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虚假陈述责任界定,助推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记中国法学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专家研讨会
聚焦虚假陈述责任界定,助推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记中国法学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专家研讨会
近日,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组织国内知名学者召开题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专业化审理和精准定责趋势”的专家研讨会。与会专家就研讨会主题相关的若干疑难和热点问题展开深入讨论,同时也对如何推动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构建高质量的金融服务体系和平衡投资者保护、合理分散金融市场风险等若干前沿问题进行了有益探讨。
与会学者均认为,证券虚假陈述司法实践应坚持以保护投资者权益为首要目标,同时也要避免责任泛化、威慑过度形成寒蝉效应;对交易动因、损失成因、原因力大小以及不同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进行精细识别,有必要时借助专业机构的能力,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精准定责”。
一、坚持行民制度分野,全面、独立审查证券虚假陈述要件
与会专家认为,在证券虚假陈述领域中,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之责任虽源于信息披露违法,但二者在法益目标、法理逻辑、责任构造与程序要求上存在根本差异,不宜混同。行政处罚以维护金融监管秩序和市场管理秩序为核心,强调对违法信息披露行为的惩戒与预防;而民事赔偿制度则以救济投资者个体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公正分配赔偿责任为目的。只有坚持民事审查的独立性,才能在交易结构复杂、风险因素交织的案件中,实现权责对等、过罚相当。
基于此,与会专家均认为,在先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并不当然构成后续相关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民事程序中的法官仍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是否确定、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等证券虚假陈述要件进行独立审查,形成独立心证,避免过度依赖行政处罚结论造成民事责任认定失真。
二、 对债券类案件谨慎适用因果推定,穿透审视真实交易动因,必要时回归《民法典》适用合同法规则或者一般侵权规则判定行为人责任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根本目的和价值取向在于向对证券披露制度存在合理信赖的普通公众投资者倾斜保护。其所构建的特殊侵权保护机制,尤其是交易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更多适用于量价敏感的股票市场。在不具备此交易特点的其他证券产品上——以专业投资者占比高、市场流动性较差、量价对信息披露反应不敏感的债券类案件为例——与会专家均认为不可机械适用交易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应一方面赋予专业投资者相当的举证责任,其应证明自身审慎投研决策的过程,而另一方面法院应在个案中主动查明相关事实,排除阻却交易因果关系的情形。也有部分与会专家认为,证券市场快速发展,投资者类型多元化,各种非标准化交易结构层出不穷,对于其中法律关系和责任的判断,不必然适用《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必要时可直接援引《民法典》有关合同和一般侵权的规则予以裁判。
交易因果关系作为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构成中的核心要件之一,理应藉由对此要件的审查,识别出真正“受已证实的虚假陈述蒙骗而交易”的个体,避免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异化为对证券投资固有风险的兜底机制,甚至畸变为投资者可基于其非法行为获利的制度漏洞与套利工具,从而对责任边界进行精确界定、防止责任无限扩张。交易因果关系审查不能简单地抽象判断信息是否“可能影响市场”,而需要实质判断涉案虚假陈述是否确实构成投资者作出具体交易决策的最近原因、直接原因。
与会专家基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现状以及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常见事实,着重讨论了以下几种可能构成阻却交易因果关系情形的例子:
1. 高风险投机交易情形
与一般投资行为不同,高风险投机交易投资者的主要目的在于利用短期价格波动、市场异常或事件驱动型催化因素获利。其常见表现形式包括:对被大量做空或陷入困境的证券进行日内交易,集中押注低价股或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股票,以及在预期的并购、重组或监管行动等重大公司事件发生前抢先建仓等。此类投机的核心特征在于,交易者明知风险之高而有意追逐之,将血本无归的可能性视为追求超额收益所应付出的可接受代价。
究其立法目的,《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旨在保护进行“价值投资”的理性投资者,而非进行“价格投机”的高风险博弈者。高风险投机交易的决策基础并非对公开信息的合理信赖,而是对价格波动、事件刺激或风险溢价的主动博弈——这一决策逻辑从根本上超出了信息披露信赖范式的保护范畴。换言之,在“炒垃圾债”等投资交易中,投资者关注的是“是否存在短期获利空间”,而非证券的内在价值或信息披露的准确程度。即使虚假陈述从未发生,或已被及时更正,投机交易者仍会愿意以相同条件达成相同交易,因为信息披露的内容自始至终不构成其交易策略的实质考量因素。高风险投机交易本质上是自甘风险的金融投机行为,构成阻却交易因果关系的情形。
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不断成熟和投资者保护制度的日益完善,在高风险投机交易案件中严格适用交易因果关系要件,既有助于维护虚假陈述赔偿制度的完善性,也将有力推动市场形成理性的、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投资文化。
2. 债券自融或交叉互投等证券违规情形
在一些债券发行人与投资者串通规避国家金融监管规定的情形下,所谓的“投资者”实为发行人的关联方、资金回流的通道方,其交易目的在于完成资金的违规调动,交易决策依赖于双方之间的利益绑定和信息渠道,而非基于对公开披露信息的信赖,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的“证券违法行为”或“其他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的情形”。
例如,在涉及此类违法行为的结构化发行中,发行人通过关联方、第三方通道、资管产品等形式自行认购、自持债券,制造发行成功、认购充分、市场化定价或者回售期平稳渡过、掩盖发行人风险的假象,参与此类结构化发行的投资者或者通道方明知或应知发行结构虚假,其投资行为系配合发行人完成发行,并非基于对公开披露信息的信赖。又例如,在交叉互投、共同投资等复杂交易结构中,投资行为往往具有明显的协议履行或利益绑定属性。其本质是投资者与债券发行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与安排。投资者作出交易决策的真实动因,几乎必定在于履行既有商业安排、维系合作关系或获取约定收益,而非基于对公开披露信息的信赖。
与会专家认为,此类行为本身就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其目的在于规避金融和资金监管的禁止性规定,严重扰乱我国金融管理秩序与债券发行交易秩序,予以放任可能导致对金融监管和市场秩序的重大损害,极端情况下还可能导致风险外溢,危及金融安全和稳定。如果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支持该等投资人的主张,无异于变相肯定其违法行为和制度套利,违背“任何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益”这一民法基本原则,有悖公序良俗。
在对涉及此类情况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与会专家认为法院可从以下方向考量:
部分与会专家认为,《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是证券公开发行和交易制度的一部分,其初衷始终在于保护存在合理信赖的普通公众投资者,但发行人和投资人合意的存在否定了“公开发行”的基础,债券交易仅是其协议安排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此时应排除《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转而适用合同法规则来对双方权责进行判断更为合适;在存在合同与侵权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也可考虑适用一般侵权规则进行处理。此情况下,主张受到侵权损害的投资人应当对其合理信赖所谓虚假陈述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连带责任——尤其是中介机构的连带责任——应当严格限制在存在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形下。
有与会专家进一步强调,《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仅仅应当在证券公开发行、具有公众投资者、投资者损失发生在二级交易市场的场景。对于非公开发行、或者虽采取公开发行形式、但是交易双方存在其他协议安排或者具备非公开交易特点的证券产品产生的纠纷,应当依据相关协议或《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解决。
最后,与会专家还指出,在存在上述情形的案件中,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特殊交易安排往往具有隐蔽、结构复杂、牵扯利益巨大、利益方众多等特点,被告以此提出抗辩,举证难度可想而知。对此,法院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被告有初步证据反驳交易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由投资者承担;投资者不能举出充分反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法官可在合法范围内更积极地行使调查取证职能,综合查明涉案投资交易的真实结构和决策依据,保证裁判的公平公正。
三、 精准定责应全方位考虑损失范围、责任主体边界和过罚相当等多重角度
证券本身是风险投资产品,其理想状态是“卖者尽责、买者自负”,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索赔金额动辄上亿,发行人资不抵债的不在少数,投资人索赔目标常常转向作为有“深口袋”的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案件精准定责的目的,即是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与引导市场主体理性、审慎、自律投资之间实现更为稳健的制度平衡,避免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偏离其应有的功能定位。与会专家着重对以下一些有助于实现精准定责的实践和理论方向进行了探讨:
(一) 引入专业测算机构,实现科学精准定损
随着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类型日益复杂、争议金额持续攀升,单纯依赖法院经验判断或概括性酌定的损失认定方式,已难以充分回应“填平实际损失”与“过责相当”这两项侵权责任的核心要求。因此,司法实践逐步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损失测算,标志着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裁判在损失认定层面日益走向精细化与科学化。
与会专家尤为关注在债券等非完全有效的市场中引入专业机构进行损失测算的迫切性——其相较于股票市场,债券价格波动的显性信号不足,违约风险的累积更具渐进性,投资损失往往系发行人经营状况、融资环境变化及宏观经济冲击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此背景下,通过引入专业测算机构以先进模型精准识别和剔除“系统性风险因素”和“非系统性风险因素”,对于树立典型案例、增强法院裁判公信力和避免中介机构实质上沦为“本息担保人”均有关键意义。
(二) 厘清中介机构责任边界,维护资本市场平稳
与会专家认为,过分严格要求中介机构承担责任,会限制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和运行,在中介机构责任分配问题上,应当回归侵权法基本原理和证券市场运行逻辑,摒弃简单以结果论或“深口袋”思维确定责任的做法。在具体审查时应综合考察所谓虚假陈述的隐蔽程度、中介机构的职责边界、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勤勉尽责、中介机构的内部管理和质控体系建设情况,以及其行为对投资者损失形成的原因力大小。并且,不同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与信息披露中的角色定位、专业能力、注意义务和获益程度均存在显著差异,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类型和责任范围亦不应一概而论。
基于上述理念,与会专家认为,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的按比例连带责任,有助于避免中介机构责任泛化、保险化,实现“过责相当”的价值目标,避免将中介机构推入替代发行人和实控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不合理位置,以维护资本市场中介体系的稳定运行和长期健康发展。
以会计师事务所为例,与会专家注意到,近年来学界与业界存在一种“重师轻所”的呼声,认为根据会计师行业管理规范,会计师是承办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者;会计师事务所的角色,在于通过设计、实施和运营质量管理体系为事务所总体审计质量提供合理保证,而非由事务所替代会计师成为执行审计工作的主体。基于此“师”、“所”责任划分,即便存在审计失败情形,在虚假陈述案件中,判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时也应当充分考虑上述原则。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监管要求的履责和管理行为(签署审计业务合同、委派项目合伙人调配审计人员组成项目组、在审计报告上加盖公章等)不当然构成其承担责任的基础;在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具体责任时,应重点审查其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搭建得当、是否有效实施;对具体注册会计师个人,则应审查其在关键审计判断、程序执行、风险提示、是否存在故意规避事务所质量控制等方面的具体过错,结合审计工作的固有限制,最终将这些个人行为的认定纳入认定此类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的考量情形,更加有助于实现责任与行为、能力、收益之间的匹配。
(三) 证券市场投资者区分保护制度需进一步完善
与会专家认为,目前我国的投资者区分保护制度较为简化,尽管2019年《证券法》修改区分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并对普通投资者施以倾斜保护,但是专业投资者本身既包括个人投资者也包括机构投资者。当个人投资者因其资产规模、交易经验等被纳入专业投资者范畴,其保护门槛实质被提升了;同属专业投资者的机构投资者往往具备制度性和规模性信息优势。《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在未对投资者进行进一步区分的大前提下适用,对法院的审判水平也提出了更高挑战。
当原告是专业机构投资者时,往往还受到行业监管规则和内部投资决策流程的约束,对投资行为负有更高程度的法定及约定审慎注意义务。在交易因果关系查明和损失认定环节,法院应着重审查其是否满足了自身的审慎和合规义务、是否违反行业监管要求和公司内部风控规则进行投资和资产配置,如果存在不合规行为,是否构成导致损失发生和扩大的原因以及原因力如何。《民法典》规定的原告故意和过失相抵原则在此情况下应予适用,法院可通过相应降低赔偿比例、缩小可赔范围等方式,实现责任承担与原因力大小之间的匹配。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会长郭锋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叶林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凯湘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程啸教授和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邢会强教授等参会并进行了讨论。
END
文 / 会务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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