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注评(二)网络营销内容规范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网络营销内容的合法合规性负责,建立由总部统筹管理、审批备案及合规审查的审核机制,落实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有关要求。有关审核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注评:营销内容统一由总行把关。为证明执行了这一条,应至少提供三个流程:(1)总行网络营销主管部门审批;(2)总行合规审查;(3)总行消保审查。
示例:2025年11月,某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存在营销活动方案未见审核程序及合规审查记录,宁夏证监局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使用经金融机构审核确定的网络营销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评注:(1)受托方不得改文案。专门整治第三方平台为逐利篡改金融营销内容、夸大收益、隐瞒风险、误导消费者的乱象;(2)示例一,有的助贷平台:把 “年化15% 贷款” 改成 “低息借款、日息万三”,删 “服务费、逾期费” 提示;(3)示例二,证监会 2026年第一期《机构监管情况通报》(总第127期),2026年2月部分基金销售机构和非持牌的第三方平台重新上架“基金实时估值”功能,直接提供或通过“净值参考”、“板块涨跌”等形式,变相提供“基金实时估值”功能,同时还衍生出按平台当日申购金额排序的“加仓榜”、展示用户持仓收益和明细的“实盘榜”等,这些实时估值基金功能均非基金机构自身提供的内容。
营销人员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金融产品的,应当使用经金融机构审核确定的网络营销内容。
注评:示例,锦金罚决字〔2026〕1号,保险公司员工微信朋友圈对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产品做引人误解的宣传。锦金罚决字〔2026〕2号,保险公司员工编发的个人微信朋友圈存在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产品做引人误解的宣传问题,没有明确说明其贷款保证保险产品及需要缴纳保费问题。
第八条 网络营销内容应当以金融产品合同为准,涉及产品名称、产品提供者和销售者名称、产品类别、利率费率、风险提示等关键信息的,应当与金融产品合同相关条款内容保持一致,并以清晰、醒目的方式进行展示,不得有重大遗漏、刻意隐瞒或误导。
注评:示例一:银保监消保发〔2021〕19号,华夏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时,对实际利率展示不全面、片面宣传低利率,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华夏龙商贷”在微信公众号宣传“年化利率低至7.2%”,客户实际承担的年化综合资金成本最高达18%,是宣传利率的2.5倍,且产品上线以来无客户享受最低宣传利率。
示例二:“网商贷”在合作方手机APP页面宣传“日利率最低0.02%”,未按照监管要求展示年化利率,且实际最高年化利率为21.5%,是宣传利率的2.95倍。
网络营销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理性的投资观和健康的消费观。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官方渠道披露并及时更新本机构通过互联网进行营销的金融产品基本信息及其委托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信息、营销使用的通信码号资源等,并通过客服热线或自营平台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提供金融产品信息查询和核实渠道。
注评:产品方应提供复核渠道,这是在理财销售中防止飞单时就已采取的措施。现已扩大至个人委托营销,既防假产品也防真产品不当营销。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以清晰、醒目的方式真实、准确披露委托其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基本信息,并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提供金融机构的官方网站网址、客服热线等联系方式。
评注:委托方和受托方两边都要提供,相当于交叉复核。
注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已规定。
(三)明示或暗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保本、承诺收益、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简单依据短期、非常态的业绩比较基准或者过往业绩高低对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进行展示排序,预测未来业绩,或者利用模拟业绩、部分客户或者个别有利时段的表现等方式误导投资者;
(四)夸大保险责任或保险产品收益,将保险产品收益与存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简单类比;
(五)利用金融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对金融产品的审核或备案程序,误导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认为金融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对该金融产品提供保证;
注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已规定。
(六)涉及分期付款的,通过片面宣传首期费用优惠等方式诱导消费;
(七)使用“低风险”“低门槛”“秒到账”“高收益”“低利率”“无成本”等诱导性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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