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潘晓滨:中国蓝碳市场建设的理论同构与法律路径
点击上方“北航环境法”可订阅

推荐语
本文立足我国蓝碳资源优势与“双碳”战略需求,系统阐释蓝碳市场的科学基础、生态系统服务付费与气候责任三大理论支撑,借鉴国际经验提出融合型、专项型、地方推进的多维立法模式,重点完善核算核证、环评、交易与监管等关键制度,推动蓝碳纳入全国统一碳市场。文章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价值,为我国蓝碳法治建设与海洋生态价值转化提供清晰路径,对气候治理与海洋保护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潘晓滨:
中国蓝碳市场建设的
理论同构与法律路径
(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蓝碳市场制度的理论基础
三、国际蓝碳标准与蓝碳市场的发展
四、中国构建蓝色碳汇交易市场的法律路径
(本文着重标记系公众号编辑为便于读者阅读而添加,与原文作者无关。)
摘要:海洋是重要的温室气体吸收汇,但人类对海洋碳汇资源的开发却进展缓慢。一方面,蓝色碳汇的科学认知,生态系统服务定价的引入,以及气候责任理念的发展,为蓝碳市场建设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另一方面,域外国家和地区蓝碳标准和市场规则设计的初步探索,也为我们提供了重要实践借鉴。我国完全可以将蓝碳市场建设纳入到国家统一碳排放交易制度体系建设之中,在法律路径中,针对性采取融合型、专项型和地方推进的多元立法模式,构建蓝碳市场立法与国际环境条约以及我国其他海洋法律的协调机制,并着重完善蓝碳市场建设中碳汇核算与核证、环境影响评价、市场交易与监管等关键性制度安排。
关键词:蓝色碳汇;生态系统服务定价;碳排放交易制度;法律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气候变化是21世纪全人类所面临的最大环境挑战,数百年来正是人类自工业革命时期过量的温室气体排放,打乱了大气自然生态系统的碳循环,导致其浓度过分累积而带来全球气温的升高。为了应对气候变化这一不可逆进程,全球许多国家都在通过国际气候谈判以及国内应对气候变化法律和政策推动,做出多层面的贡献和努力。2016年底,《巴黎协定》的生效是全球气候国际治理新的里程碑,并确立了全球各国“自下而上”应对气候变化的自主贡献模式,在具体的贡献选择上,则留给不同发展水平的缔约国在自己的历史责任下和能力范围内做出与自身发展阶段相称的承诺。减缓气候变化是国际与各国国内气候立法的重要方面,减源和增汇并称为减缓气候变化的重要手段。但纵观国际气候谈判和各国立法进程,全球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减缓工作的重点定位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源,以及如何凭借最低成本实现温室气体的减排进程,而在如何有效保护和利用自然生态系统中温室气体的吸收汇方面,相应立法和政策推进仅停留在森林碳汇的开发和利用、土地利用变化等领域,对于海洋碳汇的认识基本处于起步阶段。
海洋是地球碳循环的关键组成部分,也是我们这个星球上最大的温室气体吸收汇。根据科学研究,地球上超过55%的碳汇作用是由海洋完成的[1],这些碳通过物理化学作用或海洋生物光合作用,实现由气体形态向生物碳或其他形式的固定化,其中一部分被海洋长期储藏起来,并通过食物链等形式被永久封存在海底深处。一些科学家通过研究指出,大陆架边缘海区是海洋碳汇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受人类活动影响较为密切的地区,而沿岸海洋的温室气体吸收量占据了海洋碳汇总量的27%-30%[2]。这部分蓝色碳汇宝藏正是人类在减缓气候变化进程中可以充分加以利用的资源。在国际层面,“全球蓝碳市场”倡议的提出标志着国际社会对海洋碳汇的开发与利用从科研阶段向实用阶段的认识转变。该倡议指出,海洋与沿海生态系统的碳捕获和存储所形成的减排信用额度应可以在国际气候变化法律框架内使用,全球所有成员应努力把海洋和沿海生态系统建成被广泛接受的新型碳排放交易市场,并设立全球蓝碳基金。在我国,党和国家高度重视通过市场手段推进减缓气候变化工作的开展。2015年,国务院正式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明确提出了加快建立海洋碳汇开发和利用的有效机制。2016年全国两会期间,一份“研发海洋碳汇,培育碳交易市场”的议案被人大代表正式提交讨论。2017是中国全国碳市场的开局之年,但与我国森林碳汇的开发与利用相比,海洋碳汇交易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在我国学术界仍然处于空白状态,相关研究文献寥寥,大多数文献仍然集中在海洋碳汇对气候变化的影响等科学论证层面。如何有效的开发这一蕴含巨大潜力的蓝色碳市场,构建我国蓝碳法律体系,是本课题的研究意义所在。
二、蓝碳市场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蓝色碳汇的自然科学基础
所谓碳汇,根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定义,是指一种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移除的过程、活动和机制的总称。这一过程既可以包括陆地上以森林为主的碳汇活动,还可以包括海洋中的碳汇活动,前者往往被称作“绿色碳汇”,而后者对应称作“蓝色碳汇”。蓝色碳汇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蓝色碳汇是海洋通过吸收、固定和存储活动吸收人类活动排放的以二氧化碳为主的温室气体,并将其暂时或长期存储在海洋生态系统中的过程、活动和机制的总称。[3]在蓝色碳汇活动中,固碳与储碳是两个相互联系又各自独立的过程。[4]海洋对温室气体的吸收通过基于物理化学作用的碳酸盐泵以及基于生物作用的有机泵机理完成,前者很容易经过物理化学作用再次形成二氧化碳气体重新排放到大气环境中,后者中仅有部分转化为有机碳后会随着食物链等作用原理向下传递长期封存在深海中。[5]因此,在由海洋生物吸收和固定的蓝色碳汇中,只有被海洋长期存储下来才具有生态和经济价值,才有后续纳入碳汇监测计量和交易的基础。狭义的蓝色碳汇则是指那些由海洋生物吸收固定后长期封存在海洋中的温室气体。在某种意义上,狭义的蓝色碳汇是海洋自然资源以海洋生态系统作为载体,通过长期储存温室气体,而为人类社会减缓气候变化进程所提供的一种生态服务。因此,只有狭义上的蓝色碳汇才具有成为碳市场中碳汇交易客体的自然科学基础。
可以考虑纳入碳市场的蓝色碳汇在类型上划分为渔业碳汇与沿海生态系统碳汇两个主要部分。前者主要围绕通过渔业生产活动促进海洋生物吸收二氧化碳,并通过海洋产品收获把这些储存碳移出的过程和机制,具体活动则可以包括藻类养殖、贝类养殖、滤食性鱼类养殖等。[6]沿海蓝碳与森林碳汇具有十分相似的机制,沿海湿地生态系统包括红树林、盐沼、海藻床、珊瑚礁等,具有显著的碳汇作用。[7]保护这些生态系统或扩大范围都可以增加碳汇,而任何人为破坏造成生态退化的过程则会造成负碳汇过程,即温室气体吸收量的减少。两部分蓝色碳汇数量的确立有赖于国家海洋碳汇计量体系,以及对典型海洋生态系统碳储量监测核证与计算方法学的确立。
(二)生态系统服务付费理论
生态系统服务付费理论(Payment for Ecosystem Services,简称PES)兴起于上世纪90年代,其思想主线是将生态系统的环境功能作为一种有偿服务,由环境 “受益者”支付对价,用于促进生态保护和环境管理。[8]目前对于生态系统服务付费最为权威的界定是2005年国际林业研究中心的报告,其将该机制定义为一种基于交易双方自愿,围绕某种明确的环境服务或土地使用所达成的附加条件的协议方式。[9]该定义首先强调了交易对象的明晰性,即生态系统所能提供的服务功能必须是可以识别的,服务数量与质量是发生变化的,特定的生态系统使用与服务产出具有确定性的因果关系。其次,服务交易必须自愿进行,交易双方都能够从特定交易中获得预期收益,并从总体上实现经济利益与环境收益的最佳配置。再次,基于生态系统服务的付费必须是有前提的,这种服务产出应当是在初始水平之上所额外提供的增加量。国内学术界往往将其看待为一种基于市场机制的生态补偿措施,并将其视为一种政府管理下参与者获得最大净收益补偿的激励手段。[10]
蓝碳市场建立是基于生态系统服务付费理论的这样一种情形,作为全球最大的生态系统和碳库,海洋生态环境储碳功能所带来的减缓气候变化生态功能价值可以转化为经济价值,并通过市场机制满足交易双方的需求,同时逆向激励蓝色海洋碳汇项目的开发,增加市场上蓝色碳汇的供应,在实现总体经济价值最大化的同时,进一步将蓝色碳汇开发活动的环境效益最大化。作为蓝色碳汇交易的前提,海洋生态系统所能提供的碳汇之所以可以获得支付对价,必须具备三个主要方面。其一,蓝碳数量与质量必须是可识别的,基于明确的海洋碳汇项目而生产的;其二,这种产生蓝色碳汇的项目必须是符合成本效益的,无法获得收益的蓝碳项目是不可持续的;其三,蓝色碳汇具有额外性,应当是基于特定海洋碳汇项目而产生的温室气体吸收汇的增量,否则该项目生态系统服务所带来的减缓气候变化环境效益是无法获得的。
(三)气候责任理论
气候责任理论兴起于21世纪初的西方理论界,与气候正义理论并称为当代气候变化法律的两大核心理念。[11]随着气候变暖问题的加剧、科学研究确定性的发展、决策者对于气候变化问题认识的统一、以及全球气候治理进程的深化,主要用来支撑代内和代际减排责任分摊的气候正义理论,[12]逐渐让位于理念认同与行动导向的气候责任理论。气候责任理念首先强调了减缓与适应气候变化责任的内在道德约束,并随着全人类法律确信和国家实践的发展,逐步发展为一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对世义务。[13]气候责任作为一项立法理念,将成为国家和地区应对气候变化立法,以及与此相关法律活动重要的立法目的和行为规范导向。在气候责任理论的影响下,海洋环境保护与生态利用的法律价值取向也正在经历着向保护全球大气环境、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这一更为重要法益的靠拢,海洋作为全球重要的大气环境调节器和碳库,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应当体现出海洋在应对气候变化进程中发挥减缓作用、重塑大气环境的秩序价值,突出海洋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碳库资源化的效率价值,同时注重海洋减缓气候变化作用与海洋生态保护与资源利用其他维度的公平性考虑。可以预见,在气候责任理念的指引下,融合海洋碳汇这一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定位与市场价值转化的蓝碳市场法律制度建设必将成为全球气候治理的重要一环。
三、国际蓝碳标准与蓝碳市场的发展
蓝碳市场的建设的前提是海洋碳汇项目与特定温室气体减排量方法学的建立,纵览全球蓝碳市场实践,无论在评价标准确立还是碳汇市场的建设,均处于规则制定的起步阶段。
(一)国际蓝色碳汇的评价标准的制定
可以作为海洋开发项目的蓝色碳汇资源包括了渔业碳汇与沿海生态系统碳汇两个领域。在相关国际性标准建立方面,渔业碳汇仍然空白,国内外研究机构致力于海洋生物固碳效果量化、渔业碳汇监测和核算方法等方面的开发。沿海生态系统碳汇标准则相对领先,并相继出现了美国碳注册公司(ACR)出台的《密西河三角洲湿地修复的碳补充方法学》(2012)、国际碳减排核证机构(VCS)制定的《沿海湿地创造方法学》与《潮汐湿地与海藻修复方法学》(2014)、IPCC发布的《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湿地增补指南》(2014)、UNEP出台的《沿海蓝碳的碳储存与排放因子计算方法手册》(2014)。[14]这些蓝色碳汇标准的发布,使得私人机构从事沿海生态系统蓝色碳汇项目开发,通过对特定沿海区域的生态保护与修复而获得碳减排信用成为可能。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标准制定的目标各不相同,且项目对象并不全面,不能覆盖所有的沿海生态系统类型,部分方法学体现了特定地方性沿海生态系统特征并不具有代表性。
(二)域外国家蓝色碳汇市场的制度设计与规划
截止目前全球启动的16个国家或地区的强制型碳排放交易市场中还没有一个纳入蓝色碳汇交易。[15]但一些域外国家和地区也提出了建设蓝色碳汇的论证方案,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佐治亚州2015年提出的用于保育沿海红树林的“蓝碳市场交易计划”。该计划是全球范围内蓝色碳汇市场的首次尝试,并提出框架性的三步走战略。建议中首先要求佐治亚州通过州立法明确红树林生态系统纳入到碳抵消注册系统的法律地位;第二步要求州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动员科研机构出台适合本州红树林生态系统的蓝色碳汇核算标准,并通过立法赋予其强制性效力,碳抵消信用的签发必须基于该标准;第三步,则是确定符合要求的本州以及域外国家和地区可以投资本州红树林开发保育项目的参与者资格,作为未来蓝色碳汇市场的卖方。此外,佐治亚州蓝碳市场项目在收入分成上还借鉴了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CDM)的制度设计,规定了项目投资者未来的抵消信用收益,将有一定比例归属州政府,用于本州应对气候变化和新能源技术研发、适应气候变化项目和易受气候变化影响居民的补贴。关于蓝色碳汇抵消信用的使用,该方案指出其可以用于美国未来可能启动的强制性全国统一温室气体总量控制与交易项目,在本州范围内则可以用于排放源抵扣应缴温室气体税。佐治亚州的蓝碳市场项目最终并没有付诸实施,由于美国联邦政府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的消极态度,使得美国未来碳市场制度建设缺乏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但方案也为我国开展中央和地区层面的蓝色碳汇交易提供了有益借鉴。
四、中国构建蓝色碳汇交易市场的
法律路径
在我国,党和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通过市场手段开展减缓气候变化工作,实现环境效益与经济价值的双目标。中国毗邻西太平洋,也是世界重要的海洋大国,沿海地区蕴含着巨大的蓝色碳汇资源,如能通过合理的法律路径对其进行开发利用,必能创新对全球的自主贡献模式,提升我国在全球气候治理中的领导力,同时对国内方兴未艾的统一碳市场起到重要助力。
(一)我国蓝色碳汇交易的立法模式选择
1.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与碳排放交易立法的融合
我国开展蓝色碳汇交易法制建设的路径之一是凭借“自上而下”的立法模式,推动我国蓝碳市场与国家统一碳排放交易立法进程相互融合。目前,我国与碳交易有关的法律文件,仅包括了国家发改委出台用于规制国家统一强制型碳市场运行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用于指导自愿型碳市场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更高法律位阶的《应对气候变化基本法》以及国家统一碳市场管理条例仍然处于立法论证和准备阶段,这也为在国家层面纳入蓝色碳汇交易的法律概念和相关规则提供了立法契机。一方面,由全国人大未来出台的应对气候变化基本法可以在总则部分规定蓝色碳汇的法律概念,并认可其在减缓气候变化中的重要作用,同时在基本法的减缓气候变化专章中对蓝碳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进行原则性规定。另一方面,在由国务院未来颁行的全国统一碳市场管理条例中,可以加入蓝色碳汇交易纳入全国统一碳市场的各项实体性与程序性规则,承认蓝色碳汇项目产生的碳抵消信用与碳配额一起在国家统一碳市场的履约作用和流通地位,并制定必要的比例限制规则。此外,《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则可以修订,承认蓝色碳汇项目纳入自愿减排交易体系的法定定位,将其列在符合要求的自愿减排项目候选范围内,并配套蓝色碳汇方法学申请和审定的便利性程序。
2.蓝碳市场的专项立法
对蓝色碳汇项目及其市场建设进行专项立法也是推进我国蓝碳市场建设的可行立法模式之一。目前,我国对以森林为主体的绿色碳汇保护、开发和利用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管理体制和法律体系,国家林业局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森林碳汇管理的主管和协调部门,依托中国绿化基金会的绿色碳基金是重要的支持性机构,配套法律文件包括《中国绿色碳基金碳汇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国绿色碳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国绿化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规则》等。[16]采用绿色碳基金推动森林碳汇项目与市场的发展,是我国开发绿碳资源的重要途径,环境效益的获得是绿色碳汇立法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其相应成果也在我国提交的国家自主贡献目标中加以体现。蓝色碳汇项目的开发与蓝碳市场的建立也可以采取类似绿碳的专项立法模式,成立由国家海洋局和农业部渔业局牵头的海洋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分别管理渔业碳汇与沿海生态系统碳汇项目,同时成立蓝色碳基金作为支持机构,并制定配套的蓝色碳基金海洋碳汇项目管理规则。由于蓝碳市场在起步阶段会遇到项目开发与市场滞后等各类风险,通过蓝色碳基金的支持及其法律制度的完善,是蓝碳领域专项立法的必由之路。
3. 蓝碳市场的地方立法
通过“自下而上”的地方立法推动我国蓝色碳汇市场建设也不失为另一项可选的立法模式。正如森林碳汇开发及其地方立法集中于我国中西部地区,海洋碳汇资源保护与开发同样具有区域性特征,我国沿海省份可以率先参与蓝碳市场建设及其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在我国,环渤海、长三角、珠三角地区都是蓝碳资源的潜在海区,而天津、上海、广东同时也是我国地方碳交易试点地区,完全可以凭借临海区位优势与碳市场法制建设的先行经验,率先开展蓝碳资源开发与市场建设的地方立法,通过地方立法推动蓝碳市场的先行先试。
(二)我国蓝碳市场立法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
无论选择哪种立法模式,蓝碳市场的法制建设都会遇到国家或地方新立法与国际环境条约、国家原有海洋保护、海域使用立法的冲突与协调问题,这就需要中央或地方立法者充分论证,平衡多方利益,便利蓝色碳汇交易的立法进程。
1.蓝碳立法与国际环境法的协调
在国际环境条约领域,我国进行蓝碳项目的开发应当避免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产生冲突。在气候国际法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的交叉领域,第七次气候变化大会所达成的《马拉喀什协议》(2001)曾将森林碳汇的开发与生物多样性保护问题相联系,规定缔约国所采取的任何森林碳汇开发项目不得违背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国际法义务。[17]中国是《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缔约国,虽然国家法层面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法》仍然处于立法研究阶段,但同样负有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国际法律义务,[18]: 27-31因此,在海洋碳汇项目的开发过程中,避免渔业碳汇或沿海碳汇活动对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负面影响,我国需要引入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规则对蓝色碳汇项目进行合理规制。
2.蓝碳立法与国家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协调
在国内法层面,我国的蓝碳市场法制建设仍要与中国已有的海洋立法取得协调。我国2016年修订的新版《海洋环境保护法》强调了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脆弱区等海域内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与实施严格保护的问题(第3条),任何海洋生态资源的开发利用须严格遵守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环境破坏(第24条),引入任何海洋新物种须经过必要科学论证避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第25条)。这一系列规定为蓝色碳汇资源项目的开发划定了边界,在蓝碳市场规则的制定中应避免触碰生态红线,各项法律规范的形成应在碳汇资源开发利用的经济价值与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以及减缓气候变化的环境公益间取得平衡。
3. 蓝碳立法与国家海域使用法的协调
我国2002年颁行的《海域使用法》也为与蓝色碳汇项目相关的海域规划与使用管理的法律适用提供了重要支撑。该法规定了我国海域的开发必须取得海域使用权(第3条),由中央或地方政府向使用权人颁发使用权证(第19条),海域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的海域规划(第15条),海域根据不同用途被赋予不同年限的使用权(第25条)。由于蓝色碳汇开发项目,无论在渔业碳汇还是沿海生态系统碳汇领域,都会涉及到海域使用问题,项目人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取得使用权证之后才能在特点海域从事蓝碳开发项目。在项目用途的规定上,由于我国《海域使用法》的制定时间较为久远,并未对蓝色海洋碳汇这一新用途进行专门规定,这是今后该法进行修订完善的地方。以海域使用年限规定为例,即使没有修改,《海域使用法》也分别规定了相关性较高的养殖用海15年与公益事业用海40年的使用年限,渔业碳汇与沿海碳汇项目对应何种年限,则需要新的蓝碳市场立法与《海域使用法》进行对接,对相关用途进行补充规定。
(三)我国蓝色碳汇交易市场的关键制度安排
蓝色碳汇交易市场的有效运转取决于多方面的制度完善,有效的海洋碳汇核算与核查制度奠定了蓝碳存在的数量与质量基础,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规避了蓝碳项目开发中不必要的海洋生态环境负面影响,而坚实有效的监管与市场交易规则保障了蓝碳市场减缓气候变化激励作用的发挥。
1.蓝碳的核算与核证
与其他类型的碳抵消项目一样,蓝色碳汇项目同样需要建立完善的核算标准与核证制度,以保证海洋碳汇项目产生的碳抵消信用符合真实性、额外性与可测量等基本要求。由于蓝碳项目具有鲜明的区域性特征,不同海域适用的核算方法学可能并不相同,国外已有蓝色碳汇标准在我国的适用性不高,因此,可以鼓励地方政府先行推动符合本地区的海洋碳汇标准,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已经走在了前面,如广西壮族自治区2016年正式实施的《红树林湿地生态系统固碳评估技术章程》正是地方因地制宜进行沿海生态系统碳汇核算的有益探索。在蓝色碳汇项目的核证领域,我国相关制度亟待完善,首要步骤是确定可以入围成为海洋碳汇项目合格第三方核查机构的资质标准,并为其制定严密的项目核证程序。
2.蓝碳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是预防项目开发过程中所可能带来环境负面影响的重要措施,我国最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海岸工程建设与海洋工程项目在开工之前必须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程序。蓝色碳汇项目以减缓气候变化的环境目标和最优成本增汇的经济目标作为双重价值追求,很可能会忽略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带来的其他环境效益的减损,如渔业碳汇的开发会导致外来单一物种的集中和降低海洋生物多样性的潜在影响,因此需要在蓝碳开发项目中引入特定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作为预防蓝碳资源所带来负面环境影响的重要保障机制,在评价环节否决那些不利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蓝碳项目。
3.蓝碳市场的交易和监管
蓝色碳汇交易必须首先建立在完善的市场交易制度之上,进而保障蓝碳项目所带来碳抵消信用经济价值的实现。在交易制度中,制定明确的交易主体规则、交易方式规则和价格规则是健全蓝色碳汇市场交易制度的基本要素。鉴于政府可能引导和参与投资蓝色碳汇项目而成为项目未来的交易主体,可以考虑授权独立第三方独立监管机构作为碳汇交易市场运行的监管者,对交易主体的市场注入、公平竞价、产品交割等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独立监管,并配套建立蓝色碳汇市场信息披露规则,作为市场交易的重要保障。
参考文献:
[1] Sabine C L, Feely R A, Gruber N, et al. The oceanic sink for anthropogenic CO2.[J]. Science, 2004, 305(5682)
[2] Vaidyanathan G. ‘Blue carbon’ plan takes shape[J]. Nature, 2011.
[3] 刘慧,唐启升. 国际海洋生物碳汇研究进展[J]. 中国水产科学, 2011(3).
[4] 焦念志. 海洋固碳与储碳——并论微型生物在其中的重要作用[J]. 中国科学:地球科学, 2012(10).
[5] 焦念志,李超,王晓雪. 海洋碳汇对气候变化的响应与反馈[J]. 地球科学进展, 2016(7).
[6] 佘远安,孙昭宁. 渔业的碳汇功能及发展渔业碳汇路径初探[J]. 中国水产, 2010(9).
[7] 〔英〕丹·拉弗斯,〔肯尼亚〕加布里埃尔·格瑞斯蒂茨. 卢志伟,刘长安等译. 海岸带典型生态系统碳汇管理[M]. 北京:海洋出版社,2016.
[8] Wunder S. Payments for environmental services and the poor: concepts and preliminary evidence[J].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Economics, 2008, 13(3 (Payment for ecosystem services)).
[9] 刘艳红,郭朝先. 生态服务付费的理论优势与现实应用[J].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 2016(3).
[10] 赵雪雁,徐中民. 生态系统服务付费的研究框架与应用进展[J].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09, 19(4).
[11] Caney S. Cosmopolitan Justice, Responsibility, and Global Climate Change[J]. 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5, 18(4).
[12] 〔美〕埃里克•波斯纳,戴维•韦德巴赫著. 李智,张键译. 气候变化的正义[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13] 潘晓滨. 论气候责任的道德维度及其对世义务转变[J]. 道德与文明, 2017(1).
[14] 黄祥燕. 海洋碳汇标准浅析[C]// 中国标准化论坛. 2016.
[15] Constanze Haug, et al. Emissions Trading Worldwide, International Carbon Action Partnership (icap) Status Report 2017[R] International Carbon Action Partnership (icap).
[16] 邹丽梅,王跃先. 中国林业碳汇交易法律制度的构建[J]. 安徽农业科学, 2010(5).
[17] 王琳飞,王国兵, 沈玉娟, 等. 国际碳汇市场的补偿标准体系及我国林业碳汇项目实践进展[J]. 南京林业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2010, 34(5).
[18] 于阜民,刘卫先. 海洋生态损害行为刑事责任论[J]. 当代法学, 2009, 23(3).
作 者 简 介

潘晓滨,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联系我们
Email:buaahjf@163.com

欢迎关注
北航环境法
编辑/杨君儒
审读/魏沂慧
审核/乔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