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你已获得商家的赔偿,且已自愿向市场监管提交撤回投诉、举报;再举报,未处理→


法院:你已获得商家的赔偿,且已自愿向市场监管提交撤回投诉、举报;再举报,未处理→

内容摘要

本院认为:

具体到本案,原告李某就其购买的大米存在的问题已经获得销售公司长沙米米梦工厂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并自愿向长沙市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回投诉与举报,其自身合法权益已得到救济,其再向被告麻阳市监局进行举报,麻阳市监局未予处理并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且原告就同一事项在本院提起另一投诉之诉,并已进入审理程序,诉讼请求与本案高度重合,本案举报之诉已丧失独立的诉讼利益且无法律依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6)湘8603行初55号
原告李某,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五一西路001号。
负责人滕历,局长。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该局法规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职律师。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城东行政中心。
负责人胡宏林,县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和应诉股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因认为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麻阳县市监局)不履行处理其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及不服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麻阳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25年8月26日在抖音平台店铺“米某梦”购买了出品商为米某梦的大米一份,后认为大米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为收集救济证据,原告于2025年9月1日通过挂号信函(XB22949187642)及麻阳县政府官网公布的地址信息,向麻阳县市监局提出投诉举报,经邮政官网查询,麻阳县市监局于2025年9月4日签收投诉举报书。但至今麻阳县市监局未明确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遂于2025年10月31日通过挂号信函(XB22949954342)寄递的方式向麻阳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邮政官网查询,麻阳县政府于11月2日签收行政复议申请书。2025年12月22日,麻阳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麻阳县市监局收到了其投诉举报材料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2025年12月29日,麻阳县政府通过邮政快递(1393983413816)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寄递至原告,原告于2025年12月30日签收。
一、麻阳县市监局未依法履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麻阳县市监局于2025年9月4日收到投诉举报书,至今未告知原告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明显超出法定期限,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责令麻阳县市监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二、麻阳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明显不当。原告按照麻阳县政府官网地址,向麻阳县市监局寄出投诉举报书,且挂号信函(XB22949187642)已显示签收。故麻阳县政府以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麻阳县市监局收到了其投诉举报材料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应当依法判决撤销后重做。
综上,麻阳县市监局未依法履职,麻阳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判决履职及撤销。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请法院:1.判决责令麻阳县市监局限期履行告知原告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2.请求撤销麻阳县政府于2025年12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麻府行复〔2025〕45号),并责令其限期重作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麻阳县市监局和麻阳县政府承担。
被告麻阳县市监局辩称一、原告滥用权利。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行使行政诉权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不得恶意诉讼,无理缠诉以及其他违反诚信诉讼的行为。本案原告举报的“麻阳硒米”(生产日期:2024年12月23日,批次:241223/A6-C3)包装标签存在的问题,在其购买地已由长沙市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生产厂家米某梦在接到长沙市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初步核查通知后,已于2025年9月5日主动发布《召回公告》,对该批次剩余399袋产品全部召回,未再流入市场。同时,该公司已进行整改,组织生产、设计部门学习GB/T1354、GB7718等国家标准,增加了产品出厂前标签合规审核的环节,并由质量部门专人复核,以确保所有的产品标识符合规范。此外,销售商家米某梦科技有限公司(米某梦的控股子公司)也于2025年9月5日与原告李某达成和解,向李某支付了赔偿金600元,原告李某确认不再就该事项主张权利。在投诉举报的事项已依法处理后,原告又以同一事项频繁进行投诉举报,并就投诉举报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已不具有维护其财产权的正当目的性,客观上也导致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的浪费,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滥诉。二、原告不正当的行为目的。原告提起诉讼的动机和目的是牟取个人私利,在其与米某梦综合部负责人覃明2025年11月20日的通话记录中,原告明确表示,原告提起的两个诉讼,每个诉讼要求赔偿1000元。原告意图通过诉讼牟取不正当利益,自然无法取得法律的支持。
综上,原告举报的事项已处理,且已取得赔偿,仍基于牟取个人利益再次进行投诉举报,并针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分别提起诉讼,其行为的目的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麻阳县政府辩称一、麻阳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1.复议程序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麻阳县政府于2025年11月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麻阳县政府于2025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12月29日送达原告,审理期限、文书送达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程序合法。2.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麻阳县市监局已实际收到其投诉举报材料。原告虽提交挂号信函(XB22949187642)的物流轨迹,但该轨迹仅显示“协议投稿,市场监督五楼办公室”签收,该签收信息未载明签收人身份,签收部门公章或授权签收证明以及内部流程记录。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麻阳县市监局经核查明确答复:未查询到该信函的收发登记记录,亦未实际收到该投诉材料。《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履职义务以“实际收到并进入处理程序”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麻阳县市监局出具的收件回执,内部流转记录或任何其他足以证明麻阳县市监局实际收悉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麻阳县政府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明显不当”情形。麻阳县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调取了麻阳县市监局的信访登记系统,收发室签收簿及邮政投递档案,均未发现涉案信函的登记信息。在此情况下,麻阳县政府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麻阳县市监局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为由驳回请求,系基于客观证据作出的审慎判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二、原告关于麻阳县政府“明显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混淆“邮件妥投”与“机关收悉”的法律标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收到”,是指举报投诉材料实际进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公文流转程序,而非仅由邮政系统投递至单位地址。原告仅凭物流轨迹中“签收”字样,主张麻阳县市监局已收悉,但未提供该信函已被拆阅、登记、分办或进入任何行政程序以及麻阳县市监局加盖公章、工作人员签名的回执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麻阳县市监局已实际履行受领义务。2.麻阳县政府没有以“未收到”直接否定实体权利,仅以证据不足驳回,程序正当。复议决定并未对原告的投诉实体权益作出终局性认定,仅因证据链断裂而暂不受理,原告仍可通过重新邮寄并获取回执,当面递交并索取收件凭证等方式补正程序后再次主张权利。复议决定未剥夺其实体救济途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的“明显不当”情形。
三、原告关于麻阳县市监局“明显超出法定期限”的主张在本案诉讼中不构成对麻阳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撤销事由。1.复议审查对象为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而非原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本案诉讼请求为撤销麻阳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法院应重点审查复议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而非直接审查麻阳县市监局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若坚持认为麻阳县市监局未履职,应在补强证据后另行对麻阳县市监局提起诉讼,而非通过撤销复议决定间接实现。2.复议决定未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实体认定,亦未妨碍原告另行起诉。麻阳县政府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申请,未对“原告是否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作出终局性认定,亦不影响原告实体权利。
四、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缺乏充分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合法作出的复议决定,依法不应支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五、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诉权。1.原告已于2025年9月5日就同一投诉事项获得赔偿并撤诉,其合法权益已实现,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为“收集救济证据”而投诉举报,但事实上其已于2025年9月5日就涉案大米消费纠纷获得赔偿并撤诉。其投诉举报目的已实现,相关争议已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行政机关是否告知受理决定,已不影响其实体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存在大量重复、恶意投诉举报行为,构成滥用行政资源及司法资源。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原告在全国范围内投诉574次,举报553次,频率异常,地域广泛,远超普通消费者的合理维权范畴。其投诉举报并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以获取赔偿,施压行政机关为目的,已构成典型的“职业索赔”行为。原告还故意隐瞒“已获赔,已撤诉”的关键事实,其投诉不具备正当性。原告就同一事实提起对投诉和举报不作为的两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征求其意见合并成一个案件,原告坚决不同意,其目的是多案多要求所谓的“赔偿”。
综上,被告麻阳县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26日,原告李某在抖音平台商店“长沙米米梦工厂”购买了一袋500g的麻阳硒米,后发现该袋大米标签未按国家标准载明具体分类,亦未标识质量等级,认为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于2025年9月1日向被告麻阳县市监局进行投诉与举报,麻阳县市监局未予答复处理。原告不服,于2025年10月31日向被告麻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麻阳县市监局限期履行对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进行告知的法定职责。2025年12月22日,麻阳县政府以原告要求麻阳县市监局限期履行举报是否立案的告知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25年9月,原告李某就案涉大米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由向“长沙米米梦工厂科技有限公司”提出退款、赔偿等诉求,并向案涉大米销售点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长沙市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2025年9月5日,李某与长沙米米梦工厂科技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原告获得600元赔偿金,并自愿撤回了对该公司的投诉。同日,湖南米米梦工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对该批次产品实施主动召回。
再查明,原告李某就案涉大米存在的问题,以已经向被告麻阳县市监局投诉未获处理为由向本院提起另一行政诉讼,案号为(2026)湘8603行初56号,本院现已立案受理。其诉讼请求为:1.责令麻阳县市监局限期履行告知原告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决定;2.撤销麻阳县政府于2025年12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麻府行复〔2025〕46号),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麻阳县市监局和麻阳县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市场监管领域中的投诉与举报而言,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举报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具体到本案原告李某就其购买的大米存在的问题已经获得销售公司长沙米米梦工厂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并自愿向长沙市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回投诉与举报,其自身合法权益已得到救济,其再向被告麻阳市监局进行举报,麻阳市监局未予处理并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且原告就同一事项在本院提起另一投诉之诉,并已进入审理程序,诉讼请求与本案高度重合,本案举报之诉已丧失独立的诉讼利益且无法律依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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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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