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部门作出“投诉人水果属于初级农产品,不符合赔偿标准”的回复并无不当

申 请 人:管某元。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案涉水果为初级农产品,不符合赔偿标准”的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8月3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信息重新认定案涉水果是否按《食品安全法》调整,销售霉变水果案涉商家是否应按《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退还费用并赔偿。2、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案涉商家作出行政处罚并予以公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1年5月16日14点39分在济南华联超市xxx店购买到霉变水果,总购物款167.7元,其中霉变水果椰青货款15.8元。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投诉转至被申请人处,请求商家按照食品安全法条对申请人进行1000元赔偿。如商家无协商意愿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査明事实后,投诉转举报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24条对被投诉人进行处5万以上十万以下处罚并将结果公告。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举报奖励。处理结果需被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以作日后维权所需。
2021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历下区市场督管理局平台内受理。2021年7月20被申请人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平台内结案反馈:“工作人员7月20日9:05用8695****联系投诉人,我工作人员告知投诉人水果属于初级农产品,不符合赔偿标准。投诉人不认可说邮寄材料希望我工作人员继续处理”。
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水果属于初级农产品,销售霉变水果无法受食品安全法调整,不符合赔偿标准,故申请人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留言咨询水果椰青表面霉变还能食用或者销售吗。2021年6月4日,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司进行答复。按照答复信息可知椰青不论是否为初级农产品其在市场销售应受《食品安全法》调整,霉变水果为《食品安全法》34条禁止生产经营产品,案涉水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案涉商家应按照《食品安全法》148条退还费用并进行不少于1000元赔偿,同时被申请人应依行政法规对其案涉商家作出处罚并依申请人要求予以公示信息。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被申请人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平台内投诉内容及结果反馈截图打印件壹份;
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众留言截图打印件壹份;
3、华联超市xxx店购物小票及水果照片复印件壹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依法展开调查处理,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
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
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联系被投诉人济南华联超市xxx店并组织调解,因申请人要求1000元赔偿,被投诉人无法接受,未能达成调解。
2021年7月20日,该案终止调解,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
据上,被申请人于5月19日受理相关投诉,7月20日作出反馈,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21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关于涉案水果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是否应按《食品安全法》规定退还费用并赔偿,均不影响申请人通过调解方式取得相关利益。在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申请人的相关利益应由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
在本案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中,申请人要求退还费用并赔偿1000元,申请人对该调解意见无法接受,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因此,无论本案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及其规定退还费用并赔偿,因被投诉人无法接受赔偿条件,本案均无法进行调解。结合申请人关于“赔偿1000元”的投诉内容,被申请人的反馈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提起该复议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申请人应通过民事途径维护相关权益。
三、因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商家进行处罚并公示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中,申请人仅仅提交了购物小票和水果照片的证据,但是从上述证据看无法得出水果霉变的结论,故被申请人无法就举报事实进行认定,无权作出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后依法进行处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反馈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的复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投诉单复印件壹份;
2、全国12315平台后台处理流程截图打印件壹份;
3、济南华联超市xxx店《关于椰青顾客投诉及沟通情况》复印件壹份。
本机关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5月16日14点39分在济南华联超市xxx店购买水果,金额为167.7元,其中椰青金额为15.8元。申请人认为椰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遂于2021年5月16日通过济南市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联系被投诉人济南华联超市xxx店并组织调解,最终未能达成调解。2021年7月20日,该案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通过济南市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作出回复。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椰青属于初级农产品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故销售霉变生虫的初级农产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关于涉案水果椰青的购物小票和照片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椰青已霉变的事实,据此要求1000元赔偿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人水果属于初级农产品,不符合赔偿标准”的回复并无不当,本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案涉商家作出行政处罚并予以公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市**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