆时未索取并保存进货凭证,无法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能提供涉案荷兰豆检验合格证明的事实;

8.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27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见证人陈军火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不予配合,拒绝在我局执法人员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上核对、签名的事实及现场见证人的基本情况;

9.通过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查询当事人受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况,证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的事实。

因当事人已不在其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拒绝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且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及电子方式均无法送达,2026年2月24日,我局在石狮市人民政府网站、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微信公众号发布《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公告》(狮市监罚告送告〔2025〕9010号),并于2026年2月25日在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祥芝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政务公开栏张贴上述公告,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我局认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应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并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购进食用农产品时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索取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之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称涉案批次荷兰豆并非是从其处直接生产销售,而是其临时从别处购进后再销售给抽检机构。但当事人仅能提供支付记录,未备注购买的菜品种类,因抽检机构当日采购的产品较多,当事人声称的供货商销售产品的种类也多,因此支付记录无法证明当事人采购荷兰豆的事实。当事人也无法提供进货单据、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未查验供货方的许可证,其产品来源无法查实,不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条件,不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经营规模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涉案货值金额较小,获利金额较少,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至案发未收到相关的投诉举报,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根据常识判断,当事人经营的涉案荷兰豆多菌灵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非由当事人所致,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主观过错、文化程度等因素,遵循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购进食用农产品时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索取并保存相关凭证以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5.94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2.对当事人购进食用农产品时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索取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请你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我局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逾期不领取即视为送达。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0035.94元,你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的缴款渠道(代收银行网点、手机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宝、微信等)缴交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联系人:施能斌、陈世昌 联系电话:0595-88985398

联系地址: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大新路137号

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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