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市场工具:信用|外币|同业拆借市场(品:人民币|外币|跨境-同业拆借;外币:O/N、1W、1M、3M、6M;1D-1Y;人民币:IB001、IB007等)


金融市场工具:信用|外币|同业拆借市场(品:人民币|外币|跨境-同业拆借;外币:O/N、1W、1M、3M、6M;1D-1Y;人民币:IB001、IB007等)

信用|外币|同业拆借市场

短期同业拆借产品(一年以下)

短期同业拆借产品:根据《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 3 号)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 号),同业拆借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所有同业拆借期限均在 1 年以内(含 1 年),是金融机构调剂临时性、季节性资金余缺的核心工具。

核心特点:纯信用交易,无抵押担保交易双方自主协商确定利率和期限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需要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贷款市场规模:截至 2025 年末,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全年交易量超过 120 万亿元,其中隔夜品种占比超过 80%。

A-人民币同业拆借产品(核心主体)

人民币同业拆借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人民币为标的进行的无担保短期资金融通行为。

产品列表(标准期限:1 天 – 1 年)

IB001隔夜同业拆借1 天IBO001、SHIBOR_O/N80% 以上交易量最大,流动性最好,反映市场最短期资金面状况

IB0077 天同业拆借7 天IBO007、SHIBOR_1W10%-15%货币政策传导的重要参考指标

IB01414 天同业拆借14 天IBO014、SHIBOR_2W2%-3%主要用于跨月资金调剂

IB02121 天同业拆借21 天IBO021、SHIBOR_3W<1%较少使用

IB1M1 个月同业拆借1 个月IBO1M、SHIBOR_1M2%-3%短期资金配置

IB2M2 个月同业拆借2 个月IBO2M、SHIBOR_2M<1%极少使用

IB3M3 个月同业拆借3 个月IBO3M、SHIBOR_3M1%-2%中期资金配置

IB4M4 个月同业拆借4 个月IBO4M、SHIBOR_4M<1%极少使用

IB6M6 个月同业拆借6 个月IBO6M、SHIBOR_6M<1%中期资金配置

IB9M9 个月同业拆借9 个月IBO9M、SHIBOR_9M<1%极少使用

IB1Y1 年同业拆借1 年IBO1Y、SHIBOR_1Y<1%长期资金配置

关键说明:

IBO 系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加权平均利率,反映全市场实际成交利率水平

SHIBOR: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由 18 家信用等级较高的银行报价形成,是中国重要的市场基准利率

交易方式:询价交易、请求报价和匿名点击

清算方式:T+0 或 T+1 逐笔全额清算,自担风险

交易时间:T+0 交易为 9:00-12:00,13:30-16:50;T+1 交易为 9:00-12:00,13:30-17:00

B-外币同业拆借产品(配套市场)

外币同业拆借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为解决外币资金余缺而进行的无担保短期外币资金融通行为中国货币网。

标准期限产品

O/N隔夜T+0美元、欧元、日元、港币、英镑同期限 LIBOR、境内外币拆借加权利率

T/N次日:T+1同上同上

S/N隔日:T+2同上同上

1W1 周:T+2同上同上

2W2 周:T+2同上同上

3W3 周:T+2同上同上

1M1 个月T+2同上同上

2M2 个月T+2同上同上

3M3 个月T+2同上同上

6M6 个月T+2同上同上

9M9 个月T+2同上同上

1Y1 年T+2同上同上

交易方式分类

询价交易:交易双方通过双边询价、逐笔成交的方式进行交易

撮合交易(C-Lending):2022 年 1 月 4 日推出,交易双方在双边授信基础上,通过点击成交或订单匹

配成交的方式达成交易,订单按照 “价格优先、时间优先” 原则自动匹配中国货币网

关键说明:

最小交易金额:每手 100 万拆借币种,单笔报价量或成交量应为最小交易金额的整数倍中国货币网

计息基准:美元、欧元、日元等为 360 天,港币、英镑等为 365 天

交易时间:周一至周五北京时间 7:00-19:00,不包括中国境内法定节假日

清算方式:双边清算,交易双方自行办理资金清算国家外汇管理局

C-特殊类型同业拆借产品

C-1人民币跨境同业拆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6〕51 号),人民币跨境同业拆借是指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境外机构之间开展的以人民币为标的的无担保短期资金融通行为,属于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业务的一种。标准期限:1 天 – 1 年交易主体:境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银行与境外央行、货币当局、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境外商业银行等监管要求:融入业务执行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心功能:为离岸市场提供人民币流动性,促进人民币跨境使用

C-2不同金融机构期限限制的同业拆借

根据《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有所不同:

最长 1 年: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中资商业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

最长 3 个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

最长 7 天: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重要规定:金融机构拆出资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同业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中国政府网。

D-中国短期同业拆借产品汇总对比表(2026 年 5 月)

人民币同业拆借IB001、IB007、IB1M、IB3M、IB1Y1D-1Y人民币所有经央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询价、请求报价、匿名点击T+0/T+1 逐笔全额

外币同业拆借:O/N、1W、1M、3M、6M1D-1Y美元、欧元、日元、港币等所有经央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询价、撮合交易双边清算

人民币跨境同业拆借:各期限跨境拆借1D-1Y人民币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询价双边清算

重要补充说明

监管体系:中国人民银行是同业拆借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同业拆借市场的监管规则,审批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资格,对同业拆借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同业拆借市场的日常运行和监测。

准入管理: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取得同业拆借资格。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实行限额管理,拆借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资金用途:同业拆借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风险防控:金融机构开展同业拆借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对交易对手进行信用评级和额度管理,防范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同时,应当合理控制同业拆借业务的规模和期限,防范流动性风险。

市场功能:同业拆借市场是中国货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调节金融机构流动性、传导货币政策、形成市场基准利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货币市场-”主要政策文件依据

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市场监测管理规则》的通知:中汇交发〔2025〕283号、2025-07-28发布

(一)信用拆借

关于升级本币CSTP接口信用拆借服务等内容的通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汇交发〔2021〕63号2021-02-24发布

关于新一代本币交易平台信用拆借交易及衍生品优化等功能上线的通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汇交发〔2021〕99号2021-03-25发布

同业拆借中心关于新一代本币交易平台质押式回购、信用拆借、衍生品等功能优化上线的通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汇交发〔2022〕294号2022-09-16发布

同业拆借中心关于本币交易平台信用拆借市场新增交易接口和iDeal聊天转对话功能上线的通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汇交发〔2023〕68号2023-03-24发布

关于新一代本币交易平台新增现券优选报价、优化现券请求报价、优化信用拆借等功能上线的通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07-01发布

(二)同业拆借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2007-07-03发布

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失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62号1990-03-08发布

关于搞活同业拆借市场的通知:失效、中国人民银行·〔1987〕银发字第49号、1987-12-02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同业拆借计息办法的答复:银条法〔1996〕1号、1995-12-28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1993-02-11发布

A-规则|细则

同业拆借交易操作规则(2009修订):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09-12-18发布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中汇交发〔2016〕347号2016-08-09发布

B-入市指南

同业拆借入市指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06-06发布

C-拆借利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1996-05-17发布

D-拆借期限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款类金融机构同业拆借期限相关事宜的通知:失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6〕322号2006-09-11发布

E-夜盘交易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提供同业拆借夜盘交易服务的通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8-04-27发布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夜盘交易操作细则》的通知:2018-04-27发布

F-外汇同业拆借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外汇同业拆借操作办法》的批复:汇复〔2004〕93号、2004-03-25发布

F-同业拆借系统

关于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2家机构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系统的公告: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汇交公告〔2026〕14号\2026-03-13发布

关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机构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系统的公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汇交公告〔2024〕5号\2024-01-23发布

关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系统的公告: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汇交公告〔2024〕23号2024-05-10发布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21家机构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系统的公告:中汇交公告〔2018〕3号2018-01-15发布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退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系统的公告:中汇交公告〔2017〕66号\2017-12-14发布

关于国电财务有限公司退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系统的公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汇交公告〔2021〕10号2021-02-08发布

关于兖矿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退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系统的公告: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汇交公告〔2023〕44号\2023-10-12发布

(三)外币拆借

关于推出外币拆借撮合交易的通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汇交发〔2021〕462号2021-12-29发布

外币拆借中介服务指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02-05-22发布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关于推出外币拆借交易确认业务的通知(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确认细则(2018年1月修订)):失效、中汇交发〔2018〕21号、2018-01-12发布

关于在外汇交易系统推出外币拆借交易的通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汇交发〔2015〕127号2015-04-09发布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关于推出以境外外币债为抵押品的外币拆借业务的通知:中汇交发〔2018〕252号2018-07-19发布

关于境外机构参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外币拆借业务有关事项的公告:中汇交公告〔2016〕53号2016-09-21发布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提供外币买卖实时头寸管理工具的通知:中汇交〔2005〕295号2005-10-24发布

A-报价行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关于推出外币拆借报价行业务的通知:中汇交发〔2018〕331号2018-08-29发布

关于增加平安银行、江苏银行、杭州银行为外币拆借报价行的通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汇交发〔2020〕314号2020-10-28发布

B-会员

关于批准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为外币拆借会员的通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汇交发〔2016〕49号2016-02-15发布

关于批准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为外币拆借会员的通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汇交发〔2015〕230号2015-06-09发布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关于批准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为外币拆借会员的通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汇交发〔2016〕419号2016-09-19发布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关于批准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为外币拆借会员的通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汇交发〔2016〕335号2016-07-28发布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关于批准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为外币拆借会员的通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汇交发〔2016〕268号2016-06-22发布

一、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2007-07-03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规范同业拆借交易、防范同业拆借风险、维护同业拆借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人民币同业拆借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同业拆借,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包括:

(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拆借备案系统;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系统。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同业拆借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同业拆借交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同业拆借交易应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六条 下列金融机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

(一)政策性银行;

(二)中资商业银行;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

(五)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

(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七)信托公司;

(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九)金融租赁公司;

(十)汽车金融公司;

(十一)证券公司;

(十二)保险公司;

(十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十四)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

(十五)外国银行分行;

(十六)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机构。

第七条 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

(二)有健全的同业拆借交易组织机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专门从事同业拆借交易的人员;

(四)主要监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五)最近二年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处罚;

(六)最近二年未出现资不抵债情况;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下列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两个年度连续盈利;

(三)证券公司应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两个年度连续盈利,同期未出现净资本低于2亿元的情况;

(四)保险公司应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四个季度连续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20%以上。

第九条 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核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已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决定退出同业拆借市场时,应至少提前30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并说明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原因,提交债权债务清理处置方案。

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债权债务关系顺利清理,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或者接到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报告后,应以适当方式向同业拆借市场发布公告。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正式发布公告之前,任何机构不得擅自对市场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发布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公告之日起两年之内不再受理该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第三章 交易和清算

第十四条 同业拆借交易必须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中进行。

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法人为单位,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

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拆借备案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的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同业拆借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

第十六条 同业拆借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交易,应逐笔订立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同业拆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同业拆借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同业拆借成交日期;

(三)同业拆借交易金额;

(四)同业拆借交易期限;

(五)同业拆借利率、利率计算规则和利息支付规则;

(六)违约责任;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交易合同可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电子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采取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 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涉及不同银行的,应直接或委托开户银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办理。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可以在同一银行完成的,应以转账方式进行。任何同业拆借清算均不得使用现金支付。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同业拆借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之中,并根据同业拆借业务的特点,建立健全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同业拆借风险管理机构,制定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妥善保存其同业拆借交易的所有交易记录和与交易记录有关的文件、账目、原始凭证、报表、电话录音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同业拆借的拆入资金用途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同业拆借的期限在符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一)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中资商业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1年;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7天;

(四)金融机构拆出资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调整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最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 同业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二十五条 对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实行限额管理,拆借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以下原则核定:

(一)政策性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上年末待偿还金融债券余额的8%;

(二)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各项存款余额的8%;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2倍;

(四)外国银行分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人民币营运资金的2倍;

(五)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100%;

(六)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产的20%;

(七)证券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本的80%;

(八)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由该机构的总行授权确定,纳入总行法人统一考核。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调整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资金限额。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申请调整拆借资金限额,应比照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临时调整拆借资金限额。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临时调整辖内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限额。

第五章 信息披露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承担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金融机构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同业拆借市场中各类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是同业拆借市场的中介服务机构,为金融机构在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和信息披露提供服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同业拆借市场交易和信息披露操作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向市场公布利率、交易量、重大异常交易等市场信息和统计数据。

第三十二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同业拆借市场日常监测和市场统计,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同业拆借市场统计数据,向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提供备案系统统计信息,发现同业拆借市场异常情况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省一级分支机构。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该金融机构采取限期补充信息披露、核减同业拆借限额、缩短同业拆借最长期限、限制同业拆借交易范围、暂停或停止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联网等约束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同业拆借交易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对同业拆借市场的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拟定辖区同业拆借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并对辖区内金融机构通过拆借备案系统进行的同业拆借交易进行监管。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同业拆借市场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

(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发现同业拆借异常交易,认为有必要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应报告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监督检查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同业拆借市场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执行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规定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实施同业拆借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有关监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实施处罚:

(一)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二)与不具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机构进行同业拆借;

(三)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四)拆入资金用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五)同业拆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借资金最长期限;

(六)同业拆借资金余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限额;

(七)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

(八)违反同业拆借市场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发布市场信息、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二)交易系统和信息系统发生严重安全事故,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

(三)因不履行职责,给市场参与者造成严重损失或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

(四)为金融机构同业拆借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数据或未及时上报同业拆借市场异常情况;

(六)违反同业拆借市场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为金融机构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不得再为同业拆借市场提供专业化服务。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后,应当通报有关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上一级分支机构,由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同业拆借市场监督管理的行为依法接受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进行外汇同业拆借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6日起施行,1990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同业拆借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二、同业拆借交易操作规则(2009修订):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09-12-18发布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同业拆借交易,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所称同业拆借交易,亦称信用拆借交易(以下简称拆借交易),是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联网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1.3 交易中心为交易成员提供报价、成交、风险管理、清算管理以及信息等服务,履行市场日常监测和统计职责,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章 定义与基本规则

2.1 交易系统

交易系统是指由交易中心管理运作的,向交易成员提供报价、成交、风险管理、清算管理、信息和其他交易服务功能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和数据通讯网络。

2.2 交易成员

2.2.1 交易成员是指依照本规则第三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与交易中心联网的金融机构。

2.2.2 交易成员应在交易系统中建立交易用户并为其设定相应交易权限。交易成员通过其建立的交易用户在交易系统中进行拆借交易。

2.2.3 交易成员在交易系统中的所有操作以交易系统数据库记录为准。

2.3 交易用户

2.3.1 交易用户是指由交易成员建立并支配的,用以在交易系统中进行拆借交易的系统操作帐号。

2.3.2 交易成员应授权具备交易中心交易员资格的人员操作交易用户,代表其进行拆借交易。

2.3.3 任何通过交易用户在交易系统中进行的操作,交易系统均视为是该交易用户所归属的交易成员的行为,由该交易成员承担行为后果。

2.4 交易方式

拆借交易采用询价交易方式。询价交易方式是指交易双方以双边授信为基础,自行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的交易方式,包括报价、格式化询价和确认成交三个步骤。

2.5 交易合同

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通知单是交易双方之间的交易合同。交易双方就其他事项达成补充协议的,成交通知单和补充协议共同构成交易双方之间的交易合同。

2.6 交易要素

交易要素包括:拆借利率、拆借金额、拆借方向、拆借期限、清算速度。拆借双方就交易要素达成一致的,交易系统方可予以确认成交。

2.7 交易基本参数

每笔拆借交易的最低拆借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最小拆借金额变动量为人民币10万元。日计数基准为实际天数/360。

2.8 利率计算和利息支付

2.8.1 拆借利率以年利率表示,保留小数点后4位;应计利息精确到“分”,利随本清。

2.8.2 计息天数按照实际占款天数计算,算头不算尾;到期日是节假日的,到期还款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2.8.3 应计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应计利息= 拆借金额×拆借利率×日计数基准。

2.8.4 交易中心如对以上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向市场发布公告。

2.9 交易限额

2.9.1 交易成员的资金拆借限额分为拆入限额和拆出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核定。交易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核定的资金拆借限额在交易系统中设定交易成员的交易限额。

2.9.2 交易系统根据交易限额和未归还拆借金额计算可交易余额。本方可拆入/拆出余额=本方拆入/拆出限额﹣本方未归还拆入/拆出金额。交易系统于每笔交易的到期还款日向交易成员返还可交易余额。

2.9.3 交易成员拆借资金超过其可交易余额的,交易系统不予确认成交。

2.10 交易期限

2.10.1 拆借期限最短为1天,最长为1年。交易系统根据《管理办法》设定交易成员的最长拆入期限。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交易成员的最长拆入期限的,交易系统将相应做出调整。

2.10.2 拆借期限超过拆入方的最长拆入期限的,交易系统不予确认成交。

2.11 交易时间

交易系统的工作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交易时间为9:00-12:00、13:30-16:30;如遇变更,交易中心将发布市场公告。

第三章 联网与终止联网

3.1 金融机构申请与交易中心联网进行拆借交易的,须符合以下条件:

(1) 已被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同业拆借市场;

(2) 同意受本规则约束并遵守交易中心其他相关规则、制度;

(3) 具备交易中心要求的技术条件和人员准备。

3.2 金融机构申请与交易中心联网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 中国人民银行同意该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批复;

(2) 联网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并经授权签字人签字);

(3) 《机构基本情况表》;

(4)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员登记表》;

(5) 《安全数字证书申请表》;

(6) 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3.3 交易成员依照第3.2(3)、(4)、(5)条提交的材料如有变更,应及时以书面或交易中心指定的其他方式向交易中心提交变更后的材料。

3.4 终止联网

3.4.1 发生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终止与交易成员联网:

(1)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该交易成员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

(2) 交易中心根据本规则第九章的规定终止提供联网服务的;

(3) 交易成员向交易中心提交终止联网申请的。

3.4.2 交易成员申请终止联网的,应向交易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1) 终止联网申请书;

(2) 继续履行未履行完毕的拆借交易合同的承诺书;

(3) 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3.4.3 交易成员终止联网的,不影响其履行已经达成的拆借合同。

3.5 交易中心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合格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联网或终止联网工作,并向市场进行公告。

3.6 金融机构对其向交易中心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及完整性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交易及交易后处理

4.1 报价

4.1.1 拆借交易报价包括公开报价、定向报价、双向报价和对话报价四种报价方式。其中,公开报价、定向报价和双向报价属于意向报价,不可直接确认成交;对话报价属于要约报价,经对手方确认即可成交。

4.1.2 公开报价是指交易成员向所有其他交易成员发出的,表明其交易意向的报价。交易成员可以根据公开报价向报价方发送对话报价,进行格式化询价。

4.1.3 定向报价是指交易成员向其选定范围内的交易成员发送的,表明其交易意向的报价,收到报价的交易成员可以向报价方发送对话报价,进行格式化询价。

4.1.4 双向报价是指交易成员向所有其他交易成员发出的,就标准产品同时表明其拆入和拆出意向的报价。标准产品是指由交易中心设计的,具有固定拆借期限和清算速度的标准化报价品种。

4.1.5 对话报价是指交易成员为达成交易,向特定交易成员的特定交易用户发出的交易要素具体明确的报价,受价方可以直接确认成交。

4.1.6 交易成员可修改或撤销已发出的报价。

4.2 格式化询价

格式化询价是指交易成员与对手方相互发送的一系列对话报价所组成的交易磋商过程。交易成员可在交易系统允许的轮次内询价。超过允许轮次而仍未确认成交的,格式化询价结束。

4.3 成交

4.3.1 交易成员通过格式化询价就交易要素达成一致后可向交易系统提交确认成交的请求。

4.3.2 请求确认成交的交易应符合本规则第2.9、2.10条的规定,且拆借金额不应超过交易成员所设定的交易额度。符合上述条件的,交易系统予以确认成交。

4.3.3 成交通知单

4.3.3.1 成交通知单在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后生成,载有以下内容:

(1) 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以及双方交易员姓名;

(2) 成交编号、成交日期、拆借利率、拆借金额、拆借期限、成交序列号;

(3) 起息日、还款日、实际占款天数、应计利息、到期还款金额、双方清算账户信息;

(4) 补充条款;

(5)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4.3.3.2 交易双方可在补充条款内约定违约责任及其他未尽事宜,但不得就交易要素做出约定。

4.3.4 补充协议

4.3.4.1 交易双方可在成交通知单之外达成补充协议,就成交通知单所载内容以外的事项做出约定。补充协议不得更改或变相更改双方已在成交通知单上达成一致的交易要素。补充协议不应与本规则相关规定相冲突。

4.3.4.2 交易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在下一工作日以交易中心指定的方式向交易中心备案。

4.3.5交易双方根据交易合同进行资金清算。交易合同对交易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交易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4.3.6 交易合同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根据双方约定向对手方承担违约责任。

4.4 成交修改或撤销

双方就当日达成的交易一致同意修改或撤销的,可以在闭市前向交易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加盖单位或部门公章,传真至交易中心指定传真号码,并通过电话联系交易中心指定人员进行通知和确认。交易中心对交易双方的申请单进行核对,核对一致的,方可修改或撤销该笔交易。

4.5 风险管理服务

4.5.1 交易系统根据交易成员所设交易额度进行成交前检验。拆借金额超过其所设额度的,交易系统不予确认成交。

4.5.2 交易额度是指交易成员在交易系统中设定的单笔或总体最大拆借金额。交易成员应设定交易成员间授信额度、交易用户交易额度、分支机构交易额度(仅指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且该分支机构亦属于拆借交易成员)以及其他交易系统可以控制的交易额度。

4.6 清算服务

4.6.1 交易成员可选择交易中心为其提供清算服务。

4.6.2 交易成员可以通过交易系统查询本机构的清算信息。

第五章 交易信息

5.1 交易中心或者交易中心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向交易成员提供信息服务。

5.2 交易成员可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实时获得本方信息和市场信息,可通过交易中心信息服务系统获得市场信息、交易成员披露的信息以及交易成员基础资料等信息。

5.3 交易中心系统所产生交易信息的知识产权归交易中心所有。未经交易中心授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传播或经营。

第六章 应急交易

6.1 交易成员因系统或网络故障而无法利用交易系统报价或成交的,可以向交易中心申请进行应急交易,交易中心根据申请代其在交易系统中进行相应操作,交易成员对交易中心据其申请进行的操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6.2 交易成员必须在工作日16:20以前向交易中心提出应急交易申请。

6.3 交易成员无法在交易系统中发出意向报价,申请应急报价的,应填写《应急报价申请单》;交易成员无法在交易系统中修改或撤销已发出的意向报价,申请应急修改或撤销的,应填写《修改/撤销报价申请书》。

6.4 交易成员无法使用交易系统,但已通过传真、电话等方式自行达成交易,申请应急成交的,应填写《应急成交申请单》。

6.5 交易成员应将加盖单位或部门公章的申请单或申请书传真至交易中心指定的传真号码,并立即通过电话联系交易中心的指定人员进行通知和确认。交易中心收到申请单并接到电话确认后,根据申请单的内容向交易系统输入指令。

6.6 对于申请应急成交的,交易中心对交易双方的申请单进行核对,核对一致的,方可录入交易系统。

第七章 交易监测

7.1 交易中心负责同业拆借市场日常监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异常交易标准履行监测职责。

7.2 交易中心认为发生异常交易的,可以向相关交易成员了解情况,交易成员应根据交易中心的要求提供相应说明。

7.3 交易中心认定发生异常交易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省一级分支机构。交易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向市场发布公告。

7.4 交易成员认为有违约违规行为的,可向交易中心举报。交易中心可根据需要向交易双方了解、核实有关情况。交易成员应配合交易中心调查,向交易中心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

第八章 交易费用

8.1 交易成员使用交易中心服务的,应当向交易中心缴纳相关费用。

8.2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按照交易中心颁布的相关文件执行。

第九章 违规处理

9.1 本规则认为的违规行为包括:

(1) 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违规行为;

(2) 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拆借交易合同的;

(3) 交易双方私下修改成交通知单上已达成一致的交易要素的;

(4) 交易双方擅自撤销交易合同的;

(5) 频繁报出不反映其真实交易意向的价格,或者报价严重偏离报价时的市场成交价格,对其他交易成员造成误导的;

(6) 未按交易中心相关规定报送有关资料或者报送资料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的;

(7) 重要资料或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及时通知交易中心,从而对交易造成不良影响的;

(8) 指使、默许或因疏忽而造成没有交易资格的人员进行报价和成交的;

(9) 未经交易中心授权许可而发布、使用、传播、经营交易信息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个人发布、使用、传播、经营交易信息的;

(10) 恶意破坏交易系统或者未按交易中心系统使用规范操作系统从而影响交易系统正常运行的;

(11) 不按规定缴纳费用的;

(12) 交易中心认为违规的其他行为。

9.2 违规处理

9.2.1 交易中心发现交易成员有上述行为的,可要求其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暂停提供联网服务和终止提供联网服务的处理。

9.2.2 对同业拆借市场造成影响的违规行为,交易中心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省一级分支机构。

第十章 附则

10.1本规则所称授权签字人,是指该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本机构签订相关协议或文件的人员。

10.2 如遇不可抗力,交易中心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可宣布全部或部分暂停交易。上述因素消除后,交易中心恢复交易。

10.3 若本规则与交易中心发布的其他规则、制度相冲突,则应当以交易中心最新发布的文件为准。

10.4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交易中心。

10.5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中汇交发〔2016〕347号2016-08-09发布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同业拆借市场”)的相关流程,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号)、《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1.2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办理交易联网开户手续、市场监测、信息披露服务、更名和终止联网等事项。

1.3同业拆借中心仅对金融机构提交的联网信息、财务数据、财务报表、书面说明等材料做形式核对,金融机构应对其向同业拆借中心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章 联网流程

2.1 符合 《管理办法》要求的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提交以下材料,所有材料均应加盖本机构公章:

(一)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拆借市场业务联网信息表;

(二) 《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 最近两个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拆借市场成员财务数据基本情况表;

(六) 本机构符合 《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说明;

(七) 同业拆借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2.2 境外人民币清算行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提交以下材料,所有材料均应加盖本机构公章:

(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拆借市场业务联网信息表;

(二)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注册地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

(三)证明人民币清算行资格的文件;

(四)最近一个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拆借市场成员财务数据基本情况表;

(六)同业拆借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2.3 同业拆借中心对上述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联网手续。材料有部分缺失或有误的,同业拆借中心将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机构进行补充提交。

第三章 风险控制与信息披露

3.1 同业拆借中心依据金融机构提交的财务数据和财务报表,按 《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拆借限额并进行事前控制。金融机构用于计算拆借限额的财务指标发生变化的,可向同业拆借中心提交最新财务指标及相关财务报表,由同业拆借中心按 《管理办法》规定计算新的拆借限额。

同业拆借中心依据金融机构类型和 《管理办法》规定确定拆借期限并进行事前控制。

3.2 金融机构联网后,应当按要求做好信息披露工作。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及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按以下要求通过同业拆借中心平台披露信息:

(一)进入同业拆借市场60日内应披露公司基本情况、历史沿革及最近一次经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二)每年1月15日以前,披露上一年末的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度的损益表;

(三)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经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四)每年7月15日以前,披露本年度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和上半年损益表;

(五)如发生股权变更,应在股权变更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同业拆借市场公告股权变更情况。

3.3 除3.2披露要求外,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还应按以下要求披露信息:

(一)保险公司应在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经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偿付能力和监管指标专项审计报告。

(二)信托公司应在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与其他金融机构相关关系专项报告》,内容包括:截至上年末本公司股东中的金融机构基本情况、关联关系状况;截至上年末本公司持有股份的金融机构基本情况、关联关系状况;上年度本公司管理的信托计划中,信托资金投资于金融机构的基本情况、关联关系状况;截至上年末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同时持有其他金融机构5%以上股权的基本情况;上年度本公司与前述金融机构发生拆借交易的明细表。

(三)金融租赁公司应在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与其他金融机构相关关系专项报告》,内容包括:截至上年末本公司股东中的金融机构基本情况、关联关系状况;截至上年末本公司持有股份的金融机构基本情况、关联关系状况;截至上年末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同时持有其他金融机构5%以上股权的基本情况;上年度本公司与前述金融机构发生拆借交易的明细表。

3.4金融机构应当确保交易信息真实、有效,交易达成后应当按约定履行交易。若双方同意撤销、修改成交单的,应当于成交日当天向同业拆借中心提交书面申请;若出现未按约定履行交易的情形,交易双方应当在结算日次一工作日向同业拆借中心提交书面报备。同业拆借中心应当及时将履约信息报人民银行及相关分支机构。

第四章 更名与终止联网

4.1 金融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向同业拆借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 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成员更名情况表。

(二) 监管部门更名批复;

(三)《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如涉及到改制,参照联网流程办理,并同时提供原机构的终止联网材料。

4.2 已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决定退出同业拆借市场时,应当在债权债务清理处置完毕后,向同业拆借中心提交终止联网申请书,说明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原因并提交债权债务清理处置情况,同业拆借中心据此办理终止联网手续,并定期向市场发布公告。

4.3 同业拆借中心对上述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更名或终止联网手续。材料有部分缺失或有误的,同业拆借中心将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机构进行补充提交。

第五章 附则

5.1 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对本操作细则进行解释和修订。

5.2 本操作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四、同业拆借入市指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06-06发布

根据《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需向交易中心提出联网申请。

一、 机构联网

金融机构:

(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拆借市场联网信息表;

(二)《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最近两个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拆借市场成员财务数据基本情况表;

(六)本机构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说明;

(七)申请机构两位交易员的银行间本币市场交易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证券公司另需提供最近年度的“净资本计算表”。

境外人民币清算行:

(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拆借市场联网信息表;

(二)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注册地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

(三)证明人民币清算行资格的文件;

(四)最近一个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拆借市场成员财务数据基本情况表;

(六)申请机构两位交易员的银行间本币市场交易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联网材料,需通过银行间市场开户系统(https://ibrs.chinamoney.com.cn/AAMS)电子化提交并办理。

二、 拆借额度调整

(一)最近两个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拆借市场成员财务数据基本情况表。

材料需加盖机构公章,邮寄至交易中心。

邮寄地址:上海市中山东一路15号 市场二部(200000) 程晨

三、 机构更名

(一)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成员更名申请表;

(二)监管部门更名批复;

(三)《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 机构退市

(一)银行间市场账户注销业务申请表;

(二)债权债务清理处置情况。

更名和退市材料,需通过银行间市场开户系统(https://ibrs.chinamoney.com.cn/AAMS)电子化提交并办理。

市场二部联系方式:4009787878-2-2

附件:

1. 银行间市场账户注销业务申请表

2.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成员更名申请表

3.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业务操作细则

4.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拆借市场联网信息表

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拆借市场成员财务数据基本情况表

6.银行间市场开户系统-申请机构管理员-用户手册V1.0

7.银行间市场开户系统-申请机构成员-用户手册V1.5

附件1:银行间市场账户注销业务申请表.docx

附件2: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成员更名申请表.doc

附件3: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业务操作细则.doc

附件4: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拆借市场联网信息表.docx

附件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拆借市场成员财务数据基本情况表.docx

附件6:银行间市场开户系统-申请机构管理员-用户手册V1.0.pdf

附件7:银行间市场开户系统-申请机构成员-用户手册V1.5.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