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局不公开信息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海南XC装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被申请人: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联系地址:***
复议请求
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依复〔2026〕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向申请人公开海口DOS服装店的经营者赵某的身份证号码与联系地址信息。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海口DOS服装店发生店铺装修合同纠纷,鉴于海口DOS服装店已于2023年7月注销,申请人遂将该店经营者赵某作为被告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某支付装修工程尾款人民币6万元及逾期尾款利息。
赵某当初给申请人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上仅留了他的姓名和手机号,未留他的身份证号和联系地址。因申请人不知道赵某的身份证号和住址信息,首次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立案申请时,未提供赵某的身份证号和住址信息。结果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供赵某的具体身份信息和住址后方可受理立案。
因申请人无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系统查到赵某的身份证号和他的联系地址,遂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公开海口DOS服装店经营者当初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预留的赵某的身份证号与住址信息。然而,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11日作出的依复〔2026〕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却告知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登记资料信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并未直接向申请人公开赵某的身份证号码和住址信息。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不当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作出答复,要求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对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并没有什么特别规定,被申请人援引以上法律将申请人推向其他途径,实质上是拒绝履行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二、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赵某在登记注册海口DOS服装店时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地址,系被申请人在履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并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申请人作为与赵某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在申请立案时被法院立案庭要求提供赵某的具体身份和住址信息,申请人依据该条例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查询并公开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仅以“属于工商登记资料信息”为由援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让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却未告知申请人具体应当向哪个机关、以何种方式、提交何种材料来查询或申请公开,更未直接查询和提供申请人需要的信息,实质上是回避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构成了对申请人知情权的侵害。
三、申请人的申请具有合法用途,被申请人应当予以公开
申请人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已明确说明申请用途:因民事诉讼需要,法院要求提供赵某的身份证号码与住址信息以便立案。
赵某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地址虽属其个人信息,但申请人系基于合法的诉讼需求申请公开,且该信息已由赵某本人在登记时主动向被申请人提供,不属于应当绝对保密的范围。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在核实申请人身份及用途后直接予以公开。
四、被申请人的答复导致申请人的合法诉权无法实现
被申请人的答复要求申请人依据《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另行办理,并没有说明该如何办理。申请人已尝试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所需信息,被申请人仅笼统地援引法律名称,导致申请人无法获取赵某的身份证号码和住址信息,进而无法完成法院诉讼立案,影响到申请人合法诉权的实现。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依复〔2026〕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适用法律不当、未履行法定信息公开义务,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民事诉权无法实现。申请人现依法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上述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公开赵某的身份证号码及其住址信息。
此致
海口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海南XC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日期:2026年5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