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若干法律疑难问题指引(一)(国市监法发〔2025〕81号 )
为解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管执法中遇到的法律疑难问题,进一步统一市场监督管理执法标准和程序,经对各地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制定本指引。
一、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吊销许可证件(含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可以由案件查办机关作出。案件查办机关不是发证机关的,应当将吊销许可证件(含营业执照)的决定及时抄告发证机关。
案件查办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得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办案效率、公正实施行政处罚等角度,统筹把握、审慎确定管辖机关,可以不受《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三、经核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之一、不予立案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
经核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但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依据该条规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是指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四、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予立案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做好记录。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但发现新的违法事实或者纠正适用错误的法律依据的除外。
六、对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一般应当在依法履行告知、听证等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在告知前是否进行集体讨论,由各办案机关自行决定。
如在告知前已进行集体讨论,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的,可以不再进行集体讨论。
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结案。
八、查封、扣押和先行登记保存期间的计算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条执行,期间开始当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九、《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电子方式送达在性质上属于直接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该项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等各类执法文书。
十、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应当同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依法登记的住所地(主要经营场所)张贴。
本指引下发前总局作出的答复或相关文件与本指引不一致的,以本指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