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30日起施行:保险行业网络营销的红线与整改要点丨威科先行

作者丨师晓燕、余华良
机构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 本文为威科先行独家内容,未经授权请勿转载
2026年4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网信办、国家外汇局八部门联合发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2026]第9号公告,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26年9月30日施行。《办法》对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商业性宣传推介活动进行全面规范。
对中国保险机构而言,《办法》不仅增加了一些与营销活动相关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将涉及销售行为管理、互联网保险监管、广告合规、数据保护、平台合作等多方面的监管要求,进一步统一标准并整合到网络营销监管规则中。
一、《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过去十几年,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金融业数字化转型进程不断加快,互联网逐渐成为金融产品触达用户的重要渠道。在降低金融服务成本、提高金融服务效率和覆盖率的同时,伴随而来的风险问题也日益凸显。一些机构进行虚假和误导宣传,营销行为涉嫌垄断和无序竞争,部分营销宣传内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与此同时,算法推荐、直播营销等新型营销模式不断涌现,也带来了骚扰营销、违规宣传等突出问题。金融行业网络营销活动处于“规则模糊、合规焦虑”的状态。
2023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提出,要统一线上线下同类业务监管标准,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在此背景下,八部门联合发布《办法》,旨在为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以及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
二、《办法》对保险行业的主要影响及合规应对建议
《办法》并非简单替代现有保险监管规则,而是在《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等基础上提出新的监管要求。结合《办法》的规定,我们简要分析其对保险行业的主要影响,提出一些合规应对建议。
(一)营销主体资质与业务范围约束
《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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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产品网络营销主体仅限持牌金融机构及接受其委托的合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金融机构、第三方平台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开展或变相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第二条) -
金融机构在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营销,第三方平台不得将受托业务向其他机构转委托或变相转委托。(第五条) -
金融机构不得为私募类产品、场外衍生品开展面向不特定对象的网络营销,也不得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对上述产品开展网络营销。(第六条) -
金融机构及其员工不得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以“投资者教育”“课程培训”等形式变相开展网络营销,并支付费用。(第二十一条)
对保险行业的主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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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上宣传、引流、咨询等前端环节从销售附属行为转向需要监管的独立流程,保险机构应针对网络营销建立专门的管控机制。 -
行业长期存在的非持牌机构引流、个人账号变相带货,以及以“投资者教育”“保险科普”为名的变相营销模式将被禁止,依赖此类灰色渠道的中小保险机构和中介将面临较大的获客转型压力。 -
私募类保险资管产品的线上推广渠道大幅收窄,此前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定向客户触达的做法不再合规,应通过机构自营平台向已确认的合格投资者开展宣传。 -
跨区域营销的合规要求进一步收紧,有经营区域限制的保险机构需完善客户IP地址、手机号等区域识别机制,不得向许可区域外的客户推送营销信息。
合规应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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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梳理本机构及合作方的营销主体资质,建立营销主体白名单,终止与无资质机构和个人的营销合作。 -
排查所有以“知识科普”“理财课程”等为名的合作项目,严格区分公益性投资者教育与商业性营销活动,对存在变相引流的项目限期整改或终止。 -
调整私募类保险资管产品的推广策略,将第三方平台的营销活动转向自营平台。
(二)营销内容与风险揭示标准要求提高
《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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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对网络营销内容的合法合规性负总责,建立总部统筹管理、审批备案及合规审查的审核机制,相关审核材料需存档备查。要求第三方平台和营销人员必须使用经金融机构审核确定的网络营销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第七条) -
网络营销内容必须以金融产品合同为准,产品名称、产品提供者和销售者名称、产品类别、利率费率、风险提示等关键信息需与合同条款一致,且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第八条) -
禁止夸大保险责任或收益、将保险产品与存款/资管产品简单类比、使用“低风险”“高收益”等诱导性用语,以及明示或暗示保本、承诺收益等行为。(第十条)
对保险行业的主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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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型保险产品的传统宣传话术体系面临重构,“收益稳健”“长期锁定利率”“比存款划算”等常见表述若无法与合同条款精准对应,将构成合规风险。 -
“总部出模板、分支机构自行修改”的内容管理模式不再适用,所有网络营销内容的最终审核权需上收至总部进行统一管理,未经总部授权的个人账号和第三方账号不得用于开展保险营销活动,分支机构自主制作发布内容的空间被大幅压缩。 -
保险资管产品的宣传逻辑需转变,应谨慎对待以业绩排名、模拟收益、历史业绩预测未来等方式吸引投资者,需重点突出风险披露和产品边界。 -
营销内容的留痕要求更加严格,所有审核记录、发布版本、修改痕迹应当完整存档,以备监管检查和争议解决。
合规应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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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总部统一的内容审核中心,明确不同风险等级产品的审核流程和权限,复杂储蓄型产品和资管产品的营销内容应由总部合规部门终审。 -
全面梳理现有产品宣传话术,制定标准化的产品介绍模板和禁用词库,为一线营销人员提供清晰指引。 -
优化风险说明设计,确保风险提示与产品收益信息使用相同的字体、字号和颜色,不能将风险提示隐藏在页面底部或使用难以辨认的格式。
(三)全渠道营销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细化
《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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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营销多类别金融产品的,应当为各类产品分别设立宣传展示专区。(第十一条) -
不得设置诱导过度消费的算法模型,向消费者发送营销信息或拨打营销电话需提供拒收或退订选项,消费者退订后不得再次以相同方式营销。(第十三条) -
弹窗广告需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提供一键关闭功能,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互联网。(第十四条) -
禁止违法搭售金融产品,不得将组合销售选项设定为默认同意。(第十五条)
对保险行业的主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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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自媒体、私域社群的自发宣传行为将被严格管控,代理人通过个人微信、朋友圈、社群发布未经审核的营销内容的做法将受到监管约束。 -
银行系保险公司、综合互联网平台的产品展示页面需全面改版,严格落实保险产品与存款、理财、基金等其他金融产品的分区展示要求,避免消费者产生产品属性混淆。 -
营销骚扰问题将成为监管重点,保险机构需建立完善的用户营销偏好管理系统,对退订用户进行标记,违规发送营销信息将面临处罚风险。
合规应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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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员工自媒体和私域社群管理办法,禁止发布未经审核的营销内容,引导员工使用机构统一制作并授权发布的宣传材料。 -
启动线上产品展示页面的整改工作,为保险产品设立独立的宣传专区,在专区显著位置标注“保险产品”字样以区别于其他金融产品。 -
优化营销信息发送系统,完善退订功能,确保消费者可以通过短信回复、APP 设置等多种方式便捷退订。 -
全面排查组合销售产品,取消所有默认勾选的附加险选项,由消费者自主选择是否购买附加产品。
(四)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作边界与权责调整
《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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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的,应当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在用户进入购买环节前需设置显著提醒和强制阅读时间。(第五条) -
禁止第三方平台介入或变相介入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测评、贷款额度测评等金融产品销售环节。(第二十条) -
金融机构与第三方平台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合作范围、各方权责、数据安全、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二十二条)
对保险行业的主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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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存在的多级流量分包、层层转介的合作模式将被禁止,保险机构需缩短营销链路,直接与第三方平台开展合作。 -
第三方平台嵌入智能客服、产品对比、在线咨询等功能的做法存在违规风险,保险机构需将这些核心销售功能全部收回至自营平台。 -
保险机构对第三方平台的管控责任进一步加重,即使是平台的违规行为,保险机构也可能因未尽到管理义务而承担连带责任。
合规应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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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排查现有第三方合作方,清理存在多级转委托、变相参与销售环节的合作项目,建立第三方平台准入和退出机制。 -
修订与第三方平台的合作协议,明确第三方仅可承担产品展示和流量引流职能,细化内容审核权、账号控制权、数据使用权和责任承担条款。 -
优化跳转链路,确保从第三方平台直接跳转至本机构自营平台的对应产品页面,在用户进入投保环节前设置强制阅读时间和风险确认弹窗。
(五)账号、人员与营销行为可追溯管理
《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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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需承担从业人员网络营销行为的管理责任,加强对公众号、直播、短视频等账号的合规审查,建立营销行为可回溯管理机制,保存相关视频、音频、图文资料。要求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金融产品的,必须在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其合法开设的第三方账号进行,营销人员必须是具备相应业务资格并获得机构授权的从业人员。(第十六条) -
第三方平台应当加强对金融营销账号的资质核验,对不符合要求的账号及时采取暂停服务、关闭等处置措施。(第十六条)
对保险行业的主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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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员的营销行为需全程可追溯,包括发布的内容、与用户的互动沟通、营销信息发送记录等均需完整留存,留存期限需符合监管要求。 -
非从业人员“保险大V”带货将被禁止、代理人个人账号直播讲保险等模式将存在较大合规风险。 -
保险机构需建立专业的官方直播和短视频运营团队,新兴渠道的营销门槛显著提高,中小机构可能面临更大竞争压力。
合规应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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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营销主体清单制管理。全面开展线上账号清查备案,确立官方账号“白名单”制度。整合内部资源构建官方新媒体矩阵,将具备资质的从业人员纳入统一培训与管理体系,严禁非备案账号开展营销活动。 -
强化全流程合规管控机制。建立“事前脚本审批、事中全程录屏、事后抽检复核”的闭环管理制度。指定专人管控互动渠道,严格执行统一审核的标准话术回复规范。 -
落实从业人员书面授权责任。与所有网络营销人员签署书面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范围、期限及违规法律责任。重申合规底线,禁止任何未获授权人员在个人社交账号发布保险营销内容。 -
构建营销行为可回溯系统。搭建数字化管理平台,对内容发布、审核流转、用户互动及信息发送等全链路数据进行自动采集与固化,确保存储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满足监管溯源要求。
三、结语
总体而言,《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体现的是一种更前置、更集中、更可追溯的网络营销监管方向。对保险公司和保险资管机构而言,较稳妥的应对方式不是仅对若干宣传文案进行局部修补,而是尽快把网络营销纳入统一制度、统一权限、统一流程的管理体系之中。在不影响正常展业的前提下,尽早启动并完成本机构网络营销宣传的制度修改、内容调整、协议修订、账号清理和内部培训,自下而上地重视本机构产品网络营销的顶层设计,更有利于在《办法》正式施行后保持线上经营的连续性与合规性。保险机构应关注监管部门后续可能发布的相关要求,以及其他同业的实操情况,提高自身网络营销的合规水平。

师晓燕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邮件:elsieshi@jtn.com
师晓燕律师的主要业务范围包括并购与重组,跨境投资,数字经济,以及为金融服务公司,特别是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在保险业务方面,师晓燕律师所提供咨询服务的公司包括世界著名的保险公司,为它们在中国的投资和经营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咨询服务。师晓燕律师对于金监总局以及其他中国法律法规的细节有着深入了解,使她能够从客户的需求出发,为客户在不同阶段的投资和经营问题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咨询。

余华良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电话:+86-10-5706-8168
邮件:georgeyu@jtn.com
专注领域:外商投资,并购重组、保险
余华良律师在中国大陆、纽约及香港特区执业多年,在外商直接投资、兼并收购、私募资本、一般公司事务及资本市场等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
余律师是金诚同达保险业务团队的主要成员之一,在保险及再保险交易和监管方面有丰富的经验,涉及人身保险业务及财产保险业务。余律师协助保险业客户处理绿地投资申请、合资企业、公司重组、兼并收购及日常合规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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