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营销行业常见涉刑事行为:从 "流量变现" 到 "牢狱之灾" 的红线警示
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朱磊律师
引言:繁荣背后的刑事雷区
移动互联网时代,移动营销已成为企业获取客户、提升品牌影响力的核心手段。从短视频推广、直播带货到信息流广告、私域流量运营,移动营销行业呈现出爆发式增长态势。据相关数据显示,2025 年中国移动营销市场规模已突破 3 万亿元大关,从业人员超过千万人。
然而,在行业高速发展的同时,刑事法律风险也如影随形。近年来,公安机关持续加大对网络黑灰产的打击力度,一大批移动营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查处。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到电信网络诈骗,从网络水军敲诈勒索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移动营销行业已成为刑事犯罪的高发领域。
许多移动营销从业者存在一个严重的误区:认为 “营销就是打擦边球“、“只要能赚钱,方法不重要“。殊不知,在刑法日益严密的今天,很多看似 “常规” 的营销手段早已触碰了刑事红线。一旦涉案,不仅企业会面临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企业负责人、高管及直接责任人员还可能面临牢狱之灾。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典型案例以及我们办理的大量相关案件,系统梳理移动营销行业最常见的十大涉刑事行为,深入分析其法律构成、定罪量刑标准及风险防范要点,旨在帮助移动营销企业及从业人员认清法律红线,构建有效的刑事合规体系。
一、移动营销行业刑事风险概述
(一)刑法干预早期化、扩大化趋势明显
近年来,我国刑事立法呈现出明显的 “早期化、扩大化、能动化” 趋势。特别是《刑法修正案(九)》《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的相继实施,不仅增设了大量新的罪名,还扩大了原有罪名的适用范围,强化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在移动营销领域,刑法的干预已经从传统的 “结果犯” 向 “行为犯” 转变。也就是说,很多行为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只要实施了该行为且达到 “情节严重” 的标准,就可能构成犯罪。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只要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达到一定数量,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交织
移动营销行业的刑事犯罪大多以公司化、团队化形式实施。犯罪分子往往注册成立合法的网络科技公司、文化传媒公司、营销策划公司等,以 “正规企业” 的名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在这种情况下,不仅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人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司本身也可能构成单位犯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上下游犯罪链条化、产业化
移动营销领域的刑事犯罪已经形成了完整的产业链条。上游有专门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网络账号、通信设备、技术支持的人员;中游有专门从事引流推广、电话营销、网络水军的团队;下游有专门从事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活动的团伙。各个环节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形成了 “黑灰产” 生态系统。
在这种产业链条中,很多移动营销企业虽然没有直接参与下游的诈骗、赌博等犯罪活动,但如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就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为整个犯罪链条中的一环。
(四)新型犯罪手段层出不穷
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移动营销领域的犯罪手段也在不断更新换代。从早期的群发短信、电话营销,到现在的 AI 换脸、深度伪造、大数据精准诈骗,犯罪分子利用新技术不断升级犯罪手段,使得犯罪更加隐蔽、更加难以防范。
例如,近年来出现的 “AI 语音诈骗“,犯罪分子利用 AI 技术模仿被害人亲友的声音,通过电话进行诈骗;还有 “深度伪造视频诈骗“,犯罪分子利用 AI 技术制作虚假的视频,冒充企业负责人要求财务人员转账。这些新型犯罪手段不仅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也给司法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二、移动营销行业十大常见涉刑事行为及典型案例分析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移动营销行业的 “第一大罪“
法律依据:《刑法》第 253 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行业常见表现形式:
1.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从网络黑灰产市场购买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购物记录、浏览记录等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电话营销、短信营销、精准广告投放等。
2.非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通过虚假抽奖、免费领取礼品、填写调查问卷等方式,诱导用户提供个人信息;或者在 APP、小程序中过度收集用户信息,超出授权范围使用用户信息。
3.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将在业务过程中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出租、赠送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或者与其他企业进行 “数据交换“,共享用户信息。
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通过技术手段爬取网站、APP 中的用户信息;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从公司内部数据库中窃取用户信息。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鲍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20 年 10 月,鲍某成立 A 公司,招募龚某某为经理,孔某某等 20 余人为话务员。同年 11 月,鲍某通过网络接单为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并收取高额费用。鲍某组织话务员冒充证券公司客服,按上游犯罪团伙提供的电话号码拨打电话,以 “免费提供股票咨询” 等话术,引诱对方添加微信好友,以获取对方微信号、微信昵称、手机号码、微信实名认证信息(俗称 “微信号四件套“)及朋友圈截图、微信和支付宝实名认证截图等信息,诱骗被害人添加上游犯罪团伙提供的 “客户经理” 微信号、进入 “股票交流” 微信群。
至 2021 年 8 月 2 日案发,鲍某接受上游犯罪团伙提供的电话号码约 72 万条,先后提供 “微信号四件套” 信息约 13800 条,非法获利 68 万余元。龚某某、孔某某等人按照工资底薪、提成等非法获利 3 万至 9 千余元不等。经查,鲍某团伙添加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为微信好友后,以 “荐股” 为由向二人推送上游犯罪团伙的微信名片,导致二人遭遇虚假投资理财诈骗,被诈骗金额共计 80 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鲍某、龚某某、孔某某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鲍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判处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孔某某等其他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一年不等,各并处罚金。
定罪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严重“:
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6.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7.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8.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9.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特别严重“:
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2.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3.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风险提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移动营销行业最高发的刑事犯罪,几乎所有的移动营销企业都或多或少地存在数据合规问题。很多企业认为 “只要不把信息卖出去就没事“,但实际上,非法获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都可能构成犯罪。特别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后,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大,企业在收集、存储、使用、处理个人信息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否则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
(二)诈骗罪:虚假营销的 “终极代价“
法律依据:《刑法》第 266 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行业常见表现形式:
1.虚假代运营诈骗:以 “淘宝代运营“、“抖音代运营“、“小红书代运营” 等名义,谎称能够帮助客户提升店铺销量、增加粉丝数量、提高品牌知名度,收取高额服务费后,不提供任何实质性服务或者提供的服务与承诺严重不符。
2.虚假广告诈骗:在广告中夸大产品功效、虚构产品销量、伪造用户评价,欺骗消费者购买产品或服务。
3.骗取平台补贴诈骗:通过虚假注册、虚假下单、虚假交易等方式,骗取电商平台、外卖平台、网约车平台等的新人补贴、满减补贴、推广补贴等。
4.“杀猪盘” 式诈骗:通过社交平台结识被害人,建立恋爱关系,然后诱导被害人在虚假的投资平台、赌博平台上充值,骗取被害人钱财。
5.冒充客服诈骗:冒充电商平台、快递公司、银行等的客服人员,以 “订单异常“、“商品质量问题“、“账户冻结” 等为由,诱导被害人转账汇款。
典型案例:洛阳日报报道的贾某等人以淘宝代运营为名实施诈骗案
2020 年 10 月,贾某注册成立一家网络科技公司,专门从事淘宝代运营业务。公司成立后,贾某指使业务员在网络上专门收集不懂淘宝运营的新注册淘宝店铺店主和淘宝店铺长期无销量的店主的旺旺号,之后由其本人通过非法渠道获取旺旺号对应的店主手机号,并将这些旺旺号和对应手机号交给业务员。
业务员通过手机号搜索店主的 QQ 号、微信号并添加为好友,谎称能通过代运营增加淘宝店铺的营业额、销量,并通过发送虚假销量截图、虚假好评截图、虚假聊天记录等方式,骗取店主的信任。然后以 “服务费“、“推广费“、“刷单费” 等名义,收取店主高额费用。
经查,自 2020 年 10 月公司开始经营至案发,共涉及诈骗金额 101 万余元,被害人遍布全国各地。另查明,截至案发,公安机关在该公司业务员的手机、电脑中查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 1.6 万余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贾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王某等参与提供帮助,涉及数额达到相应标准,构成诈骗罪的共犯。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贾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其他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至一年不等,各并处罚金。
定罪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 266 条规定的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可以认定为刑法第 266 条规定的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风险提示:诈骗罪是移动营销行业最严重的刑事犯罪之一,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很多移动营销企业为了追求业绩,在营销过程中存在夸大宣传、虚假承诺等行为,这些行为一旦达到 “情节严重” 的标准,就可能从民事欺诈转化为刑事诈骗。特别是在代运营、电商、直播带货等领域,虚假宣传问题尤为突出,企业及从业人员必须高度警惕。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引流推广” 的刑事陷阱
法律依据:《刑法》第 287 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行业常见表现形式:
1.引流推广帮助:为诈骗、赌博、色情等违法犯罪网站、APP 提供广告推广、引流服务,包括在搜索引擎、社交媒体、短视频平台上投放广告,通过短信、电话、邮件等方式发送推广信息,以及通过 “美女搭讪“、“免费领红包” 等方式诱导用户点击违法链接。
2.技术支持帮助: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网站建设、APP 开发、服务器托管、域名解析、技术维护等技术支持。
3.支付结算帮助: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银行卡、支付宝、微信支付等支付账户,帮助转移赃款、套现、洗钱。
4.账号支持帮助: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手机号码、微信账号、QQ 账号、抖音账号等网络账号,帮助注册、解封账号。
典型案例: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结的叶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2020 年 7 月,叶某加入崔某(另案处理)开设的公司(未注册)担任业务员,公司业务为诱骗客户加入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建立的企业微信群,帮助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2021 年 5 月,叶某在明知崔某被公安机关查处后仍全面接手公司,组织和招募 20 余人,继续主动联系网络犯罪团伙开展 “吸粉引流” 业务。
叶某从网络犯罪团伙获取客户电话号码、企业微信群二维码和话术,分发给公司业务员,由业务员按照话术要求,冒充证券公司客服人员,以提供炒股指导、培训等名义打电话邀约客户加入 “免费股票交流群“。业务员先添加有意向的客户为微信好友,核验客户微信号的有效性、手机号码和支付宝账户一致性,再由叶某使用管理员权限将客户微信信息录入企业微信群后台,接着由业务员将客户拉入企业微信群。
为应对电信运营商、微信运营商针对高频拨号和高频添加微信好友而采取的断卡、封号等措施,叶某还购买了大量手机卡、微信账号,并使用 “群控” 软件批量操作手机,提高引流效率。截至案发,叶某团伙共为上游诈骗团伙引流客户 2000 余人,非法获利 50 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叶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叶某的违法所得以及手机、电脑、电话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定罪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严重“: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风险提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 “帮信罪“)是近年来增长最快的罪名之一,已成为移动营销行业的第二大刑事风险。很多移动营销企业认为 “我只是帮别人打广告,他做什么与我无关“,但实际上,只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就可能构成帮信罪。特别是在广告推广领域,很多企业为了追求利润,对广告主的资质审查不严,甚至明知广告内容违法仍然投放,最终沦为犯罪分子的 “帮凶“。
(四)非法经营罪:“有偿删帖” 与 “刷量控评” 的法律后果
法律依据:《刑法》第 225 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行业常见表现形式:
1.有偿删帖服务: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与网站管理员、版主勾结,或者使用技术手段,为他人提供删除网络负面信息的服务,收取 “删帖费“。
2.有偿发帖服务: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信息,仍然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评论、点赞、转发等服务,制造虚假舆论。
3.刷量控评服务:以营利为目的,使用 “群控” 软件、“云控” 软件等技术手段,批量操控网络账号,为他人提供虚假的粉丝数量、点赞数量、评论数量、播放量、下载量等刷量服务,以及删除负面评论、置顶正面评论等控评服务。
4.非法经营广告业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互联网广告业务,或者发布虚假广告、违法广告。
典型案例:光明网报道的李某、葛某非法经营案
2019 年 3 月至 2023 年 2 月,被告人李某、葛某系夫妻关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 “天涯社区“、“麻辣社区” 等网站从事曝光、举报类帖文的发布及推广业务。被告人葛某负责注册网站账号及会员,并通过微信添加需求客户。被告人李某负责与委托人联系,按照委托人的需求发布帖文并进行推广,收取相应的报酬,业务范围遍布全国各地。
经查,为获取高额报酬,两名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批量操控软件、购买账号进行虚假评论的方式,向他人提供有偿发布虚假评论、制造虚假浏览量等服务,期间发布并推广了大量涉政、涉公职人员的虚假信息。因发布内容极具敏感性,引发广大网民的关注和讨论,引起网络舆情,给相关单位、个人名誉造成损失,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截至案发,两名被告人通过为他人提供网络发帖及推广等服务,涉案金额达 16.2 万元,单起涉案金额达 11 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葛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信息而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 16.2 万元,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系主犯,葛某系从犯。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葛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定罪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 “情节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特别严重“。
风险提示:非法经营罪是一个 “口袋罪“,其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在移动营销行业,很多看似 “正常” 的业务,如刷量控评、有偿删帖、网络公关等,都可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特别是 2023 年以来,公安机关持续加大对 “网络水军” 的打击力度,一大批从事刷量控评、有偿删帖业务的企业及从业人员被查处。移动营销企业应当远离这些灰色业务,避免触碰法律红线。
(五)敲诈勒索罪:“舆情敲诈” 与 “恶意差评” 的刑事定性
法律依据:《刑法》第 274 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行业常见表现形式:
1.舆情敲诈: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负面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企业或个人,索取 “封口费“、“删帖费“、“保护费” 等财物。
2.恶意差评敲诈:在电商平台、外卖平台上故意购买商品或服务,然后以 “产品质量问题“、“服务态度不好” 等为由给出恶意差评,威胁商家如果不退款、不赔偿就不删除差评,甚至会发布更多负面信息。
3.职业打假敲诈:以 “打假” 为名,故意购买过期食品、假冒伪劣商品等,然后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向法院起诉为由,威胁商家支付高额赔偿。
4.自媒体敲诈:一些自媒体账号运营者,专门搜集企业的负面信息,然后以 “曝光” 为由,威胁企业支付高额的 “广告费“、“合作费“。
典型案例:公安部公布的江西抚州邹某某等人网络敲诈勒索案
江西抚州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邹某某等人成立网络传媒公司,开设多个自媒体账号,搜集大量企业负面信息,并在多个互联网平台上发布,以此威胁受害企业,索取钱财。该团伙专门挑选中小企业作为目标,利用企业害怕负面信息影响经营的心理,以 “曝光” 相要挟,迫使企业支付 “删帖费“、“合作费“。
经查,该团伙累计发布帖文近万篇,敲诈企业 100 余家,非法获利 1000 余万元。受害企业遍布全国各地,涉及制造业、服务业、餐饮业等多个行业。很多企业为了息事宁人,被迫向该团伙支付了高额费用。
江西抚州公安机关已抓获犯罪嫌疑人 11 名,查获了大量作案工具和证据。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定罪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 274 条规定的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多次敲诈勒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 274 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风险提示:敲诈勒索罪是移动营销行业最容易被忽视的刑事风险之一。很多人认为 “我只是发布了真实的信息,企业自愿给我钱“,但实际上,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就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无论威胁的内容是否真实,只要达到 “数额较大” 或者 “多次敲诈勒索” 的标准,就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六)寻衅滋事罪:网络空间不是 “法外之地“
法律依据:《刑法》第 293 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行业常见表现形式:
1.造谣引流: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2.网络暴力:在信息网络上肆意辱骂、恐吓他人,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对他人进行 “人肉搜索“、“网络围攻“,情节恶劣。
3.恶意炒作:为了吸引眼球、获取流量,故意编造、散布虚假的热点事件,引发大规模网络舆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4.攻击竞争对手:编造、散布竞争对手的虚假负面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情节严重。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秦某某寻衅滋事案
2013 年 8 月,秦某某(网名 “秦火火“)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诽谤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经查,秦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秦某某编造了 “7・23″ 动车事故中国政府花 2 亿元天价赔偿外籍旅客、雷锋生活奢侈、张海迪拥有日本国籍等一系列虚假信息,在互联网上广泛传播,引发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此外,秦某某还捏造事实诽谤罗援、杨澜等多名公众人物。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定罪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 293 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风险提示:很多人认为 “网络是虚拟世界,想说什么就说什么“,但实际上,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在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仅会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会承担刑事责任。特别是在移动营销行业,很多企业为了获取流量,不惜编造虚假信息、恶意炒作热点事件,这些行为一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就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七)侵犯知识产权罪:盗用素材的刑事风险
法律依据:《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
行业常见表现形式:
1.侵犯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广告、短视频、直播中使用他人的文字、图片、音乐、视频等作品;或者复制、发行、传播他人的作品,谋取非法利益。
2.假冒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4.侵犯商业秘密: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
典型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李某侵犯著作权案
2022 年 3 月至 2023 年 5 月,被告人李某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互联网上下载了大量的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等视频作品,然后将这些视频作品上传到自己运营的短视频账号上,通过广告分成、直播打赏等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经查,李某共上传侵权视频作品 5000 余部,累计播放量超过 1 亿次,非法获利 20 余万元。著作权人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将李某抓获,并查获了大量作案工具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的电影、电视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定罪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 “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风险提示: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打击力度也在不断增强。在移动营销行业,很多企业和从业人员为了节省成本,随意盗用他人的图片、音乐、视频等素材,这些行为不仅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刑事犯罪。特别是在短视频、直播等领域,侵犯著作权问题尤为突出,企业及从业人员必须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
(八)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爬取数据的刑事后果
法律依据:《刑法》第 286 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业常见表现形式:
1.非法爬取数据:使用爬虫技术,未经授权爬取他人网站、APP 中的用户信息、商品信息、交易信息等数据,情节严重。
2.恶意攻击网站:使用 DDoS 攻击、CC 攻击等技术手段,攻击他人的网站、服务器,造成网站、服务器不能正常运行。
3.篡改网站内容:未经授权,篡改他人网站的内容,发布虚假信息、广告等。
4.制作、传播恶意软件: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木马程序等恶意软件,窃取用户信息、控制用户计算机。
典型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的张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2023 年 1 月至 2023 年 6 月,被告人张某为了获取竞争对手的商业信息,使用爬虫技术,未经授权爬取了某电商平台的商品信息、交易信息、用户评价等数据共计 1000 余万条。张某将爬取的数据用于自己的电商平台,与竞争对手进行不正当竞争。
该电商平台发现后,采取了反爬虫措施,但张某不断升级爬虫技术,绕过反爬虫措施,继续爬取数据。张某的行为给该电商平台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该电商平台的正常运营。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定罪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后果严重“:
1.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2.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3.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4.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后果特别严重“:
1.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2.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3.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风险提示:很多移动营销企业认为 “数据是公开的,爬取不违法“,但实际上,未经授权爬取他人数据,特别是使用技术手段绕过反爬虫措施爬取数据,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此外,非法爬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还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虚假广告罪:夸大宣传的刑事底线
法律依据:《刑法》第 222 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行业常见表现形式:
1.夸大产品功效:在广告中夸大产品的性能、功能、质量、效果等,如宣称普通食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效,宣称普通化妆品具有美白、祛斑、抗衰老等特殊功效。
2.虚构产品销量:在广告中虚构产品的销量、好评率、用户评价等,欺骗消费者。
3.虚假承诺:在广告中作出虚假的承诺,如 “无效退款“、“终身保修“、“包教包会” 等,但实际上不履行承诺。
4.使用虚假代言人:在广告中使用虚假的代言人、专家、用户等,进行虚假宣传。
典型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某公司虚假广告案
2022 年 5 月至 2023 年 3 月,某生物科技公司为了推广其生产的一款普通食品,在多个短视频平台上投放广告,宣称该食品具有 “降血糖、降血脂、降血压” 等功效,能够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该公司还邀请了一些所谓的 “专家“、“患者” 在广告中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
经查,该食品只是普通的压片糖果,不具有任何治疗疾病的功效。该公司通过虚假广告,销售该食品共计 1000 余万元,违法所得 500 余万元。很多消费者购买该食品后,发现没有任何效果,纷纷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抓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生物科技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广告罪。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该公司的营销总监,是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广告罪。综合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生物科技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定罪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5.造成人身伤残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风险提示:虚假广告罪是移动营销行业最容易触犯的罪名之一。很多企业为了提高产品销量,在广告中进行夸大宣传、虚假宣传,这些行为一旦达到 “情节严重” 的标准,就可能构成虚假广告罪。特别是在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领域,虚假广告问题尤为突出,企业及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广告法的规定,如实宣传产品和服务。
(十)商业贿赂犯罪:“回扣” 与 “返点” 的刑事代价
法律依据:《刑法》第 163 条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 164 条规定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 385 条规定了受贿罪,第 389 条规定了行贿罪。
行业常见表现形式:
1.向平台工作人员行贿:为了获取更好的广告位、更高的流量、更多的补贴,向电商平台、短视频平台、社交媒体平台的工作人员行贿。
2.向客户工作人员行贿:为了获取客户的广告订单、营销项目,向客户的采购人员、决策人员行贿。
3.收受供应商贿赂:在采购广告资源、营销服务时,收受供应商的回扣、返点、礼品等。
4.商业回扣:在业务往来中,以 “回扣“、“返点“、“佣金“、“咨询费” 等名义,给予或者收受财物。
典型案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某公司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2021 年 1 月至 2022 年 12 月,某广告公司为了在某短视频平台上获取更好的广告位和更高的流量,向该平台的广告部经理张某行贿共计人民币 200 万元。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广告公司提供了大量的优质广告资源,帮助该广告公司获取了巨额利润。
2023 年 1 月,张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某广告公司贿赂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随即对该广告公司进行调查,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抓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广告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该公司的业务总监,是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综合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广告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定罪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也就是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 “数额较大” 标准为六万元以上,“数额巨大” 标准为一百万元以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 “数额较大” 标准为六万元以上,“数额巨大” 标准为二百万元以上。
风险提示:商业贿赂是市场经济的 “毒瘤“,也是移动营销行业的常见问题。很多企业认为 “回扣是行业潜规则“、“大家都这么做“,但实际上,商业贿赂不仅会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刑事犯罪。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十二)》实施后,加大了对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职务犯罪及外部行贿的刑罚力度,商业贿赂的刑事风险进一步提高。
三、移动营销行业刑事风险产生的深层原因
(一)行业特性决定了刑事风险高发
移动营销行业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其刑事风险高发:
1.轻资产、高流动性:移动营销企业大多是轻资产企业,固定资产少,人员流动性大,管理难度大。很多企业没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容易出现违法违规行为。
2.技术密集型:移动营销行业高度依赖技术,很多营销手段都是基于互联网技术实现的。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犯罪手段不断更新,而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往往滞后于技术的发展。
3.流量至上:移动营销行业的核心是流量,流量就是金钱。很多企业为了获取流量,不惜采取各种违法违规手段,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虚假宣传、刷量控评等。
4.行业门槛低:移动营销行业的进入门槛较低,很多没有专业知识和法律意识的人员涌入这个行业。这些人员往往缺乏法律意识,容易触碰法律红线。
(二)法律意识淡薄是主要原因
很多移动营销企业及从业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对刑事法律风险缺乏足够的认识。他们普遍存在以下几个错误观念:
1.“营销就是打擦边球“:很多人认为移动营销就是要 “大胆创新“、“敢于打擦边球“,只要能赚钱,方法不重要。他们不知道很多 “擦边球” 行为早已触碰了刑事红线。
2.“法不责众“:很多人认为行业内大家都这么做,法不责众,不会轮到自己头上。他们没有意识到公安机关的打击力度在不断加大,很多曾经的 “行业潜规则” 已经成为刑事打击的重点。
3.“民事责任代替刑事责任“:很多人认为即使违法了,也只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行政处罚,不会坐牢。他们不知道很多行为一旦达到 “情节严重” 的标准,就会从民事违法、行政违法转化为刑事犯罪。
4.“个人行为与企业无关“:很多企业负责人认为员工的个人行为与企业无关,即使员工违法了,也不会追究企业的责任。他们不知道单位犯罪的存在,企业负责人、高管及直接责任人员都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三)利益驱动是根本原因
马克思说过:“资本害怕没有利润或利润太少,就像自然界害怕真空一样。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如果有 10% 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 20% 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 50% 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 100% 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 300% 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
移动营销行业的高利润是很多企业及从业人员不惜铤而走险的根本原因。很多违法违规行为的成本很低,但利润却非常高。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条公民个人信息的成本可能只有几分钱,但出售给他人可以卖到几元钱甚至几十元钱,利润高达几百倍甚至几千倍。在巨大的利益诱惑面前,很多人失去了理智,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四)监管滞后是重要原因
虽然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对互联网行业的监管,但相对于行业的快速发展,监管仍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很多新型的违法违规行为出现后,监管部门往往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发现并采取措施。此外,互联网的跨地域性也给监管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很多违法犯罪活动发生在境外,难以进行有效监管。
四、移动营销企业刑事合规体系构建与风险防范策略
(一)树立 “刑事合规是企业生命线” 的理念
刑事合规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企业的生命线。移动营销企业必须树立 “刑事合规是企业生命线” 的理念,将刑事合规纳入企业的发展战略,贯穿于企业经营管理的全过程。
企业负责人、高管必须高度重视刑事合规工作,带头遵守法律法规,为员工树立榜样。企业应当将刑事合规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与员工的薪酬、晋升挂钩,形成 “人人重视合规、人人遵守合规” 的良好氛围。
(二)建立健全刑事合规管理体系
移动营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刑事合规管理体系,明确合规管理的组织机构、职责分工、工作流程和管理制度。
1.设立合规管理部门: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合规管理部门,或者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合规管理工作。合规管理部门应当独立于业务部门,直接向企业负责人汇报工作。
2.制定合规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制定完善的合规管理制度,包括《合规手册》、《员工行为准则》、《数据合规管理制度》、《广告合规管理制度》、《反商业贿赂管理制度》等,明确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
3.建立合规风险评估机制:企业应当定期对业务流程进行全面的合规风险评估,识别潜在的刑事风险点,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对于高风险业务,应当进行专项合规审查。
4.建立合规培训机制:企业应当定期对员工进行合规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合规意识。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相关的法律法规、企业的合规管理制度、典型案例分析等。新员工入职时必须进行合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5.建立合规举报机制: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合规举报机制,鼓励员工举报违法违规行为。企业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严格保密,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严肃处理。
6.建立合规审计机制:企业应当定期对合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审计结果应当向企业负责人和董事会汇报。
(三)重点加强数据合规管理
数据是移动营销企业的核心资产,也是刑事风险的高发领域。移动营销企业必须重点加强数据合规管理,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1.规范数据收集:企业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 “合法、正当、必要” 原则,明确告知用户收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获得用户的明确同意。严禁欺诈、胁迫、诱导用户提供个人信息,严禁过度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个人信息。
2.规范数据存储:企业存储个人信息应当采取加密、备份等安全防护措施,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不得超业务需求留存个人信息,用户注销账号后应当及时删除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存储在加密设备中,严格控制访问权限。
3.规范数据使用:企业使用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用途和范围。如需将个人信息共享给第三方,应当再次获得用户的明确同意,并与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要求第三方严格遵守数据保护规定。严禁出售、泄露、非法提供个人信息。
4.规范数据处理:企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向用户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企业应当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制度,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进行风险评估。
5.建立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企业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一旦发生数据泄露、丢失等安全事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用户。
(四)严格规范广告营销行为
广告营销是移动营销企业的核心业务,也是刑事风险的高发领域。移动营销企业必须严格规范广告营销行为,遵守《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1.严格审查广告内容:企业应当建立广告内容审查制度,对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2.禁止虚假宣传:企业不得在广告中夸大产品功效、虚构产品销量、伪造用户评价、使用虚假代言人等。对于产品的性能、功能、质量、效果等,应当有科学依据和证明材料。
3.禁止不正当竞争:企业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如诋毁竞争对手、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市场竞争。
4.保护消费者权益:企业应当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不得强制消费、捆绑销售、虚假承诺等。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的问题。
(五)加强员工管理和监督
员工是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员工的行为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刑事风险。移动营销企业必须加强员工管理和监督,防止员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1.严格员工招聘:企业在招聘员工时,应当对应聘人员进行背景调查,了解其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对于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应当谨慎录用。
2.明确岗位职责:企业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职责和权限,建立岗位责任制。严禁员工超越职责权限从事业务活动。
3.加强员工监督: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日常工作的监督,定期检查员工的工作记录、通讯记录、电脑数据等。发现员工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
4.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企业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反合规管理制度的员工,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建立刑事危机应对机制
即使企业建立了完善的刑事合规体系,也不能完全排除刑事风险的发生。因此,企业应当建立刑事危机应对机制,一旦发生刑事危机,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
1.组建危机应对团队:企业应当组建由企业负责人、法务人员、合规人员、财务人员、公关人员等组成的危机应对团队,负责处理刑事危机事件。
2.制定危机应对预案:企业应当制定刑事危机应对预案,明确危机应对的流程、职责分工和应对措施。预案应当包括内部报告、外部沟通、配合调查、法律应对等内容。
3.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一旦企业或员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企业应当立即寻求专业刑事律师的帮助。律师能够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辩护等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
4.配合司法机关调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不得毁灭、伪造证据,不得串供,不得妨碍司法机关的调查活动。
5.做好公关工作:企业应当做好公关工作,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真实、准确的信息,避免谣言传播,维护企业的形象和声誉。
五、结语
移动营销行业是一个充满活力和机遇的行业,但同时也是一个刑事风险高发的行业。在刑法日益严密、打击力度不断加大的今天,移动营销企业及从业人员必须认清法律红线,摒弃 “打擦边球“、“法不责众” 的错误观念,树立 “刑事合规是企业生命线” 的理念。
刑事合规不是一纸空文,而是一种企业治理方式。它不仅能够帮助企业防范刑事风险,避免牢狱之灾,还能够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竞争力,促进企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作为专业的刑事律师,我们建议移动营销企业尽快建立健全刑事合规管理体系,加强数据合规管理,严格规范广告营销行为,加强员工管理和监督,建立刑事危机应对机制。只有这样,企业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实现长远发展。
最后,我们提醒广大移动营销从业者:“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在追求利润的同时,一定要遵守法律法规,坚守道德底线。不要因为一时的贪念,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最终落得 “人财两空” 的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