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生效后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刑事合规底线与落地路径


《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生效后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刑事合规底线与落地路径

2026 年 4 月 21 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网信办、国家外汇局八部门联合发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告〔2026〕第 9 号),明确自 2026 年 9 月 30 日起正式施行。作为首部跨部门统一规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办法》填补了该领域此前分散化、碎片化的监管空白,以全主体、全流程的规则框架,划定了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行政合规边界。

不同于常规经营合规,刑事合规是金融机构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开展相关活动的绝对底线 —— 一旦突破,不仅面临行政处罚、品牌崩塌,相关机构与责任人员还将直接面临刑事追责。金融领域犯罪绝大多数属于法定犯(行政犯),其刑事可罚性以违反前置性金融监管规范为核心前提。

《办法》的生效,不仅细化了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行政违法认定标准,更直接为司法实践中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判断、主观明知推定提供了明确依据。

作者:张耀律师

作者所属: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

01

厘清行政违法到刑事犯罪的边界

我国《刑法》中金融犯罪的核心特征是双重违法性:首先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违法性,其次是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刑事违法性。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非法集资的 “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为依据;对于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参考金融管理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认定。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等其他金融相关犯罪的司法认定。

《办法》作为八部门联合发布的金融监管规范性文件,与刑事法律规范的衔接集中体现在两个核心层面:第一,《办法》直接固化了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合法主体与行为边界,为刑事犯罪中 “非法性” 要件的认定提供了明确标尺。《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明确,仅持牌金融机构、受其合法委托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可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或变相开展相关活动;同时明确了经营区域限制、委托行为边界、跳转规则等核心要求,划定了合法行为与非法金融活动的界限。这些规则直接对应《刑法》中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金融业务” 的核心构成要件。第二,《办法》细化了营销行为的禁止性规范,为刑事犯罪中 “欺骗手段”“主观故意” 的认定提供了直接依据。《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集中规定了营销内容的合规要求与八大类禁止性行为,包括虚假宣传、保本保收益承诺、诱导性用语、误导性类比等。司法实践中,上述行为不仅是行政违法的认定依据,更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故意、是否实施欺骗行为的核心证据。《办法》生效后,行为人一旦实施上述明确禁止的行为,司法机关可直接据此推定其具有违法的主观故意,大幅降低了刑事追责的举证难度。

02

《办法》生效后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领域的高频刑事风险具象化

结合《办法》的禁止性条款、现行刑事法律规范与司法裁判实践,该领域的刑事风险主要集中在五大类,每一类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与入罪标准,也是《办法》生效后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方向。

(一)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营销便利的共同犯罪与帮信罪风险

这是《办法》重点规制的红线,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最高发的刑事风险。《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网络营销服务或者便利,同时列明了非法金融活动的完整范围,包括非法集资、非法证券期货活动、非法放贷、虚拟货币发行交易、境外机构未经许可面向境内提供金融服务等;同时明确金融机构不得为私募类产品、场外衍生品向不特定对象开展网络营销,不得通过第三方平台开展此类营销。

在刑事法律层面,此类行为对应三类核心罪名:

1. 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共同犯罪:根据 2022 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知他人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宣传推介等帮助的,以共犯论处。《办法》生效后,行为人以 “不知道是非法金融活动” 作为抗辩理由的,将很难被司法机关采信 ——《办法》已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明确了非法金融活动的范围与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未尽到资质审核义务为相关活动提供营销服务的,可直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明知。

2.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信罪。根据两高 2019 年出台的司法解释,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为 3 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均属于 “情节严重”,即可立案追诉。司法实践中,大量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引流、宣传的第三方平台、自媒体账号,均已被以此罪名定罪处罚。

3. 非法经营罪的共犯: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知他人实施非法放贷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的,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论处。《办法》第十二条明确禁止非银行支付机构为贷款、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营销服务,若支付机构违反该规定,为非法放贷活动提供营销与支付通道的双重服务,将大概率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共犯,且适用升格量刑档。

(二)营销内容虚假误导引发的刑事追责风险

《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对营销内容的真实性、与合同条款的一致性作出了强制性规定,明确禁止使用虚假内容、虚假数据、保本保收益承诺、诱导性用语等行为,这些规定直接对应多项刑事罪名的构成要件。

其一,虚假广告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构成虚假广告罪。根据 2022 年 5 月 15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七条,金融产品营销中使用虚假的保本高收益表述、虚构过往业绩、隐瞒产品核心风险,违法所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恶劣社会影响的,即可立案追诉。《办法》生效后,第十条明确禁止的八大类行为,将直接成为司法机关认定 “虚假宣传” 的核心依据,此前存在争议的 “诱导性用语是否属于虚假宣传” 等问题,将有明确的判断标准。

其二,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核心构成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同时满足 “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四大要件,其中 “利诱性” 的核心就是承诺保本付息;集资诈骗罪则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办法》明确禁止的保本保收益承诺、虚假业绩展示、误导性宣传等行为,正是司法实践中认定 “利诱性”“诈骗方法” 的核心证据。尤其是在集资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若在营销中大量使用《办法》禁止的虚假、误导性内容,将直接被司法机关作为认定其具有 “非法占有目的” 的关键依据。

(三)第三方平台越界经营引发的非法经营罪风险

《办法》第二十条明确划定了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行为红线:仅能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提供网络营销服务,不得介入或变相介入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投资者适当性测评、贷款额度测评、产品咨询等金融产品销售核心环节,不得变相开展金融业务活动。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司法实践中,大量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以 “营销引流” 为名,实际从事金融产品的销售、推荐、适当性匹配、资金归集等核心金融业务,已被多地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办法》生效后,第三方平台合法与非法的边界被彻底厘清,以下两类行为将直接触发刑事风险:

1. 无资质开展金融业务:未经许可,通过平台开展证券投资咨询、贷款撮合、资产管理等金融业务,根据立案追诉标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即可立案追诉;非法放贷行为符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也将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 越界介入金融业务核心环节:《办法》明确禁止第三方平台介入产品咨询、适当性测评、合同签订等环节,若平台违反该规定,实质开展金融业务,即便以 “营销服务” 为名,也将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非法经营金融业务,达到立案标准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新媒体营销中无资质从业的刑事风险

《办法》第十六条对公众号、直播、短视频等新媒体形式的金融产品营销作出了严格规定:营销主体必须是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其合法开设的账号,营销人员必须是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具备相关业务资格,并获得金融机构授权同意。

这一规定直接对应司法实践中高发的两类刑事犯罪:

1. 非法经营罪: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通过直播、短视频等形式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股票、基金等证券投资分析、建议,即俗称的 “非法荐股”,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达到立案标准的,将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大量无资质的网红、主播通过短视频、直播荐股收取会员费、服务费,已被多地法院定罪量刑。

2. 诈骗罪:若行为人在新媒体营销中虚构金融从业资质、虚假承诺保本高收益,骗取用户服务费、投资款的,将直接构成诈骗罪。根据《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 3000 元以上即可立案追诉,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办法》明确其对从业人员的网络营销行为承担管理责任。根据 2001 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认定为单位犯罪。若金融机构未对从业人员的新媒体营销行为进行有效管控,导致从业人员通过非官方账号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金融机构可能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相关主管人员也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数据处理违规引发的个人信息相关刑事风险

《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对算法推荐营销、客户信息与数据处理作出了严格规定,明确要求获取客户信息必须取得用户单独授权,保障数据安全,不得非法获取、使用客户信息。

这些规定直接对应《刑法》中的两项核心罪名:

1.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该罪。根据两高 2017 年出台的司法解释,非法获取、出售征信信息、财产信息等高度敏感个人信息 50 条以上,普通个人信息 5000 条以上,或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即可立案追诉。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或第三方平台为开展精准营销,非法购买、获取用户姓名、手机号、征信信息等个人信息,达到上述标准的,均已被定罪处罚。

2.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个人信息大量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该罪。《办法》生效后,数据安全保护的合规标准被进一步细化,金融机构与第三方平台未落实相关要求,导致用户信息泄露的,将直接触发该罪名的适用。

03

《办法》生效后刑事合规的全流程管控

刑事合规的核心不是制定完美的制度文本,而是切实阻断刑事风险,避免机构与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结合《办法》的要求与司法实践中的合规整改、不起诉规则,刑事合规的落地必须聚焦以下五个核心环节:

(一)建立总部统筹的 “刑事合规前置审查” 机制,把好入口关

《办法》第七条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建立总部统筹、审批备案及合规审查的营销内容审核机制。刑事合规的第一步,就是将刑事风险审查嵌入这一审核机制的核心环节,实现 “未经刑事合规审查的营销内容不得发布,未经刑事合规评估的营销行为不得开展”。

具体落地要求包括三项核心内容:

1. 营销内容的双重合规审查:所有营销内容,包括图文、短视频、直播脚本、弹窗广告、话术模板等,先完成行政合规审查,再开展专项刑事合规评估,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办法》第十条禁止的虚假、误导性内容,是否可能触发虚假广告罪、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刑事风险,审查记录全程留痕,存档期限不得低于刑事追诉时效。

2. 营销模式的事前刑事尽调:所有营销模式的创新,包括与第三方平台的合作模式、新媒体营销模式、算法推荐营销模式等,必须先开展刑事合规尽调,评估是否存在非法经营、共犯、帮信罪风险,严禁 “先上线、后整改” 的侥幸操作。

3. 全流程可回溯管理:严格落实《办法》第十六条的要求,所有营销内容、审核记录、发布记录、用户反馈记录全部存档备查,这些材料不仅是行政合规的证据,更是司法实践中证明机构无主观犯罪故意、已尽到合规管理义务的核心依据。

(二)厘清合作边界,切断刑事共犯的风险链条

《办法》第四章专章规定了营销合作的行为规范,核心是明确金融机构与第三方平台的责任边界,这也是阻断共同犯罪风险的核心。

具体落地要求包括:

1. 严格的合作方准入尽调: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平台开展营销,必须事前对平台的资质、合规记录、风控能力、诉讼仲裁情况进行全面尽调,严禁委托无资质、有违法违规记录的平台开展合作,从源头排除帮信罪、共犯风险;第三方平台接受委托前,必须核实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资质,确认营销产品在其许可经营范围内,严禁为无资质机构提供营销服务。

2. 权责清晰的书面合作协议:必须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以 “负面清单” 的形式明确禁止第三方平台实施的行为,包括不得转委托、不得介入金融业务核心环节、不得擅自变更营销内容、不得跳转非金融机构自营平台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与合作终止条件,同时明确平台的非法金融活动监测与报告义务。

3. 持续的动态监测与违规处置:金融机构必须对第三方平台的营销行为进行常态化巡查,一旦发现平台存在违规行为、甚至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服务的,必须立即终止合作,固定证据,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 这是司法实践中排除共同犯罪故意的关键情节;第三方平台发现委托机构存在非法金融活动的,必须立即停止服务,向监管部门移交线索,避免被认定为共犯或帮信罪。

(三)完善从业人员管控,避免个人行为引发单位犯罪风险

《办法》第十六条明确了金融机构对其从业人员网络营销行为的管理责任,这也是防范单位犯罪的核心。司法实践中,大量金融机构被追究单位犯罪责任,均源于从业人员的个人违法犯罪行为,而机构未能尽到管理义务,最终被认定为单位意志的体现。

具体落地要求包括三项核心制度:

1. 营销人员白名单制度:只有具备相应业务资质、获得总部书面授权的从业人员,才能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严禁无资质、无授权的人员开展任何形式的营销活动,白名单在官方渠道公示,动态更新。

2. 营销渠道专属管理制度:所有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等形式开展的营销活动,必须在金融机构官方认证账号进行,严禁从业人员通过私人账号开展营销活动,所有营销内容必须经过事前合规审核,全程可回溯。

3. 常态化刑事合规培训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刑事合规培训,明确告知违规营销行为的刑事法律后果,留存培训签到、课件、考核记录,确保从业人员知晓合规底线。通过上述制度,即便出现从业人员的个人违规行为,金融机构也可举证证明已尽到管理义务,从而避免被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四)筑牢数据合规底线,防范个人信息相关刑事风险

针对数据处理的刑事风险,必须严格落实《办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要求,聚焦两个核心环节:

1. 个人信息的获取与使用,严格遵循 “最小必要” 与 “明示同意” 原则:营销所需的用户信息,必须取得用户的明确、单独授权,不得通过非法渠道购买、获取用户个人信息,不得超范围、超期限使用用户信息,严禁与第三方未经授权共享用户信息。

2. 全流程的数据安全保障:建立完善的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加密、脱敏等技术措施,保障用户信息的传输与存储安全,防止数据泄露;同时完善算法推荐的合规管理,为用户提供关闭算法推荐的选项,不得设置诱导过度消费的算法模型,落实《办法》第十三条的合规要求。

(五)建立违规行为应急处置与刑事风险应对机制

刑事合规不仅是事前的风险防控,也包括事后的应急处置。《办法》生效后,一旦发现违规营销行为,必须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处置: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删除相关营销内容,全面排查整改,固定相关证据;评估行为的违法性质,若存在刑事风险,必须及时向监管部门主动报告,积极配合调查,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立功的关键情节,也是争取不起诉、从轻处罚的核心依据。

同时,机构应当提前与专业的刑事合规团队建立合作,制定刑事风险应急预案,一旦出现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况,能够第一时间开展合规辩护与合规整改,最大限度降低刑事追责的风险。

《办法》的生效,不是给金融产品网络营销设置了过高的经营门槛,而是给市场主体划定了清晰、可预期的行为底线。对于金融机构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而言,流量与业绩永远不能凌驾于刑事合规之上 —— 金融行业的经营根基是信用,而刑事犯罪的追责,不仅会让机构面临罚金、停业、吊销牌照的处罚,更会让相关责任人员失去人身自由,这种后果是任何商业收益都无法弥补的。

刑事合规从来都不是纸面的制度,也不是给监管看的形式主义文件,而是融入到每一条营销内容、每一次合作、每一个经营决策中的底线思维。距离《办法》正式施行的过渡期,正是市场主体全面梳理现有营销模式、补全刑事合规短板的黄金窗口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