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泽知之】北宋的城市市场与国家——市易法


【宫泽知之】北宋的城市市场与国家——市易法

据宫泽知之:《宋代中国の国家と経済》,创文社,1998年译出

北宋的城市市场与国家——市易法

宫泽知之著

随蓝译

绪言

在上一章中,我总体论述了宋朝的军事财政虽然在不同时期其具体方法有所不同,但都组织了全国性的流通。本章及以下各章,将限定对象,对财政性物流的编制与国家对市场性流通的管控的具体内容进行探讨。本章以市易法、第三章以“行”、第四章以“牙人”为研究对象。财政性物流与市场性流通在范畴上理应被明确区分,但在现实中却相互交织,呈现出复杂的面貌。尤其是本章及以下探讨对象的核心领域皆为城市市场,在城市市场中,财政性物流与市场性流通呈现出极其复杂的交错与发展。

市易法作为中国历史上著名的王安石新法的一环而得以实施,其实施期间不过四十余年,是一项具有某种特殊地位的政策。然而,探讨市易法的内容与变迁,并且在历史上予以定位,对于了解宋代的城市市场具有重要的意义。

市易法很早就受到研究者关注,论者从多个角度进行了探讨。在不同视角的深入探究下展现出不同面貌的市易法,正说明这是一项具有多面性、多义性特征的综合性商业政策。目前虽无暇对以往关于市易法的论述进行逐一整理与介绍,但就其最基本的性质来看,可以说论者之间虽然存在微妙的差异,却并无巨大的见解分歧。最通行的观点认为:市易法是一项旨在促进城市流通顺畅、以低息向中小商人提供资金贷款的保护政策,并同时兼顾了对国家财政的贡献。

但是,关于市易法的各项研究,尽管在刚刚提到的基本性质上大体趋于一致,但就其具体内容、制度层面来看,已确定的事实却意外地稀少。特别是关于构成市易法根基的市易条文以及所谓的市易三法的内容,论者往往给出完全不同的解释,这便是目前的学界现状。不可否认,市易法存在着制度内容尚未确定,其基本性质就被先行论述的情况。

此外,以往研究多关注市易法的革新性并予以高度评价。然而,一旦涉及其历史与社会背景,除了指出这是在商品经济有了一定发展的条件下,为解决宋初以来的时弊(如大商人支配导致的城市市场停滞、财政窘迫)以及统治阶级内部矛盾等数点之外,几乎没有更深入的论述。这未必能说是充分的。如果重视市易法的施行时间是在十一世纪后半叶这一事实,我认为就必须重新强调:这是国家针对历经唐宋变革而形成新机制的城市市场而出台的政策。

一、市易条文的内容——市易法的本旨

构成市易法根基的,是熙宁五年(1072)三月发布的条文。本章中称之为“市易条文”。该条文集中表现了市易法的目的与内容,毫无疑问,关于市易法的研究必须从理解这一条文开始。然而,关于市易条文的解读方法,简直可以说是研究者有多少,读法就有多少。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

我认为其最大的原因在于条文解释的方法。以往采用的方法大体有三种。第一种是基于这样一种说法:市易条文本来有十三条,因神宗删去了一条,从而以十二条施行,因此将条文划分为十二个段落来理解。第二种,是以元丰时期史料中可见的所谓“市易三法”(贸迁物货、结保赊请、契书金银抵当三法)作为解释的线索,将条文分割入三法之中,或将其理解为三法的渊源。第三种,是既不拘泥于十二条,也不拘泥于三法,而是从条文本身的上下文脉络来理解。在这三种方法之中,特别是第二种方法,反映了论者对三法理解的差异,导致在将条文分配至三法的方式上出现了相当大的不同。

此外还有版本的问题。众所周知,市易条文存在四种版本:(I)《长编》卷二三一,(II)《通考》卷二〇,(III)《宋会要》食货三七·市易(《会要补编》中的市易与《宋会要》食货三七相同,但有若干文字异同),(IV)《宋会要》食货五五·市易务。当然,大意上虽无差别,但个别字句的异同会使解释产生微妙的差异。并且,(I)(II)(III)这三种是中书的上奏文,而(IV)是发布的诏书,存在这一相异之处;进而,在(I)(II)(III)与(IV)之间,部分内容还存在着不仅仅是字句上的差异,而是实质性的差别。采用哪种文本,会导致对条文的理解出现不同,但以往学界对这一点几乎未曾意识到。

因此,这里说明一下本章所采用的方法。首先,文本方面采用(IV)发布的诏书。虽说有四种文本,但(I)(II)(III)是中书上奏,内容基本相同(不过如后所述,(III)有部分追加的内容),问题在于究竟采用中书上奏还是发布诏书,从形式上来说,理应采用作为最终决定的诏书。但是,由于(IV)包含最多的错字,因此必须用(I)(II)(III)进行校订。这样一来,以(IV)为基础,立刻就会对前面所述的第一种方法产生影响。也就是说,(IV)的末尾有“其余的条约委派三司、本司官,申告中书详细审定施行”的字句,这暗示了(IV)中所见的条文未必记载了全部十二条。况且比起(I)(II)(III),(IV)的条款还要多。我认为不应采取将市易条文划分为十二条的方法。

其次,来看第二种方法,这带有一种预见与前提,即认为市易三法已包含在市易条文之中。市易法并非将当初的内容原封不动地固定下来直至废止的。中途的变迁本身就是一个问题,以后来的内容推测当初的内容,并不可靠。我认为市易条文终究应当就其本身进行理解。因此本章采取第三种方法,但不将各条单纯作同等对待,而是根据上下文划分段落,关注各条的有机结构。

首先列出(IV)的全文,但仅在中书上奏(I)(II)(III)的对应部分与含义内容出现差别时才记述其异同。

熙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诏:“天下商旅物货到京,多为兼并之家所困,往往消折。至于行铺裨贩,亦为较固取利,致多穷窘失业)。宜令在京置市易务,选差监官二员、提举官一员、勾当公事官一员,召诸色牙人投状(*1*2,充本务行人、牙人,即不得拘系衙喏,非时勾集(*3。内行人供自己(*4或借他人产业金银充抵当,五人以上为一保。遇客人贩到物货出卖不行、愿卖入官者,官为*5勾行、牙人(*6与客人两平商量其价(*7,据行人所要物数,先支官钱收买。愿折博官物者亦听。随抵当物力多少,令均分赊请,立一限或两限送纳价钱,半年内出息一分,一年即出息二分。并不得抑勒。若非行人见要物,然寔可收蓄变转,委本司官同相度,指挥收买(*8,随时价出卖,即不得过收利息。其三司、诸司库务年计物若比在外科买得省公私烦费,亦就务(*9收买。其置务,令三司相其地,以官屋充(*10。(其余条约,委三司、本司官申中书详定施行。(《宋会要辑稿》食货5532,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7269-7270页。)

*1I)(II)在京诸行铺牙人,(III)在京诸行铺户牙人

*4I)(II)(III)令供通己所有

*5I)(II)(III)许至务中投卖

*6II)勾行人牙人,(III)的《会要补编》市易为勾行人牙人

*7I)(II)(III)平其价

*8I)(II)(III)亦委官司折博收买

*9I)(II)(III)一就

*2*3*10I)(II)(III)无。

()部分除(IV)以外,存在于包含中书上奏记载的简短发布诏书中。

接下来根据上下文将条文分项列出(依据将在后面论述)。(译者按:原文为日文)

A)天下的商旅物货,一到京城,多被兼并之家所困,往往消耗亏损。至于行铺裨贩,也被较固取利,许多人甚至陷入穷窘失业的境地。

B)应该在京城设立市易务,选派监官二名、提举官一名、勾当公事官一名。

C)召集各种牙人(在京的诸行铺、牙人)投状,充任本务的行人牙人。不得拘系衙喏,也不得在非时间传唤集会。

C’)其中,行人需提供自己(的所有物),或借用他人的产业金银充当抵押,五人以上结为一保。

D)遇到客商运到物货无法售出,而愿意卖给官府的人时,官府为其勾唤行(人)牙人,与客商公平商量价格。

D’)根据行人所需要的物品数量,先支出官钱进行收买。

D’1)愿意用官物折博(换取)的,也予以听许。

D’2)根据抵押物力的多少,令其均分赊请(赊购),立一期或两期期限,送纳价钱;半年内出息一分,一年即出息二分。均不得强迫。

D”)若非行人目前需要的物品,但确实可以收蓄变卖的,委派本司官员共同商量指挥收买,随市价出卖,即不得超收利息。

E)三司及诸司库务年度所需的物品,如果比在地方强制购买(科买)能够节省公私烦费的,也到市易务收买。

F)设立市易务,令三司看地并以官屋充当。

G)其余的条约,委派三司、本司官,申告中书详细审定施行。

一边留意结构与各条的相互关联,一边说明内容。这也就是将其分为(A)~(G)的依据。

A)市易法发布的背景。叙述了由于兼并家(大商人)对市场的支配,从全国聚集到首都开封的客商以及开封内的行铺裨贩,即小行户陷入了困窘。这里需要确认的是,市易法的目标不仅在于保全小行户的营业,也在于保全客商的营业。也就是说,可以说市易法不仅旨在促进开封内流通的顺畅,也旨在促进从开封外流入商品的顺畅。

B)市易务官员的构成。

C)市易务行人、牙人的招募规定。市易务行人通过在京诸行铺、市易务牙人通过在京牙人的投状来应募(诏书中仅记述牙人投状,但从上下文来看,如果不补上中书上奏中原有的行铺,就无法与“充本务行人牙人”这一句相衔接)。但规定不得让他们在市易务常勤,也不得在非时间传唤集会。“衙喏”被认为是登厅办公之意,“拘系衙喏”意为“强制到市易务登厅办公”、“在市易务坐班勤务”。

C’)(C)的附加条款。市易务行人需要“抵押及五人以上的相互连带保证”。牙人不需要。

D)客商将商品带入市易务时的购入规定。在官府的主持下,行人、牙人、客商三方协商并设定购入价格(遵循《通考》《会要补编》补充“勾行人牙人”中的人字)。(D)与(A)中所说的背景相对应,是具体规定客商营业保全的措施。(D)可分为(D’)与(D”)两种情况。

D’)在(D)的情况下,客商商品为行人必需品时的规定。商品由市易务支出官钱购入。必须注意的是,因为是用官钱购入,所以交易在市易务和客商之间成立,最终得到商品的市易务行人并不处于买卖当事人的立场。(D’)附加有以下两条。

D’1)在(D’)的情况下,如果客商希望与官府的物品进行折博(物物交换交易),则予以听许。这一条也是客商营业保全的具体对策。(D’2)关于市易务在(D’)中从客商处购入的商品,进而转移到市易务行人手中时的规定。市易务行人可以根据抵押额度进行赊请(延期付款的购入)。赊请的利率为半年10%、一年20%。这里所说的抵押,是(C’)中所规定的。之所以在(C)中让在京的行铺、牙人投状并充任市易务行人牙人,并在(C’)中仅要求行人提供“抵押及五人以上的保”,是因为这一条规定了行人从市易务进行赊请。换言之,进行赊请的条件是(C’),只有满足这一条件的市易务行人才能够赊请。这意味着不是市易务行人的行人无法从市易务进行赊请。顺便说一下,(C’)中之所以没有提到牙人,是因为牙人并非赊请的当事人。一般来说,经济官署中牙人的业务是评估价格和品质,市易务牙人的作用也在于此。赊请的额度与抵押额度相对应。本条之所以没有触及保的条件,大概是因为赊请额度并不会因为保的人数而改变的缘故。另外,市易务行人并非只有通过赊请才能从市易务购入商品。在接下来的(D”)中规定了市易务的收蓄出卖,在这种情况下,市易务行人的见钱(译者按:现钱)即时支付交易当然是可能的。因此,本条被认为是在以即时支付为前提的基础上,进一步允许了赊请,这是对应于(A),为了保全开封小行户营业的具体对策。另外,本条末尾所说的“并不得抑勒”,其实并不清楚是从哪里开始约束的。我暂且认为它是约束整个(D’1)(D’2)的。

D”)在(D)的情况下,客商的商品对行人来说是不需要之物时的规定。这种情况下,探讨该商品将来是否能转卖,由市易务购入贮藏并以市价销售。购入本身就是救济客商的对策,而销售则是通过向市场投放商品来稳定物价的政策。当然,销售对象并不局限于特定商人。

E)三司及诸司库务必需品的购入规定。在市易法以前,三司等官署的官用品是通过州县的科买(强制收购)来供应的。但是,这种方法容易产生舞弊,对官民双方都是无谓的浪费,所以将其改为由市易务购入。但是,只要依据条文,这就不是全面废除科买,而是仅限于能够节省公私烦费的物品的局部废除。实际上的全面废除是在熙宁五年十二月的事情。

F)市易务的设置场所和建筑物由三司决定。

G)市易法运营所需的其他条款,由三司和市易务官员向中书上报并施行。

以上,说明了发布诏书中所见的市易条文内容。我将其大体分成了从(A)到(G)的七个部分,其中(A)(F)(G)这三部分在(I)(II)(III)的中书上奏中没有,(B)~(E)是共有的。并且,这(B)~(E)构成了市易法具体内容的最重要部分。顺便提一下,在三份中书上奏中,在(III)的(B)与(C)之间插入了下面的一段文字。

①以地产为抵,官贷之钱。货之滞于民者为平价以收之。一年出息二分,皆取其愿。②其诸司科配,州县官私烦扰,民被其害者,悉罢之,并于市易计置。(《宋会要辑稿》食货3715,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6813页。)

关于这段文字,论者的处理方法有很大差异。其中最成问题的是将其视为市易条文一部分的观点。这段文字在同样记录中书上奏的(I)(II)中并未出现,而且在内容上与其他条款多有重复,此外在条文整体的结构上也没有夹在(B)与(C)之间的必然性,因此,正如式守富司先生所言,将其视为后人的添加是妥当的;所以,在探讨最初的市易条文时应当将其剔除。因此,基于此产生的见解,例如认为市易务进行了见钱的抵押贷款等观点,在最初的市易条文中是不成立的(当然,因为市易法后来被认为具备了此类内容,所以这部分应该是在那之后被追加的)。

至此,对市易条文内容的探讨暂告一段落。接下来,我们来思考一下这样的市易法究竟具有怎样的特征与意义。。

第一,市易条文中(B)~(E)是重要部分,其中(D)(E)由于规定了市易务的功能,因而是市易法的核心部分。而这里引人注目的是,这一部分完全是以市易务进行物货购入与销售为主轴构成的。也就是说,市易法的大原则是由作为国家机关的市易务成为商品交易的当事人,无论是在购入客商商品后转卖给市易务行人的情况,还是以市价投放到市场的情况(整个(D)),抑或是购入三司等官用物品的情况((E)),都是一样的(不过(E)仅有购入而不伴随销售)。

第二,市易条文中并不存在见钱融资的条款,(D’2)的赊请对象不言而喻也是实物。换言之,市易法并非像以往常常被提及的那样是一项低息金融政策,它终究是一项以实物、尤其是以现实中流通的商品为对象的政策。

第三,市易务的买卖有着诸多目的。从客商处购入,是为了保障客商的活动,意在活化流入开封的商品;通过向市易务行人赊请转卖,保护行人的营业;市易务收蓄并随市价放售,意在稳定物价;购入官用品,则旨在消除科买的弊端,则是旨在消除科买的弊端;在此基础上,还确保了国家的收入。而且这些目的,正如(A)所示,这些目的在打破兼并之家对城市市场支配体制这一点上统一了起来。

第四,从流通机构的角度看,市易务从客商购入商品进而转卖给行人的意义在于,市易务自身发挥了进货批发商的功能。在市易法实施当时,大城市的市场上已形成了连接外来客商与市内铺户的邸店、牙人等进货批发机构。市易法标榜要将客商和在京行人双方从兼并家的支配中解放出来,而其方法就是由国家机关亲自发挥兼并家在流通机构中所占据的进货批发功能。而且市易务的这一功能,从神宗、王安石、文彦博、曾布这四位立场不同之人的证言中也可以知道,推行得极其强势,甚至细致到微小的商品,并且很可能超出了最初的意图。市易法既非单纯的中小商人保护政策,也非单纯的压制兼并政策。它是国家机关作为批发商直接介入流通过程并加以掌控的政策。

第五,能够以赊请这一特殊条件购入市易务收买商品的零售商,仅限于市易务行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要成为市易务行人,首先必须是在京的行人。如果作为批发商的市易务,其进货批发规模越庞大,这便越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如果市易务作为流入开封商品的最大进货批发商而占据垄断地位,那么非行人的商品进货必然会处于相应的劣势。顺便一提,熙宁六年八月,王安石出台了免行法,作为另外针对行人的政策。这一政策据说旨在通过征收免行钱来废除行役并确保仓法的财源,但众所周知,它伴随着强制未入行者加入行的措施(不加入者将受罚)。

才立法,随有指挥:元不系行之人,不得在街市卖易,与纳免行钱人争利,仰各自诣官投充,行人纳免行钱,方得在市卖易,不赴官自投行者有罪,告者有赏。((元)马端临撰:《文献通考》卷20《市籴考一·均输市易和买》,北京:中华书局,2011年,第580页。)

市易法在废除作为行人沉重负担的科买(行役)这一点上与免行法联动,但在强制加入行这一点上也具有着密切的关系。由此,在原则上,在京的所有商人都会成为行人,从而作为市易务行人,为其打开了从市易务进行赊请进货的道路。【24】市易法在与免行法相联系的同时,意图强力编成一个全新的流通机构,即(客商→市易务→市易务行人(在京铺户)),以取代自唐末以来成长起来的流通机构(客商→兼并家·邸店·牙人→铺户)。只是在此必须要稍微保留一点的是,免行法的实施地域及其内容的问题。如后所述,制定当初仅限于开封的市易法不久便扩大了实施范围。另一方面,免行法直到北宋末期的宣和七年(1125)为止,都未在开封以外的地区实施,并且免行法所带来的强制加入,也在熙宁八年四月得到了缓和(第一部第三章)。换言之,流通机构重组推进最为强力的时期,限定在熙宁六年八月至八年四月期间的国都开封。

二、市易三法的成立与变迁

在上一节中,我通过分析市易条文探讨了市易法的内容。然而,纵观从发布到废止的市易法全过程,条文的内容并非发布时的原样固定不变。市易法不仅需要不断进行运营上的修改(利率的修订、赊请额的设定与下调等),而且还进行了涉及其本质的修订。这一问题历来作为所谓“市易三法”的变迁过程被提出来讨论,但就三法各自的内容来看存在诸多不同说法,因此很难说其变迁过程已被充分阐明。异说繁多的原因在于:缺乏表明三法具体内容的史料;由于不存在表明三法与市易条文对应关系的史料,导致不同论者的对应方式产生分歧;况且对条文本身的解释也各不相同。

虽说如此,就三法各自的大框架而言,由于是基于各自的词义,可以说并无重大的见解分歧。即,结保赊请法是确立连带保证人以赊请(赊借)实物(商品)或见钱(现钱)的规定,实物的情况称为赊请物货,见钱的情况称为结保见钱(不过史料上的名称并不统一;例如见钱也被称为“立保赊钱”“赊请钱”等,但所指相同。本章采用后文王居卿所用的名称)。契书金银抵当法是见钱的抵押贷款,在旧党政权下以及南宋时期也作为抵当法存续下来。贸迁物货法是指市易务对物货的买卖。

那么,本节将遵循上述三法理解的大框架,并加入前一节获得的见解,探讨市易法的变迁过程。首先,我们从比较唯一齐备出现三法名称的元丰三年(1080)都提举市易司王居卿的上奏与市易条文着手,确认从熙宁五年到元丰三年为止的市易法内容的变迁。

市易之法有三:结保赊请,一也;契书金银抵当,二也;贸迁物货,三也。三法之中,惟赊保之法行之积年,逋负益众。去岁有旨先罢结保见钱,惟赊请物货旧法未革。……欲乞自今后(1)市易务许人户赊请物货,岁不过二百万贯,别置簿支收,惟听旧户请赊,以接济在京行铺之家,期以五年,所收息已逾元数,然后或止或行,更不取朝廷裁度;(2)其非旧请人户,则惟用抵当、贸迁二法,可以敛滞货,通余财。如此,则法全利远,而用不穷矣。(3)其诸路市易钱谷,以四分为率,量留一分接济旧户外,亦不行赊借之法。((宋)李焘撰:《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08,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7478页。

上述上奏经过中书户房的探讨而被部分修正,其后(1)(3)得到了裁可。关于这份上奏,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以下几点。

第一,结保见钱已于前一年被废止,元丰三年九月当时存在的,是赊请物货法、契书金银抵当法以及贸迁物货法。

第二,赊请物货的改革方案分为三种情况,在京的情况被分为(1)旧请户与(2)旧请户以外。所谓旧请户,因为上奏中写着“以接济在京行铺之家”,所以是指以前就开始进行赊请的在京行人,元丰三年九月再次将赊请物货的对象限定于此类在京行人。这反过来表明,在此之前,在京行人以外的人(例如客商、在京的一般民户)的赊请物货是受到允许的(在京行人以外者在此时点仅适用抵当、贸迁二法)。

第三,针对在京行人的赊请暂且存续五年(不过中书户房的上奏中未见此条),并且规定了市易务年度赊请额的限度(王居卿上奏中为二百万贯,被裁可的额度为三百万贯)。由此,市易务便无法无限制地推进商品的赊销。换言之,这是赊请物货的倒退。

因此,我们将王居卿所说的市易三法与市易条文进行比较。市易条文中不存在见钱融资的条款,全是关于实物的。这意味着,三法之中融出见钱的结保见钱法和契书金银抵当法是后来才加入市易法之中的,在最初的条文中能够设想的仅有赊请物货法和贸迁物货法。关于赊请物货,条文中对应的部分是(D’2)。在那里规定,只有满足(C’)中“抵押且五人以上的保”条件的市易务行人,才被允许根据抵押额对市易务收购商品进行赊请。对此,王居卿的赊请物货则再次限定于在京行铺。也就是说,赊请物货法在熙宁五年仅限于从在京行铺应募的市易务行人,但在那之后到元丰三年为止,其范围已被扩大到在京行人以外。并且,赊请物货尽管存在呆账的弊端,却仍被限定在在京行铺而得以维持,这说明它是实现市易法目标——即为了确保市易务与在京行人的交易——的重要支柱。顺便一提,无法将(D’2)(C’)的规定套用于契书金银抵当法。因为抵当法如后所述,是仅以抵押为条件的,与规定“抵押且保”的(D’2)(C’)毫不相容。

接下来看贸迁物货法,并没有表明它具体包含什么内容的史料。因此,根据前面所述的大框架理解,暂且将其视为市易务进行的物货买卖,那么在条文中整个(D)都与之吻合(不伴随销售的(E)则不吻合)。我认为,正如日野氏所言,贸迁物货是指市易务买卖的全过程((b427页),而与客商的折博、向市易务行人的赊请、按市价向市场放售,皆为其运营上的方式。如此一来,即使运营上的方式发生了变迁,贸迁物货本身也是只要市易法还在实施,就会被维持的市易法的核心部分。事实上,如后文所述,市易法最终变得仅限于贸迁物货。另外,王居卿上奏中(2)针对旧请户以外的人(考虑到(1)),即非在京行人者)适用抵当、贸迁二法,这里的贸迁排除了赊请,因此大概是指货款即时支付的交易。

在此对所谓市易三法的名称说几句。归根结底,三法名称齐备出现的地方唯有王居卿的话语中,特别是贸迁物货法这一名称除此之外再未出现过。此外,赊请物货法与结保见钱法的名称在不同史料中也并未统一。也就是说,三法的每一个名称都有可能是王居卿个人的发言,而非正式名称,因此在对待三法名称时需要注意。然而,即便如此,三法的名称在追寻市易法的变迁上无疑是极其便利的。本章中,暂且抛开在某种程度上已知其内容与变迁的赊请物货、结保见钱、抵当法不谈,对于贸迁物货,我脱离王居卿的用法(即不限定于见钱交易),而是基于词义作了更为宽泛的使用。因此,关于市易三法相互之间的关联,我不将三法视为各自独立之物,也不认为三法构成了市易法的整体,而是将赊请物货视为贸迁物货运营的一种方式,认为它们不应当被并列对待。

无论如何,在如上所述对三法进行考量之后,观察从发布时到元丰三年为止市易法内容的变化,可以概括为:赊请物货的扩大与缩小、作为见钱融资的结保见钱的成立与废止、以及契书金银抵当的成立。接下来将按照时代顺序详细观察这些变迁过程。

市易条文未规定见钱融资,因此起初市易务并非金融机构。但是在熙宁六年十二月,都提举市易司(熙宁六年十月将在京市易务改组而成)将抵当所置于其管辖之下,从而具备了作为金融机构的性质。抵当所是以抵押为条件贷款金银、见钱的机构,据说其运营依循了常平等仓例。所谓的常平等仓例,是指熙宁二年九月发布的青苗法(常平新法),其中包含通过抵押向城市坊郭户贷款见钱的条款。我由这种青苗法坊郭户规定的存在推测,市易法包含其本不具备的见钱融资功能,应该是在市易司管辖抵当所的那个时间点。由此,市易司通过管辖针对城市居民见钱融资的执行机构,成为了统一推行城市政策的机关。

顺便一提,在上述观点中,我认为见钱融资与本来市易法(市易条文)的系统是不同的,那么在管辖抵当所的熙宁六年十二月的阶段,可以说见钱融资的规定也与赊请物货不同。也就是说,贷款的对象方面,赊请物货限于市易务行人,而见钱融资则任何人皆可;另外在贷款条件方面,赊请物货是抵押且五人以上的保,而见钱融资则仅需抵押。

这样一来,见钱的抵押贷款被新编入市易法之中,由此可以说后来的所谓市易三法的原型便成立了。但在这个阶段,市易条文与抵押贷款在运营上没有任何共同项,仅仅停留在执行机关相同的层面上。然而,无论如何,当见钱融资转移到市易司手中后,市易条文中的赊请物货与抵当所的见钱融资便在规定上产生了部分重叠。也就是说,在赊请物货方面,如前所述,对象扩大到了在京行人以外(因此自然也是市易务行人以外);而在见钱融资方面,则成立了结保见钱法。

先从赊请物货法看起。

都提举在京市易司言:“……(1)诸卖买、博易并随市估高下,毋得定价。(2)其当给三司变转物,卽依三司所估。(3)民愿以抵保赊请折博,岁出息二分,计月理息者听。”从之。((宋)李焘撰:《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56,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6256页。)

上述史料是对市易条文进行了部分更改:(1)市易司的买卖依据市估(条文中为时价),(2)三司筹调品依三司的设定价格,(3)修订赊请物货的规定等。

在此着眼于对应条文(D’2)的(3)。根据(3),赊请的条件虽遵循条文使用了“抵保”,但赊请的主体变为了“民”,这与条文中的“市易务行人”、元丰三年王居卿的“旧请户(在京行铺)”相比,明显表现不同。当然,也不能排除将行人单纯称为民的可能性,但考虑到其未特别限定地表述为行人等,且如前所述,考虑到在元丰三年以前赊请物货已被扩大至在京行人以外,那么不将民理解为行人则更为自然。也就是说,熙宁七年九月,赊请物货已被扩大适用至一般民户,并且利息计算也引入了按月计息的方式。

其次是见钱融资。

市易旧法,听人赊钱,以田宅或金银为抵当,无抵当者,三人相保则给之,皆出息十分之二,过期不输息,外每月更罚钱百分之二。贪人及无赖子弟,多取官货不能偿,积息罚愈滋,囚系督责,徒存虚数,实不可得。((宋)李焘撰:《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96,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7196页。)

这是关于元丰二年以前见钱融资的记事。由此可知:贷款的条件如“抵当或三人之保”所述,存在仅有抵押和仅有连带保证人两种情况;贷款的对象在两种情况下皆涵盖“贫人及无赖子弟”,事实上可以认为任何人均具备资格。贷款的条件与对象,皆比市易条文中规定的赊请物货要宽松,这是因为市易法的见钱融资原本来源于抵当所的贷款,属于另一系统。那么,如果将这些见钱融资分为两种条件并设想其名称,仅有抵押的情况适合称为“抵当法”,仅有三名保证人的情况则适合称为“结保见钱法”。

抵当法被编入市易法是在熙宁六年十二月的事,但结保见钱在此后何时开始实施则不清楚。只是熙宁九年正月禁止了宗室、官员、公人的赊请钱货,因此认为它是在那之前成立的。

如上所述,在赊请物货方面,贷款对象被扩大到了一般民户(不过贷款条件依然是抵保),而在见钱融资方面,由于以仅有保证人为条件的结保见钱的成立,使得实物与见钱的贷款规定中出现了共通部分。两者皆将“保”作为必须条件,并将不限于行人的普通人作为对象。我认为这些赊请物货和结保见钱被总称为“结保赊请法”。至此,结保赊请法(赊物以及赊钱)、抵当法、贸迁物货法这所谓的市易三法在事实上成立了(不过抵当法此时尚未被称为契书金银抵当法)。

但是,这样成立的市易三法中,抱藏着结保赊请法这样一个在运营上存在困难的法规。从熙宁九年左右开始,实物与见钱双方的赊请呆账逐渐加剧,免除或宽限罚钱和息钱、免除对滞纳者的收禁等措施相继实行。这是因为结保赊请法在实物赊请方面扩大适用至在京行人以外,从而放宽了市易条文的规定;而在见钱融资方面,则创造了仅凭“保”这一不确定的条件。结保赊请法迟早都必须进行改革。

元丰元年(1078)十月壬子,王居卿提出了改革方案。

都提举市易、兵部郎中王居卿言:“应赊市易钱货,许以金帛等物为抵当,收息毋过一分二厘;其不及年者,月计之;如愿全请钱,或欲以物货兼给者,并听。”从之。((宋)李焘撰:《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93,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7150-7151页。)

这一修订案,在见钱融资方面,将其重点从仅以结保为条件的融资,转移到了本息回收更为确实的金帛等抵当法上,且将利率也下调至年息12%(“市易钱货”的钱货应该不包含实物。在此实物的抵押贷款仅限于钱物兼给的情况才被允许,因此仅为实物的情况应依然适用赊请物货法。原本赊请物货必须具备抵押和保两个条件,过渡到仅以抵押为条件的抵当法将是根本性的修订。在此并未意图进行如此根本性的修订)。但另一方面,该方案在未否定结保见钱这一点上是暂时的,同时在通过钱物兼给的形式使实物的抵押贷款获得部分可能这一点上,模糊了与赊请物货法的关系。总体而言,这一修订因半途而废,结果不得不再次放宽对赊请和抵当的罚钱与息钱规定。

结保赊请法根本性的改革,在此之后大约三个月,即元丰二年正月己卯才开始着手。

诏市易司:“罢立保赊钱法。已出钱立输限,如半年内输本息足者,蠲 其出限罚息钱。物力虽薄,而有营运者,量力支借,毋过旧数三之一。令元体量检估官分认催收,限三年结絶。……其自今用产业抵当者,并拘留契书,岁收息一分半。……其赊请物且如旧法检估本家物力,所请不得过所有之半。”((宋)李焘撰:《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96,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7196页。)

也就是说,废除了结保见钱法,将其统一为如初的抵押贷款(不过仅对有营运者,认可了延长三年的结保见钱)。并且在这一抵当法中首次出现了“契书”一词,大概正如大崎氏所言,契书金银抵当法(年息15%)成立了。但其实质性意义与此前的抵当法似无二致。

然而另一方面,关于赊请物货法,仅将赊请的最高额度限定在了财产所有量的一半,便原样继承了旧法。既然赊请物货原本就是市易法的重要支柱之一,想必无论本息的回收如何迟滞,也无法轻易将其废止吧。尽管如此,将赊请的对象仍然扩大到一般人而未加干预,这依然是一项不充分的改革。此外,在经历了息钱和罚钱的蠲放之后,在元丰三年九月最终不得不将其限定在京行铺。这件事在上一节的开头已经讲过,不再赘述,总之就是试图将赊请物货恢复至最初市易条文的规定。这样一来,通过元丰二年正月废止结保见钱法,同年九月缩小赊请物货法,市易法再次将市易条文确立为核心。

但是,这些改革同时也意味着,将市易条文与见钱融资合为一体的所谓市易三法失去了其共通项,两者作为市易法必须统一的必然性已经不复存在。此后,市易法逐渐分裂为本来的市易法(市易条文)和抵当法两者。

元丰四年十二月,在开封城内外设立四个抵当所,废除了市易上界(原在京市易务)的抵押贷款;接着在同五年正月,将抵当法扩大到开封府治下的畿县(引自下节贾青的奏折)。进而在同年十一月,兴起了不仅在京,还要在诸路州县(包括未设市易官的地方)实施的提议,并在翌年六年正月看到了实施。从抵当法的扩展在与其他二法无关的情况下被提起并执行这点来看,上述过程事实上可以说就是抵当法从市易法中分离独立的过程。尽管如此,正如从下节引用的贾青上言中所能得知的,在元丰四、五年左右,抵当法仍被视为市易法的一环,两者最终彻底分离,是在市易法第一次被废止的时候。

三、市易法的性质变化与废止

在上一节中,我以结保赊请法为中心论述了所谓市易三法的成立与变迁问题,那么在这一时期,贸迁物货法又是如何的呢?如前所述,若将贸迁物货视为市易司的买卖,那么它就是市易法的核心,其运营是关系到市易法自身性质的问题。本节将关注贸迁物货运营的动向,同时观察市易法的性质或目标的变化。

在市易条文中,贸迁物货的运营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以市易务行人为对象的赊请物货,另一种是通过见钱、实物的即时支付,从客商处购入以及按市价向市场放售。市易务试图强力运用这两种方式来重组流通机构并抑制兼并。起初围绕市易法的议论,除了强调物价政策层面的神宗之外,大体上是以市易务的贸迁行为以及针对兼并的关系为中心展开的,正是因为这个原因。

然而在熙宁七年九月,将赊请物货扩大适用至了一般民户。贸迁物货在此时点转变成了以全体人户为对象的交易,将在京行人编入市易务麾下的目标出现了倒退。与此同时,通过贸迁物货运营来压制兼并的这一面也变得不再怎么被讨论了。尽管如此,贸迁物货是国家机关的买卖这一点并未改变。大约到熙宁十年为止对市易法的批判正是抓住了这一点,渐渐地,贸迁物货的彻底运用被停止了。在此举一个例子。

诏自今市易务上界官吏岁比较酬奖。……麻苘、竹篾之类更不买。((宋)李焘撰:《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97,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6830页。)

就这样,贸迁物货的运用被缓和了。恐怕这与贸迁物货的直接目标发生改变是互为表里的吧。进入元丰年间后,市易法多被看作是一项物价政策。在将抵当法扩大到畿县时,贾青这样说道:

都提举市易司贾青言:“市易既革去结保赊请之弊,专以平准物价及金银之类抵当,诚为良法。乞推抵当法,行之畿县。”从之。((宋)李焘撰:《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22,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7771页。

根据贾青的说法,除去了结保赊请弊端(指元丰二年正月的废止结保见钱以及元丰三年九月的缩小赊请物货)之后的市易法,可以总结为平准物价以及金银之类抵当,从与三法的对比来说,很明显前者指贸迁物货法和赊请物货法,后者指抵当法。在此关注两点。第一,贾青一边承认两者构成了市易法,一方面却将市易法从物价政策(平准物价)与金融政策(抵当)这两个侧面来进行把握。在此不仅对应了先前提及的本来市易法与抵当法的分离过程,明确意识到了两者在性质上的差异,并且还将本来的市易法视作物价政策。第二,贾青发言的时点是在赊请物货法再次被限制为在京行人之后,尽管如此,他却并未将市易法看作是压制兼并(=通过优待市易务行人来重组市场),而是将其看作是物价政策。这意味着由于市易务的贸迁物货整体运用程度被缓和了,赊请物货已不再具有当初市易法那样的重组流通机构的意义。并且以上两点认识并不仅仅局限于贾青一人。元丰以后的市易法几乎都是在平准物价的层面上被论述的。可以认为,市易法将其主要目标从压制兼并(市场重组)转移到了稳定物价上。

那么,随着市易法的目标转移到稳定物价上,其施行范围是否也扩大了呢?到此为止虽然没有提及市易法的施行范围,在此就汇总陈述一下我个人的见解。首先关于当初市易条文的实施,因为发布诏书中明确记载施行的理由在于在京的流通问题,而且国都开封在北宋时期正如第一章中所见的那样是全国性流通的枢纽,并且与在市场重组上发挥效果的免行法之间的联合也仅限定于开封,加之史料上没有任何能在开封以外地区窥见市易条文自身施行的记载等,由此可以认为其实施对象仅限于开封。

其后至熙宁八年,在陕西、河北、大运河沿岸、华南的要地设置了市易司(务)。韩琦对这些开封与地方市易司所进行的贸迁物货作了如下批判:

又内外置市易务,尽笼天下商旅之货,官自取利,主以得利为功,锥刀必取,小商细民遂无所措手。((宋)李焘撰:《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62,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6389页。

内外市易务“尽笼天下商旅之货”,正是贸迁物货的运用本身。这一时期的市易法可以认为是已经在设置了市易司(务)的地域实施了的。但是并没有与免行法的联合,因此这些地方的市易法的重点并不在于市场重组,而在于市易司的贸迁物货本身具有意义。这些市易司(务)的设置,旨在构建全国性的物流系统。

但是,当市易法的性格发生变化后,市易司的机构便进行了改革,施行地域也随之一举扩大。市易司的机构改革,是在元丰七年四月将市易下界改为权货务,上界改为市易务,从而缩小了以往市易司的机构。将权货务从市易司的机构中剥离出来,直截了当地显示了此前在开封被强势推进的贸迁物货政策的收缩。在施行地域方面,元丰七年五月,扩展至了诸路州县。

尚书省言:“(1)自行官制以来,诸寺、监不治外事,唯太府寺市易案 事与诸路相关。看详兴置市易,当令所在官司量度州县闲要,遇贱则买,遇贵则卖。元置市易诏,半年出息一分,一年以上出二分。然所在物价增减,难以期定,而一州、一县价所增减,相去亦必不甚远,则或积而难售。所在州县物价不同,又不能遍知,(2)今若每旬令一路州军估定物价,报提举司,提举司报辖下州,州下所属,榜募人出抵当或见钱,市易司收息一分至二分,令商人自卖,则官已收二分之息,而又有余利以资贩者,则商贾流通,货无湮滞,税额敷羡,物价常平。若无可抵当而货须变易者,但不亏元价亦许卖。”诏具为令。((宋)李焘撰:《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45,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8292-8293页。)

这条记事有许多值得关注之处。第一,元丰的官制改革以后,市易法的运营除了都提举市易司之外,太府寺市易案也参与了进来。而且市易案的任务似乎在于把握诸路物价的动向,但这是相当困难的(记事(1)的部分)。虽说市易案的任务涉及了诸路,但在这一阶段市易法尚未在全国施行,即使都提举市易司向地方派遣官员去收购、聚集物资,那也终究是在都提举市易司的活动范围之内的事。第二,规定今后以州军为主体,并且获得了批准。州军在诸路提举常平司的管辖下,除了查定物价外,还实际负责运营市易法(记事(2)的部分)。出具抵当或者见钱由市易司收取一分至二分的利息,这如果是抵当的情况因为是抵当法可以理解,但如果是见钱的情况,这是以往市易法中所没有的。笔者认为,地方州县执行市易法,本钱是个问题。招募人员让他们缴纳见钱,大概是为了筹集这笔资金吧(当然对缴纳见钱者应当会有某种优待条件)。第三,市易的目的被认为在于通过贱买贵卖即贸迁物货,来活化流通、增加税收,并稳定物价。

元丰八年(1085)三月,神宗驾崩后,扩展至全国州县的市易法开始了缩减。首先同年五月,废除了偏远狭小的州县,以及即使并非偏远狭小但不产出物货、商人交易不繁盛的地方的市易抵当,七月则废除了所有镇寨的市易抵当。在这些市易法的缩减过程中,出现了“市易抵当”一词。这是由于市易法与抵当法已开始被视为截然不同的事物。最能说明这一点的当属以下记载:

户部状:“勘会诸路,自去年推行市易、抵当,至今一年有余,逐旋申明条画颁行。访闻诸处商贾,少愿市卖物货入官。……兼勘会镇寨市易、抵当,已准敕旨更不与置,今相度,除诸路州军抵当收息至薄,以济民间缓急,可存留外,其州县市易及余处抵当,一切可皆省罢。”从之。((宋)李焘撰:《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59,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8580页。)

在这里,起初称作市易抵当,后面又分为了市易与抵当。市易抵当不是一个词汇,而是两个词汇。李焘也对此条记事作注称:“抵当元不罢,但罢市易耳。”并且正如从(1)可知,市易指的是商人与官府的买卖关系,也就是贸迁物货。不过暂且撇开这个不谈,由于八月的决定,废止了州县的市易以及诸路州军以外的抵当。至此市易法在州县镇寨中全部被废止了,剩下的便只有在京一处了。

在京的市易法被废止,是在元祐元年(1086)六月。

监察御史韩川言:“朝廷更市易之法,捐减所收息数,宿逋放释殆尽。自罢赊卖以来,实用钱物交易。……所收之息,不补所费之半。窃惟市易之设,虽曰平均物直,而其事则不免计较以取利,使获其利,实足以佐用尚不可,而又所收不补所费,顾可为邪?请于市易务监官、监门内,各留一员,及实用公人催纳欠负,结绝见在物货,画日更不收买。”从之。((宋)李焘撰:《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80,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9227-9228页。)

据此可知,在元祐元年六月首次开始谋划缩减市易务官员,此后废除了市易务对物货的收买,即贸迁物货。这标志着市易法的废止。顺便一提,韩川的上奏中有两点引人注目之处。其一,在废止贸迁物货之前,已经废止了赊卖,限定仅可用钱物进行买卖(见钱交易以及折博)。虽然其时期无法断定,但也有可能是元丰八年九月。由于曾经在市易条文中对救济在京行人发挥过巨大作用的赊请物货被先行废止,一直到最后,市易法所维持的,仅仅只有国家机关的买卖,也就是市易法的大原则——市易务成为买卖当事人——而已。

第二点引人注目的是市易法废止的理由。直接的原因被陈述为收支不相抵,但即便能够获得收益也被认为是不可行的。为什么呢?因为市易法即便标榜“平均物直”(译者按:平抑物价)的理念,在实际事务上却无法避免市易务通过贸迁物货进行“计较以取利”。在此时,市易法已经弱化了压制兼并(市场重组)的侧面,而将稳定物价这一层面摆在了正面。稳定物价的对策,可以说无论在哪个时代都是国家为了稳定社会所必需的措施。可是尽管如此市易法还是被否定了。那正是因为市易法的大原则本身也不得不被否定了的缘故。

就这样,市易法被废止了。其后抵当法一直存续到南宋末年,但市易法与其它新法一样,随着新旧两党的政争而反复兴废。复兴的期间如下:

绍圣四年(1097)十二月→元符三年(1100)十月

建中靖国元年(1101)十一月→建炎二年(1128)二月

也就是说,尽管从元祐元年到绍圣四年之间存在着十一年的空白期,但市易法几乎一直实施到了南宋最初期。但是,想必没有必要详细追溯这期间的变迁过程。仅记述若干特征即可。

首先最显著的特征是,在绍圣四年被复兴之时,不再允许赊请,而规定全部依凭见钱交易。赊请物货再也没有复活过,这意味着宋朝最终放弃了通过优待行人来重组城市市场。第二,复兴之初,尽管标榜要回到熙宁立法的初衷来压制兼并,但不久后便转向物价政策,市易务自身也被改称为了平准务。第三,绍圣四年复兴之时,是否在全国州县实施尚不明确,但在建中靖国元年的复兴中,则在全国州县都设置了市易务。

简而言之,北宋末期的市易法,虽然从市易条文的内容上有所倒退,但总体上是遵循了与从熙宁五年到元祐元年相同的过程,转向了物价政策。然而,即便如此,最终还是不得不被废止,其原因就在于国家机关通过贸迁物货直接介入了流通过程。

小结

以上,论述了市易法本来的旨趣以及变迁的过程。让我们将繁琐的记述通过图示归纳,并整理一下论点吧。

首先,市易法从发布到最终废止的五十多年间(这期间被废止的约十二年),其内容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大致划分的话,分为:当初的市易条文时期、加入了见钱融资的市易三法时期、抵当法分离的时期、仅以见钱交易的贸迁物货为内容的时期。

然而,尽管经历了如此多变,一贯持续作为市易法核心的,始终是市易条文,尤其是贸迁物货(市易务自身的买卖)。这一点从市易条文是以贸迁物货为基轴而构成的,以及一直维持到废止时点的不外乎就是贸迁物货的这一事实来看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市易法的本质可以规定为:国家机关作为买卖当事人介入流通过程。而作为低息见钱融资政策的抵当法与结保见钱法,是后来才与市易法结合或派生出来的,并且中途又分离或废止了,宛如市易法的次要侧面。

市易法施行的目标直接作为口号被提出,起初主要表明为压制兼并,元丰以后则为平准物价。这一变化,与作为贸迁物货运营方式之一的赊请物货的变迁,以及贸迁物货执行强度的减弱是相关联的。也就是说,市易务起初甚至对于微小的商品都进行了彻底的购入与销售,而在销售上则仅允许从在京行人中招募的市易务行人进行赊请,以保护其营业。这是市易务作为进货批发商将行人编入其麾下,因而与传统的流通机构之间的激烈竞争是不可避免的。由此被强调的便是压制兼并。然而,以行人为对象的国都流通机构的重组,在熙宁六年八月与免行法联合后虽然被特别强力地推进,但在经历了七年九月赊请物货向一般人扩大、八年四月免行法的缓和之后,进而到了熙宁九年左右,连涉及微细商品的贸迁物货也被缓和了。伴随着这些,平准物价逐渐开始被强调。这一趋势在赊请物货再次被限定为行人时也未发生改变,此后直到最终废止前大体定型。并且在此期间的元丰八年,甚至扩展到了全国的州县。像这样,市易法改变了其目标与施行范围,而这与市易条文的彻底运用逐步倒退是同步的。

顺便提一下,对于市易法的失败,人们往往认为是由于市易三法中的结保赊请法在运营上产生了诸多亏损而萎靡不振,这是其主因。但那并非本质性的问题。抵当法一直继承至南宋这一事实,说明如果是运营上的缺陷那便应当能作为技术上的问题加以解决,况且说到底,市易法在第二次实施以后就不再允许赊请了。

那么市易法失败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呢?最终,市易法哪怕是作为物价政策也不得不被废止。这意味着起因在于市易务的贸迁物货,即市易法的本质自身。贸迁物货即便运用被缓和了,但国家机关亲自作为最大的批发商发挥功能这一点并未改变。市易务对流通过程的介入,与当时社会中已形成的流通机构的对抗关系,必须被作为失败的主因提出来。

但是,并不能将这一问题简单化解为大商人、旧党官僚与新党官僚之间单纯的政治力量较量的问题。也就是说,与国家机关相竞争的民间流通机构,是中唐以后形成的,进入宋代后在国家财政诱导下得到了进一步成长的产物。然而庆历以后,商人所担负的商品流通,在国都被置于兼并之家的支配之下,在全国范围的流通中也从商税额上缩减至了一半以下(第一部第一章)。王安石将流通停滞的原因归结于兼并家的批发机构,因而国家机关亲自成为批发商来统制国都的流通,与此同时,通过强化财政货币化,试图构建一套由国家机关自身直接担负为北边补给的全国性物流系统。市易法与市易务的活动,是为将财政性物流与市场性流通予以共同重组和控制的具体方策。市易法在以把握并控制流通过程——即商品流动本身——为目标的这一点上,是继承了所谓唐宋变革的成果的。但反过来看,尽管在十一世纪后半叶存在停滞的弊端,但就其试图重组支撑城市流通的既有机构这一点上,可以说是一种否定。在这个意义上,市易法是与流通机构发达这一时代趋势不相容的。况且王安石所谋求的,以北边为终点站的全国性物流,由中央发号施令来进行重组,在华北被金朝夺去后便丧失了意义。归根结底可以说,市易法与市易务的活动,在北宋后期的历史条件之下,具有过渡性。

市易法归于失败后,宋朝采取了其他方法对流通进行把握和控制。但那已经不再是国家机关对流通过程的直接介入,而是在承认商人特别是中介商人存在意义的基础上的间接统制(第一部第四章)。并且,这种基本路线在元代以后也被继承,像市易法这样的政策再也没有在历史上出现过。可以说,市易法既是对唐宋变革的一次清算,同时也是国家对前近代社会商品流通所采取的直接管控的最后一次失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