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报2起违规校外培训机构案例


红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报2起违规校外培训机构案例

红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积极推进校外培训专项治理,依法依规查处各类违规培训行为,严厉打击“隐形变异”“霸王条款”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行为,全面巩固“双减”成效。现将近期查处的2起典型案例向社会通报。

案例红安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利用托管名义有偿开展校外文化科目培训活动案

20264月7日,红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县“双减”办转来关于当事人利用托管名义有偿开展校外文化科目培训问题交办单。经查,当事人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从事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等培训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服务机构,不含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的学科类、语言类文化教育培训。而当事人在节假日利用校外托管的名义违规从事学科类培训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学科类培训”的规定。依据《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开展学科类培训,对其后期持续进行追踪,防止其再次出现违规培训行为。同时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案

2026年5月13日,红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称在红安县某某中心场所参加记忆力培训,小孩不愿再学,培训机构扣费太多,要求处理。

经查实,投诉人于2026年3月与当事人签订的入学协议中包含“乙方违约的,扣除30%—50%(2次课以上扣除50%)的违约损失费后减去实际课时费用予以处理”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的解释,“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述不予退还、扣除30%—50%等内容,加重了消费者责任,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的规定。

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相关规定,红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下一步,红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继续保持整治校外违规培训机构的高压态势,加大对违法违规校外培训机构的整治力度,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来   源|执法监督股

编   辑|曾宪锋  戴 颖

初   审|钟  诚

审   核|涂艳红

出   品|红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