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的6类告知义务全梳理,少一步都可能败诉!


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的6类告知义务全梳理,少一步都可能败诉!

在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实践中,我们见过太多令人扼腕的案例: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实体处理毫无瑕疵,最终却因为一个小小的告知程序不到位,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人民法院判决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对于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而言,程序就是生命线,而告知义务,就是这条生命线上最不能触碰的红线。

2026年4月15日新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1号,以下简称《办法》),对投诉举报全流程的告知程序作出了刚性明确的规定。今天笔者就把散落在法条中的6类告知义务一次性梳理清楚,帮各位同行避开执法路上的程序陷阱。


一、告知义务:不是“形式小事”,是决定案件生死的程序底线

很多一线执法人员存在误区:只要案子实体办得对,告知只是走个过场,早一天晚一天、说多说少没关系。但无数复议诉讼案例早已印证,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告知义务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救济权,是法定程序的核心环节。

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告知义务,不是可做可不做的“自选动作”,而是必须严格履行的“法定职责”。哪怕实体处理完全正确,只要遗漏法定告知环节、超出告知时限、缺失告知核心内容,都将直接导致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最终落得“满盘皆输”的结果。


二、《办法》划定的6类告知情形,条条都是硬规矩

《办法》对投诉、举报、特殊情形三大类场景,明确了6类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覆盖了投诉举报处理的全流程,每一条都有明确的时限和内容要求,容不得半点马虎。


(一)投诉处理:3类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缺一项都违法

投诉的核心是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告知义务直接关系到投诉人的救济权利,3类情形环环相扣,缺一不可。

1. 受理/不予受理决定告知。

《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还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途径。

这里要特别注意: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不予受理告知不能只说“不受理”,必须同时告知理由和其他维权途径,少一项即构成程序违法。

2. 现场调解提前告知。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组织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

注意:该告知未明确时限,应在投诉受理后,调解前。这一规定是为了保障双方的回避申请权和调解参与权,未提前告知组织的现场调解,直接构成程序瑕疵。

3. 终止调解决定告知。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止调解的,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注意:投诉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解完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无论是投诉人撤回投诉、调解不成还是其他终止情形,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双方,已有多地案例因未按期告知终止调解,被复议机关确认程序违法。


(二)举报处置:2类不可遗漏的告知情形,件件有法定边界

举报的核心是查处违法线索,告知义务需严格遵循法定边界,既不能缺位,也不能越位。

1. 无处理权限的告知。

《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其中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注意:时限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决定是否立案,15+15个工作日。这里要明确,收到的举报不管属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都必须向举报人反馈,否则视为未履行法定职责 。

2. 举报处理结果与奖励告知。

《办法》第三十六条明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这里要注意: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未规定具体时限。结果告知是“法定例外”,仅当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时才必须履行,无明确规定的不属于普遍性义务。奖励告知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三)特殊情形:1类精准分流的告知要求,不越界不缺位

《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投诉举报形式进行咨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纪检监察检举控告等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告知通过相应途径提出。

注意:对于此类不属于投诉举报范畴的诉求,不能用投诉举报程序处理,必须明确告知相对人正确的申请途径,避免程序空转和履职风险。


三、实务操作两大核心:选对方式,留好证据

(一)告知方式:以“有效送达”为核心,自主选择不设限

《办法》并未对告知方式作出强制性限定,具体采用何种形式,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确定。实践中,各地主要通过互联网平台、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无需按照投诉举报人指定的方式履行,核心判断标准是“能否确保相对人有效收悉”。

(二)告知留痕:无论何种方式,必须留存完整证据

履行告知义务的核心举证要求,就是留存完整的告知证据。采取电话告知的,需留存同步录音录像;采取短信、电子邮件告知的,需留存发送截图与送达记录;采取信函告知的,需留存邮寄凭证与签收记录。一旦发生复议诉讼,无法举证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的,将直接被认定为程序违法,这是所有执法人员必须守住的底线。

行政执法无小事,程序细节见真章。告知义务看似是办案流程中的“小环节”,实则是检验执法规范性的“试金石”,更是守护执法公信力的“防火墙”。只有把每一项法定告知义务落到实处,才能守住程序底线,既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也让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时间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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