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总则,逐条注评(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保障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以下为《管理办法》逐条注评内容:
第一条:主体资质与适用范围
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合法主体仅限两类:一是持牌金融机构,二是接受金融机构委托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除此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包括自媒体、网红、大V及其工作室,均不得与金融产品方签订营销合同,亦不得变相从事相关推广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评1:此举意在从源头切断非持牌主体的金融导流链条。过去普遍存在的个人IP带货金融产品的模式,因缺乏相应资质与风险管控能力,将面临明确违规风险。无论是通过短视频、公众号还是社群进行推介,只要主体不适格,即落入禁止范围。
第二条:适用范围的补充说明
除上述主体外,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还需关注特别监管规定。例如,期货公司开展互联网营销,需对全流程留痕,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形成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通过第三方机构开展营销的,还应向住所地证监局报备。
注评2:本条文提示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衔接。不同金融业态存在差异化的留存与报告要求,不可仅以本办法为唯一合规依据。
第三条:金融机构及金融产品的外延界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亦属此列。金融产品则涵盖存款、贷款、证券、资管产品、保险、贵金属(实物贵金属除外)、外汇、期货、衍生品、支付服务、投资咨询等。
注评3:将七类地方金融组织明确纳入,意味着它们的网络营销活动也须遵守同等规则,不可游离监管之外。
注评4:金融产品的定义以业务类别为界定标准,未限缩主体类型。例如支付服务,银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均可提供;征信服务虽未明列,但参照《金融法(草案)》对金融活动的宽泛定义,未来亦有适用空间。
第四条:营销平台性质的判断标准
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指其独立运营并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站或应用程序。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则指非金融机构自营、为营销活动提供服务的平台。以小程序为例,其性质取决于金融机构是否通过与平台签约取得独立运营权限。
注评5:区分自营与第三方的关键,在于运营主体与数据归属。真正的自营小程序应由金融机构自主管理;而单纯在平台内嵌广告、未与金融机构直接签约的公众号等,则属于非直接签约的灰色地带。
第五条:营销与销售的边界厘清
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泛指通过互联网进行的所有商业性宣传推介,包括展示产品信息、推广机构品牌、提供购买转接等。它覆盖了引流、推介直至促成交易的全过程。
注评6:此处“营销”为广义概念,包含了销售环节。但需注意,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审查节点发生在营销推介阶段,而非签约打款的“销售”瞬间。这意味着从内容展示起,合规责任已经触发。
第六条:基本行为准则
开展网络营销,须恪守法规及公序良俗,秉持诚实信用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经营区域限制与识别
金融机构须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营销,并以醒目方式提示产品仅面向特定区域。存在地域限制的机构,必须按监管标准对客户所在地进行识别审核,仅能向注册地或设有分支机构的区域客户提供服务。
注评7:此条回应了区域性机构借互联网突破地域限制的套利乱象。典型案例是部分村镇银行通过第三方平台及小程序向全国异地吸储,新规给出了明确否定答案。区域性银行、保险及小贷等机构均受此约束。
第八条:第三方平台的委托限制
第三方平台提供服务,须严格依照金融机构委托,不得超出授权范围,更不得将委托业务转委托或变相转委托给其他机构。
注评8:此为刚性规定,排除了转委托的适用空间。实践中已有保险经纪公司因违规转委托而受处罚的先例,风险不容忽视。
第九条:购买环节的跳转与提醒
第三方平台为金融消费者提供购买转接渠道时,必须直接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禁止再次跳转至其他营销平台。在客户正式进入购买或服务使用环节前,须实施显著提醒,并设置强制阅读时间。
注评9:跳转必须直达金融机构自营端,从操作层面遏制了层层转包的导流行为。强制阅读与提醒则为投资者增设了一道“缓冲阀”。
第十条:非法金融活动与高风险产品的禁令
严禁任何机构或个人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网络营销服务或便利。这包括但不限于非法集资、非法证券期货、非法吸存、非法放贷、虚拟货币交易、非法外汇保证金交易,以及境外机构未经许可面向境内居民提供金融服务等。金融机构不得对私募类产品、场外衍生品进行面向不特定公众的网络营销,也不得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对其进行网络营销。
注评10:禁止为非法活动导流,意味着平台须彻底切断此类传播链条。关于衍生品不得公开网络营销的规定,系首次在生效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这意味着“原油宝”“纸黄金”等场外衍生品,将不得在银行官网或APP上公开宣传,须转入合格投资者专区,与此前衍生品交易管理办法的立法方向一脉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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