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流通产品作为技术秘密载体,保密措施需满足哪些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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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秘密的保护,不始于侵权发生之时,而始于保密措施的建立之时。对于以市场流通产品为载体的技术秘密而言,保密措施的认定尤为复杂。产品一旦售出即脱离权利人物理控制,权利人对不特定第三人是否能够施加保密义务、如何施加密物理防拆措施,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入库案例(编号:2023-13-2-176-014)为样本,分析技术秘密保密措施认定的法律标准、裁判逻辑及实务启示,以期为企业在产品流通场景下的技术秘密保护提供参考。
案例解读
·技术秘密保密措施的认定
【裁判要旨】
技术秘密以市场流通产品为载体的,权利人在产品上贴附标签,对技术秘密作出单方宣示并禁止不负有约定保密义务的第三人拆解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
【判例解码】
某测试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研发生产的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包含其主张的6项技术秘密点。权利人为保护该技术秘密,采取了所谓“对内”“对外”两方面的保密措施:
对内保密措施:与员工签署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与《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制定并施行《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对研发厂房、车间、机器等加设门锁,限制来访者进出、参观;
对外保密措施:与客户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包括知识产权不因产品转让而转移、客户负有保密义务等),并在产品特定位置贴附标签,载明“危险!私拆担保无效!”“品质保证撕毁无效”等字样。
被告某机电技术公司曾以另案专利权纠纷为由,申请法院对案外人处权利人生产的涉案测试仪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法院组织下对测试仪进行拆解、拍照。权利人据此主张被告利用诉讼保全程序非法获取其技术秘密,并运用在其生产的检测仪器中,遂提起侵害技术秘密之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权利人全部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展开具体分析之前,有必要先厘清保密措施认定的基本法律框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其中,“对应性”是判断保密措施是否适当的关键维度,即保密措施必须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具有针对性和匹配性,不能是抽象的、宽泛的、脱离载体的措施。
与此同时,“合理性”而非“万无一失”是保密措施认定的另一重要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判例中反复强调,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时,应当重点审查权利人是否已举证证明其采取了体现其保密意愿的合理措施,但并不要求保密措施万无一失,也不要求保密措施必须与其要求保密的内容严格一一对应。然而,这一“合理标准”的放宽,并不意味对“对应性”要求的放弃。恰恰相反,当技术秘密的载体为市场流通产品时,保密措施的“对应性”要求反而更为严格,因为产品一旦售出即脱离权利人的物理控制,保密措施必须能够对不特定第三人产生实质性约束力,而非仅停留在合同相对方的内部层面。
基于上述法律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分析:
关于对内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首先认定,权利人主张的“对内保密措施”因脱离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即在市场中流通的测试仪产品),与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不具有对应性,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不是抽象的、宽泛的、可以脱离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保密措施,而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本案中,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载体是已进入市场流通的测试仪产品,而其对内保密措施(员工保密协议、厂房门禁等)所防控的对象是内部员工及来访者,与被告通过诉讼保全程序拆解已流通产品获取技术秘密这一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或逻辑关联。保密措施与其所要防止的侵害行为之间缺乏对应性,是其被否定的根本原因。
保密措施的认定不能脱离侵权行为的实际场景,权利人不能以“我采取了某些保密措施”为由笼统主张技术秘密成立,而必须证明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与所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及其被侵害的具体方式之间存在对应关系。
关于对外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认定,权利人所主张的“对外保密措施”存在两方面缺陷,均不构成相应保密措施:
第一,合同条款仅具有相对效力。权利人在与案外人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客户承担保密义务,该约定仅具有约束合同相对人(即直接客户)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更重要的是,合同并未限制客户对所购买产品进行处分、转让,故不特定第三人可通过市场流通合法取得该产品,且不受该购销合同保密条款的约束。
第二,产品上贴附的标签不构成以保密为目的的保密措施。涉案测试仪上贴附的“危险!私拆担保无效!”“品质保证撕毁无效”等标签,从其文字内容来看,属于安全性提示与产品维修担保提示,均不构成以保密为目的的保密防范措施。
合同相对性原则决定了权利人与客户之间的保密约定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合法市场交易取得产品后,其对产品享有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不受权利人单方面声明的约束。这一点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十四条关于“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规定的法理基础,权利人基于所有权得对所有物行使处分权,因而对所有物上承载的知识产权构成一定限制。
最后,本案最具制度价值的裁判贡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系统阐述了以市场流通产品为载体的技术秘密在保密措施认定上的特殊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为测试仪,该产品一旦售出进入市场流通,就在物理上脱离权利人的控制,属于外部性载体(区别于可始终处于权利人控制之下的技术图纸、配方文档等内部性载体)。权利人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此种对抗至少可依靠两种方式实现:
其一,内在不可拆解性:根据技术秘密本身的性质,他人即使拆解了载有技术秘密的产品,亦无法通过分析获知该技术秘密;
其二,物理保密措施:采取物理上的保密措施对抗反向工程,例如采取一体化结构,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或导致关键部件损毁。
本案中,权利人对产品进行简单拆解即可直接观察到部分秘点,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理”可知晓其他秘点,故不属于第一种情形(内在不可拆解)。至于第二种情形,权利人仅贴附了安全性提示标签,未采取任何实质性物理防拆措施。更为关键的是,即使贴附的标签明确载明保密目的(如“内含商业秘密,严禁撕毁”),该标签仍不足以对抗反向工程,不特定第三人基于所有权得对产品行使处分权,不受权利人单方面声明的约束。
本案裁判要旨中所指“单方宣示”,系指权利人在产品上以贴附标签等方式作出的、针对不特定第三人的单方声明行为。此类行为之所以不构成保密措施,根源在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与物权效力规则。
权利人与直接客户之间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保密义务,形成双方合意。但标签作为权利人单方制作并贴附于产品上的宣告,并未与不特定第三人形成任何合意关系,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作为产品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产品的完整支配权,包括拆解、分析、改造等处分行为。权利人单方面的“禁拆”声明,不能对抗第三人基于物权所享有的处分权能。
这一裁判逻辑也印证了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一个基本理念:权利人不能通过单方宣告的方式,为不特定第三人创设其本不承担的保密义务;保密义务的产生,要么基于合同约定,要么基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仅凭权利人的一厢情愿。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测试技术公司对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根据某测试技术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综合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某测试技术公司未采取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某测试技术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内保密措施”,因脱离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即在市场中流通的测试仪产品,故与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不具有对应性,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不是抽象的、宽泛的、可以脱离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保密措施,而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本案中,某测试技术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是其测试仪产品所承载的技术,某测试技术公司诉称某机电技术公司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不正当手段为“利用另案诉讼的证据保全拆解了某测试技术公司的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可见,某测试技术公司所采取的“对内保密措施”,如与员工签署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与《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制定并施行《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对研发厂房、车间、机器等加设门锁,限制来访者进出、参观,等等,均与某机电技术公司是否不正当地取得并拆解涉案测试仪产品进而获得涉案技术秘密,不具有相关性,换言之,某测试技术公司所主张的“对内保密措施”,均与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不具有对应性。因此,某测试技术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内保密措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其二,某测试技术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外保密措施”,或仅具有约束合同相对人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或未体现出某测试技术公司的保密意愿,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一方面,某测试技术公司虽在与案外人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测试仪产品的转让不意味着客户公司取得该产品的任何知识产权,且客户公司需承担确保该产品技术机密信息安全以及不得将技术机密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的合同义务,但是,该约定仅具有约束客户公司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并且,《设备购销合同》并未限制客户公司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处分、转让,故不特定第三人可通过市场流通取得该产品,且不受《设备购销合同》的约束。另一方面,涉案测试仪的特定位置虽贴有标签,但标签载明的“危险!私拆担保无效!”“XXX品质保证撕毁无效”等内容,属于安全性提示与产品维修担保提示,均不构成以保密为目的的保密防范措施。因此,某测试技术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外保密措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其三,根据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应认定某测试技术公司未采取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为测试仪,因该产品一旦售出进入市场流通,就在物理上脱离某测试技术公司的控制,故区别于可始终处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控制之下的技术图纸、配方文档等内部性载体,属于外部性载体,故某测试技术公司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此种对抗至少可依靠两种方式实现:一是根据技术秘密本身的性质,他人即使拆解了载有技术秘密的产品,亦无法通过分析获知该技术秘密;二是采取物理上的保密措施,以对抗他人的反向工程,如采取一体化结构,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等。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测试技术公司认可,通过拆解涉案测试仪,可直接观察到一部分秘点,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理”可知晓其他秘点,故涉案技术秘密不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至于是否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首先,如前所述,某测试技术公司在涉案测试仪上贴附的标签,从其载明的文字内容来看属于安全性提示以及产品维修担保提示,故不构成以保密为目的的保密措施,不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其次,即使贴附在产品上的标签所载明的文字内容以保密为目的,如“内含商业秘密,严禁撕毁”等,此时该标签仍不能构成可以对抗他人反向工程的物理保密措施。一方面,通过市场流通取得相关产品的不特定第三人与某测试技术公司并不具有合同关系,故无需承担不得拆解产品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不特定第三人基于所有权得对相关产品行使处分行为,而不受某测试技术公司单方面声明的约束。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市场流通取得涉案测试仪的不特定第三人,其对该产品享有的所有权的内容应由法律规定,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而不受某测试技术公司单方面声明的约束。这一点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规定的法理基础。权利人基于所有权得对所有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行为,因而对所有物上承载的知识产权构成一定限制,这不仅体现在反向工程对商业秘密的限制,类似的还有画作的所有权对画作著作权人展览权的限制。因此,某测试技术公司贴附在产品上的标签并不构成可对抗他人反向工程的物理保密措施。根据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应认定某测试技术公司未采取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案件来源:某测试技术公司诉某机电技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3-2-176-014)
实务经验总结
技术秘密的载体可以分为“内部性载体”(如技术图纸、配方文档、源代码等)和“外部性载体”(如市场流通产品)。对于内部性载体,常规的保密措施(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建立涉密访问权限制度、对电子文档加密管理等)通常足以满足保密措施的要求。但对于外部性载体,尤其是通过市场销售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权利人必须在产品设计层面即嵌入不可反向工程的技术特征或物理防拆措施,而不能仅依赖合同条款或标签声明。
如果技术秘密确实存在于市场流通产品中,且通过常规拆解即可被获取,权利人可考虑采取以下类型的物理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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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体化封装工艺:将核心部件以不可逆的方式封装,拆解即破坏其功能或导致关键部件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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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物理固化措施:使用特殊粘合剂将部件永久性固定,拆解难度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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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内在防护:将技术秘密设计为仅在通电运行状态下才可获取,断电后无法通过静态分析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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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密或混淆技术:对嵌入产品中的软件代码或数据进行加密存储,或采用混淆技术增加反向工程的难度。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物理措施无需达到“绝对不可破解”的程度,只要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且能够体现权利人的保密意愿,即可被认定为合理的保密措施。
企业在设计技术秘密保护方案时,应当首先区分技术秘密的载体类型,内部性载体与外部性载体适用不同的保护逻辑。对于外部性载体,在产品设计阶段即应植入物理防拆措施,而不能仅依赖合同条款或标签声明。唯有如此,才能在遭遇侵权时满足保密措施的法定要求,使技术秘密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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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武昭宪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利代理师,兼具工学、法学复合背景,现任云亭知产与竞争法业务部委员、云亭公司投资并购专委会委员。
从业以来承办大量侵害商业秘密民事及刑事案件、公司投融资领域诉讼仲裁案件、企业破产清算项目等,在知识产权综合保护、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诉讼及非诉业务领域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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