罕见!市场监管总局官方回复竟出现两处明显错误
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众留言”版块新公开一条关于《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的留言,总局标准技术管理司对留言进行了回复。
公众留言:《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国家标准或者新国家标准。这里只说明了企业,请问非企业法人单位,例如事业单位法人是否适用这一条款?
总局标准技术管理司回复: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推进型国家标准鼓励采用,在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公共服务、社会治理和政府采购等活动中,鼓励实施推荐性国家标准。非企业法人单位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应符合上述要求。

市场监管总局回复截图
不知各位读者是否发现,总局回复中存在两处明显错误,实属罕见。
一是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应加书名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法工委发[2009]62号)规定:引用其他法律时,在特指具体法律时,所引法律的名称用全称加书名号,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时,不用全称,也不加书名号,直接表述为“宪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规定: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应书写全称并加书名号。法律全称太长的,也可以简称,简称不使用书名号。可以在第一次出现全称后使用简称,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综上所述,标准化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简称,可以不加书名号,而《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作为市场监管总局部门规章,使用全称时,应加书名号。
二是“推进型国家标准”摘录错误,应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原文为:推荐性国家标准鼓励采用。因此,可以判定是工作人员出现编辑性错误。
小知注意到,这并非市场监管总局公众留言关于标准化问题的回复首次出现明显错误,此前还出现过文件文号引用错误的情况,好在小知发文指出错误后及时更正。
小知认为,标准化工作贵在严谨和规范,官方留言回复更是面向社会公众的权威窗口,接连出现此类文字表述错误,既不符合标准化工作的专业底色,也难免让公众对官方答复的严谨性产生质疑。
小知希望相关工作人员能够引以为戒,严把回复审核关,从细节处守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业形象,为行业和公众提供准确、靠谱的官方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