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2025年12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8号公布 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保障和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简析:本条为立法目的,基本遵循和参照了《行政处罚法》第一条的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认定违法所得,适用本办法。
(简析:本条为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所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认定违法所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违法所得应当与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相关,是当事人基于该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款项。
(简析:本条是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违法所得的应用性解释,明确了违法所得应当与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相关,是当事人基于该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款项。注意,违法所得仅限于款项,不包括不动产和其他非款项资产形式)
第四条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可以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简析:本条为本办法最突出的特色,即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可以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总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授权,因此本条做出“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可以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用词为“可以”扣除,而不是“应当”扣除。
由于总局办公厅《关于加油站计量作弊行为违法所得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市监稽函〔2022〕36号)“加油站经营者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实施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作弊行为,其违法所得是实施计量作弊获取的全部收入。”“在具体计算违法所得时,可扣除依法缴纳的税款,不扣除其他成本支出。”的规定,本办法施行后,《关于加油站计量作弊行为违法所得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市监稽函〔2022〕36号)是否继续适用?这需要总局出台意见。)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
当事人认为有其他合法必要支出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简析:本条是对第四条的具体展开,方便执法机构在实务中便于把握违法所得具体计算的方式,注意,此处用词还是“可以”。
“当事人认为有其他合法必要支出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必须由当事人自己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然后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出判断是否采信,并不是当事人提出其他合法必要支出申请及其相关证据,就一定予以扣除,这个裁量权是在市场监管部门手上。)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认定合法必要支出所需要的真实、完整的单证、协议、会计账簿等证据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对合法必要支出作出认定。
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的款项,或者合法必要支出与其他支出混同且难以区分的款项,不予扣除。
(简析:本条是第五条第二款的具体展开。本条规定实际属于行政程序举证期限制度,即,举证期限内举证有效,超出举证期限举证无效。本条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呼应: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条规定指定合理期限,由当事人提供认定合法必要支出所需要的真实、完整的单证、协议、会计账簿等证据材料;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的款项,或者合法必要支出与其他支出混同且难以区分的款项,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本条规定不予扣除。)
第七条多收或者少付价款的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实施该行为多收或者少付的价款计算。
(简析:本条列举式对价格违法行为之一中的“多收或者少付价款的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实施该行为多收或者少付的价款计算。”作出特别规定。)
第八条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活动的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实施该传销活动所取得的全部收入计算。
(简析:本条列举式对传销活动违法行为之一的“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活动的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实施该传销活动所取得的全部收入计算。”作出特别规定。)
第九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实施该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全部收入计算。
(简析:本条对“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全部收入为违法所得,似乎比实施违法行为主体规定的更严。)
第十条在认定违法所得时,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缴纳的直接相关税款,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和扣除。
(简析:本条跟总局办公厅《关于加油站计量作弊行为违法所得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市监稽函〔2022〕36号)规定“在具体计算违法所得时,可扣除依法缴纳的税款”一致。统一明确:在认定违法所得时,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缴纳的直接相关税款,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和扣除。至于除税款以外的其他已经缴纳的款项,不予扣除。)
第十一条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没收,但应当计入违法所得。
(简析:本条单从词义上看似乎有矛盾或者词义不明确,既然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没收,怎么还“应当计入违法所得”?根据立法目的,本条应修改为: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没收,但应当计入违法所得,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裁量违法行为性质严重程度的依据。)
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关业务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违法所得的核算、评估等工作。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独立开展相关工作,并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案件信息予以保密。
(简析:委托具有相关业务能力的第三方机构的标准是什么?本款建议修改明确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关业务资质或者具备相关业务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违法所得的核算、评估等工作。)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同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中,部分条款对没收违法所得作出规定,部分条款未作出规定的,对未作出规定的条款所涉及的违法行为,一般视为违法所得无需单独计算。
(简析:本条规定主要解决市场监管领域法律、行政法规等实体法没有对没收违法所得作出规定的,到底要不要再予以查处并没收,这一在执法实务有争议的问题。本条明确“一般视为违法所得无需单独计算”,这不同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没收违法所得普遍性授权的规定,也意味着在市场监管执法实务中,“市场监管领域法律、行政法规等实体法没有对没收违法所得作出规定的”,执法机构不再需要对当事人是否有违法所得进行调查并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经充分调查,违法所得数额仍然无法查清的,可以不再单独计算违法所得,但应当在确定罚款数额时作为考量因素。
当事人全部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计算,但是其中部分违法所得能够确定的,可以将该部分款项认定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部分,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
(简析:本条规定明确的是“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视为没有违法所得”,“查实多少,没收多少”,“没有查实的部分,不予计算违法所得。”同时明确,此情形“应当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即,应当报单位主要负责人,而不是副职领导人审批同意。)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再没收违法所得,但不免除当事人依法退赔的责任。
(简析:《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即轻微不罚和初次不罚两个不罚,《行政处罚法》本来就包含了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再没收违法所得。本条做出具体规定。根据民法典规定,免除行政责任,并不一定导致民事责任的消除。因此,本条明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再没收违法所得,但不免除当事人依法退赔的责任。)
第十六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认定违法所得,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认定违法所得,适用本办法。
(简析:本条明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认定违法所得,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简析:本办法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同时废止。同时,希望总局同步出台本办法跟其他有关总局答复函和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怎么适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