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关于市场流通产品承载技术秘密的保密措施认定

陈军律师,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负责人,具有律师及专利代理师双资质,荣膺”律新社2025商业秘密律师20佳””2025年度中国50位50岁以下知识产权精英律师”等荣誉。深耕商业秘密领域,擅长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刑事控告与辩护、合规体系建设。曾在最高院代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为客户成功获赔近2亿元,办理的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入选最高检年度典型案例。此外,为多家上市公司搭建商业秘密管理体系。参与制定《企业商业秘密维权指南》地方标准,担任最高检民行案件咨询专家,先后累计为近千家企事业单位提供商业秘密培训服务。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4日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关键词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保密措施、市场流通产品、反向工程、物权
三、裁判要点
1、技术秘密载体为市场流通产品的,权利人所采取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技术秘密:当技术秘密的载体为已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时,该产品在物理上脱离权利人的控制,权利人采取的内部保密措施(如员工保密协议、车间门禁等)与该载体不具有对应性,不能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相应保密措施”。权利人采取的外部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知该技术秘密。
2、产品上的防拆标签不能构成对抗反向工程的合理保密措施:权利人在产品上贴附标签并载明“私拆担保无效”“品质保证撕毁无效”等内容,属于安全性提示与产品维修担保提示,而非以保密为目的的保密措施。即使标签载明保密声明,该单方声明亦不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基于所有权对产品的处分权。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权利人单方面声明的约束。
3、保密措施应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不是抽象的、宽泛的,而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措施。权利人主张的内部保密措施(如员工保密协议、车间管理)与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不具有相关性,不能认定为针对该产品所承载技术秘密的合理保密措施。
4、反向工程是法定的不侵权抗辩事由: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权利人若欲阻止他人反向工程,须采取物理上的保密措施(如一体化结构使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否则他人通过合法购买并拆解产品获取技术信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四、基本案情
思克公司(济南思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其生产的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承载的6项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包括智能模式测试、储气罐储气保压、电磁阀控制气动阀、储气罐扩容检测技术、金属管塑料管混合使用、真空泵自动启停控制技术。
思克公司主张其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包括:与员工签订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制定保密管理制度,对研发车间加设门锁;与客户签订含保密条款的购销合同,在产品上粘贴“私拆担保无效”“品质保证撕毁无效”的防拆标签。
2017年9月4日,兰光公司(济南兰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思克公司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法院工作人员及兰光公司工作人员前往罗欣公司,对思克公司销售给罗欣公司的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进行拆解并拍照、录像。
思克公司认为兰光公司借此非法获取其技术秘密,并于2019年推出C130H气体渗透测试系统产品,侵害了其技术秘密,故提起诉讼。
五、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思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思克公司对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关于“相应保密措施”的法律要求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相应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成立的法律要件之一。同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后,举证责任转移。但保密措施本身必须合法有效。
(二)关于内部保密措施与外部载体的对应性
思克公司主张的内部保密措施(如员工保密协议、车间门禁等)均与兰光公司是否不正当地取得并拆解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产品不具有相关性。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为已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该产品在物理上脱离思克公司的控制。
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与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具有对应性,思克公司的内部保密措施与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不具有对应性,不属于“相应保密措施”。
(三)关于外部保密措施的有效性
思克公司与客户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虽约定客户负有保密义务,但仅具有约束合同相对人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合同并未限制客户对所购买产品的处分和转让,不特定第三人可通过市场流通取得该产品且不受合同约束。
产品上贴附的“私拆担保无效”“品质保证撕毁无效”标签,属于安全性提示与产品维修担保提示,不构成保密防范措施。即使标签载明保密声明,该单方声明也不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基于所有权对产品的处分权。
(四)关于市场流通产品载体的特殊性
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而获得有关技术信息。
鉴于涉案技术秘密载体为市场流通产品,属于外部性载体,思克公司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
本案中,思克公司认可通过拆解设备可直接观察到多个秘密点,故其未采取能对抗反向工程的物理保密措施(如一化结构使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应认定未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五)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合法性
兰光公司在另案中申请证据保全具有合法性,证据保全过程中对产品进行拆解并拍照、录像未超出证据保全的目的与范围,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兰光公司存在“侵犯行为”。
七、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