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贷款行业专项解读

近日,《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实施,本文聚焦《办法》关键条款,结合贷款行业相关现状 ,从适用边界、合规红线等维度展开解读。
一、明确适用边界与合规主体,厘清贷款营销核心前提
《办法》第二条核心是精准界定规制范围、规避“一刀切”监管,其原文为:
“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以及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适用本办法。金融机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或者变相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办法》明确,适用主体为各类金融机构,以及接受金融机构委托开展业务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规制重点聚焦金融产品互联网网络营销环节。
线下贷款咨询、贷款中介等业态并不适用本管理办法,因其不属于金融产品范畴,但需遵守相关的广告用语相关监管约束。新规同时明确: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对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意味着原有相关监管规则依然有效、继续适用。
结合2019年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银发〔2019〕316 号)及《办法》相关原文,明确了贷款行业网络营销的合规主体范围。
其中,银发〔2019〕316 号原文明确:
“金融行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严禁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金融业务。”“金融营销宣传属于金融经营活动的核心环节,未取得对应金融业务资质的市场主体,不得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营销宣传活动;但信息发布平台、传播媒介等主体,若依法接受持牌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的正规委托,可受托开展金融营销宣传。”
《办法》相关原文则明确: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接受金融机构依法委托,符合金融管理部门相关监管要求,不得超出金融机构委托范围,不得将金融机构委托业务向其他机构转委托或变相转委托。”
这就清晰划定了合规主体:一是持牌金融机构自身;二是接受金融机构合法委托的第三方平台。合规受托主体可依规开展营销投放,但不得超出委托范围、不得转委托,这能遏制多级转委托、合规失控问题,强化持证经营导向。
《办法》明确区分金融机构自营平台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相关原文为: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是指金融机构独立运营并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本办法所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是指非金融机构自营的,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
本办法清晰界定了两类平台的定位: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是由金融机构独立运营、拥有完整数据权限,以金融机构自身主体为依托的专属载体,涵盖H5网站、移动 APP、小程序等形态。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则不属于金融机构自营体系,仅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流量及配套服务,二者核心区别在于运营主体和数据权限,可有效厘清双方责任边界,第三方平台不得介入金融业务核心环节。
二、划定贷款网络营销合规红线
《办法》多个核心条款为贷款行业网络营销划定明确合规红线,其中第五条关于金融机构的相关要求最为关键,原文为:
“金融机构应当在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并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提示金融产品仅面向许可的区域客户提供。有经营区域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金融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对客户所在区域进行识别审核,面向注册地及设有分支机构区域的客户提供金融产品。”
金融机构以及地方金融组织(特别是银行和小贷公司)开展网络营销,必须严格恪守金融管理部门核准的业务许可区域和范围,同时用醒目方式提示金融产品仅限许可区域客户办理。
有经营区域限制的金融机构,需严格依照标准对客户所在地域进行识别与审核,只能向注册地及已设立分支机构区域内的客户提供金融产品,严禁跨区域开展网络营销和展业。
《办法》第五条关于第三方平台的相关要求,原文为: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的,应当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不得跳转至其他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即将进入金融产品购买、金融服务使用环节时,应进行显著提醒并设置强制阅读时间。”
所有做贷款引流、用户转接、客源分发的互联网平台,包括助贷入口、搜索引擎广告跳转、短视频贷款种草跳转入口等,只要业务本质是贷款类产品导流,均被纳入本条约束范围。
第三方平台必须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严禁用镜像、外包、挂靠页面替代官方载体,封堵API全流程聚合模式;同时禁止跳转至其他第三方金融营销平台,允许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页面及非金融类业务页面。
在用户即将进入贷款环节时,需进行显著提醒并设置强制阅读时间,精准界定合规提示触发节点,确保用户了解相关风险。
《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主要规范非持牌机构的广告用语及商标使用,两道条款共同整治“伪金融”误导乱象。
第十八条原文为:
“任何机构和个⼈未取得相应金融、金融信息服务 业务资质或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网站、移动互联网应 用程序及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中使用‘金融’‘融资’‘贷款’ ‘借钱’‘典当’‘银行’‘交易所’‘交易中⼼’‘资产管理’‘基 金’‘理财’‘财富管理’‘投资顾问或咨询’‘证券’‘期货’‘股 权众筹’‘保险’‘商业保险年金’‘信托’‘财务公司’‘支付’ ‘清算’‘结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货币兑换’等涉 金融属性字样或者内容。 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机构和个人在网站、移动互联网应 用程序及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中使用涉金融属性字样或者内容, 应当与获得的金融、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保持⼀致。”
第十九条原文为:
“任何机构和个⼈未取得相应金融、金融信息服务 业务资质或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不得使用包含“金融”“融 资”“贷款”“借钱”“典当”“银行”“交易所”“交易中心”“资 产管理”“基金”“理财”“财富管理”“投资顾问或咨询”“证 券”“期货”“股权众筹”“保险”“商业保险年金”“信托”“财务 公司”“支付”“清算”“结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货 币兑换”等涉金融属性字样的商标,但商标整体具有其他含义, 不易使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对其金融业务资质产生误认的除外。”
其中,第十八条聚焦非持牌机构广告字眼限制,第十九条聚焦非持牌机构广告商标限制,可有效封堵无牌机构伪装正规主体、误导用户的违规空间。
《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明确第三方平台的责任边界,从业务限制、品牌展示、风险防控三个维度划定合规要求。
第二十条原文为:
“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明确划分双方责任和义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介入或变相介入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测评、贷款额度测评等金融产品销售环节,不得就金融产品与消费者和投资者进行互动咨询。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收取网络营销服务费用,应当合理定价、质价相符。”
第二十四条原文为:
“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保障金融产品品牌独立。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金融产品提供者名称或相关标识,避免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产生品牌混同;为贷款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应当由金融机构以自身名义发布产品信息。”
第二十五条原文为: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为金融产 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事先核实其金融业务资质,并建立经 营行为监测机制,发现非法金融活动或者违规金融业务,应当立 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线索移交金融管理部门。”
具体而言,第三方平台不得介入贷款合同签约、资金划转、用户贷款额度评测等核心环节,也不能就贷款产品做一对一咨询等实质服务;
仅能做“广告展示 + 合规跳转”,第三方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需保障金融产品品牌独立。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金融产品提供者名称或相关标识,避免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产生品牌混同;为贷款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应当由金融机构以自身名义发布产品信息。
同时落实“事前准入核验、事中动态监测、事后制止 + 线索移送” 的三道合规防线,压实平台对合作金融机构的资质把关、风险防控、违法违规处置责任,防止违规金融活动借平台扩散的行为。
三、《办法》推动贷款行业合规可持续发展
《办法》实施后将对贷款行业网络营销生态产生显著影响,行业将迎来三大变革:无牌机构加速退出,实现“良币驱逐劣币”;助贷行业洗牌,违规模式被封堵,合规头部平台主导市场;行业回归合规本质,金融机构承担主体责任,第三方聚焦流量服务。
结合《办法》要求,针对不同主体提出针对性合规建议:金融机构需恪守地域限制、规范自营平台、明确责任划分,规范营销内容、杜绝诱导性用语;第三方平台需核查合作机构资质、严格落实跳转要求,规范品牌展示和定价;线下贷款中介不适用本办法,但需规范广告用语、坚守线下边界;无牌机构需清理涉金融字样、主动整改转型,确保经营合法合规。
《办法》开篇明确其立法目的为“规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保障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金融业务健康有序发展”,其核心导向是“持证经营、权责清晰、风险可控”。通过明确边界、划定红线、压实责任,破解行业违规痛点,推动贷款网络营销行业告别乱象、实现规范发展。
行业各类主体需精准把握条款、落实合规要求,主动调整经营模式,摒弃违规操作,《办法》落地后,也将更有力保障贷款用户权益、提升行业公信力,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稳定金融市场运行。
(杭州数智金融发展研究院 出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