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新规解析:合规重构与风险应对 | 大成·策析


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新规解析:合规重构与风险应对 | 大成·策析

本文目录概览

一、《办法》核心规范要义

(一)主体资格规制

(二)营销内容规范

(三)营销行为约束

(四)合作权责划分

二、《办法》制度创新:填补监管空白,完善治理体系

(一)跨业态统一监管,消除监管套利空间

(二)明确规制平台权责,压实双主体法律责任

(三)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构建全流程权益保障机制

(四)规范新兴营销模式,填补直播短视频监管空白

(五)明确刑事衔接规则,强化法律震慑效力

三、金融机构的合规应对

(一)全面提升合规治理体系

(二)严格规范与第三方平台网络营销合作

四、结语

近期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26年9月30日正式施行。作为我国首部专门规制金融产品网络营销行为的部门规章,《办法》整合跨部门监管规则,构建覆盖主体资质、内容规范、行为边界、合作权责、监督追责的全面监管框架,系互联网金融治理体系完善的关键立法举措。本文基于法律规范释义与行业实践,从规则要义、制度创新、行业影响三方面,对《办法》进行专业解读,为金融机构合规治理提供法律建议。

《办法》核心规范要义

《办法》共七章三十九条,覆盖了持牌准入、内容合规、行为正当、权责清晰、违法追责等具体方面,对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作出了系统性规制,也划定行业合规底线。

(一)主体资格规制

《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明确适用范围与主体资质要件,从源头划定市场准入边界。

从适用主体看,《办法》规制两类主体:一是金融机构,即经国务院或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具备金融业务许可资质的法人及分支机构;二是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即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技术服务的非金融机构主体。除此以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该条款系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则的细化延伸,明确无资质主体营销行为的违法属性。

从产品范围看,《办法》采用“列举+兜底”模式,将存款、贷款、证券、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贵金属、外汇产品、期货、衍生品、支付服务、投资顾问及咨询服务等全品类金融产品与服务纳入规制范畴,实现业务领域全覆盖,消除监管盲区。

从区域限制看,《办法》第五条明确,具有经营区域限制的金融机构,仅可向注册地及设有分支机构区域内的客户开展营销,须通过技术手段完成客户地域识别与审核,禁止跨区域违规展业。该条款针对互联网金融跨区域经营风险,强化属地监管,契合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监管逻辑。

司法实践中,无资质主体开展金融营销的违法案例屡见不鲜。2025年,自然人张某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资质,通过社交媒体发布证券投资分析内容、收取咨询费用,被监管部门以非法从事金融业务为由行政处罚,相关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移送司法机关。《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进一步细化禁止性规则,明确未取得相应资质或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同意的主体,不得在网站、移动应用、账号名称及商标中使用“金融”“理财”“贷款”等涉金融属性字样,从名称标识层面封堵无资质营销的空间,强化准入规制的刚性约束。

(二)营销内容规范

《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构建了营销内容合规体系,明确了对于营销内容真实性、准确性、一致性、清晰性等方面的核心要求,并列举了八类禁止性行为,压实了金融机构内容审核的法定责任。

《办法》要求营销内容须与金融产品合同文本完全一致,产品名称、费率标准、风险等级、权利义务、风险提示等关键信息,不得存在遗漏、隐瞒或歪曲表述,确保消费者获取信息的完整性与真实性。司法判例显示,金融机构因营销内容与合同不一致、隐瞒关键条款被处罚的情形频发,2025年某消费金融公司因片面宣传贷款优惠、隐瞒综合费率,被处以205万元罚款,其违法核心即违反内容一致性义务。

二是禁止误导性用语。《办法》第十条明确禁止使用“低风险”“高收益”“秒到账”“无成本”等诱导性、绝对化表述;资产管理产品不得明示或暗示保本保收益、限定损失比例,不得仅以短期业绩排序或预测未来收益;保险产品不得夸大保险责任、简单类比其他金融产品收益。上述规则系对《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虚假广告认定标准的细化,明确金融营销领域误导性宣传的具体情形,消除法律适用模糊地带。

三是审核责任法定化。金融机构须建立总部统筹、分级审核、备案留存的合规审查机制,营销内容(含图文、直播、短视频、话术)须经合规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发布,审核记录存档备查,保存期限符合监管要求。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仅可使用金融机构审核通过的内容,不得擅自修改、增删,确保内容责任主体唯一、责任划分清晰。

(三)营销行为约束

《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针对直播短视频营销、算法推荐、弹窗广告、组合销售等高频场景,细化行为规范,填补新兴营销模式的监管空白,实现行为规制全场景覆盖。

一是专区管理义务。金融机构开展多品类产品营销,须为不同类别产品分别设立独立宣传专区,专区内明确标注产品类型、风险等级,不得混同展示高风险与低风险产品,防范消费者因信息混淆作出非理性决策。

二是直播短视频营销规制。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开展营销的,须在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其合法授权的第三方账号内进行;营销人员须为金融机构在册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业务资格并取得机构书面授权;第三方平台须核验营销主体资质与人员资格,在账号主页公示认证材料,对违规账号采取暂停服务、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该条款明确直播营销的主体资质、账号管理、人员授权三重要求,针对无资质“网红带货”“大V引流”等乱象,确立平台核验与内容巡查的法定义务。

三是算法与弹窗广告规制。应用算法推荐技术开展营销的,不得设置诱导消费者过度消费的算法模型,须提供关闭算法推荐或不针对个人特征推荐的选项;发送营销信息、拨打营销电话须提供拒收、退订渠道,消费者拒收后不得重复推送。弹窗广告须显著标注关闭标识,具备一键关闭功能,不得强制弹窗、干扰用户正常使用。上述规则契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关于算法治理、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强化用户自主选择权保障。

四是组合销售禁止性规则。组合销售金融产品须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不得将组合销售设置为默认同意选项,不得违法搭售无关金融产品,确保消费者对组合销售行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四)合作权责划分

《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七条厘清金融机构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法律关系,确立“金融机构负首要责任、平台负服务责任、权责边界法定化”的规则,防范责任推诿与风险转嫁。

一是平台服务边界限制。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仅可提供产品展示、信息发布、引流跳转等技术服务,严禁介入金融产品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投资者适当性测评、贷款额度审批、客户互动咨询等核心金融业务环节;不得将委托业务转委托或变相转委托,不得多级导流、违规跳转,引流须直接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禁止跳转至其他第三方平台。该条款明确平台“技术服务本位”,杜绝平台变相开展金融业务、规避监管责任的行为,破解过往平台“借技术之名、行金融之实”的监管难题。

二是责任划分规则。金融机构作为营销行为的委托方与产品提供方,承担营销合规的首要法律责任,不得因委托第三方平台而免除其法定责任;第三方平台未履行资质核验、内容巡查、数据安全等义务,或违规介入金融环节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或独立违法责任。该条款系对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特别规制,强化金融机构的主体责任,明确平台过错责任,形成“权责对等、追责有据”的责任体系。

三是合作管理义务。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平台开展营销,须建立事前评估、协议约束、持续监测、违规追责的全流程管理机制:事前从资质、合规、技术、声誉等维度评估平台能力;事中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合作范围、权责划分、数据安全、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核心条款;事后持续跟踪平台合规履约情况,发现违规立即要求整改,情节严重的终止合作并移交违法线索。

四是数据合规要求。第三方平台获取、使用客户信息,须取得客户明示同意,遵循最小必要原则,保障数据传输、存储、使用的保密性、完整性、安全性,不得非法获取、泄露、篡改金融机构客户信息,严格遵守《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

《办法》制度创新:填补监管空白,完善治理体系

相较于此前《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等零散监管文件,《办法》立足互联网金融行业实践痛点,突破分业态监管局限,实现五大制度创新,构建系统完备、逻辑严密、权责清晰的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监管体系。

(一)跨业态统一监管,消除监管套利空间

此前,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分属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证监会等部门监管,银行、保险、证券、资管等业态营销规则不统一,部分机构利用监管差异规避合规义务,形成监管套利空间。《办法》由八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统一各类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准入标准、内容规范、行为禁令、法律责任,打破业态壁垒,实现“同一行为、同一标准、同一监管”,彻底封堵监管套利渠道,确保线上线下、不同业态监管标准一致、执法尺度统一。

(二)穿透式规制平台权责,压实双主体法律责任

过往司法实践中,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常以“技术服务提供者”为由主张免责,规避对营销内容、营销行为的审核责任,导致违法营销行为发生后责任推诿、消费者维权困难。《办法》采用穿透式监管逻辑,从法律层面明确金融机构与第三方平台的双重责任:金融机构作为产品责任主体,对营销活动合法性、真实性承担首要责任;第三方平台作为服务提供者,对资质核验、内容巡查、数据安全承担过错责任,违规即追责。该制度设计突破传统委托代理责任边界,强化平台合规义务,形成“机构主责、平台共责、违法必究”的责任闭环,从根本上解决责任划分模糊、追责难的问题。

(三)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构建全流程权益保障机制

《办法》将保护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作为核心立法目的,构建事前风险提示、事中行为约束、事后追责救济的全流程权益保障机制。事前,强制营销内容清晰提示产品风险,禁止误导性宣传,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事中,禁止默认搭售、诱导过度消费、强制弹窗,保障消费者选择权;事后,要求营销记录可回溯、留存备查,明确违法营销行为的法律责任,为消费者维权提供证据支撑与法律依据。该机制契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立法宗旨,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贯穿营销全链条,防范“收割式营销”侵害消费者权益。

(四)规制新兴营销模式,填补直播短视频监管空白

直播、短视频已成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主流模式,但此前缺乏专门规制规则,导致无资质营销、虚假宣传、诱导投资等乱象频发,监管处于缺位状态。《办法》专条规制直播、短视频营销行为,明确营销主体资质、账号管理、人员授权、平台巡查、违规处置等全链条规则,将新兴营销模式全面纳入监管范畴,填补立法空白,为新兴业态规范发展提供明确法律指引,遏制无资质营销、虚假引流等违法乱象。

(五)明确刑事衔接规则,强化法律震慑效力

《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明确,金融机构、第三方平台违反禁止性规定开展营销,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涉嫌罪名涵盖非法经营罪、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该条款明确行政监管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路径,强化违法成本,形成“行政处罚+刑事追责”的双重震慑,倒逼金融机构、第三方平台坚守合规底线,杜绝严重违法营销行为发生。

《办法》对金融机构的法律影响:合规成本上升,经营模式转型

《办法》的施行,标志着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正式进入“强监管、严合规、重追责”的新阶段,对金融机构的合规治理、业务开展、合作管理、风险防控产生系统性、深层次法律影响,倒逼机构从“流量导向”向“合规导向”转型,行业合规格局重塑、洗牌加速。

(一)合规义务显著加重,合规治理体系全面升级

《办法》大幅提升金融机构合规管理标准,合规义务从“形式合规”转向“实质合规”,合规治理体系面临全面重构。

一是合规组织架构升级。金融机构须设立总部级营销合规管理委员会,统筹营销内容审核、行为合规监督、人员合规管理、第三方合作合规管控等工作,明确合规部门、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合规职责,建立“总部统筹、部门协同、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合规管理架构,杜绝合规管理分散、权责不清问题。

二是内容审核机制完善。制定标准化营销内容审核清单,细化禁止性用语、违规表述、风险提示等审核要点,建立“业务部门初审、合规部门复审、总部终审、备案留存”的四级审核流程,实现所有营销内容(含直播、短视频、话术)100%合规审核、全程可追溯,审核记录、营销资料留存期限符合监管要求,确保监管检查、司法诉讼时有据可查。

三是从业人员合规管理强化。建立营销从业人员资质准入、授权管理、专项培训、合规考核、追责问责的全周期管理机制:严格核查从业人员业务资格,无证人员不得参与营销活动;营销人员开展直播、短视频营销须取得机构书面授权;定期开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专项培训,强化合规意识;将合规表现纳入绩效考核,违规行为严肃追责,杜绝无资质、无授权人员参与营销。

(二)合作模式法定化,第三方平台准入与管控趋严

《办法》明确金融机构与第三方平台合作的法定要求,过往“重流量、轻合规”的合作模式难以为继,合作准入门槛提高、管控标准趋严、违约成本上升。

一是平台准入筛选从严。金融机构须建立第三方平台合规评估体系,从主体资质、合规记录、技术安全、数据治理、服务能力、行业声誉、违法违规历史等维度开展尽职调查,建立合作平台白名单,淘汰无资质、有违规记录、风控薄弱、声誉不佳的平台,从源头降低合作合规风险。

二是合作协议权责细化。书面合作协议须严格遵循《办法》规定,明确约定合作范围、平台禁止性行为、资质核验义务、内容巡查责任、数据安全责任、违约责任、违规整改、合作终止、线索移交等核心条款,杜绝模糊条款、免责条款,确保权责划分清晰、违约追责有据,防范后续法律纠纷。

三是合作过程动态管控。建立第三方平台合规履约动态监测机制,定期核查平台资质有效性、内容合规性、数据安全性、履约情况,发现违规行为立即下发整改通知、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或情节严重的,立即终止合作并向监管部门移交违法线索,防范风险传导至金融机构。

(三)业务开展受限,经营战略需调整优化

《办法》从地域、产品、渠道三方面限制金融机构网络营销业务开展,倒逼机构调整经营战略,从“规模扩张”向“合规深耕”转型。

一是地域营销受限,跨区域扩张受阻。具有经营区域限制的金融机构,不得跨区域开展网络营销,须通过技术手段精准识别客户地域,仅向注册地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客户提供产品服务,跨区域扩张节奏放缓,经营重心转向深耕本地市场、提升本地客户服务质量与市场份额。

二是产品营销受限,高风险产品渠道收缩。金融机构不得通过第三方平台营销私募产品、场外衍生品,不得向不特定对象营销此类高风险产品,高风险产品营销渠道大幅收缩,营销范围仅限合格投资者,倒逼机构聚焦低风险、合规产品推广,优化产品结构、降低整体风险水平。

三是流量渠道受限,营销成本上升。合规第三方平台数量减少、审核趋严、议价能力提升,金融机构流量采购成本显著增加;同时,禁止诱导性用语、夸大宣传后,传统流量转化路径受阻,营销效率下降、获客成本上升,倒逼机构转变营销思路,从“付费买流量”转向“内容营销、品牌建设、客户运营”,提升自有渠道获客能力与客户粘性。

(四)行业洗牌加速,合规能力决定市场竞争力

《办法》的高压监管将加速行业优胜劣汰,合规能力成为金融机构核心竞争力,行业呈现“强者恒强、弱者出局”的马太效应,行业集中度提升、合规水平整体提高。

大型金融机构合规优势凸显。大型金融机构资金实力雄厚、合规体系完善、人才储备充足、品牌影响力强,能够快速适配《办法》合规要求,搭建完善的合规治理体系、筛选优质合规第三方平台、优化营销模式,在合规前提下开展网络营销业务,抢占合规市场份额、巩固行业领先地位,进一步扩大与中小机构的差距。

中小金融机构合规压力剧增。中小金融机构普遍存在合规资源不足、资金实力有限、人才储备薄弱、平台议价能力低等问题,难以承担高额合规成本、搭建完善合规体系、筛选优质合规平台,网络营销业务规模被迫收缩,市场份额被大型机构挤压;部分合规能力薄弱、无法适配新规要求的中小机构,面临高额罚款、业务暂停、牌照吊销等处罚,最终被市场淘汰。

不合规机构彻底出局。长期依赖夸大宣传、诱导营销、无资质合作、跨区域违规展业的机构,在《办法》高压监管下,违法成本大幅上升,行政处罚、刑事追责风险显著增加,无法继续开展违规营销业务,最终退出市场,行业合规生态持续净化。

结语

《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的出台,是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法治化、规范化的重要里程碑,填补了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领域的立法空白,构建了权责清晰、监管严密、追责有力的全链条监管体系,对规范行业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对金融机构而言,《办法》的施行既是挑战,更是转型契机。短期来看,合规成本上升、业务模式调整、合作关系重构不可避免;长期来看,合规将成为金融机构生存与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唯有坚守持牌经营底线、强化合规治理能力、规范营销行为、厘清合作权责、保护消费者权益,才能在行业洗牌中站稳脚跟,实现合规经营、稳健发展。

金融机构须高度重视《办法》合规落地工作,自即日起启动全面合规自查与整改,对照《办法》条款梳理合规风险、完善制度体系、优化业务流程、强化人员管理、规范合作关系,确保2026年9月30日前全面达到新规合规要求,防范违法违规风险,实现网络营销业务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律师简介

陈 胜

大成上海 合伙人

armstrong.chen@dentons.cn

陈胜律师系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曾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从事外资金融机构监管、资本项目管理及金融业立法等工作。陈胜律师多次入选 The Legal 500(大中华区/亚太),覆盖银行与金融、争议解决(仲裁)、金融科技、保险等领域;连续入选《商法》The A-List 法律精英(银行与金融、企业合规等方向)。同时,获 LegalOne 客户信赖律师(涉外争议解决15强、监管与合规 Blue Ribbon 15强),并获《环球律政杂志》BLV ACCRUE 客户信赖荣誉、中国法律先锋榜“合规与监管大律师”、GRCD 中国客户首选合规律师、LEGALBAND 风云榜“创新律师15强”等年度奖项;另获律新社“品牌之星”系列荣誉,覆盖争议解决、国际贸易、海外投资与工程、企业商事及商业犯罪等领域。此外,陈胜律师还曾应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欧洲中央银行、英国审慎监管局及德国中央银行的邀请就中国金融业法律体系、监管体制及金融业改革开放等内容作过演讲。

施建铧

大成上海 律师

shi.jianhua@dentons.cn

施建铧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并于伦敦大学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参与项目包括香港银团贷款及票据担保协议跨境纠纷案件、某境外银行设立境内分行合规项目、某金融机构尽职调查与风险化解法律服务等项目。从业以来为境内外多家金融机构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合规专项法律服务,并针对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监管合规、反洗钱等问题进行专题研究。主要业务领域为银行与金融、监管与合规、争议解决等。

向上滑动阅览,点击题目查看本文作者其他文章

90.《银行保险机构金融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修订评述 | 大成·策析

89.新规重塑格局:RWA监管新政对行业的影响与企业应对策略 | 大成·策析

88.《金融法》系列解读(一):立法背景、定位及内容概览 | 大成·实践指南

87.仅告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属于行政程序违法吗?——兼评银川中院(2023)宁01行终216号判决 | 大成·实践指南

86.荷兰安世半导体案的法律审视 | 大成·策析

85.美国“GENIUS法案”监管框架简析 | 大成·策析

84.越南反洗钱新规解读:27/2025/TT-NHNN号通告 | 大成·策析

83.《期货公司分类评价规定》出台 期货市场监管制度变革 | 大成·策析

82.欧盟数字战略重大转向的深度解析:动因、影响与中国的应策 | 大成·实践指南

81.美国《天才法案》下的稳定币监管框架:中国视角的评估与应对 | 大成·实践指南

80.日本加密资产监管框架演进:从分类监管到金融产品定位 | 大成·实践指南

79.《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 | 大成·策析

78.柬埔寨下一代支付系统:巴孔项目的创新实践与全球启示 | 大成·实践指南

77.金融机构客户受益所有人识别新规解读 | 大成·策析

76.Genius法案下FRB与FDIC全面监管稳定币 | 大成·策析

75.强化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促进行政纠纷高效解决——《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解读 | 大成·策析

74.近期反洗钱立法动态评析 | 大成·策析

73.金融产品专业投资者与合格投资者辨析 | 大成·策析

72.《仲裁法》关键修订评述 | 大成·策析

71.设立上海合作组织开发银行 构建欧亚金融架构战略支柱 | 大成·策析

70.居民境外收入缴税义务与应对策略 | 大成·策析

69.中国证监会与金融监管总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比较 | 大成·策析

68.中国破产法对境外债权人的保护 | 大成·实践指南

67.《反洗钱法》配套规章修订:法治协同下的监管升级与实务影响 | 大成·策析

66.商事调解的制度发展与实践困境 | 大成·策析

65.违法发放贷款的刑事规制观察与反思 | 大成·实践指南

64.金融监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流程概述 | 大成·策析

63.金融机构个人信息跨境传输合规解读 | 大成·策析

62.防污公约引领行业变革:航运企业转型的机遇与挑战 | 大成·策析

61.新监察法背景下的监察实践问题浅析 | 大成·策析

60.基金业廉洁新规解读 | 大成·策析

59.非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与合规路径 | 大成·策析

58.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新规解析 | 大成·策析

57.数字化转型下的银行保险机构数据安全管理 | 大成·策析

56.间接征收 vs.监管主权 浅论英国《2025年钢铁业(特别措施)法令》 | 大成·策析

55.主权豁免原则下的反制应对 | 大成·策析

54.《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对保险公司合规的影响 | 大成·策析

53.跨境担保外汇管理相关规定解读 | 大成·策析

52.私募基金监管趋严 管理人注销成常态 | 大成·策析

51.制度型开放:中国金融业迈向高质量发展的新起点 | 大成·策析

50.信托业化险的回首和展望:解读《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意见》 | 大成·策析

49.欧盟及英国对俄制裁评析 | 大成·策析

48.《公司法》修改背景下金融机构公司治理与关联交易的新趋势 | 大成·策析

47.《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简析 | 大成·策析

46.《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 大成·策析

45.快评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 | 大成·策析

44.保险公司任职资格撤销及撤回制度研究 | 大成·策析

43.仲裁员利益冲突情形及其判断 | 大成·实践指南

42.中美双边领事条约比较 | 大成·策析

41.常设仲裁院规则研究——兼论南海仲裁案的程序性问题 | 大成·实践指南

40.《仲裁法(修订草案)》首席仲裁员选定规则评述 | 大成·实践指南

39.企业汇率风险合规管理相关法律问题 | 大成·策析

38.简评五大AMC业务范围调整的背景及其影响——基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 | 大成·策析

37.《监察法(修正草案)》修订要点 | 大成·策析

36.《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解析 | 大成·策析

35.民营银行股东责任、治理困境与监管挑战 | 大成·实践指南

34.多部委联合出台指导意见助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 | 大成·策析

33.《反洗钱法》与客户尽职调查制度 | 大成·实践指南

32.《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解读 | 大成·策析

31.《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与简评 | 大成·策析

30.完善互联网财险监管 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 | 大成·策析

29.金融监管总局“三个办法”解读:项目融资篇 | 大成·策析

28.从新版保险“国十条”论保险机构劳动争议案件绩效薪酬追索难点 | 大成·策析

27.依法治善,善以法兴——《慈善法》修订评述 | 大成·实践指南

26.银行业金融机构任职资格撤销及撤回制度研究 | 大成·实践指南

25.《个人贷款管理办法》解读 | 大成·策析

24.对“金融消费者”误解的澄清——快评金融监管总局2024年1号公告 | 大成·策析

23.外汇对敲行为法律责任分析

22.从新《公司法》看内地与香港上市公司董事责任比较

21.借鉴美国保险公司接管制度,完善中国保险公司风险化解立法(下篇)

20.借鉴美国保险公司接管制度,完善中国保险公司风险化解立法(中篇)

19.借鉴美国保险公司接管制度,完善中国保险公司风险化解立法(上篇)

18.《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评述——基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视角

17.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解读

16.金融债权罚息与复利的司法审查

15.金融监管部门内部事务信息之界定——从北京金融法院年度典型政府信息公开案展开

14.风起于青萍之末,浪成于微澜之间——关于国家金融监管总局《银行保险机构操作风险管理办法》的评述

13.对于新时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几点思考——基于金监总局一号公告

12.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重塑 ,《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公布

11.千呼万唤始出来——《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解读 | 大成·策析

10.也谈票据新规中交易关系及其真实性的审查

9. 托管业务新规再次明确托管人职责边界

8. 尊重市场规律促进民间借贷活动良性发展

7. 银保监会处罚新政流程要点重新调整

6. 利率新规对持牌金融机构的影响

5. 金控监管办法发布机构准入决定施行

4.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发布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全面加强

3. 保险资管产品管理细则解析

2.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监管脉络梳理及要点解读

1. 美国《反中国经济胁迫法》对中国的警醒和借鉴意义

特别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与我们取得联络,未经同意不得转载或使用。转载或引用时须注明出处。

%%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