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字拆解(上)《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这些红线不能碰,金融人必看
大家好,我是剁椒Chilli,金融行业资深品牌营销人一枚,今天我们聊聊最近监管发布的重磅规定。由于文章比较长,分两次发,这是上部,enjoy~▶
4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证监会、知识产权局、网信办、外汇局八部门联合发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下文简称《管理办法》),明确2026年9月30日起正式实施。与2021年底那份征求意见稿相比,改动之处多达几十项。
八部门联署的规格,意味着金融网络营销的管辖权从“分散监管”转向“协同治理”。从央行到网信办,从证监会到知识产权局,每一个部门都在这份文件里找到了自己的执法入口。
但这不是对行业的打压,而是对制度短板的补齐——近年来,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互联网成为金融产品营销的重要渠道,业务模式发生深刻变化,但相应的制度规范尚未完全跟上。
为了规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整个文件分为总则、网络营销内容规范、网络营销行为规范、营销合作行为规范等共七章39条,非常全面,可以说是对过往相关监管动作的一次系统性总结与升级。
五个月的缓冲期,是给金融机构“换轨”的——换掉那些嵌在支付页面里未经充分告知的贷款入口,换掉那些直播间里未经报备的投顾荐股,换掉那些“秒到账”“低门槛”的误导话术。
对金融机构的品牌、市场、营销、运营、公关等岗位而言,这意味着:粗放式的流量竞价、无差别的算法推送、责任外包的达人带货、难以关闭的弹窗霸屏,都将被纳入规范。
未来的金融营销,核心能力不再是如何触达用户,而是如何让用户在清醒、知情的状态下做出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决策。
毕竟,金融营销的本质不是信息的轰炸,而是信任的传递。当弹窗遮住了关闭按钮,当话术模糊了风险边界,受损的不仅是投资人的钱包,更是整个行业的信誉。
那么,金融品牌营销人,学习时间到。接下来,我们就详细拆解《管理办法》中重点条款的内容、流变、洞察、案例,以及最重要的,实操建议。
本办法所称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是指通过互联网对金融产品进行商业性宣传推介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展示介绍金融产品相关信息或金融机构业务品牌,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等。
2019年12月,央行等四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银发〔2019〕316号),首次系统规范金融营销宣传,但主要针对持牌机构,未明确将员工个人社交媒体行为纳入统一监管。
2020年9月,银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要求从业人员经所属机构授权后方可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
2021年12月,央行等七部门发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即本文件的前身版本),首次将“网络营销”定义为涵盖所有“展示介绍”“提供转接渠道”的行为,且未设规模门槛,实质上是将2019年《通知》的“机构行为”扩展为“组织内所有个体的媒介化行为”。
2026年最终版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进一步收紧,明确将“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并列,强调保护范围覆盖全部金融活动参与者,同时通过第十六条对“营销人员”资质和授权作出刚性约束。
这条定义的真正威力在于它没有设置“规模门槛”“渠道门槛”或“形式门槛”。
一个员工在朋友圈发了一张产品海报,一个客户经理在微信群转了一条推文,理论上全部可以被纳入“网络营销”的管辖范围。
也就是说,金融机构的每一个员工、每一个账号、每一个微信群,在法律意义上都变成了“营销渠道”。组织即渠道,员工即媒介。但这不是监管的扩张,而是对现实业态的确认。
2025年7月,浙江温州龙湾农商行因向非营销部门下达存款考核指标等多项案由被罚款265万元。
更值得注意的是,为规避监管,多家银行将“柜员”改名为“客服经理”“厅堂经理”,试图以文字游戏让非营销岗位名义上具备营销职能。
这恰恰印证了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的预见性——当金融机构把全体员工都变成“营销媒介”时,监管必须将“员工即渠道”纳入管辖,否则制度将出现大面积真空。
成立营销内容归口管理部门,建立营销内容及物料(公司宣传册、产品一页通、业务三折页、易拉宝、海报等)分级管理及审查机制,规范管理,统一出口。
金融机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或者变相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接受金融机构依法委托,符合金融管理部门相关监管要求,不得超出金融机构委托范围,不得将金融机构委托业务向其他机构转委托或变相转委托。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的,应当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不得跳转至其他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即将进入金融产品购买、金融服务使用环节时,应进行显著提醒并设置强制阅读时间。
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明确划分双方责任和义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介入或变相介入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测评、贷款额度测评等金融产品销售环节,不得就金融产品与消费者和投资者进行互动咨询。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收取网络营销服务费用,应当合理定价、质价相符。
金融机构不得因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而免除自身对金融产品应当承担的责任。
2019年《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规定,“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市场主体不得开展与该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活动,但依法受金融产品经营者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委托的信息发布平台和媒体除外”。
这一“委托例外”条款,在实践中被大量助贷平台、MCN机构、自媒体达人利用,形成“责任稀释”的灰色空间。
2021年征求意见稿将“委托例外”大幅收缩为“法律明确授权”。
2026年最终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升级:不仅延续“不得转委托”的禁令,更通过第二十条明确禁止第三方平台“介入或变相介入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适当性测评”等核心销售环节,并强调“金融机构不得因委托而免除自身责任”。
这三条规定的真正目标是防止金融机构通过“委托”将合规责任外包。
在互联网营销领域,存在一种精妙的分工结构:金融机构负责“产品”,第三方平台负责“流量”,MCN机构负责“内容”,达人负责“转化”。
比如,基金行业就流行“大V带货”模式。近年来,大量基金公司通过与财经大V合作,由大V在公众号、视频号、抖音等平台发布产品测评、持仓分析、收益对比等内容,底部挂载基金购买链接或引导至基金公司小程序。
这种模式的本质是:大V提供“信任背书”和“流量入口”,基金公司提供“产品”和“转化通道”,平台收取“技术服务费”。
但责任被切割得极其细碎,以至于当出现问题时,每一方都可以声称“我只负责我的部分”。消费者在这种结构里找不到责任主体。
那些依赖第三方平台、达人矩阵、内容中台的金融机构,需要重新审视“轻量化营销架构”背后的合规负债。营销分工可以精细,但合规责任不能切割。
所以,金融机构需要彻底放弃“借船出海”的营销策略。大V的流量、粉丝的信任、内容的伪装,都不能替代持牌资质。
在最终版下,金融营销只有一种合法模式:持牌机构、持牌人员、持牌渠道、持牌内容。任何试图绕过这一框架的“创新”,都可能被认定为“变相开展”。
今年1月,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司发布的2026年第1期机构监管情况通报中提到,某基金公司管理的基金产品单日申购量超百亿,涉嫌违规销售,引发多家媒体关注报道。
经核查,D基金公司与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和基金从业资格的互联网“大V”开展营销合作,向其支付大额广告费,以互联网“大V”在平台上预告某日(将)大额购入D基金公司的A产品为噱头,利用互联网“大V”的流量和影响力鼓动投资者跟进购买A产品,诱导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投资者购买中高风险产品。
这其实就是典型的“大V带货”模式翻车,最终损害的是那些因为信任大V而无脑买入的投资人。
实行第三方合作白名单制,合同中锁定责任归属;达人带货模式从“直接推介产品”转向“知识科普+引导至官方渠道”。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网络营销服务或者便利……金融机构不得为私募类产品、场外衍生品开展面向不特定对象的网络营销,不得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对私募类产品、场外衍生品开展网络营销。
2015年《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主要规范持牌机构自营平台,未涉及私募产品的互联网营销边界。
2019年《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虽禁止非持牌机构开展金融营销,但未明确私募产品在公域空间的禁入。
2020年《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开始关注互联网空间的“公域化”风险。
2021年征求意见稿首次将“私募类产品”与“非法集资”并列禁止面向不特定对象营销。
2026年最终版进一步将“场外衍生品”与“私募类产品”并列,并新增“不得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绝对禁令,标志着监管对互联网“公域传播”特性的深刻警惕。
这条规定看似只是重申私募产品的适当性要求,实则完成了一次对互联网空间“公域化”特性的制度性回应。
互联网的本质是“多对多”的网络传播结构,任何公开发布的内容理论上都可以被“不特定对象”看到。而私募产品的本质是“定向募集”,只能面向“特定对象”,属于点对点传播。两者的内在张力,必须通过制度来调和。
因此,金融机构需要重新理解“公域”和“私域”——这不是营销概念,而是法律概念。任何可以被截图、转发、录屏的渠道,都是公域。私募产品只能在确认过的特定对象之间流动。
最终版新增“不得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禁令,意味着私募产品甚至不能借助合规平台的流量入口进行任何形式的网络营销——这是一条比征求意见稿更严格的绝对红线。
2014-2015年,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通过“E租宝”等平台发布虚假融资租赁债权项目,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巨额资金,涉及全国31个省市90余万人,累计交易发生额达700多亿元。
E租宝正是利用互联网的“公域传播”特性,将本应定向募集的私募类产品推向了“不特定对象”。
第六条实际上是在用制度手段防止下一个E租宝,保护的是无数普通投资者不被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所诱惑。
建立公域/私域内容分级分类制度,杜绝私募产品信息在公域渠道的露出。
金融机构应当对网络营销内容的合法合规性负责,建立由总部统筹管理、审批备案及合规审查的审核机制,落实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有关要求。有关审核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使用经金融机构审核确定的网络营销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营销人员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金融产品的,应当使用经金融机构审核确定的网络营销内容。
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金融产品的,应当在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进行,营销人员应当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并获得金融机构授权同意。
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对其从业人员网络营销行为的管理责任,要求其不通过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之外的渠道开展网络营销;加强合规审查,及时审看公众号、直播、短视频等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账号,保障营销宣传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加强营销行为可回溯管理,保存有关视频、音频、图文资料以供查验。
2020年《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规定,从业人员发布的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
2021年征求意见稿提出”口径应与金融机构审核的网络营销宣传内容保持一致”,将监管范围从”保险”扩展到全部金融产品。
2026年最终版将“统一制作”升级为“总部统筹管理、审批备案及合规审查”的审核机制,并新增“存档备查”的刚性要求;同时通过第十六条将“直播、短视频”等新型渠道明确纳入,并新增“可回溯管理”和“保存视频音频图文资料”的证据保全要求。
这两条规定的深层影响是对金融营销“个性化表达”的制度性规范。
在互联网语境中,“人味”是内容传播的核心竞争力,“活人感”是大家追求的稀缺资源——一个客户经理用自己的语言解释产品,往往比总部层层审核的统一话术更生动活泼、贴近受众,因此容易吸引关注,进而获得信任。
第七条要求“口径一致”,意味着所有从业人员都必须在合规框架内表达。但这不是要消灭个性,而是要防止个性成为误导的温床。
第十六条更是直接规定“加强营销行为可回溯管理”——这意味着每一次直播、每一条短视频、每一篇公众号文章,都必须留下不可篡改的数字证据。
总之,在金融营销领域,未经审核的魅力是一种风险,失控的个性是一种负债。
2024年11月,中天证券因部分网络直播未报备也未进行合规管控,向客户提供的部分投资建议缺少合理依据,留痕记录不完整,被辽宁证监局点名。
2025年,粤开证券、华兴证券因营业部投资顾问在直播中涉嫌违法违规被上海证监局出具警示函。
这些案例证明,当从业人员的“个性化表达”脱离合规审核时,误导性陈述几乎必然发生,最终损害的是投资者对行业的整体信任。
建立产品营销话术库与负面清单,企微、互联网群组等客户沟通渠道,确保话术统一。有家底的机构,也可以用上AI工具,辅助营销人员随时查看话术,或者根据其与客户的沟通内容,实时提供话术建议。
此外,还可建立营销内容全生命周期存档系统(创作→审核→发布→下架→存档):直播实行脚本预审、实时监播与全程录制,云端存储不少于2年。
网络营销内容应当以金融产品合同为准,涉及产品名称、产品提供者和销售者名称、产品类别、利率费率、风险提示等关键信息的,应当与金融产品合同相关条款内容保持一致,并以清晰、醒目的方式进行展示,不得有重大遗漏、刻意隐瞒或误导。
2019年《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要求“不得隐瞒限制条件”等,但仅作原则性规定。
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要求“及时、准确、真实、全面地”披露可能影响金融消费者决策的信息。
2021年征求意见稿首次以列举式清单的方式,强制要求网络营销宣传必须包含九大关键信息要素。
2026年最终版将“以金融产品合同为准”置于首位,强调“涉及关键信息的,应当与金融产品合同相关条款内容保持一致”,并新增“以清晰、醒目的方式进行展示”的排版要求,是对信息披露原则的操作化、清单化升级。
这条规定看似是信息披露的技术性要求,实则完成了一次金融营销话语权的结构性转移。
在过去,金融机构的营销内容遵循“最小必要披露”原则——只告诉消费者想听的(高收益、低门槛),对不想听的(费用结构、限制条款、提前赎回条件)则刻意淡化或后置到合同细则中。
第八条要求“与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且“不得有重大遗漏”,意味着营销页面上的每一个卖点,都必须同步呈现对应的约束条件,实质上是在强制推行“风险信息与设计感同等重要”的排版伦理。
这从根本上改变了“营销负责吸引,合同负责免责”的传统分工。它将金融产品的“风险信息”从合同的附属品提升为营销的必需要素。
当一个理财产品页面用72号字体写着“预期收益”,用8号灰色字体写着“投资有风险”时,这不是信息披露,而是视觉欺诈。第八条要的是:让风险与收益,在视觉权重上平起平坐。
当消费者在营销页面上就能看到完整的风险提示时,被误导的空间便被大幅压缩。
所以,金融机构的营销设计团队需要重新理解“转化率优化”的边界。过去,A/B测试追求的是“哪个版本让更多人点击交易”;现在,A/B测试必须加入“哪个版本让更多人在充分知情后做出决策”的维度。
别忘了,任何以提高转化率为名、以降低信息透明度为实的优化,都可能触碰“重大遗漏”的红线。
2024年3月,某股份制银行因在理财产品宣传中仅突出“业绩比较基准4.2%”,未在同等显著位置披露“该产品为净值型产品,业绩比较基准不构成收益承诺”及“产品可能亏损”等关键信息,被当地银保监局处以罚款。
这暴露出传统金融营销的惯用套路:用巨大的数字吸引注意力,用微小的字体埋藏风险。
建立营销内容要素自检清单;实行“风险信息与设计元素同等显著”的排版标准;禁止将费用、限制条款等关键信息折叠或后置;引入“消费者理解度测试”作为内容审核环节。
(三)明示或暗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保本、承诺收益、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简单依据短期、非常态的业绩比较基准或者过往业绩高低对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进行展示排序,预测未来业绩,或者利用模拟业绩、部分客户或者个别有利时段的表现等方式误导投资者;
(四)夸大保险责任或保险产品收益,将保险产品收益与存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简单类比;
(五)利用金融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对金融产品的审核或备案程序,误导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认为金融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对该金融产品提供保证;
(六)涉及分期付款的,通过片面宣传首期费用优惠等方式诱导消费;
(七)使用“低风险”“低门槛”“秒到账”“高收益”“低利率”“无成本”等诱导性用语;
2009年,国家工商总局与央行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各类纪念章(品)以及人民币相关广告管理的通知》,已禁止“升值预测和投资回报承诺”。
2019年《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重申不得“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方式对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进行营销宣传”。
2021年4月修订的《广告法》第二十五条明确禁止“明示或暗示保本、无风险或保收益”。
2021年征求意见稿将“暗示保本”单独列为禁止项。
2026年最终版将禁止行为扩展为八项清单式列举,新增“简单依据短期业绩排序”“利用模拟业绩误导”等具体场景,是对金融领域广告监管的操作化、场景化升级。
这条禁止性规定触及了一个深层的人类认知机制——损失厌恶。行为经济学告诉我们,人们对损失的恐惧远大于对收益的渴望。
因此,“保本”这个词具有强大的心理吸引力,它直接击中人类最原始的安全需求。而金融产品的本质恰恰是风险定价,任何暗示消除风险的表述,都是对金融本质的扭曲。
金融营销的语言空间需要被审慎使用。一些容易引发“安全感”联想的词汇,存在被认定为“暗示保本”的风险。
比如,最终版新增的“诱导性用语清单”(低风险、低门槛、秒到账、高收益、低利率、无成本),就是直接点名了互联网金融营销中最常见的“话术陷阱”。
因此,金融机构需要开发一套既符合信息披露要求、又不触发误导联想的话术体系——这不是反直觉,而是对投资者风险认知的尊重。
2022年5月,景甜因代言某“果蔬类”食品,在广告中宣称该产品具有“阻止油脂和糖分吸收”的功效,被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722.12万元罚款。
虽然这是食品代言案例,但其逻辑与金融营销高度一致——利用自身公信力为产品的“功效”背书,本质上与金融机构暗示“保本”如出一辙:都是在利用受众对“安全”的本能渴望影响认知。
金融营销中,这种影响的后果远比食品广告严重,因为它可能导致投资者将毕生积蓄投入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
建立敏感词库并动态更新;制定禁用表述与合规替换对照表;收益展示实行“三必须”(业绩比较基准+多维度历史收益+风险提示);避免使用“盾牌”“保险箱”等可能被解读为保本暗示的视觉符号。
网络营销存款、贷款、证券、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贵金属、外汇产品、期货、衍生品、支付服务、投资顾问或咨询等多类别金融产品,应当为各类金融产品分别设立宣传展示专区。
2020年《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要求“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不得进行不实陈述或误导性描述”。
2021年征求意见稿首次提出“分区展示”要求,将不同类别、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进行物理隔离。
2026年最终版将“分区展示”从“不同风险等级”简化为“各类金融产品分别设立”,但覆盖范围从征求意见稿的六个类别扩展到11个类别,是对“防止误导”原则的场景化落地。
这条规定看似是页面布局的技术要求,实则触及了金融消费者决策心理学的核心机制——框架效应。
行为经济学研究表明,同一产品的呈现方式会显著影响人们的选择:当低风险产品与高风险产品并列展示时,消费者倾向于以低风险产品为参照系,低估高风险产品的实际风险;当不同类别产品混杂展示时,消费者容易产生“银行存款=银行理财=保险=基金”的认知混淆。
“分区展示”不是简单的页面美化,而是强制建立认知防火墙。
当存款和资管产品被放在不同专区时,消费者在进入资管专区的那一刻,就已经被框架提醒“这里的产品与存款不同”。
这种空间上的区隔,比任何文字风险提示都更直接地激活了消费者的审慎心态。
因此,金融机构需要放弃“一站式理财超市”的页面设计理念。在产品展示上,“便利”必须让位于“清晰”——让消费者先明确自己进入的是哪一类风险区域,再决定看不看产品。这不是增加摩擦,而是增加必要的决策缓冲。
2022年河南村镇银行事件中,部分储户将互联网存款产品与普通存款混为一谈,未能识别出互联网存款在流动性保障、存款保险适用等方面的差异。
虽然该事件主要涉及的是产品性质认定问题,但其深层原因在于:当所有“存款类产品”被放在同一页面、使用相似的视觉语言时,消费者缺乏足够的认知线索来区分不同产品的风险等级。
第十一条要求的“分别设立宣传展示专区”,正是为了防止这种“视觉同质化”导致的认知麻痹。
按产品类别和风险等级建立独立的展示专区;专区入口设置风险等级标识和准入提示;禁止在同一页面混排不同风险等级产品;专区内的产品列表按风险等级排序,高风险产品不得置于视觉优先位置。
至此,我们已经走过了征求意见稿的前半部分,完成了一场从“全员皆渠道”到“风险分区”的制度巡礼。
这些规定,本质上在做同一件事:重建金融消费者的认知主权。
从第三条确认“员工即媒介”的现实,到第五条堵住“责任外包”的漏洞;从第六条将私募产品驱逐出公域,到第七条和第十六条统一从业人员的网络表达口径并建立可回溯体系;从第八条的信息披露“完整性革命”,到第十条的话术红线;从第十一条的风险分区物理隔离,到即将展开的第十二条——我们看到监管逻辑的层层递进:
先确认边界(谁在说话),再规范内容(说什么话),最后治理场景(在什么环境下说话)。
总之,上部解决的是“信息供给端”的规范问题:谁有资格营销、谁承担责任、什么能说、什么不能说、如何呈现。
它们像是一套精密的建筑规范,为金融营销这座大厦打下了地基、筑起了承重墙、划分了防火分区。
但金融营销的本质不仅是“信息发布”,更是“信息匹配”——在正确的时间,将正确的产品,以正确的方式,推送给正确的人。当信息离开供给端,进入分发端,一场更为隐蔽的博弈才刚刚开始。
算法如何推荐?弹窗如何弹出?组合销售如何设计?支付场景如何嵌套?代言人如何背书?品牌如何区隔?这些问题,触及的不是“说什么”,而是“如何让人听到”——是注意力经济、行为设计、信任迁移的深层战场。
如果说上部是在规范信息的“生产”,那么接下来的条款,则是在规训信息的“分发”与“信任的建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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