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 免费体检与会议营销型保健品“诈骗”案件的罪名定性研究


研究 | 免费体检与会议营销型保健品“诈骗”案件的罪名定性研究

引言

本文基于道可特刑事法律服务团队的专业视角,旨在针对近年来高发的以“免费体检”“专家义诊”“健康讲座”为幌子,通过会议营销模式向老年人高价推销保健品的刑事案件,从犯罪构成要件、实务判例及罪名定性三个维度展开系统分析。2022年全国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期间,全国共立案侦办养老诈骗刑事案件41,090起,其中涉保健品诈骗占据相当比例。然而,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存在显著分歧——究竟是构成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还是应以虚假广告罪(最高刑期仅二年)论处,抑或属于民事欺诈范畴而不构成犯罪,已成为实务界与理论界争议最为集中的焦点问题之一。

在本文中,道可特刑事法律服务团队拟结合最新司法政策、典型案例及量刑规律,为法律从业者和企业提供具有实操价值的参考建议。

一、套路解构:会议营销型保健品诈骗的“四步走”标准化流程

为何以免费体检为切入点的保健品销售模式,能够在如此长的时间内持续侵害老年群体的合法权益?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对此类案件的行为模式进行精准解构。

通过对近年来司法机关公布的典型案例进行类型化分析,可以发现以免费体检、会议营销为核心的保健品诈骗案件,在行为模式上呈现出高度的套路化与流程化特征,已形成相对固定的“四步走”操作范式。

(一)信息获取与精准筛选

犯罪团伙通过非法渠道购买老年人个人信息,或通过与社区、物业公司合作等方式精准锁定目标群体,优先筛选患有慢性疾病、独居、子女不在身边的高龄老人。这一环节的关键在于“精准画像”——犯罪分子深谙老年群体对健康的焦虑和对情感陪伴的渴望,据此制定针对性的诈骗策略。

(二)信任建立与情感渗透

以免费体检、赠送鸡蛋或米面油、组织免费旅游等“小利”为诱饵,安排专人陪同聊天、上门慰问,在数周甚至数月内逐步瓦解老年人的心理防线。值得注意的是,这一阶段的“情感投资”往往比后续的“销售转化”更为关键——当老年人将销售人员视为“干儿女”或“知心朋友”时,理性判断能力便会显著下降。

(三)虚假诊疗与危机制造

在会议现场安排冒充的“医学专家”进行“免费义诊”,使用伪造的检测仪器出具虚假体检报告,故意夸大老年人的疾病严重程度,制造健康焦虑。这一环节是整个诈骗链条的核心——通过虚构或夸大的“疾病危机”,为后续的高价销售制造“刚性需求”。

(四)高价推销与封闭成交

在封闭的会场环境中,通过“限时优惠”“名额有限”“国家补贴”等话术营造紧迫感,将成本仅数十元的普通食品或保健食品以数百倍甚至更高的价格出售。成交环节往往采用“会销”模式——封闭空间、群体氛围、限时促销,多重心理压力叠加,使得老年人在冲动中做出购买决定。

二、罪名定性之争: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体系化界分

此类案件在法律定性上的根本难点在于:行为人并非“空手套白狼”,而是存在真实的产品交付行为。与典型的诈骗犯罪不同,保健品销售型案件中,被害人支付对价后确实获得了某种“产品”——无论该产品是正规保健食品、普通食品,还是实质毫无功效的假冒产品。这种“有对价的交易”特征,使得案件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变得异常模糊。

(一)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核心:非法占有目的的规范内涵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在保健品销售型案件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考量以下三个维度的因素。

1. 产品功效的虚构程度

如果行为人销售的保健品属于正规厂家生产、具有合法资质的保健食品,仅对产品功效进行夸大宣传,一般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如果产品本身系“三无”产品,或行为人将普通食品虚构为具有治疗癌症、心脑血管疾病等特效功能的“神药”,则足以说明其主观上明知产品根本无法实现宣传功效,仍意图通过欺骗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在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倪某荣诈骗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被告人“编造产品具有防癌抗癌、治疗各种慢性疾病功效,诱骗老年人以高于成本价数十倍的价格购买”,被害人“购买保健品的防癌抗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据此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 价格与价值的背离程度

产品售价与成本之间的溢价幅度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参考指标。在H某涉嫌诈骗改判虚假广告罪一案中,法院认定销售利润为成本价的5倍,“未超出保健品行业正常溢价范围”,成为改判的关键理由之一。而在王某等人诈骗案中,被告人将成本仅几十元的普通食品以每套数千至数万元的高价销售,价格与价值的严重背离直接支撑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3. 履约行为与资金流向

行为人是否建立了真实的退货退款机制、是否实际履行了售后义务、资金是否用于产品采购等生产经营活动,均是判断其主观目的的关键证据。在乔某等人被判虚假广告罪案中,法院特别指出:“终端销售门店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销售人员,销售的产品均为正规合格产品,且经营场所内及产品包装上均有一定的消费性提示,并有售后处理机制”,据此认定被告人“进行虚假宣传的目的是扩大产品销量、获取利益,其实质性交易真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多项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中反复强调:认定诈骗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严禁以客观行为直接推定主观目的,严禁客观归罪。

道可特刑事法律服务团队建议,2024年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刘某甲等诈骗案的裁判要旨对此问题作出了更为精细化的界定:“在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往往会对其出售的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对此,应当根据涉案商品价格、功能、具体行为方式等进行综合判断,妥当把握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界限。”该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了区分两罪的具体标准——对于“出售商品价格与成本价差距悬殊,采用固定销售‘话术剧本’诱使被害人反复购买,且被害人购买商品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对于存在真实交易基础、产品具备部分功效的情形,则应当审慎认定为诈骗罪。

(二)虚假广告罪的适用空间:从“手段行为”到“独立成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在保健品销售案件中,该罪名的适用空间正日益受到实务界关注,其构成要件与诈骗罪存在本质区别。

从法益侵害的维度看,虚假广告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广告的管理秩序,也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而诈骗罪侵犯的则是单一的财产所有权法益。从主观目的维度看,虚假广告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而非“非法占有目的”。这意味着,即使行为人明知宣传内容存在夸大或虚假,只要其主观上是通过销售产品获取商业利润,而非意图无对价地骗取他人财物,就不应认定为诈骗罪。从客观行为维度看,虚假广告罪中的虚假宣传通常是对真实事实的夸大或片面宣传,而非无中生有的完全虚构。

(三)牵连犯认定的实务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对此类案件采取了一种“牵连犯”的分析路径:认为虚假广告行为是手段,取得财物是目的,二者构成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以诈骗罪论处。这一观点的核心逻辑在于,保健品销售公司通过虚假宣传促进产品销售,本质上是以虚假广告为手段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虚假广告罪无法完整评价行为所侵犯的财产性法益。

然而,这一认定路径在法理上存在值得商榷之处。牵连犯的成立要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且二者之间存在“类型化的牵连关系”。在保健品销售案件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通过销售产品营利的意图,客观上存在真实的产品交付和交易行为,则其虚假宣传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并非“诈骗型”的因果关系,而是“促销型”的因果关系——消费者支付对价的核心原因并非完全基于错误认识,而是基于获得产品本身的对价期待。在此情形下,将虚假广告行为直接认定为诈骗罪的手段行为,实质上是将“营利目的”升格为“非法占有目的”,存在客观归罪的风险。

三、实务判例与量刑规律:从类案裁判中提炼辩护要点

同样是夸大宣传,为何有的案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的仅认定虚假广告罪或作出不起诉决定?要回答这一问题,有必要对近年来的典型判例进行类型化分析。

(一)典型判例的类型化分析

1. 认定为诈骗罪(重罪路径)

此类案件的核心特征是行为人从根本上虚构了产品功效、身份资质和检测结果,消费者基于完全错误的认识处分财产,且产品本身不具备任何宣传所称的功能。在倪某荣诈骗案中,被告人以免费吃年夜饭、赠送小礼品为诱饵,采取虚假人设、虚假案例分析、虚高码价等方式,编造“二氢槲皮素”产品具有防癌抗癌功效,销售金额达62万余元。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在陈某某诈骗案中,被告人成立多家公司,安排员工冒充知名医学专家进行门诊咨询、冒充医务人员进行虚假检测、伪造检测报告,诈骗金额达1161万余元,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八百万元。

2. 认定为虚假广告罪(轻罪路径)

此类案件中,行为人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资质和基础功效,仅存在夸大宣传或混淆宣传的行为,且存在真实的退货退款机制和履约行为。在乔某等人被判虚假广告罪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各被告人进行虚假宣传的目的是扩大产品销量、获取利益,其实质性交易真实存在,不能等同于诈骗犯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刘渠井虚假广告罪案中,被告人明知“苗王蛇酒”系普通食品酒,仍虚假宣传其可以治疗高血压、脑梗塞等疾病,销售额25万余元,最终仅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3. 不起诉或行政处罚(出罪路径)

对于主观恶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已退赃退赔的从犯或底层销售人员,检察机关越来越多地采取不起诉决定并建议行政处罚的处理方式。在申某某等人诈骗案中,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对203人提起公诉的同时,对62名中层及下层工作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启动行刑反向衔接程序建议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二)犯罪数额的认定规则与辩护空间

犯罪数额的认定直接关系到量刑档次的确定,是此类案件中控辩双方争夺的核心焦点之一。根据司法解释,诈骗数额按实际骗得数额计算,为继续实施诈骗而退还的部分货款,一般不计入扣除范围。但在实务中,以下类型的金额应当坚决予以扣减:已退款金额、被害人未陷入错误认识而正常购买的金额、无被害人陈述佐证的金额,以及正常商品销售与赠品对应的金额。

此外,对于审计报告作为核心证据的,辩护人应当从检材来源、鉴定方法、人员资质等方面进行全面质证,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或专家辅助人出庭。道可特刑事法律服务团队建议,辩护人在审查犯罪数额时,应当特别关注销售记录中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的部分——即消费者明知产品仅为保健食品而非药品,基于真实意愿购买的部分,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四、刑事风险防范:道可特刑事法律服务团队的合规建议

对于从事保健品生产、销售的企业而言,如何在合法经营与刑事风险之间划定清晰的边界?道可特刑事法律服务团队建议从以下三个维度构建合规防线。

(一)产品端:确保产品合法性与功效真实性

刑事风险防范的第一道防线在于产品本身的合法合规。企业应当确保产品具有《保健食品批准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完整资质文件,成分符合“食药同源”标准,功效宣称有充分的科学依据支撑。在产品宣传材料的制作过程中,应当建立严格的内部审核机制,避免出现将保健食品宣传为具有疾病治疗功能、使用“根治”“治愈”等绝对化用语等高风险行为。

(二)销售端:规范营销话术与销售流程

会议营销、电话推销等销售场景是刑事案件的高发领域。企业应当建立标准化的话术管理制度,明确禁止销售人员冒充医务人员、虚构专家身份、伪造检测报告、夸大疾病严重程度等行为。同时,应当建立真实的退货退款机制和售后服务体系,确保消费者的合法维权渠道畅通——这不仅有助于降低行政违法风险,在涉刑案件中更是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证据。

(三)管理端:建立刑事合规管理体系

建议企业建立涵盖事前预防、事中监控、事后应对三个阶段的刑事合规管理体系。在事前预防阶段,应当对营销团队进行定期的法律合规培训,明确刑事红线的具体标准;在事中监控阶段,应当对销售现场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对话术执行情况进行抽查监督;在事后应对阶段,一旦收到消费者投诉或行政调查通知,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机制,及时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并第一时间寻求专业刑事律师的介入。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趋势值得关注。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如果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建立或完善合规管理体系,主动配合调查、退赃退赔,检察机关可能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在申某某等人诈骗案中,检察机关对62名下层工作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还启动了行刑反向衔接程序,建议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既实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效果,也为企业保留了继续经营的可能性。

结语

免费体检与会议营销型保健品案件的犯罪构成与罪名定性,本质上是一个如何在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之间寻求平衡的复杂命题。对此类行为一概以诈骗罪论处,虽然可以起到震慑犯罪的效果,但也可能导致刑罚过重、打击面过宽,将本属于民事欺诈或行政违法范畴的市场不规范行为不当升格为刑事犯罪。反之,若过度放宽入罪标准,则可能放纵真正的诈骗犯罪分子,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从当前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越来越强调“依法稳慎适用”的原则,要求办案机关在区分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时,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产品是否具有基础功效、交易是否具有实质性对价等核心要素。

道可特刑事法律服务团队建议企业:唯有从源头上建立健全的合规管理体系,确保产品合法、宣传真实、销售规范,才能在有效防范刑事风险的同时,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对于已经涉及刑事调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及时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从产品资质、功效支撑、履约行为、资金流向、犯罪数额等方面构建完整的辩护体系,争取最有利的案件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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