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统一推行自愿性认证制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统一推行自愿性认证制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国家统一推行自愿性认证制度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规范国家统一推行自愿性认证工作,提高制度公信力和权威性,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国家统一推行自愿性认证制度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gyprz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国家统一推行自愿性认证制度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邮政编码:100088)。信封上请注明“《国家统一推行自愿性认证制度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5月22日。

附件:1.国家统一推行自愿性认证制度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2.《国家统一推行自愿性认证制度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6年4月22日

国家统一推行自愿性认证制度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国家统一推行自愿性认证制度(以下简称国推自愿认证制度)建设与管理,提高制度的规范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国推自愿认证制度是指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单独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针对产品、管理体系、服务等领域,制定发布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并监督管理的自愿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适用范围】国推自愿认证制度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原则】国推自愿认证制度遵循统筹建设、统一管理、共同实施、动态调整的原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五条【立项发起】国推自愿认证制度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第六条【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包括国推自愿认证制度的认证领域、必要性与可行性、拟出台采信政策、预期成效等内容。

第七条【立项批准】立项建议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对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支撑情况;

(二)与已有国推自愿认证制度的关系;

(三)拟出台采信政策的效果评估情况;

(四)其他需要考虑因素。

必要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八条【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国推自愿认证制度的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单独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发布。

认证基本规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证机构技术能力和管理要求;

(二)认证人员能力要求;

(三)部门职责;

(四)组织实施;

(五)推广采信;

(六)监督管理;

(七)其他需要包括的内容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证范围;

(二)认证依据;

(三)认证实施程序;

(四)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要求;

(五)其他需要包括的内容

第九条【统一编号】国推自愿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编号。国推自愿认证制度代号为CNCA-NVC,管理体系认证分类代号为M,产品认证分类代号为P,服务认证分类代号为S,编号由国推自愿认证制度代号、发布顺序号、分类代号和发布年份号构成。编号示例为CNCA-NVC-顺序号-分类代号:年份号。

第十条【技术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国推自愿认证制度认证技术委员会,开展政策理论研究,组织制修订规范规则,协调解决制度建设与实施中有关技术问题,提供技术支撑。

认证技术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由国务院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院所、认证机构、企业等方面的代表组成。

第十一条【试点验证】国推自愿认证制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开展试点验证,对制度的可行性及预期成效等进行评估试点验证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一)涉及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缺乏国际公认标准或者成熟认证实践的;

(二)拟采用创新型或者高度复杂的认证模式与认证程序,其有效性和风险尚未经过实践检验的;

(三)认证对象的技术复杂、供应链长、风险源隐蔽,可能导致重大安全、健康、环保或者经济风险的;

(四)其他有必要先行试点验证的情形。

进行试点验证的国推自愿认证制度,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单独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试点验证工作相关方案,明确试点验证制度的认证机构遴选、实施、监督和评估要求。

试点验证的国推自愿认证制度,经评估通过后正式发布并推广实施。评估不通过的,应当及时终止。

第十二条【制度实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国推自愿认证制度实施需要,遵循能力为先、公平竞争、数量适配的原则,推选从事国推自愿认证制度的认证机构。

第十三条【机构要求】从事国推自愿认证制度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认证领域2年以上认证经历,且颁发相关认证证书20张以上;

(二)在申请前2年内无不良记录;

(三)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国推自愿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

(四)符合国推自愿认证制度和认证规则中认证机构技术能力的要求,具备开展认证活动所需并且可以独立调配使用的检测和检查资源;

(五)其他需要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认证人员要求】认证人员注册机构依据国推自愿认证制度的认证人员能力要求,开展认证人员注册或者确认。未取得注册或者确认资质的人员,不得从事国推自愿认证制度相应认证领域的认证活动。

第十五条【推广采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推自愿认证制度宣传推广,制定国推自愿认证制度的认证结果采信和支持政策。

第十六条【实施效果评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国推自愿认证制度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度实施情况;

(二)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认证规则的科学性、适用性;

(四)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风险;

(五)采信推广情况;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况。

根据工作需要,实施效果评估可以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开展。

第十条【制度调整】国推自愿认证制度应当依据实施效果评估情况,及时完善或者废止。

十八条【认证机构行为规范】国推自愿认证制度发布之日起,认证机构不得备案与国推自愿认证制度认证规则名称相同或者容易导致公众混淆的相似认证规则,不得制定与国推自愿认证制度相同或者相似的认证标志已备案的认证规则予以退回,认证机构应当停止受理新的认证申请,已颁发的认证证书到期失效。

十九条【综合监管要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要求,实施国推自愿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建设。

综合监管中发现国推自愿认证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