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出台后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合规管理浅析
一、前言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深度渗透,期货行业的展业模式发生了深刻变革。直播讲解、短视频推广、社交媒体运营、第三方平台引流等新型营销方式,在帮助期货公司拓宽服务半径、提升获客效率的同时,也催生了诸多合规风险。部分期货公司为追逐流量与短期业绩,在互联网营销中出现夸大收益、隐瞒风险、违规承诺、变相居间等行为,甚至在从业人员资质不足、第三方合作管控失效的情况下盲目扩张线上业务,导致交易纠纷频发、行业声誉受损。
面对日益突出的行业乱象,监管层近年来持续加码。2025年8月22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证监会公告〔2025〕15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自2025年10月9日起实施。这是我国首部针对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活动的专项监管文件,从营销概念界定、内部管理规范、从业人员与账号管理、第三方机构合作、客户保护等方面提出系统性要求。
仅半年之后,2026年4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网信办、国家外汇局等八部门正式发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6年9月30日起实施。这是我国首次从顶层设计层面对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进行系统性、全面性的规范,以七章三十九条的篇幅,为包括期货、衍生品在内的全品类金融产品的网络营销划定了清晰的红线。
两份规范性文件上下衔接、互为补充,共同构成了期货行业互联网营销的“双层合规”框架。其中,《暂行规定》作为期货行业的“特别规定”,聚焦期货经纪与期货交易咨询服务营销的特殊性;《办法》作为跨行业的“一般规定”,对营销资质、内容禁令、算法推荐、数据安全等提出了更为全面和细致的要求。在法律适用上,《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确立了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一般规定补充适用的关系。
本文旨在结合当前期货行业互联网营销的现状与突出问题,系统梳理两份新规的核心要求,全面阐述期货公司在过渡期及长期展业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的合规事项,以期助力期货公司准确把握监管导向,实现从“流量至上”向“合规为本、风险匹配”的转型。
二、期货行业互联网营销的现状与突出问题
(一)互联网营销生态的快速扩张
过去十年,互联网技术极大地拓展了期货服务的边界,互联网渠道迅速占据期货经纪业务的半壁江山,客户获取效率大幅提升。当前,期货公司的互联网营销已形成多层次、多渠道的展业格局:通过公司自营的网站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开展品牌推广和客户引流、借助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流量优势实现广泛触达、运用直播分析和短视频内容进行投资者教育与业务宣传以及通过公众号和社交媒体等私域渠道进行客户关系维护。线上展业已成为期货行业获客的主流方式。
(二)突出的违规问题
然而,在互联网营销高速扩张的同时,违规问题也集中暴露。据不完全统计,2026年以来仅一个多月时间,多地证监局已对9家期货公司作出处罚,内控失效、互联网营销管理不当及居间业务问题成为违规高发领域。
从业人员资质与管理缺位。部分期货公司存在不具备期货交易咨询资格的员工违规开展期货行情分析直播、向客户提供交易建议的情况。
营销宣传内容不合规。部分期货公司在互联网营销中为博取流量,夸大收益、承诺“稳赚不赔”,或使用不当类比、“手续费+1分”“保证金+0”等不当手段进行营销推广。有的营销内容风险提示不足,甚至刻意隐瞒交易风险,严重损害交易者合法权益。有的还存在营销活动合规监控和留痕管理不足等问题。
第三方合作风险管控不足。第三方合作领域的问题尤为突出。部分期货公司还存在利用第三方平台以“投教”之名行营销之实、将期货交易咨询建议包装为“个人观点分享”以规避监管等隐蔽性违规行为。
费用支付不规范。部分期货公司通过会务费、广告费等名目向第三方支付与客户交易手续费挂钩的佣金,变相开展居间业务。
内部管控机制缺失。上述各类问题的根源均指向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的失效。内控流于形式、总部对分支机构管控不力是行业长期存在的痛点。部分期货公司未能建立有效的互联网营销管控体系,未对营销活动实施有效管控和审核管理。
上述问题表明,部分期货公司在互联网营销过程中存在制度执行不严、人员管理松散、内容审核流于形式,以及对第三方合作缺乏有效约束等问题,行业合规管理体系面临系统性重塑的迫切需求。
三、新规核心要求解析
(一)营销资质与准入管理——明确“持牌经营”底线
《暂行规定》要求从事互联网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为获得公司授权的期货从业人员,并对各类营销账号进行统一管理。分支机构应当在总部授权和统一管理下开展互联网营销活动,不得自行利用第三方机构提供的服务开展互联网营销活动。
《办法》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升了准入要求。第二条明确规定“金融机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或者变相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首次在国家制度层面确立了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持牌经营”刚性底线。第十六条要求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金融产品的营销人员必须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且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并获得金融机构授权。这意味着大量非持牌的财经自媒体、网络主播将不得以个人身份开展期货产品营销。
此外,《办法》第十八条还规定,未取得相应金融、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或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网站、APP及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中使用“期货”等涉金融属性字样。期货公司须据此排查所有自营平台名称和授权的第三方账号,确保不存在上述情况。
(二)营销内容规范——八条红线与双重审核
《暂行办法》从期货行业特点出发,列举了多项禁止性行为,包括不得使用不真实、不准确或未经审核的营销内容,不得承诺或夸大收益、限定损失金额或明示暗示保本,不得使用混淆概念、不当类比、片面宣传等不当营销手段,不得虚构交易业绩或夸大过往业绩,不得以承诺或诱导方式促成客户频繁交易,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同时要求期货公司对营销内容进行统一审核管理,确保内容合法合规,营销内容应当显著标明公司名称和风险提示等信息,以直播形式传播的应当加强监控。
《办法》则在第十条将营销内容禁止性行为扩展为八条红线,涵盖范围更广、表述更细化:不得使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引用不真实、不准确或未经核实的数据和资料;不得明示或暗示资管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保本、承诺收益、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不得夸大保险责任或保险产品收益;不得利用金融管理部门的审核或备案程序误导消费者为其提供保证;涉及分期付款的不得通过片面宣传首期费用优惠等方式诱导消费;禁止使用“低风险”“低门槛”“秒到账”“高收益”“低利率”“无成本”等诱导性用语,且营销内容涉及关键信息的必须与金融产品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不得有重大遗漏、刻意隐瞒或误导。
两相对比,《办法》新增了多项重要要求:
明确禁止引用未经核实的数据和资料,对期货公司利用短期业绩数据或非权威来源信息进行宣传的行为形成精准打击;
禁止简单依据短期、非常态的业绩比较基准或者过往业绩高低对资管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进行展示排序,或是预测未来业绩,或者利用模拟业绩、部分客户或者个别有利时段的表现等方式误导投资者;
营销内容应当使用“准确通俗的语言”介绍金融产品关键信息;
涉及可能影响金融消费者判断的金融概念或专门术语,应当在显著位置进行解释或标注信息来源;
营销内容涉及关键信息的必须与金融产品合同条款保持一致。
期货公司须根据上述要求建立“总部统筹管理、审批备案及合规审查”的审核机制,对所有网络营销内容进行统一审核管理,营销内容必须经公司合规部门统一审核后方可发布,审核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三)营销行为规范——从人员到技术的全覆盖
在从业人员资质方面,《暂行规定》要求期货公司加强对营销人员的培训、监督和检查,对各类营销账号进行统一管理。《办法》则进一步要求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的营销人员“必须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明确将期货交易咨询业务人员开展行情分析的执业规范延伸至线上场景。
在产品范围方面,《办法》划定了一条重要红线:金融机构不得为私募类产品、场外衍生品开展面向不特定对象的网络营销,不得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对私募类产品、场外衍生品开展网络营销。此前,《暂行规定》主要围绕期货经纪和期货交易咨询服务的营销进行规范,对私募和场外衍生品未作特殊禁止性规定。这一新要求需要期货公司优先检查现有线上营销素材和推广策略,及时下架面向不特定对象的私募和场外衍生品营销内容。
在适当性管理方面,两份文件均要求期货公司对通过互联网营销开发的客户履行适当的适当性义务,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加强风险提示和回访。《办法》进一步细化了跳转要求,明确规定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的,应当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不得跳转至其他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第三方平台;在消费者即将进入金融产品购买环节时,应进行显著提醒并设置强制阅读时间。
《办法》还首次对算法推荐和弹窗广告提出了明确的合规要求:应用算法推荐技术开展网络营销的,不得设置诱导过度消费的算法模型,应当提供不针对个人特征的选项或便捷关闭选项;以弹窗广告形式开展网络营销的,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提供一键关闭功能。这两项要求在《暂行规定》中均未涉及,是期货公司需要重点关注的新增合规要点。
此外,《办法》第十三条针对骚扰营销建立相应的约束机制,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发送营销信息或拨打营销电话的,应当提供拒收或退订选择,消费者拒收或退订后不得以同样方式再次发送或拨打。期货公司应对短信营销和电话营销建立统一的客户触达策略与管理平台,设置拒收和退订机制
(四)第三方合作管理——从松散到严格
两份文件均对第三方合作作出了要求,但侧重点和细化程度有所不同。《暂行规定》要求期货公司建立事前评估机制,对第三方机构的服务质量、业务合规情况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估;要求签订书面协议并向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协议须包含合作内容、收费标准、数据安全、第三方机构及其人员行为要求、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还须明确第三方机构不得违法获取客户信息、违规开展期货居间活动、介入期货交易开户及后续客户服务、提供交易建议、使用超出期货公司审核范围的营销内容等行为。
《办法》则在更高层面构建了第三方合作的统一框架:要求第三方互联网平台须接受金融机构依法委托,符合金融管理部门相关监管要求,不得超出金融机构委托范围,不得将委托业务向其他机构转委托或变相转委托;要求第三方平台应当事先核实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资质,金融机构也应当通过官方渠道披露并及时更新本机构通过互联网进行营销的金融产品基本信息及其委托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信息;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收取网络营销服务费用,应当合理定价、质价相符。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办法》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以“投资者教育”“课程培训”等形式变相委托第三方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并支付费用。这要求期货公司将营销活动与投资者教育活动在制度上进行有效区隔,避免以投教名义规避营销监管。
(五)客户保护与数据安全
《暂行规定》在客户保护方面要求期货公司加强风险提示和回访,公示手续费收取标准且不得高于公示标准收取,对客户频繁交易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提示风险。这些条款聚焦期货行业特有的损害交易者利益的风险点,即诱导高频交易、手续费不透明等问题。
《办法》则从更为普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出发,进一步强化了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知情权和安宁权的保护。在数据安全方面,《办法》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纳入统一的监管框架,要求金融机构建立覆盖个人信息处理全生命周期的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并在与第三方平台的合作协议中明确数据安全条款,严格限定数据使用范围,禁止第三方将客户信息用于超出授权范围的用途。
(六)营销留痕与内部制度建设
两份文件均对制度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但具体规定各有侧重。《暂行规定》第六条要求期货公司建立健全互联网营销内部管理制度,将互联网营销活动纳入公司合规管理体系,在总部设置或指定具体部门统一管理互联网营销活动。
《办法》则要求金融机构建立“由总部统筹管理、审批备案及合规审查的审核机制”,落实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有关要求。这一表述在审核层级和制度完备性上提出了更高要求。
在留痕管理方面,《暂行规定》明确要求期货公司对营销活动全流程进行留痕,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形成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办法》则模糊了存档时间,进一步要求审核材料应当存档备查,为监督管理和未来可能发生的纠纷处理提供依据。
四、合规应对建议与展望
面对即将实施的双重新规,期货公司需系统性地推进合规改造工作。
在制度建设层面,期货公司应明确互联网营销活动的具体归口管理部门,夯实总部统筹、合规部门审核、业务部门执行的三层管理架构,对营销内容的审批、发布、留痕建立统一流程。同时结合自身业务规模和组织架构特点,制定或修订互联网营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明确各部门职能分工、流程标准及操作禁令。
在营销内容管理层面,期货公司应对所有线上营销素材进行全面合规排查,重点清理使用“低风险”“高收益”“低门槛”等诱导性用语的内容,确保营销内容涉及关键信息的与金融产品合同条款保持一致,并建立营销内容审核的标准化流程。
在从业人员管理层面,期货公司应全面核查所有从事网络营销及直播活动人员的从业资格,对各类营销账号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管理,确保“人号对应”,严禁以个人名义私自开设营销账号。对开展期货交易咨询类营销的人员,须严格核查其是否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同时,以直播形式传播营销内容的应当配备专人对直播内容进行实时监督。
在第三方合作管理层面,期货公司应开展存量第三方机构的全面合规排查,执行尽职调查,将合规要求全面纳入合作协议体系,对不符合要求的第三方机构暂停合作,并完成书面协议签署及向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报备。
在产品范围管理层面,期货公司须优先检查现有线上营销策略和素材,及时下架面向不特定对象的私募类产品和场外衍生品的网络营销内容,并调整涉及第三方平台的此类产品推广方案,确保符合新规禁止性要求。
在数据安全和技术合规层面,期货公司应建立覆盖个人信息处理全生命周期的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在自身APP中部署弹窗合规机制,对算法推荐系统进行评估,并在短信和电话营销方面建立统一的客户触达策略与合规管理平台。
在文化建设层面,期货公司应及时启动全员专项合规培训,特别是对市场营销线、经纪业务线、研究咨询线条人员开展高频宣导,逐条讲解两份规范性文件的核心要求、禁止事项及操作规范,促使从业人员从“被动合规”向“主动治理”转变。
从行业长远发展来看,《办法》与《暂行规定》的双重落地,将推动金融产品网络营销从“流量至上”转向“合规为本、风险匹配”,减少误导销售与纠纷,重塑行业良性生态。对期货公司而言,这既是挑战,更是迈向规范化、专业化发展的重要契机。短期看合规压力有所增加,但长期看有助于破除期货行业同质化、内卷化竞争。互联网客群线上需求的释放,将驱动期货公司提供高附加值的专业服务,专业服务能力越强,越能提升盈利韧性。率先完成合规转型、构建核心服务能力的期货经营机构,有望在未来的市场竞争中占据更有利的位置。
五、结语
随着《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即将实施,期货行业的互联网营销正迎来一场覆盖全链条的系统性合规重塑。从营销内容的表述规范到算法推荐的技术约束,从从业人员的刚性资质要求到第三方合作的严格管控,《办法》与《暂行规定》共同织密了期货行业互联网展业的制度网络。期货公司应当充分把握过渡期窗口,以前瞻性的视野主动对标新规要求,将合规理念融入互联网营销的全流程,在规范中谋发展、在合规中求突破,以专业、透明、负责任的营销方式赢得市场的长期信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