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市场工具:保险+其他机构合作市场(类:保险+银行|信托|期货|证券|基金等)


资管市场工具:保险+其他机构合作市场(类:保险+银行|信托|期货|证券|基金等)

保险+其他机构合作市场

投资方向:鼓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在依法合规、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通过发行保险资管产品募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战略和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政策要求的领域。鼓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通过发行保险资管产品募集资金支持经济结构转型,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降低企业杠杆率。

投资范围:保险资管产品可以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证券交易所市场等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发行的证券化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保险资金投资的保险资管产品,其投资范围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监管规定。保险资管产品的分级安排、负债比例上限、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限额管理和期限匹配要求应当符合金融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可以开展金融资产投资以及与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股权投资,可以购置自用性不动产。其中,持有现金、银行存款、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公募基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具有较高流动性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50%;投资于本公司发行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原则上不得超过单只产品净资产的50%;不得直接投资上市交易的股票、期货及其他衍生品。

投资限制:同一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全部组合类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不得超过其管理的全部组合类产品净资产的35%。保险资管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除外。保险资管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或者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财务性股权投资应当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直接投资股权有关资质条件,加强股权投资能力建设,完善内部控制流程,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利益输送等损害保险机构利益的行为。

私募基金范围包括成长基金、并购基金、新兴战略产业基金、夹层基金、不动产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以上述基金为主要投资对象的母基金。

私募基金投资方向应当是国家重点支持的行业和领域,包括但不限于重大基础设施、棚户区改造、新型城镇化建设等民生工程和国家重大工程;科技型企业、小微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国家重点支持企业或产业;养老服务、健康医疗服务、保安服务、互联网金融服务等符合保险产业链延伸方向的产业或业态。

一、“保险资管-”主要政策文件依据

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7号、2025-07-11发布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权益类资产监管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金规〔2025〕12号、2025-04-08发布)

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网信办、外汇局、知识产权局关于《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草案、2021-12-31发布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推进普惠保险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金发〔2024〕13号2024-05-29发布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关于推进普惠保险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2024-06-06发布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推动健康保险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金发〔2025〕34号2025-09-28发布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推动绿色保险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金规〔2024〕5号2024-04-20发布

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财金〔2019〕102号2019-09-19发布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推动银行业和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19〕52号2019-12-30发布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银行业保险业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的指导意见金发〔2024〕11号2024-05-09发布

关于资本市场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的实施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5-02-07发布

(一)资管产品-基本规则

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尚未生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10号2025-12-22发布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答记者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5-12-25发布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发〔2018〕106号2018-04-27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2018-04-27发布

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9号2018-11-28发布

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第5号2020-06-24发布

(二)规则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2号2022-07-28发布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答记者问:2022-08-05发布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失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2号2004-04-21发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2011):失效保监发〔2011〕19号2011-04-07发布

(三)资管产品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附: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已被修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银保监办发〔2020〕85号2020-09-07发布;被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领域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47号、2021.12.08)修改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配套规则答记者问:2020-09-11发布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5号2020-03-18发布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2020-03-26发布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专项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65号2018-10-24发布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失效保监资金〔2016〕104号2016-06-13发布

关于核准国寿资产—沪深300指数型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发行的批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许可〔2015〕545号2015-06-04发布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参与融资融券债权收益权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保监资金〔2015〕114号、2015-07-09发布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保监资金〔2013〕124号、2013-02-04发布

二、“保险+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政策文件依据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违法贷款、违法代销保险产品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现行有效银监办发〔2015〕192号2015.12.22施行

(一)银行与保险合作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7号2022-04-24发布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坚决杜绝保险机构及从业人员违规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号2019-04-25发布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金规〔2025〕6号2025-03-21发布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答记者问:2025-03-21发布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理销售基金和保险产品相关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失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办发〔2008〕274号\2008-11-06发布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5号2020-03-18发布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金规〔2024〕8号2024-04-28发布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已被修改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2019-08-23发布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20号2022-11-28发布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失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办发〔2009〕47号2009-02-18发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批复:保监中介〔2012〕1402号、2012-12-07发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开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批复:保监中介〔2009〕619号、2009-07-06发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批复:保监中介〔2012〕1402号、2012-12-07发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失效、保监发〔2010〕4号、2010-01-13发布

抚顺银保监分局关于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批复:抚银保监复〔2020〕59号、2020-07-22发布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现行有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1号2021.01.01施行

(二)保险+期货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7号2022-04-24发布)

期货公司“保险+期货”业务规则(试行)(2025修改)现行有效中国期货业协会2025.05.13公布2025.05.13施行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实施《期货公司“保险+期货”业务规则(试行)》的通知 已被修改中国期货业协会2024.12.07施行

期货公司“保险+期货”业务专项评价工作方案(2022年10月修订)中国期货业协会2022-11-10发布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7号2022-04-24发布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坚决杜绝保险机构及从业人员违规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号2019-04-25发布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现行有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1号2021.01.01施行

(三)保险+信托:保险金信托等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7号2022-04-24发布)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44号2019-06-19发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失效保监发〔2014〕38号2014-05-05发布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2023-03-20发布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答记者问2023-03-24发布

中国信托业协会《保险金信托业务指引》(编审中)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北京全球财富管理中心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京金融〔2022〕157号2022.05.20施行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坚决杜绝保险机构及从业人员违规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号2019-04-25发布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现行有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1号2021.01.01施行

(四)保险+基金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7号2022-04-24发布)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20号、2021-11-10发布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答记者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11-17发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修订《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 现行有效保监发〔2003〕6号2003.01.17施行

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现行有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25号2013.06.03施行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坚决杜绝保险机构及从业人员违规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号2019-04-25发布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现行有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1号2021.01.01施行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2号——基金中基金指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20号2016-09-11发布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权益类资产监管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金规〔2025〕12号2025-04-08发布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现行有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5号2020.10.01施行

(五)保险+证券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7号2022-04-24发布)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坚决杜绝保险机构及从业人员违规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号2019-04-25发布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现行有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1号2021.01.01施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权益类资产监管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金规〔2025〕12号2025-04-08发布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2020修正)现行有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2020.03.20施行

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关于委托基金销售机构代销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的复函现行有效2014.09.09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批复现行有效证监许可〔2008〕1400号2008.12.16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银泰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批复:现行有效证监许可〔2008〕1324号2008.12.01施行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现行有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1号2021.01.01施行

一、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7号、2025-07-11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适当性管理,是指金融机构根据产品的基本属性、风险特征等,结合客户金融需求、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开展识别、提示、匹配、销售、交易等活动。

第三条 金融机构发行或者销售、交易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且可能导致本金损失的投资型产品,以及保险产品,其适当性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开展银行间市场业务,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关于银行间市场的有关规定执行,销售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投资型产品,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关于证券基金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管的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对所销售或者交易的产品承担适当性管理主体责任,将适当的产品通过适当的渠道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客户。

第五条 客户应当在了解产品,听取金融机构适当性匹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审慎决策,并承担风险。

金融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的风险及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二章 基本规则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当性管理制度,明确适当性管理的具体依据、标准、方法和流程等。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具备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等设施,保障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高效、可持续服务,保障数据安全。对不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识别、提示、限制交易等功能。

第八条 金融机构在设计开发产品时,应当充分考虑目标客户群体需求,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清晰界定产品的属性特征、风险水平、权利义务关系和适合的客户范围。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收集客户信息,评估客户情况。

客户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购买产品所必需的信息。客户拒绝按照上述要求提供信息的,金融机构可以拒绝向其销售或者与其交易该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客户信息保护义务,确保客户信息安全。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在销售、交易特定产品或者开展特定市场业务时,应当按照制度规定的准入要求,明确客户资格审查标准、流程,严格开展客户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不得向客户销售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客户与相关产品不具备适当性:

(一)产品风险等级高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

(二)购买产品所需资金与客户财务支付水平明显不匹配的;

(三)其他应当认定客户与产品不具备适当性的情形。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推介、销售或者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代替客户进行评估,进行不当提示,先销售或者交易后评估,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影响评估结果真实性、有效性;

(二)对客户进行告知、风险提示时,内容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包括但不限于混淆存款、理财、基金、信托、保险等产品,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产品收益或者保障范围等;

(三)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欺骗、误导客户购买或者交易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

(四)通过操纵业绩或者不当展示等方式误导或者诱导客户购买有关产品;

(五)其他违反适当性要求,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等线上方式销售或者交易产品的,应当将适当性管理嵌入流程,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保障客户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营销的,应当严格履行营销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营销内容、方式合法合规。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强化销售人员资质管理,确保销售人员具备相应的产品销售资质。

金融机构应当对销售人员持续开展培训,确保销售人员充分了解所销售或者交易产品的属性特征及风险水平。

金融机构应当构建科学合理的销售人员激励约束机制,考核标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行为和程序的合规性、客户投诉情况等,不得以销售业绩作为唯一考核指标。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客观完整地记录适当性管理的重点环节,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评级结果、客户评估结果、告知提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等,确保适当性管理过程可回溯。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得低于机构与客户合同关系终止后五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向六十五周岁以上的客户销售或者与其交易高风险产品的,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可以包括制定专门的销售或者交易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强化告知和风险提示、给予更多考虑时间、及时进行回访等。通过互联网等线上方式销售或者交易的,流程设计应当具备适老性、易用性和安全性。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销售或者与其交易产品。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销售或者与其交易低风险产品。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投诉,积极主动与客户协商解决矛盾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促进矛盾纠纷化解。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确认代理销售机构具备销售相关产品的资格及落实适当性义务的人员、内控制度、技术设备等条件。委托机构应当提供相关产品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产品分类分级考虑因素等信息。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履行客户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

委托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在委托销售合同中明确双方适当性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委托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 适当性规则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发行和销售的投资型产品统一划分风险等级。产品风险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应当按照产品整体风险情况进行风险等级划分。发行机构与销售机构的产品风险评级结果不一致的,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孰高原则采用并披露评级结果。

发行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对产品风险等级进行动态管理,并将变动情况及时告知销售机构。销售机构应当及时披露风险等级变动情况,并根据产品及投资者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适当性匹配意见,及时告知投资者。在产品开放期,投资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持有存量产品。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划分投资型产品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资产的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申购和赎回安排;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募集方式;

(六)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七)同类产品的过往业绩、历史波动程度;

(八)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投资型产品风险评级工作应当由专门部门或者团队负责;金融机构可以委托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为其风险评级工作提供服务,金融机构承担其产品风险评级的最终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销售投资型产品时,应当了解投资者与适当性管理相关的必要信息,包括:

(一)自然人的姓名、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性质、资质、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及数额、资产、负债等反映财务状况的信息;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经验等反映风险识别能力的信息;

(四)投资目的、投资期限、期望收益等反映投资需求和意愿的信息;

(五)风险偏好、可承受的损失等反映风险承受能力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产品规则或者合同约定需要了解的信息。

当投资者为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专业投资者时,金融机构可以视情况收集其与适当性管理相关的必要信息。

第二十六条 投资型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金融机构对两者进行差异化的适当性管理。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金融产品,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金融机构向专业投资者销售投资型产品时,可以视情况简化或者免于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开展可回溯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普通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对其适合购买或者交易的产品作出判断,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及时进行风险提示。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级由低到高应当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投资者在同一金融机构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单日不得超过两次,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八次。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级与最近一次结果不一致的,金融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提示,请投资者对变动情况再次确认。

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十二个月,超过十二个月未评估或者投资者主动告知存在可能影响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金融机构向投资者销售或者与其交易时,应当对其风险承受能力重新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销售私募产品的,应当按照相关法规及监管制度明确私募产品投资者认定标准,以有效方式对投资者资产规模、收入水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评估,并以非公开方式销售。不得通过拆分产品份额或者收(受)益权等方式变相降低投资门槛,不得通过公共传播媒介、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官方网站、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或者其他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产品。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投资型产品销售前,还应当使用便于接受和理解的方式向普通投资者告知以下信息:

(一)产品的基本信息,特别是产品类型、产品管理人、投资范围及比例、募集方式、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产品的风险等级,以及存续期内风险等级可能会进行调整的情况;

(三)产品的相关风险,重点是本金亏损可能;

(四)购买产品需要支付的相关费用或者费率;

(五)本办法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信息。

产品存续期内,金融机构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及时、准确、完整披露产品投资运作情况、杠杆水平、风险状况、可能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保险产品进行分类分级:

(一)保险产品类型;

(二)产品保障责任;

(三)保单利益是否确定;

(四)其他因素。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加强对销售人员、销售行为、销售渠道的管理,建立保险销售资质分级管理体系,以销售人员的保险知识、合规记录、销售履历等为主要标准,对其进行分级,并与保险产品分级管理制度相衔接,区分销售资质实行差别授权,明确不同资质可以销售的保险产品类别。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保险产品特征,了解投保人与适当性管理相关的必要信息,包括:

(一)自然人的姓名、职业、年龄等基本信息;

(二)保险保障需求、产品期限需求、已购买补偿损失为目的的同类险种的情况等信息;

(三)收入、资产等反映保费承担能力的信息;

(四)风险偏好、可承受的损失等反映风险承受能力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产品规则或者合同约定应当了解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了解投保人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及财务支付水平评估,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向投保人提供适当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销售投资连结型保险等可能导致本金损失产品的,还应当按照本章关于投资型产品的相关要求,开展产品风险评级和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根据产品特征,使用便于接受和理解的方式向投保人告知以下信息:

(一)产品的基本信息,包括产品名称、保障范围、保险期限、交费期限、赔偿限额、索赔程序、保单现金价值、续保条件、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

(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可能导致保费损失或者保单利益不及预期的事项;

(三)犹豫期及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

(四)退保可能遭受的损失;

(五)需要投保人支付的保费总额、保单初始费用、保单管理费等各项费用;

(六)本办法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七)其他应当告知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保险合同订立前,金融机构判断投保人与保险产品不具备适当性的,应当建议投保人终止投保。

投保人不接受终止投保建议,仍然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说明有关风险,并书面确认是投保人基于充分了解产品信息后的自主选择。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销售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变额型等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人身保险产品,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在取得投保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声明后方可承保:

(一)趸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四倍;

(二)年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百分之二十;

(三)保费交费年限与投保人年龄数字之和达到或者超过七十五;

(四)保费额度大于或者等于投保人保费预算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在投保声明中,投保人应当表明投保时了解保险产品情况,并自愿承担保单利益不确定的风险。

第四十条 销售财产保险产品、一年期以下人身保险产品的,可以免于开展投保人需求及财务支付水平评估,按需收集投保人、保险标的等相关信息。

团体保险可以免于开展投保人需求及财务支付水平评估;涉及可能导致本金损失产品的团体保险,应当对拟交纳保费的自然人开展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实施监督管理,可以依法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现场调查等。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针对涉嫌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的事项,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对与金融机构合作的第三方机构和个人开展调查,并加强与其他监管部门的监管协作。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管理相关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对机构及责任人员采取监管措施。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但违反本办法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视情况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将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情况,纳入年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

第四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法依规建立健全行业适当性管理自律规范,对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权益类资产监管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金规〔2025〕12号、2025-04-08发布)

各金融监管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优化保险资产配置结构,发挥保险资金价值投资、长期投资优势,提升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保险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分析各类账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征,合理安排各类资产配置比例,完善风险监测、控制和报告机制。

二、 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权益类资产配置比例,调整为以下标准:

(一)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权益类资产的账面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

(二)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超过100%(含此数,下同)低于150%的,权益类资产账面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三)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超过150%低于250%的,权益类资产账面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

(四)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超过250%低于350%的,权益类资产账面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40%;

(五)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超过350%的,权益类资产账面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0%。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采用集团本级口径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不经营保险业务的,采用集团合并口径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国家金融监管管理总局认可的情形除外。

三、 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创业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占该基金实缴规模的比例不得高于30%。

四、 保险公司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其税延养老保险普通账户与其他保险产品普通账户合并计算投资比例,不再单独计算投资比例。

五、 原比例监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5年4月8日

三、期货公司“保险+期货”业务规则(试行)(2025修改)现行有效中国期货业协会2025.05.13公布2025.05.13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期货”业务开展,更好发挥“保险+期货”在服务国家“三农”发展战略中的作用,助力农业强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自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开展“保险+期货”业务。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开展“保险+期货”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期货交易所对其支持开展的“保险+期货”项目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坚持政治引领、服务大局,弘扬诚实守信、以义取利、稳健审慎、守正创新、依法合规的行业文化,秉持共同发展理念,坚持涉农导向,突出期货市场功能属性,真实有效开展“保险+期货”业务。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期货”是指期货公司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的涉及农业价格风险管理的业务。保险公司以期货交易所已上市涉农品种期货价格作为承保和理赔参考依据,为普通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以下简称涉农主体)提供价格或者收入保险产品;期货公司利用期货和衍生品市场开展对冲交易,管理保险公司承接的农业价格风险。 

“保险+期货”原则上应当立足期货交易所已上市涉农品种,使用替代品或者合成产品须严格论证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并于相关项目开展前向协会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条 “保险+期货”业务开展应当坚持以下基本目标: 

(一)助力保障涉农主体生产经营收益; 

(二)引导涉农主体利用期货和衍生品市场管理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服务乡村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遵守衍生品交易业务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本规则开展“保险+期货”业务。 

第七条 期货公司开展“保险+期货”的,应当取得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衍生品交易业务资格。 

第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不断提升自身价格风险管理水平,建立“保险+期货”业务的长效机制。 

鼓励期货公司加强与地方政府、农业企业、金融机构、社会公益组织等的沟通与合作,为“保险+期货”业务获取更大支持,积极探索模式创新以拓展服务农业产业的长度和深度。 

第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保险+期货”业务管控,建立健全“保险+期货”业务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流程管理、风险管理、定价交易、利润核算、人员管理与考核等。 

期货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保险+期货”业务与其他业务出现利益冲突和风险传递。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分类分级开展期货和衍生品专业知识培训与普及工作,向涉农主体及地方政府准确说明“保险+期货”项目的保障性、有偿性和基本赔付逻辑,倡导正确的期货和衍生品风险管理理念,提升涉农主体及地方政府的风险管理意识。 

第三章 业务承揽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在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保险+期货”业务前,应当从保险业务资质、交易者适当性、合规展业情况、资信情况、过往项目经验等方面对保险公司进行全面评估。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业务承揽决策机制,确保所承揽的“保险+期货”业务符合涉农主体的真实风险管理需求、有效发挥期货市场管理风险功能。 

期货公司承担“保险+期货”业务承揽的主体责任,期货公司分管“保险+期货”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合规负责人是落实业务承揽要求的共同责任人。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中明确保险公司应当遵守农业保险相关监管要求。期货公司应当对所承揽“保险+期货”项目的保险方案进行合理性甄别,保险方案应当具有显著的价格风险管理意义,简单明了、便于理解,对于复杂的保险方案需在保单特别约定中予以说明。 

“保险+期货”种植类项目保单保险期限不低于九十天,养殖类项目保单保险期限不低于三十天。对于确因需要而采取提前了结的项目,期货公司应当充分论证项目提前了结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并妥善留存相关主体的确认文件。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密切关注“保险+期货”业务中保险公司遵守农业保险相关规定的情况,及时提醒保险公司做好保险条款备案、组织投保、验标、公示、理赔等工作。 

第四章 期货服务 

第十五条 “保险+期货”业务中的期货服务是指期货公司与保险公司开展的以非标准化期权合约等为标的的衍生品交易,并通过期货和衍生品市场进行对冲交易转移价格风险。期货服务主要包括产品设计、定价、报价、对冲、结算等主要环节。 

第十六条 非标准化期权合约应当以满足农业价格风险管理需求为导向,限制设计结构过度复杂的非标准化期权合约。 

非标准化期权合约的挂钩标的期货品种、期权起止时间、行权价格、期权名义数量等要素应当与保险方案约定的保险标的、保险期限、保险目标价格、保险数量相匹配。确因保险公司主观要求导致非标准化期权合约无法完全匹配保险方案相关要素的,期货公司应当向保险公司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采用科学的非标准化期权定价模型,加强对定价模型的评估和审批管理,对定价模型的适用范围、参数设置及模型限制等方面进行验证,可以从敏感性分析、情景分析、估值评估等方面进行测试,防止因定价模型偏误导致业务损失或者风险计量失当。 

期货公司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根据保险公司询价可能带来的交易对综合头寸的影响作出评估,充分考虑现有头寸以及所需的对冲成本进行定价报价。 

第十八条 非标准化期权交易一般采用主协议方式达成。交易达成后,期货公司应当出具成交确认信息及交易确认书,交易确认书应当至少载明期权起止时间、合约标的、标的期初价格、行权价格、名义数量、权利金、结算基准价及结算收益确定公式等要素。 

期货公司应当制定交易错单、漏单等业务差错的报告和处理流程。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真实有效开展对冲交易,降低风险敞口,并规范对冲交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设置专门的“保险+期货”业务对冲账户,在经过公司登记备案的设备上进行对冲操作,并建立“保险+期货”对冲记录台账、独立核算业务成本和收益; 

(二)加强对冲交易波动率管理,根据市场行情及时调整波动率,确保对冲后的风险敞口在规定的风险限额内; 

(三)持续监测对冲交易行为,防止市场异动,造成不良影响。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估值方法,每日对持有的非标准化期权头寸的公允价值进行估值结算。非标准化期权了结后,期货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交易确认书约定进行估值结算,向保险公司出具交易结算文件,并在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非标准化期权权利金后及时划转结算收益。 

交易结算文件应当至少载明期权起止时间、了结方式、合约标的、行权价格、名义数量、期初权利金、到期结算价格、结算收益等要素。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开展“保险+期货”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保险方案、保单等材料中设置保底赔付条款; 

(二)以夸大预期成效、隐瞒交易风险、非标准化期权非正常定价报价等方式承揽项目; 

(三)以任何形式单独或者合谋开展资金空转、脱实向虚以及其他不具备保障意义的项目; 

(四)通过项目进行利益输送、损害涉农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套取涉农财政补贴资金; 

(五)有关监管部门或者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妥善保存“保险+期货”业务相关信息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承揽相关文件、项目保险方案、非标准化期权交易及对冲交易记录文件等各项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协会要求及时、准确、完整报送“保险+期货”业务数据。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期货”业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公司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一)发生与项目相关的纠纷或者诉讼; 

(二)期货公司被暂停或者取消衍生品交易业务资格; 

(三)合作保险公司恶意拖欠非标准化期权权利金、保险赔付款; 

(四)项目被新闻媒体曝光,且可能存在较大的负面舆情; 

(五)其他与项目相关的重大事件。 

第二十四条 协会依据本规则对期货公司“保险+期货”业务开展情况进行自律管理,可会同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等有关单位通过现场或者非现场方式开展自律检查。 

期货公司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协会视情况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实施自律管理措施;涉嫌违反证券期货相关法律法规的,移交中国证监会等有权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衍生品交易业务管理有关规定发布前,已在协会完成场外衍生品业务试点备案的期货公司及期货风险管理公司,按照本规则开展“保险+期货”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协会制订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4年12月7日起实施。 

四、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44号2019-06-19发布

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管理,规范投资行为,切实防范资金运用风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机构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各项投资由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逐项决策,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配备独立的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完善可追溯的责任追究机制,并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报告。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比照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专业责任人,纳入风险责任人体系进行监管,对其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等要求,执行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的相关规定。

三、 保险机构应当明确信托公司选择标准,完善持续评价机制,并将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内控审计。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

(二)近一年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未受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

四、 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基础资产限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非上市权益类资产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监管政策。保险资金不得投资基础资产属于国家及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产业的资金信托,融资主体须承诺资金不用于国家及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产业。

五、 对于基础资产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应进行外部信用评级,且信用等级不得低于符合条件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的信用级别。

六、 对于基础资产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确定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用增级方式与融资主体还款来源相互独立。

(二)信用增级采用以下方式或其组合:1.设置保证担保的,应当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信用等级不低于被担保人信用等级,担保行为履行全部合法程序,且同一担保人全部对外担保金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由融资主体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净资产不得低于融资主体净资产的1.5倍。2.设置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质押担保办理出质登记,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待偿还本息。3.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方式。

(三)不得由金融机构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回购等代为承担风险的承诺。

(四)融资主体信用等级为AAA级,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于信用增级: 1.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50亿元; 2.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3.融资主体募投项目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重大工程。

七、 对于基础资产为非上市权益类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相关基础资产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或不动产的监管规定。

八、 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权责义务,禁止将资金信托作为通道。资金信托应当由受托人自主管理,并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实施及后续管理等主动管理责任。信托公司管理资金信托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应遵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将主动管理责任让渡给投资顾问等第三方机构,不得为保险资金提供通道服务。

九、 保险资金不得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不得投资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的劣后级受益权。

十、 除信用等级为AAA级的集合资金信托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投资同一集合资金信托的投资金额,不得高于该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50%,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关联方投资同一集合资金信托的投资金额,合计不得高于该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80%。

十一、 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不得发生涉及利益输送、利益转移等不当交易行为,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公司或者被保险人利益。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合规、诚信和公允的原则,不得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交易条件,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十二、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加强法律风险管理,由专业律师就投资行为、信托目的合法合规性以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内容出具相关意见。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投后管理,制定后续管理制度和风险处理预案;定期监测融资主体和项目的经营等情况;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形成内部定期报告机制,全程跟踪信托投资风险。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出现违约风险的,要积极采取应对措施,维护保险资金安全,并查找风险发生的原因,制定整改方案,按规定及时向银保监会报告;对于履职尽责不力且违反银保监会相关规定的保险机构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银保监会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三、 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有个人投资者参与的,信托公司应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确保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坚持产品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原则,严禁误导投资者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资金信托。

十四、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保险机构和信托公司应当按有关规定向银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登记平台报送信息,对于未及时、准确、完整报送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十五、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于投资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

(一)未直接投向具体基础资产,存在一层嵌套的;

(二)基础资产涉及的不动产等项目不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具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地域,且融资主体或者担保主体信用等级低于AAA级;

(三)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为县级政府融资平台,且融资主体或者担保主体信用等级低于AAA级;

(四)信托公司或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与保险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五)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银保监会审核有关报告,认为报告信息披露不完整、外部信用评级风险揭示不充分、不能客观反映投资资产风险的,可以要求保险机构作出相应调整。

十六、 保险业、信托业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评估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同时对投资涉及的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定期开展评估,对未能尽职履责且情节严重的,列入行业警示名单。

十七、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的,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履行本通知规定的相关管理责任,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和投资金融产品的相关规定。

十八、 为维护市场稳定,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实行“新老划断”,确保平稳过渡。保险机构投资分期发行产品的,可以继续投资予以衔接,但新增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应按照本通知执行。

十九、 上述事项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38号)同时废止。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19年6月19日

(此件请各银保监局转发至辖内信托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