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解读-保险机构
保险从业者必看!《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全文 原文在此哈!
202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网信办、国家外汇局联合印发《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答记者问,《办法》将于2026年9月30日起施行。
其实保险机构的网络营销管理办法不少,个人认为,本办法的出台,还是对平台经营管理规范的深化,只是为了那点醋,包了顿饺子。
一、核心监管导向
(一)五大核心监管导向
一是持牌经营原则。所有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必须由持牌金融机构开展,非持牌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金融产品营销,所有营销活动必须在持牌金融机构许可范围内开展。
二是主体责任压实。金融机构对网络营销内容的合法合规性承担最终责任,不因委托第三方平台而免除。
三是消费者权益优先。强化适当性管理、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明确拒收机制、算法关闭权等要求,禁止诱导性营销、强制搭售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四是线上线下同质监管。消除线上营销监管套利,直播、短视频、私域、第三方平台等线上场景与线下执行同一合规标准;
五是协同监管闭环。金融管理、工信、市监、网信、外汇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实现监测、通报、处罚全闭环。
二、适用主体与适用范围
(一)适用主体:
1、金融机构(银行、理财、保险、消金公司、信托等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持牌机构)。
2、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提供网络营销服务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
禁止主体:金融机构、第三方平台以外的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开展或变相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
(二)适用范围与定义要点
本办法所称金融产品是指金融机构设计、开发、销售的产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等。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是指金融机构独立运营并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是指非金融机构自营的,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
本办法所称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是指通过互联网对金融产品进行商业性宣传推介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展示介绍金融产品相关信息或金融机构业务品牌,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等。
转接渠道这个定义很有智慧,笔者是第一次在监管规定中看到。
提示:
1、所有销售环节(适当性测评、合同签订、资金划转)必须在自营平台完成。
2、第三方平台不得介入任何销售核心环节,仅可提供信息展示和跳转服务。
三、 明确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可从事的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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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做 |
不能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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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机构依法委托范围内展示介绍金融产品相关信息或金融机构业务品牌,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但在展示金融产品相关信息时,仍需结合不同金融产品的“销售”概念进行判断,如可能构成销售行为,则非持牌主体仍然无法从事); 使用经金融机构审核确定的网络营销内容。 |
不得超出金融机构委托范围,不得将金融机构委托业务向其他机构转委托或变相转委托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的,应当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不得跳转至其他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 不得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网络营销服务或者便利,包括但不限于非法集资、非法证券期货活动、非法吸收存款、非法放贷、虚拟货币发行交易、非法外汇保证金交易、境外机构未经许可向境内居民提供金融产品服务等; 不得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对私募类产品、场外衍生品开展网络营销; 不得介入或变相介入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适当性测评、贷款额度测评等销售环节,不得就金融产品与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进行互动咨询;(第二十条)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收取网络营销服务费用,不得违背“合理定价、质价相符”的要求;(第二十条) 不得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损害公平竞争以及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第二十六条) |
四、重点条款深度解读
1、主体责任和内容规范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对网络营销内容的合法合规性负责,建立由总部统筹管理、审批备案及合规审查的审核机制,落实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有关要求。有关审核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使用经金融机构审核确定的网络营销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营销人员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金融产品的,应当使用经金融机构审核确定的网络营销内容。
第八条 网络营销内容应当以金融产品合同为准,涉及产品名称、产品提供者和销售者名称、产品类别、利率费率、风险提示等关键信息的,应当与金融产品合同相关条款内容保持一致,并以清晰、醒目的方式进行展示,不得有重大遗漏、刻意隐瞒或误导。
网络营销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理性的投资观和健康的消费观。
内容“负面清单”:
第十条:制作网络营销内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使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二)引用不真实、不准确或未经核实的数据和资料;
(三)明示或暗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保本、承诺收益、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简单依据短期、非常态的业绩比较基准或者过往业绩高低对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进行展示排序,预测未来业绩,或者利用模拟业绩、部分客户或者个别有利时段的表现等方式误导投资者;
(四)夸大保险责任或保险产品收益,将保险产品收益与存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简单类比;
(五)利用金融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对金融产品的审核或备案程序,误导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认为金融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对该金融产品提供保证;
(六)涉及分期付款的,通过片面宣传首期费用优惠等方式诱导消费;
(七)使用“低风险”“低门槛”“秒到账”“高收益”“低利率”“无成本”等诱导性用语;
(八)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1)对网络营销内容的合法合规性负责,建立审核工作机制,留痕期限提升,改变了此前“审核流于形式、留痕不完整”的现状。
(2)营销内容应使用准确通俗的语言介绍金融产品关键信息,不含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
(3)不得对未来效果、收益或相关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不得明示或暗示保本、无风险或保收益。
(4)不得使用“无风险”“保本”“保收益”“零风险”等误导性词汇,贷款产品不得使用“低门槛”“秒批”“无抵押”等片面强调便利的话术。
TIPs:《办法》将新媒体营销渠道进一步聚焦为公众号、直播、短视频,并要求其使用经金融机构审核确定的营销内容。
2、宣传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网络营销存款、贷款、证券、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贵金属、外汇产品、期货、衍生品、支付服务、投资顾问或咨询等多类别金融产品,应当为各类金融产品分别设立宣传展示专区。
第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将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列入支付工具选项,不得为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提供营销服务。
答记者问中已进一步明确“支付机构收银台页面中支付工具必须与贷款等金融产品区隔展示,不得误导用户混淆支付工具与贷款产品”。根据该口径,并非绝对禁止支付页面中出现相关金融产品入口,而是要求其与支付工具作清晰的物理和视觉隔离,并去除默认勾选、一键开通等容易引发误导的设计。
第十三条应用算法推荐技术开展网络营销的,不得设置诱导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过度消费的算法模型。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发送营销信息或者拨打营销电话的,应当提供拒收或者退订选择。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拒收或者退订的,不得以同样方式再次发送营销信息或者拨打营销电话。
应用算法推荐技术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进行营销的,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提供便捷的关闭算法推荐服务的选项。
第十四条 开展网络营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使用互联网和移动终端。
以弹窗广告形式开展网络营销的,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提供一键关闭功能。
第十五条 组合销售金融产品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注意,不得违法搭售金融产品,不得将组合销售金融产品的选项设定为默认同意。
第十六条 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金融产品的,应当在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进行,营销人员应当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并获得金融机构授权同意。
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对其从业人员网络营销行为的管理责任,要求其不通过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之外的渠道开展网络营销;加强合规审查,及时审看公众号、直播、短视频等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账号,保障营销宣传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加强营销行为可回溯管理,保存有关视频、音频、图文资料以供查验。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加强对从事金融产品营销及相关信息内容生产活动主体的资质、资格核验,并在金融产品营销类账号主页展示其金融业务资质或职业资格等认证材料名称,对于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及时采取暂停提供相应领域信息发布服务、关闭相关账号等处置措施。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加强巡查、监测,发现金融产品营销宣传内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信息发布服务,并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特殊营销形式规范总结:
(1)直播、短视频、公众号营销:
a.必须在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合法开设的账号进行(机构持牌);
b.营销人员应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具备资格并获得授权(人员持证及金融机构授权);
c.非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不得营销金融产品。
(2)算法推荐营销:
i.应坚持透明、公平、公正原则,不得设置诱导性算法;
ii.应向用户提供不针对个人特征的选项或便捷的关闭算法推荐功能。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以及演艺明星等社会公众人物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应当遵守广告代言有关规定。
《办法》明确要求营销必须在“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进行,严禁员工通过个人账号开展金融产品营销。
《办法》明确要求营销人员必须是“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严禁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个人(包括网红、博主)开展金融产品营销。
第十八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未取得相应金融、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或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及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中使用“金融”“融资”“贷款”“借钱”“典当”“银行”“交易所”“交易中心”“资产管理”“基金”“理财”“财富管理”“投资顾问或咨询”“证券”“期货”“股权众筹”“保险”“商业保险年金”“信托”“财务公司”“支付”“清算”“结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货币兑换”等涉金融属性字样或者内容。
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机构和个人在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及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中使用涉金融属性字样或者内容,应当与获得的金融、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未取得相应金融、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或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不得使用包含“金融”“融资”“贷款”“借钱”“典当”“银行”“交易所”“交易中心”“资产管理”“基金”“理财”“财富管理”“投资顾问或咨询”“证券”“期货”“股权众筹”“保险”“商业保险年金”“信托”“财务公司”“支付”“清算”“结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货币兑换”等涉金融属性字样的商标,但商标整体具有其他含义,不易使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对其金融业务资质产生误认的除外。
3、信息披露要求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官方渠道披露并及时更新本机构通过互联网进行营销的金融产品基本信息及其委托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信息、营销使用的通信码号资源等,并通过客服热线或自营平台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提供金融产品信息查询和核实渠道。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以清晰、醒目的方式真实、准确披露委托其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基本信息,并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提供金融机构的官方网站网址、客服热线等联系方式。
(1)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实际提供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名称或相关标识。
(2)充分披露金融产品的风险等级、适合人群、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关键信息。
(3)对私募类产品、资产管理产品等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4、合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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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 |
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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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划分 |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明确划分双方责任和义务。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介入或变相介入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测评、贷款额度测评等金融产品销售环节,不得就金融产品与消费者和投资者进行互动咨询。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收取网络营销服务费用,应当合理定价、质价相符。 金融机构不得因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而免除自身对金融产品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未按照规定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损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督促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加强风险管理,保障业务独立、技术安全、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恪守技术服务本位,不得变相开展金融业务活动,不得借助技术手段帮助合作金融机构规避监管。 |
《办法》在责任划分方面显著细化,不仅强调金融机构作为业务主体承担管理责任,而且进一步要求合作双方保障业务独立、技术安全、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防止借助技术手段规避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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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评估 |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建立事前评估机制,按照互联网平台资质能力和承担责任相匹配的原则,从业务资质、经营情况、技术实力、服务质量、业务合规和声誉等方面进行评估。 金融机构及其员工不得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以“投资者教育”“课程培训”等形式变相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并支付费用。 |
事前评估、书面协议、持续管理为金融机构对于合作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管理要求,体现了全流程管控的监管思路。 就事前评估要求而言,《办法》新增禁止金融机构及其员工以“投资者教育”“课程培训”等形式变相开展网络营销并支付费用的规定,这对以投教、课程、测评等包装营销导流的模式形成了直接约束。 就书面协议要求而言,《办法》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表述调整为更宽的“客户权益保护”。 就持续管理要求而言,《办法》新增“违规展业”风险来源,并将移送对象明确为“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强调金融机构对合作平合的持续监督不应仅停留在合同履约层面,而应覆盖其实际展业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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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协议 |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包含合作范围、操作流程、各方权责、客户权益保护、数据安全、争议解决、合作事项变更或终止的过渡安排、违约责任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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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管理 |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持续跟踪评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合规性、安全性以及协议履行情况,及时识别、评估、防范因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规展业、违约或经营失败等导致的风险。如发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其及时整改,情节严重的,立即终止合作,并将有关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相关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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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独立 |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保障金融产品品牌独立。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金融产品提供者名称或相关标识,避免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产生品牌混同;为贷款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应当由金融机构以自身名义发布产品信息。 |
《办法》在品牌、名称和商标问题上的约束力度明显增强:一方面,要求品牌独立和贷款产品应由金融机构以自身名义发布信息的要求;另一方面,将涉金融字样的限制对象由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扩展到“任何机构和个人”,并将适用场景扩展至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和商标。对于导流平台、财经自媒体及相关品牌矩阵而言,这一变化具有很强的实务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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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驻管理 |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事先核实其金融业务资质,并建立经营行为监测机制,发现非法金融活动或者违规金融业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线索移交金融管理部门。 |
《办法》将平台对合作机构的管理要求由“入驻管理”进一步升级为一般性的“委托前核验+持续监测”义务,监管重点也由非法金融活动扩展至“非法金融活动或者违规金融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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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安全和数据授权 |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需要提供客户信息和数据的,应当取得客户授权同意,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传输的保密性、完整性,防止有关数据泄露、篡改和丢失。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非法获取、非法使用金融机构的客户信息和数据。涉及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办法》将规则重点进一步转向“授权同意+数据使用边界+个人信息合规”。这意味着,平台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数据共享、跳转埋点、客户标签回传、线索转交等安排,都需要更明确的授权链条和数据合规依据。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获取、使用经过客户同意授权的信息数据,是允许的。 |
五、总结
应对调整措施:
1、完善合规管理制度,压实主体责任:
制度上:明确内部《营销管理办法》等专项制度,明确总部、分支机构、业务部门、合规部门的职责分工,将网络营销合规要求嵌入业务全流程。
建立营销内容多级审核机制,所有营销内容必须先审核、后发布,留存完整审核记录备查。
升级留痕存档系统,确保直播回放、短视频、文案、评论互动等全场景资料永久存档,实现可追溯、可核查,同时明确专人负责留痕管理,定期开展留痕自查。
2、全面整改营销渠道,规范合作模式
开展第三方平台合作专项整改,终止与不合规平台的合作,重新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平台“仅引流、不涉核心”的权责边界,确保引流直接跳转至券商自营平台;
规范新媒体账号管理,对所有直播、短视频、公众号等账号进行全面备案,公示机构资质、人员执业信息和合规备案编号,清理非持证人员运营的账号;
3. 规范营销内容,严格落实负面清单
开展营销内容专项自查,彻底删除“低风险、高收益、保本保收益、低门槛、秒到账”等禁用话术;
建立营销内容动态排查机制,定期对已发布的内容进行合规复查,及时整改新增违规问题。
4. 强化人员管理,落实持证上岗要求
健全人员管理体系:梳理营销人员台账,明确新媒体营销、直播等岗位人员必须为正式从业人员。
5.自查梳理差距项
6.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行业协会有可能进一步制定网络营销行业标准和自律规范,进一步对网络营销进行细化,进一步抬高营销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