泡药杨梅,市场监管局人员被问责,对不对?


泡药杨梅,市场监管局人员被问责,对不对?

食用农产品杨梅涉及“两超一非”的舆情,问责处理结果是:

    当地市场监管局人员亦被问责,究竟对不对?本文认为,从食用农产品(不仅仅对于杨梅的监管职责划分来看,不应对市场监管局问责。

    市监部门与农业两部门对于食用农产品的监管职责划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是这样规定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请注意,此条界定的是“销售”领域的事权,也就是说当食用农产品进入有形市场销售时,其销售行为的管辖权才归于市监局。

    而本次泡药杨梅的舆情中,“泡药”的行为却不是销售行为,而是农产品的加工行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明确:“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被曝光的违法主体是杨梅收购点在给杨梅非法“泡药”,由此可见,我们对首先应对收购点的身份性质加以甄别,事实上,收购点类似于收奶农原奶的“奶站”,理应不得进行非法加工,一旦着手进行了加工,无论非法还是合法,其地位即属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上所称的农产品生产。

    显然,依《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实施了加工行为的收购点,则成为了农业部门监管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本次舆情问题的复杂性在于:一是上述杨梅收购点同时也是杨梅批发商;二是有的收购点位于农批市场之内。这样一来,似乎给监管责任认定引入了干扰项。

    其实事实很容易理顺:第一,收购点在杨梅初加工这一环节上,它具有农产品生产者的主体地位(初加工=农业生产),至于加工后又将农产品批发出去,并不影响收购点的生产者身份成立,试问哪个肉类加工厂的肉类不销售?难道一旦销售就可将肉类加工厂划归市监局管辖?第二,同理,收购点即便位于农批市场之内,亦不影响到其生产者身份的成立。

    因此,泡药杨梅事件的违法点在于是泡药,泡药的主体是收购点,故收购点是违法主体,依《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应由农业部门实施监管。

      市场总局三定方案中的“生产加工企业”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初加工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