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不同地区复议决定和法院生效判例看农贸市场活禽交易投诉的管辖与处置分析 职业打假人进群活禽交易的处理建议

该文适用于未出台“禁止农贸(市场活禽市场交易”的地区,对于禁止活禽市场交易的地区按照当地规定处理。
第一部分法律分析
一、案情概述
近期,多地市场监管及农业农村部门收到大量针对农贸市场活禽交易门店的投诉举报。典型情形为:投诉人购买活禽后,要求门店现场宰杀处理,随后以“未经屠宰检疫”为由,依据《动物防疫法》或《食品安全法》要求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1000元惩罚性赔偿。
河南省内近期同类线索已达几十余起,全国范围内呈蔓延态势。部分投诉人一次性购买多只活禽以加大索赔力度。(注:关于职业打假人不具有索赔权,详见相关分析职业打假人进军农贸市场活禽交易店 以禽类未经检疫要求索赔于法无据)
二、产品属性认定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农产品系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据此,活禽(以食用为目的)及屠宰后的禽肉均属食用农产品范畴”。
毫无疑问,不论活禽还是白条均属于食用农产品。
三、食用农产品的分断管辖
1.相关法规
第三条:“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简称:“三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2.分断管辖
小生对这些法律法规是这样理解的:因食用农产品既是农产品又是食品,为了便于法律法规的顺畅执行,由立法对管辖行为进行了分断。同时指出:对于进入“三后”的食用农产品的监管,由市场监督管理局有条件管辖,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三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
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案行为有无法律规定
有!
依据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以及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2025年3月1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的意见》明确规定: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履行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履行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管职责。
上述职责划分与农质发〔2014〕14号文件精神一脉相承。
本案中,活禽交易及现场宰杀行为发生于农贸市场零售终端,已属“进入市场后”环节,依法应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配套法规统一管辖(轻微的违法建议酌情考虑不予处罚)。
三、处置建议
程序处理:于法定期限内(七个工作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投诉人管辖依据及权利救济途径,引导其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反映。
源头治理:督促市场开办方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入场查验与日常巡查。
协同机制:建立部门间线索移送与信息共享机制,对涉嫌恶意索赔、敲诈勒索的职业打假行为,及时固定证据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部分:相关复议决定和判例判决要旨
(行复决2026323号,
(2026)豫0103行初00039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事项是否具有相应法定处理权限;二、被诉答复书是否合法正确。
关于权限问题。《河南省畜牧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本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并逐步实施牛、羊、鸡、鸭等定点屠宰。省人民政府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开展试点,试点期两年,试点期满后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据此,河南省对鸡鸭等禽类屠宰采取稳步推进、试点先行模式,并未在区域立即实施强制性集中定点屠宰制度。案涉行为发生时,本地尚未全面施行禽类定点屠宰,被告据此认定不具备立即处罚的法律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动物防疫、食品安全及部门职责划分,农业农村部门主管畜禽进场前的检疫及屠宰行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后的经营行为、产品检验及消费维权纠纷。被告在答复中对职责权限作出的说明清晰,指引原告向有权机关主张权利,符合法律与监管分工规定。
关于答复书合法性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对经营者予以处罚,但案涉禽类屠宰尚不具备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处理退款赔偿,亦超越被告法定职责。被告已依法受理投诉,作出书面答复,明确法律依据与职责分工,已履行相应法定告知与处理义务,不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