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市场工具:场内衍生品(标期货|远期(非期金合-到时交割|期权(标|非标)-锁价买卖|互换(金合)|掉期-预期交调换|现货-实盘即延期)


金融市场工具:场内衍生品(标期货|远期(非期金合-到时交割|期权(标|非标)-锁价买卖|互换(金合)|掉期-预期交调换|现货-实盘即延期)

场内衍生产品

场外衍生产品(Over-the-Counter Derivatives, OTC)

场外证券业务:是指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外开展的证券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场外证券业务:场外证券销售与推荐;场外证券资产融资业务;场外证券业务的技术系统、登记、托管与结算、第三方接口等后台和技术服务外包业务;场外自营与做市业务;场外证券中间介绍;场外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场外证券财务顾问业务;场外证券经纪业务;场外证券产品信用评级;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场外证券市场增信业务;场外证券信息服务业务;场外金融衍生品;证券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根据场外证券业务发展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场外证券业务。依据:《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中证协发〔2015〕164号)

场外衍生品:是指在场外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衍生品指那些不在交易所进行交易,而是通过私下协商达成的金融合约。这些合约通常包括远期合约、掉期、期权和其他复杂的金融工具。与交易所交易的衍生品相比,场外衍生品具有更高的灵活性和定制化程度,能够满足特定投资者的需求。场外衍生品场外期权、远期、互换等场外衍生品交易。规范发展期货经营机构柜台业务,支持期货经营机构自主创设场外衍生品合约,服务实体经济风险管理需要不断完善统一适用于证券期货市场的场外衍生品交易主协议和相关配套规则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交易报告库,实施场外衍生品业务统一的监测监控,提高场外市场透明度。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期货经营机构创新发展的意见(2014年09月16日)

1-金融衍生产品:银行间市场

金融衍生品指市场参与者间以一对一方式达成的、按照交易双方具体要求拟定交易条款的金融衍生合约,包括符合上述条件的利率衍生产品、汇率衍生产品、债券衍生产品、信用衍生产品和黄金衍生产品,以及前述衍生产品交易的组合等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4号――关于发布《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文本有关事项的公告(2009年03月11日)

金融衍生品:是指远期、互换、期权等价值取决于股权、债权、信用、基金、利率、汇率、指数、期货等标的物的金融协议,以及其中一种或多种产品的组合。本规范所称的衍生品交易指证券公司在集中交易场所以外,根据与交易对手方达成的协议,与交易对手方直接开展的交易。依据:证券公司金融衍生品柜台交易业务规范(中国证券业协会、2013年03月15日;被关于集中废止一批自律规则的公告(中证协发〔2022〕271号)废止)

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混合金融工具。依据:

主要依据

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1修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1号2011年01月05日。银行业金融机构: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业务

关于发布《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跨境文本-2022年版)》的公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22〕18号、2022-08-30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4号――关于发布《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文本有关事项的公告(2009年03月11日)

2-权益类衍生品:交易所

指交易双方在相关交易有效约定中指定为“权益类衍生品交易”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权益类远期交易、权益类互换交易、权益类期权交易及其组合而成的交易。权益类衍生品交易的基础资产为权益类标的。 权益类标的指交易有效约定中约定,并通过相应的代码、名称等方式识别的基础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根据适用法律要求发行或交易的股票、股份、股票指数、股指期货、交易所交易基金及其组合。

交易所指交易双方在交易有效约定中指定,根据适用法律设立的,为证券或其衍生品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或其衍生品交易的法人,包含但不限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依据:关于发布《中国证券期货市场场外衍生品交易权益类衍生品定义文件(2014年版)》的通知(中证协发〔2014〕143号,中期协字〔2014〕68号,中基协发〔2014〕21号;2014年08月22日)

A-机构|产品类型

衍生品是指期货交易以外的,互换合约、远期合约和非标准化期权合约及其组合的交易

金融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混合金融工具。

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业务,适用本办法(即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即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流动性风险而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此类交易需符合套期会计规定,并划入银行账户管理。

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即除套期保值类以外的衍生产品交易。包括由客户发起,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的代客交易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进行的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承担做市义务持续提供市场买、卖双边价格,并按其报价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的做市交易;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运用自有资金,根据对市场走势的判断,以获利为目的进行的自营交易。此类交易划入交易账户管理。

信用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违约互换(CDS)、总收益互换(TRS)、信用风险缓释合约(CRMA)、信用风险缓释凭证(CRMW)、信用联结票据(CLN)以及以相关指数为基础的产品

利率衍生产品指交易双方在相关交易有效约定中指定为“利率衍生产品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利率互换交易(IRS)、远期利率协议交易(FRA)、利率期权交易及其组合而成的交易

外汇衍生产品:或称汇率衍生产品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外汇远期交易、外汇掉期交易、外汇期权交易、货币掉期交易及其组合而成的交易。

黄金衍生产品指交易双方在相关交易有效约定中指定为“黄金衍生产品交易”,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要求的任何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包括但不限于黄金远期交易、黄金掉期交易、黄金期权交易及其组合而成的交易。黄金衍生产品询价交易黄金衍生产品交易模式的一种,指市场参与者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等交易所指定交易系统或黄金市场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交易方式以交易双方询价方式进行的黄金衍生产品交易。

B-合约类型

衍生品交易:是指期货交易以外的,以互换合约、远期合约和非标准化期权合约及其组合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法)。衍生品交易(Derivatives Trading),广义上是指以衍生品合约为标的的交易活动,衍生品合约的价值完全依附于一种或多种标的资产(Underlying Asset)的价格、利率、指数等变量变动,核心是交易双方对标的资产未来风险与收益的转移、定价与博弈,涵盖远期、期货、期权、互换(掉期)四大基础品类及其组合产品。狭义上,依据我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的法定定义,衍生品交易特指期货交易以外的,以互换合约、远期合约和非标准化期权合约及其组合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而以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为标的的交易,单独界定为期货交易。其核心本质区别现货、即期交易:现货交易的核心是标的资产本身所有权的即时转移,而衍生品交易的核心是未来特定条件下风险与收益的合约化转移,标的资产仅作为定价基准,绝大多数交易不发生标的资产的全额所有权转移。

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约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保证金成交+到期交割

期权合约:是指约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或非标准化合约。保证金成交+锁价买卖+到期行权

互换合约:是指约定在将来某一特定时间内相互交换特定标的物的金融合约。

远期合约:是指期货合约以外的,约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金融合约。

衍生产品交易冲销:参与机构以收付相应款项为代价,多边或双边提前终止在冲销结果确认文件中列明的衍生产品交易合约的行为。冲销行为包括提交衍生产品交易合约、提交约束条件、确认冲销结果、收付相应终止支付额等对参与机构产生约束力的行为。

即期交易(Spot Transaction,又称即期现货交易、现汇交易 <外汇领域专属>),是现货交易最本源、最核心的基础形态,指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合意后,严格按照对应市场的行业惯例与监管规则,在标准化的最短交割期限内(全球通用惯例为成交当日 T+0 至成交后第二个营业日 T+2,无任何延期、远期约定),完成标的资产所有权的全额转移与对应资金的全额清算交割,最终实现 “钱货两讫” 闭环的交易模式。即期交易主要特征:交割期限的刚性约束(核心区分标志):即期交易的交割日(又称起息日,指标的与资金所有权正式转移、收益 / 利息起算的日期)有明确的行业统一标准,最长不超过成交后 2 个营业日(T+2),不存在 “未来数月 / 数年的约定交割日”,也不支持自主选择延期交割。不同市场的标准交割日有明确规则,不可随意更改;全额交割,无杠杆属性:标准即期交易为100% 全额资金、全额标的交割,不存在保证金、杠杆制度,成交前买方需备足全额资金,卖方需备足全额标的资产,交割完成后无任何后续资金或持仓义务,彻底闭环。全额成交+即期交割

延期交易:全称现货延期交收交易(市场简称延期交易、T+D 交易,T 为 Trade 交易,D 为 Delay 延期),是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合规场内现货衍生交易模式,指交易双方以保证金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可选择成交当日完成全额现货交割,也可无限期延期交割,同时通过独有递延补偿费机制平抑实物供求矛盾、平衡多空双方交割意愿的交易模式。其核心法定定位是现货交易的创新品类,而非期货交易,核心区别于期货的固定到期交割规则,以 “交割时间自主选择” 为核心特征,国内唯一合规面向个人投资者开放的品种,为上海黄金交易所的贵金属延期合约,其余地方交易场所的同类模式均属于监管清理整顿范围,涉嫌非法期货交易。

掉期交易:掉期交易(Swap Transaction,国内市场也译作 “互换交易”,二者底层逻辑完全一致,仅使用场景有习惯分化),是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一段确定的期限内,按照预先约定的规则,相互交换一系列具有等价经济价值的现金流(或标的资产) 的标准化 / 定制化金融衍生品合约,是全球金融市场规模最大、应用最广泛的风险管理工具之一。其核心本质是通过双向、跨期限的现金流交换,解决资金/资产的期限错配、风险敞口错配问题,精准对冲利率、汇率、信用、商品价格等波动风险,实现资产负债结构的优化调整,区别于此前详解的即期、远期等单一交割的交易模式,是典型的“组合式、全周期”对冲工具。

现货交易(Spot Transaction/Spot Trading):是指交易双方以即时或极短期限内(行业惯例通常不超过2个工作日,特殊品种最长不超过7个工作日)完成标的资产所有权与资金的全额交割为核心特征的交易模式,是金融市场与大宗商品市场最基础、最本源的交易形式。按标的资产类型划分:商品现货交易、金融现货交易;按交易场所与组织形式划分:场内现货交易(交易所现货)、场外现货交易(OTC 现货 / 柜台交易);与期货主要区别是:随时交割(现货)|(到期交割(期货))。

现货实盘交易:买方报价时冻结全额货款,卖方报价时需要相应的可用库存,成交后货权实时过户;结算方式为钱货两讫-来自黄金交易所。核心特征:全额交易,涨跌停板、夜市交易;实物交割、现金结算。

现货即期交易:T+0日通过保证金买卖,T+2日按T+0日结算价交割,结算方式为钱货两讫,个人投资者不能参与交易和交割-来自黄金交易所。核心特征:保证金交易、涨跌停板、夜市交易;实物交割、现金结算。

现货延期交易:T+D合约采用双向保证金交易方式和逐日盯市的清算方式,合约不设到期日,需要交割的多、空持仓,可在每日15:00-15:30进行交收申报,完成交割配对的申报,在当日清算时完成实物交割。延期交收合约通过延期补偿费调解交收矛盾,根据交收申报多头收货量和空头交货量的对比情况,确定多、空持仓之间延期补偿费的收付方向。T+D合约按自然日计算延期补偿费,周五(或节假日前)按当日延期费支付方向结算周六和周日的延期费-来自黄金交易所。核心特征:保证金交易、涨跌停板、夜市交易;实物交割、现金结算。

含权交易:含权交易(含权贸易)= 现货贸易+内嵌期权,核心是在买卖合同里嵌入“价格保护+灵活点价”条款,用确定的小额权利金对冲不确定的价格大涨大跌,把期权的结构化收益直接写进现货合同,不用单独做期货 / 期权盘面。

基差贸易是指买卖双方以交易所上市期货品种的某月份期货合约价格为计价基础,加上双方商定的基差,来确定商品价格的现货贸易活动。客户在平台开展基差贸易,应当使用平台提供的联动点价功能,并通过平台结算货款。交易商或者专区的基差贸易另行规定。

金融类场内衍生品

1.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CFFEX)

股指期货(4 个)

沪深300股指期货(IF)

上证50股指期货(IH)

中证500股指期货(IC)

中证1000股指期货(IM)

股指期权(3个)

沪深300股指期权(IO)

上证50股指期权(HO)

中证1000股指期权(MO)

国债期货(4个)

2年期国债期货(TS)

5年期国债期货(TF)

10年期国债期货(T)

30年期国债期货(TL)

注:国债期权、科创50/创业板股指期货等品种处于研发推进阶段,尚未正式上市。

2. 上海证券交易所(SSE)ETF 期权(5只)

均为宽基指数ETF期权,标的为场内交易的指数基金:

上证50ETF期权(标的:华泰柏瑞上证 50ETF,510050)

沪深300ETF期权(标的:华泰柏瑞沪深 300ETF,510300)

中证500ETF期权(标的:南方中证 500ETF,510500)

科创50ETF期权(华夏科创 50ETF,588000)

科创50ETF期权(易方达科创 50ETF,588080)

3. 深圳证券交易所(SZSE)ETF 期权(4 只)

沪深300ETF期权(标的:嘉实沪深 300ETF,159919)

中证500ETF期权(标的:嘉实中证 500ETF,159922)

创业板ETF期权(标的:易方达创业板 ETF,159915)

深证100ETF期权(标的:易方达深证 100ETF,159901)

商品场内衍生品

商品类场内衍生品覆盖农产品、有色金属、贵金属、黑色建材、能源化工、新能源等全产业链,分属 5 家商品期货交易所。

1.上海期货交易所(SHFE)

商品期货

有色金属:铜、铝、锌、铅、镍、锡、氧化铝、铝合金

贵金属:黄金、白银

黑色建材:螺纹钢、热轧卷板、不锈钢

能源化工:天然橡胶、丁二烯橡胶、纸浆、燃料油、石油沥青

轻工品类:胶版印刷纸(2025 年 9 月上市)

商品期权

有色金属:铜期权、铝期权、锌期权、铅期权、镍期权、锡期权、氧化铝期权

贵金属:黄金期权、白银期权

黑色建材:螺纹钢期权、不锈钢期权

能源化工:天然橡胶期权、纸浆期权、燃料油期权、石油沥青期权

轻工品类:胶版印刷纸期权

2.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INE,上期所子公司,国际化品种为主)

商品期货

原油期货(SC)

国际铜期货(BC)

低硫燃料油期货(LU)

20 号胶期货(NR)

集运指数(欧线)期货(EC,国内首个航运指数衍生品)

商品期权

原油期权

20号胶期权

低硫燃料油期权

国际铜期权

3.大连商品交易所(DCE)

商品期货

农产品: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豆粕、豆油、棕榈油、玉米、玉米淀粉、粳米、鸡蛋、生猪、花生

黑色系:铁矿石、焦煤、焦炭、锰硅、硅铁

能源化工:线型低密度聚乙烯(塑料)、聚氯乙烯(PVC)、聚丙烯(PP)、苯乙烯、乙二醇、液化石油气(LPG)

建材轻工:玻璃、纯碱、尿素、原木

商品期权

农产品:豆粕期权、玉米期权、豆油期权、棕榈油期权、黄大豆 2 号期权、鸡蛋期权、生猪期权、玉米淀粉期权、花生期权

黑色系:铁矿石期权

能源化工:聚丙烯期权、聚乙烯期权、聚氯乙烯期权、苯乙烯期权、乙二醇期权、液化石油气期权

建材轻工:纯碱期权、玻璃期权、尿素期权、原木期权

4.郑州商品交易所(CZCE)

商品期货

农产品:白糖、棉花、棉纱、苹果、红枣、菜籽油、菜籽粕、花生仁、早籼稻、晚籼稻、粳稻谷、强筋小麦、普通小麦

能源化工:PTA(精对苯二甲酸)、甲醇、短纤、聚酯瓶片、对二甲苯(PX)、纯碱、尿素、玻璃、烧碱、丙烯、纯苯、苯乙烯

黑色系:硅铁、锰硅

商品期权

农产品:白糖期权、棉花期权、菜籽粕期权、菜籽油期权、花生期权、红枣期权

能源化工:PTA 期权、甲醇期权、短纤期权、聚酯瓶片期权、对二甲苯(PX)期权、纯碱期权、尿素期权、玻璃期权

黑色系:硅铁期权、锰硅期权

5.广州期货交易所(GFEX,绿色新能源特色品种)

商品期货

工业硅期货

碳酸锂期货

多晶硅期货

铂期货

钯期货

商品期权

工业硅期权

碳酸锂期权

多晶硅期权

铂期权

钯期权

一、场内衍生产品:交易所

(一)期货(场内)

1.上海期货交易所:

1.1金属

1.1-1铜

上海期货交易所有色金属交割商品管理规定(2025年修订

1.1-2铜(BC)

国际铜操作手册

国际铜期货交割商品注册管理规定

1.1-3铝

上海期货交易所有色金属合约品种手册-2019

1.1-4锌

上海期货交易所锌注册品牌汇总2512

上海期货交易所有色金属合约品种手册-2019

1.1-5铅

上海期货交易所铅注册品牌汇总2506

上海期货交易所铅锭注册商标包装标准及升贴水标准

1.1-6镍

上海期货交易所镍注册品牌汇总2503

附表一上海期货交易所电解镍(整板)注册商标、包装标准及升贴水标准

1.1-7锡

上海期货交易所锡锭注册商标、包装标准及升贴水标准

上海期货交易所锡注册品牌汇总2504

1.1-8氧化铝

上海期货交易所氧化铝期货注册品牌汇总

上海期货交易所氧化铝期货可交割商品清单

氧化铝期货合约操作手册(2023版)

1.1-9铸造铝合金

铸造铝合金期货及期权合约交易操作手册

1.1-10黄金

黄金期货合约交易操作手册- 2018

上海期货交易所贵金属注册管理规定

1.1-11白银

白银期货合约交易操作手册—2018

1.1-12螺纹钢

钢材期货合约交易操作手册—2018

1.1-13线材

螺纹钢、线材、热轧卷板期货合约交易操作手册—2016

上海期货交易所钢材期货交割商品补充管理规定

1.1-14热轧卷板

螺纹钢、线材、热轧卷板期货合约交易操作手册—2016

上海期货交易所钢材期货交割商品补充管理规定

上海期货交易所钢材交割商品注册管理规定(修订版)

1.1-15不锈钢

不锈钢品种手册

上海期货交易所钢材期货交割商品补充管理规定

上海期货交易所钢材交割商品注册管理规定(修订版)

1.2能源化工

1.2-1原油

原油期货操作手册

1.2-2低硫燃料油

2023 低硫燃料油操作手册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低硫燃料油期货境外提货业务指引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低硫燃料油(期货)检验细则(试行)

1.2-3燃料油

燃料油(期货)补充检验项目暂行规定

燃料油入库申报补充材料

1.2-4石油沥青

石油沥青期货合约交易操作手册

上海期货交易所石油沥青(期货)检验细则

沥青期货常见问题汇总

1.2-5合成橡胶

合成橡胶期货及期权50问

合成橡胶期货及期权品种手册

上海期货交易所丁二烯橡胶(期货)检验细则

1.2-6天然橡胶

《天然橡胶等级的品质与包装国际标准(绿皮书)》(1979年版)

上海期货交易所国产天然橡胶交割商品注册管理规定(2019.11.4修订案)

1.2-7.20号胶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割细则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20号胶(期货)检验细则

1.2-8纸浆

纸浆期货合约交易操作手册(2018版)

1.2-9胶版印刷纸

2025胶版印刷纸期货及期权50问

2025胶版印刷纸期货及期权合约交易操作手册

上海期货交易所胶版印刷纸(期货)检验细则

1.3指数

1.3-1.SCFIS欧线

上海航运交易所指数简介和公告:

https://www.sse.net.cn/indexIntro?indexName=scfis

上海航运交易所《上海出口集装箱结算运价指数编制规则》:

https://www.sse.net.cn/files/pdf/buildingRule.pdf

2.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

2.1能源化工

2.1-1原油

2.1-2低硫燃料油

2.1-3.20号胶

2.2金属

2.2-1铜(BC)

2.3指数

2.3-1SCFIS欧线

3.郑州商品交易所

3.1农产品

农产品

强麦期货

普麦期货

棉花期货

白糖期货

菜籽油期货

早籼稻期货

油菜籽期货

菜籽粕期货

粳稻期货

晚籼稻期货

棉纱期货

苹果期货

红枣期货

花生期货

3.2非农产品

PTA期货

甲醇期货

玻璃期货

动力煤期货

硅铁期货

锰硅期货

尿素期货

纯碱期货

短纤期货

对二甲苯期货

烧碱期货

瓶片期货

丙烯期货

4.大连商品期货交易所

4.1农业品

黄大豆1号期货

黄大豆2号期货

豆粕期货

豆油期货

棕榈油期货

玉米期货

玉米淀粉期货

粳米期货

鸡蛋期货

生猪期货

纤维板期货

胶合板期货

原木期货

4.2黑色冶金

焦煤期货

焦炭期货

铁矿石期货

4.3能源化工

聚乙烯期货

聚乙烯月均价期货

聚氯乙烯期货

聚氯乙烯月均价期货

聚丙烯期货

聚丙烯月均价期货

乙二醇期货

苯乙烯期货

液化石油气期货

纯苯期货

4.3期货指数

农产品系列多商品指数

工业品系列多商品指数

单商品系列指数

定制指数

4.5现货指数

温度指数

瘦肉型白条猪肉出厂价格指数

5.广州期货交易所

5.1上市产品

多晶硅

碳酸锂

工业硅

5.2天气指数

光伏气象指数

水电气象指数

台风指数

5.3商品指数

中证商品指数

能源化工指数

饲料养殖指数

钢厂利润指数

6.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6.1权益类产品

沪深300股指期货

中证500股指期货

中证1000股指期货

上证50股指期货

6.2利率类产品

2年期国债期货

5年期国债期货

10年期国债期货

30年期国债期货

(二)期权(标准化合约:场内衍生品)

1.上海期货交易所

1.1铜

1.2铜(BC)

1.3铝

1.4锌

1.5铅

1.6镍

1.7锡

1.8氧化铝

1.9铸造铝合金

1.10黄金

1.11白银

1.12螺纹钢

1.13原油

1.14燃料油

1.15石油沥青

1.16合成橡胶

1.17天然橡胶

1.18.20号胶

1.19纸浆

1.20胶版印刷纸

2.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

2.1原油

2.2.20号胶

2.3铜(BC)

3.郑州商品交易所

3.1农产品

农产品

棉花期权

白糖期货/期权

菜籽油期权

菜籽粕期权

苹果期权

红枣期权

花生期权

3.2非农产品

PTA期权

甲醇期权

玻璃期权

动力煤期权

硅铁期权

锰硅期权

尿素期权

纯碱期权

短纤期权

对二甲苯期权

烧碱期权

瓶片期权

丙烯期权

4.大连商品期货交易所

4.1农业品

黄大豆1号期权

黄大豆2号期权

豆粕期权

豆油期权

棕榈油期权

玉米期权

玉米淀粉期权

鸡蛋期权

生猪期权

原木期权

4.2黑色冶金

焦煤期货/期权

焦炭期货

铁矿石期货/期权

4.3能源化工

聚乙烯期权

聚氯乙烯期权

聚丙烯期权

乙二醇期权

苯乙烯期权

液化石油气期权

纯苯期权

5.广州期货交易所

5.1上市产品

多晶硅

碳酸锂

工业硅

6.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6.1权益类

沪深300股指期权

中证1000股指期权

上证50股指期权

6.2利率类

无。

7.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

2025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做市商业务指南(2025年修订)》的通知2025-07-25

2022年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深证100ETF期权合约品种上市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2022-12-09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ETF期权合约品种上市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2022-09-16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中证500ETF期权合约品种上市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2022-09-16

2019年

关于嘉实沪深300ETF期权合约品种上市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2019-12-19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股票期权试点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12-07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持仓限额管理业务指引》的通知2019-12-07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合约条款管理指引》的通知2019-12-07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取消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的通知2019-12-07

关于股票期权程序化交易管理的通知2019-12-07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做市商业务指引》的通知2019-12-07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的通知2019-12-07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股票期权组合策略业务指引》的通知2019-12-07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的通知2019-12-07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指南》的通知2019-12-07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证券公司自营业务指南》的通知2019-12-07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期货公司经纪业务指南》的通知2019-12-07

8.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

基本业务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2015-01-09

业务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交易取消审核委员会暂行规定2015-01-28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股票期权试点风险控制管理办法2015-01-09

业务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股票期权组合策略业务指引2019-11-15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2017年修订)2017-06-28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做市商业务指引(2015年修订)2015-08-27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持仓限额管理业务指引2015-02-03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经纪合同示范文本》和《股票期权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2015-01-09

业务通知

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票期权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2025-09-30

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50ETF期权上市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2023-06-02

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中证500ETF期权合约品种上市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2022-09-16

关于调整ETF期权持仓限额有关事项的通知2019-12-19

关于调整股票期权交易熔断标准和单笔申报最大数量的通知2019-12-19

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沪深300ETF期权合约品种上市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2019-12-17

关于调整股票期权限开仓标准的通知2019-05-13

关于调整上证50ETF期权合约行权价格数量及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的通知2017-12-29

关于优化不活跃期权合约结算价格计算方法的通知2015-12-28

关于上证50ETF期权合约品种上市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02-03

关于期货公司开展股票期权及相关证券现货经纪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01-28

业务指南

关于修订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股票期权配套经纪业务指南的通知2020-08-14

关于推出股票期权组合策略业务和行权指令合并申报功能的通知2019-11-15

股票期权做市商业务指南(2016年修订)2016-08-22

证券公司股票期权自营业务指南(2016年修订)2016-08-22

关于发布《股票期权配套业务指南(2016年修订)》的通知2016-08-22

关于受理期权经营机构股票期权交易参与人申请的通知2015-01-09

(三)衍生品:场内

1.上海黄金交易所

1.1竞价

1.1-1现货实盘合约

Au99.99:交易单位10克/手

Pt99.95:交易单位1千克/手

iAu100g:交易单位100克/手

iAu99.5:交易单位12.5千克/手

iAu99.99:交易单位10克/手

Au99.5:交易单位12.5千克/手

Au100g:交易单位100克/手

Au99.95:交易单位1千克/手

PGC30g:交易单位30克/手

1.1-2现货即期合约

Ag99.99:交易单位15千克/手

1.1-3现货延期交收合约

NYAuTN12:交易单位100克/手

NYAuTN06:交易单位100克/手

Au(T+D):交易单位1千克/手

Ag(T+D):交易单位1千克/手

Au(T+N2):交易单位100克/手

Au(T+N1):交易单位100克/手

mAu(T+D):交易单位100克/手

1.1-4产品参数表

竞价产品手续费、延期补偿费和违约金比例参数表25-03-27

1.1-5机构名单

上海黄金交易所竞价做市商名单25-12-18

1.2询价

1.2-1交易所询价

1.2-1.1交易品种列表

OAg99.99:交易单位30千克/手、期权;实物交割、现金结算

PAg99.99:交易单位30千克/手;即期、远期和掉期;实物交割、现金结算

PAu99.99:交易单位100克/手;即期、远期和掉期;实物交割、现金结算

PAu99.95:交易单位1千克/手;即期、远期和掉期;实物交割、现金结算

iPAu9999:交易单位10克/手;即期、远期和掉期;实物交割、现金结算

iPAu99.5:交易单位12.5千克/手;即期、远期和掉期;实物交割、现金结算

iPAu99.99HK:交易单位10克/手;即期、远期和掉期;实物交割、现金结算

iPAu99.5HK:交易单位12.5千克/手;即期、远期和掉期;实物交割、现金结算

LAu9999:交易单位1千克/手;拆借;逐笔实物交割

LAu9995:交易单位1千克/手;拆借;逐笔实物交割

iLAu9999:交易单位1千克/手、拆借、逐笔实物交割

iLAu995:交易单位12.5千克/手、拆借、逐笔实物交割

OAu99.99:交易单位100克/手、期权;实物交割、现金结算

OAu99.95:交易单位1千克/手、期权;实物交割、现金结算

1.2-1.2履约担保型询价

CAu99.99:交易单位1000克/手、180000 元/手、实物交割、保证金询价交易

1.2-1.3机构名单

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拆借品种参与机构26-02-06

1.2-1.4交易品种收费标准

交易所平台询价合约收费一览表25-12-31

1.2-2银行间黄金询价

1.2-2.1交易品种列表

AUX.CNY:交易单位1千克/手;即期、远期和掉期;实物交割

AUY.CNY:交易单位1千克/手;即期、远期和掉期;实物交割

1.2-2.1机构名单

上海黄金交易所银行间黄金询价业务掉期品种准入机构名单26-02-06

上海黄金交易所银行间黄金询价业务远期品种准入机构名单26-02-06

上海黄金交易所银行间黄金询价业务即期品种准入机构名单26-02-06

银行间黄金询价市场做市商名单25-06-13

上海黄金交易所询价业务经纪公司25-01-15

1.2-2.1交易品种收费标准

银行间黄金询价市场收费一览表25-03-27

1.2-3贵金属场外市场管理

银办发[2012]238号文、14-09-10

银行业金融机构场外黄金衍生业务监测表、14-09-10

上金交发[2012]129号-关于定期报送《银行业金融机构场外黄金衍生业务监测表》的通知14-09-10

1.3定价

1.4租借

租借业务:租借业务是指一方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为其开立的实物账户将黄金、白银、铂等实物借给另一方,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或者费率,收回等量黄金、白银、铂等实物或等值货币资金及孳息的行为。

按照参与主体划分:租借业务主要包括金融机构之间租借、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与涉金(银、铂)企业之间租借。

按照交割品种划分:租借业务可以分为黄金租借、白银租借、铂租借等。

1.5清算与结算

1.5-1结算原则与制度安排

上海黄金交易所过渡户运行系统管理办法24-03-25

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履约操作须知22-09-23

上海黄金交易所结算细则20-12-11

1.5-2保证金存管银行

上金所目前指定的保证金存管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平安银行、上海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浦东发展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信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共计18家。

1.5-3结算专用账户管理

上金所在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结算专用账户,用于存放会员保证金及相关款项。会员须在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结算专用账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同一会员不同席位须单独开立结算专用账户,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保证金不得混用。上金所与会员之间资金的往来通过上金所结算专用账户和会员结算专用账户办理。客户的保证金应存入会员代理席位结算专用账户,严禁会员挪用客户保证金。会员开设、更名、更换或者注销结算专用账户,须向上金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并填妥相关资料,经上金所批准后方可生效。

1.5-4充抵保证金业务

黄金实物库存充抵业务:Au99.99、 Au99.95用于充抵的有价物合约;折算率80 %

1.6交割

上海黄金交易所可提供标准金锭企业名单26-02-10

上海黄金交易所交割业务相关收费标准(2026年1月更新)25-12-31

上海黄金交易所可提供标准金条企业名单24-12-26

上海黄金交易所可提供标准银锭企业名单24-12-03

上海黄金交易所SGEB1-2019金锭19-09-09

上海黄金交易所SGEB2-2019金条19-09-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4135-2016 银锭18-05-31

上海黄金交易所指定质检机构名单17-03-27

1.7国际板

上海国际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简称“上金国际”,俗称“国际板”)成立于2014年9月,是上金所在上海自贸区注册成立的全资子公司,目的在于依托上海自贸区的自由贸易账户体系,为境外机构和个人参与中国黄金市场提供直接渠道。同时,上金国际也是中国首个允许境外投资者直接进场交易的金融要素市场,旨在吸引境外投资者参与中国黄金市场。上金国际以人民币计价交易,全球投资者可以通过开立FT账户,使用离岸人民币参与上金所交易,联动境外黄金市场,实现全球对接。国际板区内区外实行分区交割,封闭清算,上金所指定交割仓库负责办理交割相关业务。“上金国际”是上金所的全资子公司,是上金所实施国际化战略的前沿阵地,所有国际板挂牌合约均为上金所合约,所有国际会员均为上金所特别会员。国际会员的所有业务和服务由上金所授权上金国际提供,所有国际板交易均属于上金所成交的交易。

1.8黄金ETF

黄金ETF基金(ExchangeTradedFund)是指将绝大部分基金财产投资于上海黄金交易所挂盘交易的黄金品种,紧密跟踪黄金价格,使用黄金品种组合或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申购赎回,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开放式基金。目前,我国主要有两类黄金ETF产品,一类跟踪上海黄金交易所Au99.99现货实盘合约价格,另一类跟踪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金集中定价合约(合约代码:SHAU)价格。

1.8-1黄金ETF基金名单

华安易富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518880、Au99.99 合约收盘价(跟踪标的)

国泰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518800、Au99.99 合约收盘价(跟踪标的)

易方达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159934、Au99.99 合约收盘价(跟踪标的)

博时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159937、Au99.99 合约收盘价(跟踪标的)

华夏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518850、Au99.99 合约收盘价(跟踪标的)

工银瑞信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518660、Au99.99 合约收盘价(跟踪标的)

前海开源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159812、Au99.99 合约收盘价(跟踪标的)

富国上海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518680、上海金午盘定盘价(跟踪标的)

广发上海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518600、上海金午盘定盘价(跟踪标的)

建信上海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518860、上海金午盘定盘价(跟踪标的)

中银上海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518890、上海金午盘定盘价(跟踪标的)

天弘上海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159830、上海金午盘定盘价(跟踪标的)

南方上海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159834、上海金午盘定盘价(跟踪标的)

嘉实上海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159831、上海金午盘定盘价(跟踪标的)

、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1修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1号2011-01-05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业务,有效控制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混合金融工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按照交易目的分为两类:

(一)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流动性风险而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此类交易需符合套期会计规定,并划入银行账户管理。

(二)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除套期保值类以外的衍生产品交易。包括由客户发起,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的代客交易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进行的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承担做市义务持续提供市场买、卖双边价格,并按其报价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的做市交易;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运用自有资金,根据对市场走势的判断,以获利为目的进行的自营交易。此类交易划入交易账户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客户是指除金融机构以外的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的理财产品若具有衍生产品性质,其产品设计、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客户准入以及销售环节适用中国银监会关于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对个人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评估和销售环节适用个人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接受中国银监会的监督与检查。

获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从事与其自身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的业务活动。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与外汇、商品、能源和股权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具有中国银监会批准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监管部门可以对其具体的业务模式、产品种类等实施差别化资格管理。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基础类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满足中国银监会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普通类资格,除具备上述基础类资格条件以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外资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由总行统一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应当由其在华管理行统一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的正式授权,其母国应当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如果不具备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条件,其总行(地区总部)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同时该分行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权对交易品种和限额作出明确规定;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对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其他由属地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先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其他由中国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向中国银监会提交申请材料,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以下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展业计划;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三)衍生产品交易会计制度;

(四)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五)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敞口量化规则或风险限额授权管理制度;

(六)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若不具备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条件,该分行除报送其总行(地区总部)的上述文件和资料外,同时还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以下文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其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其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的衍生产品交易会计制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会计标准。我国未规定的,应当符合有关国际标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遵从其母国/总行会计标准。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原则上应当由第三方独立做出。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业务操作规程(业务操作规程应当体现交易前台、中台与后台分离的原则)和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

(二)新业务、新产品审批制度及流程;

(三)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

(四)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

(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六)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

(七)交易员守则;

(八)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

(九)对前、中、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十)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自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提交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对其风险管理能力进行严格审核,并出具有关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境内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统一通过其总行(部)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总行(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上述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其总行(部)授权或授权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持其总行(部)的授权文件向当地银监局报告。

外国银行分行所获授权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主动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和衍生产品的风险特征,确定是否适合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及适合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规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在开展新的业务品种、开拓新市场等创新前,应当书面咨询监管部门意见。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逐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交易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谨慎涉足自身不具备定价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自主持有或向客户销售可能出现无限损失的裸卖空衍生产品,以及以衍生产品为基础资产或挂钩指标的再衍生产品。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第四条所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类,建立与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完善的、可靠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以及法律合规风险管理体系和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并配备履行上述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业务处理职责所需要的具备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或其授权专业委员会应当定期对现行的衍生产品业务情况、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进行评价,确保其与机构的资本实力、管理水平相一致。新产品推出频繁或系统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相应增加评估频度。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审核评估和批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经营及其风险管理的原则、程序、组织、权限的综合管理框架;并能通过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完善的检查报告系统,随时获取有关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状况的信息,进行相应的监督与指导。在此基础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每年一次对其自身衍生产品业务情况进行评估,并将上一年度评估报告一式两份于每年一月底之前报送监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本机构的整体实力、自有资本、盈利能力、业务经营方针、衍生产品交易目的及对市场走向的预测,选择与本机构业务相适应的测算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敞口的指标和方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授权和止损制度,制定并定期审查更新各类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应急计划和压力测试的制度和指标,制定限额监控和超限额处理程序。

在进行衍生产品交易时,必须严格执行分级授权和敞口风险管理制度,任何重大交易或新的衍生产品业务都应当经由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或高级管理层审批。在因市场变化或决策失误出现账面浮亏时,应当严格执行止损制度。

对在交易活动中有越权或违规行为的交易员及其主管,要实行严格问责和惩处。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授权与管理。对于衍生产品经营能力较弱、风险防范及管理水平较低的分支机构,应当适当上收其衍生产品的交易权限。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中明确重大交易风险的类别特征,并规定取消交易权限的程序。对于发生重大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取消其衍生产品的交易权限。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风险计量、监测和控制的工作人员必须与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或营销的人员分开,不得相互兼任;风险计量、监测或控制人员可以直接向高级管理层报告风险状况。根据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分类标准,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从事套期保值类与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的交易人员不得相互兼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所从事的上述不同类别衍生产品交易的相关信息相互隔离。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明确的交易员、分析员、销售人员等从业人员资格认定标准,根据衍生产品交易及风险管理的复杂性对业务销售人员及其他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技能和资格。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制定合理的成本和资产分析测算制度和科学规范的激励约束机制,不得将衍生产品交易和风险管理人员的收入与当期绩效简单挂钩,避免其过度追求利益,增加交易风险。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衍生产品交易主管和交易员实行定期轮岗和强制带薪休假。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审部门要定期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风险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衍生产品交易制度和业务的内审应当具有以下要素:

(一)确保配备数量充足且具备相关经验和技能的内审人员;

(二)建立内审部门向董事会的独立报告路线。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控制法律风险的机制和制度,严格审查交易对手的法律地位和交易资格。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交易对手签订衍生产品交易合约时应当参照国际及国内市场惯例,充分考虑发生违约事件后采取法律手段追索保全的可操作性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交易合约起草、谈判和签订等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针对衍生产品交易合同等法律文本的评估及管理制度,至少每年根据交易对手的情况,对涉及到的衍生产品交易合同文本的效力、效果进行评估,加深理解和掌握,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评估交易对手适当性的相关政策:包括评估交易对手是否充分了解合约的条款以及履行合约的责任,识别拟进行的衍生交易是否符合交易对手本身从事衍生交易的目的。在履行本条要求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地依赖交易对手提供的正式书面文件。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选择适当的方法和模型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适当的风险缓释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交易对手明示相关的信用风险缓释措施可能对其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运用适当的风险评估方法或模型对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风险进行评估,按市价原则管理市场风险(衍生产品的市值评估可以合理利用第三方独立估值报价),调整交易规模、类别及风险敞口水平。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由资产负债管理部门根据本机构的真实需求背景决定发起交易和进行交易决策。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应当计提此类衍生产品交易敞口的市场风险资本,市场风险资本计算方法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其标准法下市场风险资本不得超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核心资本的3%。监管部门可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在该资本比例上限要求内实施动态差异化管理。标准法下市场风险资本的计算方法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衍生产品交易的规模与类别,建立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监控与预警系统,做好充分的流动性安排,确保在市场交易异常情况下,具备足够的履约能力。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控制操作风险的机制和制度,明确衍生产品交易操作和监控中的各项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文件的生成和录入、交易确认、轧差交割、交易复核、市值重估、异常报告、会计处理等。衍生产品交易过程中的文件和录音记录应当统一纳入档案系统管理,由职能部门定期检查。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对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进行清算,确保履行交割责任,规范处理违约及终止事件,及时识别并控制操作风险。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衍生产品交易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按产品、交易对手等进行分类的管理信息完整、有效。

第四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报送与衍生产品交易有关的会计、统计报表及其他报告。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外披露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状况、损失状况、利润变化及异常情况。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出现重大业务风险或重大业务损失时,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损失继续扩大,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主动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银行业金融机构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运行系统、风险管理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动时,应当及时主动向中国银监会报告具体情况。

第四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可以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料和报表、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是否与其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种类相适应。

第四章 产品营销与后续服务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管理工作,制定完善客户适合度评估制度,在综合考虑衍生产品分类和客户分类的基础上,对衍生产品交易进行充分的适合度评估:

(一)评估衍生产品的风险及复杂程度,对衍生产品进行相应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其合理性,进行动态管理;

(二)根据客户的业务性质、衍生产品交易经验等评估其成熟度,对客户进行相应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其合理性,进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适合度评估结果,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客户进行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并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衍生产品交易直接相关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真实性;

(二)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的目的或目标;

(三)是否存在与本条第一项确认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相关的尚未结清的衍生产品交易敞口。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主要风险特征应当与作为真实需求背景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主要风险特征具有合理的相关度,在营销与交易时应当首先选择基础的、简单的、自身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衍生产品销售人员的内部培训、资格认定及授权管理制度,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持续专业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及时跟进针对新产品新业务的培训和资格认定,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通过资格认定并获得有效授权的销售人员方可向客户介绍、营销衍生产品。在向客户介绍衍生产品时,销售人员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客户明示其已通过内部资格认定并获得有效授权。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清晰易懂、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向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介绍和风险揭示的书面资料,相关披露以单独章节、明白清晰的方式呈现,不得以页边、页底或脚注以及小字体等方式说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品结构及基本交易条款的完整介绍和该产品的完整法律文本;

(二)与产品挂钩的指数、收益率或其他参数的说明;

(三)与交易相关的主要风险披露;

(四)产品现金流分析、压力测试、在一定假设和置信度之下最差可能情况的模拟情景分析与最大现金流亏损以及该假设和置信度的合理性分析;

(五)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条 在衍生产品销售过程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客观公允地陈述所售衍生产品的收益与风险,不得误导客户对市场的看法,不得夸大产品的优点或缩小产品的风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收益。

第五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尊重客户的独立自主决策,不得将交易衍生产品作为与客户开展其他业务的附加条件。

第五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客户的信用评级制度,并结合客户的信用评级、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净资产水平、现金流量等因素,确定相关的信用风险缓释措施,限制与一定信用评级以下客户的衍生产品交易。

第五十二条 与客户达成衍生产品交易之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形式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客户进行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合规性;

(二)衍生产品交易合同、交易指令等协议文本的签署人员是否获得有效的授权;

(三)客户是否已经完全理解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条款、相关风险,以及该笔交易是否符合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确认的交易目的或目标;

(四)客户对于该笔衍生产品交易在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所述最差可能情况下是否具备足够的承受能力;

(五)需要由客户声明或确认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客户提供已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场信息,定期将与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值重估结果以评估报告、风险提示函等形式,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记录的方式向客户书面提供,并确保相关材料及时送达客户。当市场出现较大波动时,应当适当提高市值重估频率,并及时向客户书面提供市值重估结果。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对上述市值重估的频率和质量进行评估。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自身不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向报价方获取关键的估值参数及相关信息,并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记录的方式向客户书面提供此类信息,以提高衍生产品市值重估的透明度。

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针对与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业务种类确定科学合理的利润目标,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与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引导相关部门和人员诚实守信、合规操作,不得过度追求盈利,不得将与客户交易衍生产品的相关收益与员工薪酬及其所在部门的利润目标及考核激励机制简单挂钩。

第五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定期后评价制度,包括对合规销售、风险控制、考核激励机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定期后评价。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实地访问、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录音等可记录的方式建立完善对客户的定期回访制度,针对合规销售与风险揭示等内容认真听取客户的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未能有效执行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暂停或终止其衍生产品交易资格,并进行经济处罚。

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或者中国银监会的要求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以及披露衍生产品交易情况的,根据其性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衍生产品交易人员(包括主管、风险管理人员、分析师、交易人员等)、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违规操作,造成本机构或者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此前公布的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对于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