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证监局 杭州中院联合发布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


浙江证监局 杭州中院联合发布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

当前,我国资本市场正围绕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高质量发展持续完善基础制度,提升上市公司质量、完善投资者保护机制已成为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重要内容。杭州法院始终立足审判职能,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秩序,积极加强与证券监管部门、行业组织协同联动,以高质量司法服务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十则,涉及盘中误导性陈述责任认定、虚假陈述损失扣除、批量证券纠纷多元化解、定向增发保底条款、网络荐股型“抢帽子”操纵,以及财务造假、资金占用、非法定渠道信息披露、上市公司高管内幕交易、分类精准追责等问题。希望通过此次案例发布,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依法维权,督促上市公司及“关键少数”依法履职、规范治理、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信息,共同营造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法治环境。

目   录

1

盘中误导性陈述实施日可精确至特定交易时段

2

上市公司自身经营风险可作为证券虚假陈述损失扣除因素

3

探索适用“司法示范调解+平行案件集中化解”多元解纷机制调处批量证券纠纷

4

定向增发保底条款无效

5

网络荐股反向交易型“抢帽子”操纵应依法惩治

6

坚持“零容忍”,狠挖财务造假“毒瘤”

7

突出“关键少数”责任,严格落实“双罚”要求

8

非法定信息披露渠道不是“法外之地”

9

从严打击内幕交易行为,敲响法定知情人警钟

10

严肃查处各类信披违法,依法分类精准追责

案例一

盘中误导性陈述实施日可精确至特定交易时段——苏某某诉S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7日12时50分,S上市公司对深交所互动易平台投资者关于“公司作为抖音的长期合作伙伴,是否有相关业务与抖音超市合作”的提问,回复称“抖音超市现阶段由本公司代运营”。该公司股价在下午开盘后快速由跌拉升至涨停,并保持到收盘。当日收盘后,该公司在互动易平台答复投资者相关提问时称“公司所称代运营抖音超市,是指公司代运营了抖音官方超市的官方直播间之一”。抖音电商官方微博于当日收盘后、次日就“S上市公司代运营抖音超市”发布辟谣信息,该公司股价连续两个交易日以跌停收盘。后浙江证监局认定该公司构成误导性陈述,并予以行政处罚。苏某某作为投资者,以其合法权益被侵犯为由诉至杭州中院,主张S上市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46万余元。

裁判结果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S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属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苏某某主张的投资损失与该公司虚假陈述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该公司应向苏某某赔偿投资差额、佣金、印花税等损失合计41万余元,并在认定“三日一价”时将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定为2023年11月27日13时至15时。浙江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上市公司通过互动平台、官方账号等公开渠道回应投资者关切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审慎、准确、完整地表达,不得以片面、夸大或者模糊表述误导投资者。随着技术发展,资本市场信息扩散与交易反馈的即时性不断增强,上市公司通过互动平台、官方账号等公开渠道作出的回应,都可能即时影响投资者判断,并对市场定价形成影响。投资者面对热点概念、平台问答和股价异动,应理性核验信息来源,避免追涨炒作。本案立足证券交易现实场景,依法回应盘中误导性陈述直接引发股价异动、投资者受损等新问题,突破传统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以“自然交易日”为单位界定虚假陈述实施日的惯例,首次将虚假陈述实施日精准界定为“误导性陈述发布后的特定交易时段”,以小时级时间单位匹配虚假陈述行为与股价异动的因果关系,精准区分同一交易日内不同时段交易的投资者损失,为同类“盘中发布误导性信息”案件的“三日一价”认定提供更为科学的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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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上市公司自身经营风险可作为证券虚假陈述损失扣除因素——赵某诉H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H上市公司是一家A股上市公司。2021年7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H上市公司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H上市公司2016、2017、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6至2018年,H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存在虚构业务,虚增收入利润等情形。H上市公司未依法披露控股子公司向关联企业提供担保事项。2023年3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H上市公司改正,对其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赵某于实施日至揭露日前买卖H上市公司的股票,向杭州中院起诉请求H上市公司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损失合计8万余元。H上市公司辩称,赵某的上述投资损失并非全因H上市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导致,也系证券市场风险和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因素叠加造成的。

裁判结果

杭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H上市公司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并依法认定三日一价。关于H上市公司提出的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抗辩,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H上市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期间大盘指数、行业指数的波动情况,以及H上市公司自身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风险,导致利空消息曝光,法院确认赵某的部分损失系因证券市场风险和非市场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的,对H上市公司相关抗辩依法予以支持,酌情扣除赵某损失的40%,判决H上市公司应赔偿赵某损失5万余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非系统性风险又称非市场风险、可分散风险或特有风险,指的是由于某种特定原因对特定资产收益造成影响,这种风险通常与整个市场或者经济体系无关,而由于个别公司或者行业的特有因素造成,如公司经营管理问题、新产品开发失败等。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系统性风险的识别标准相对明确,非系统性风险的情况更为复杂,涉及到公司经营风险、个股或者相关行业重大利好利空消息等各个方面。投资者就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情形予以维权时不仅要关注是否存在行政处罚或虚假陈述,还要理解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和风险扣除规则,合理形成赔偿预期。本案在确认上市公司年报虚假记载、未披露担保等违法行为的同时,结合大盘指数、行业指数以及公司自身经营风险等因素,依法认定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对非虚假陈述原因导致的损失进行扣除,体现了“有责必赔、赔责相当”的裁判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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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探索适用“司法示范调解+平行案件集中化解”多元解纷机制调处批量证券纠纷——投资者诉M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浙江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M上市公司披露的2019年至2020年多项定期报告存在虚增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虚假记载,构成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并对M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投资者因购买M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遭受投资损失。M上市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披露后,大量投资者向杭州中院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

杭州中院创新适用司法示范调解机制:精心选定示范调解案件并及时立案受理,由主审法官组织双方开展“背靠背”与“面对面”调解工作,把握双方的核心争议问题,释法明理消除双方顾虑,最终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确立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三日一价”及损失测算方法,为后续平行案件的调解确立了思路与方向。对平行案件进行系统梳理,充分征询当事人意见,协同浙江证监局指导浙江证券业协会探索“司法示范调解+平行案件集中化解”机制。浙江证券业协会组织调解员主动与投资者建立联系,解释法律法规和调解方案内容,协同法院以在线委派形式通过“总对总”系统进行调解,切实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维权便利度,同时推动公司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对于前端尚未化解的平行案件依托专业调解组织,继续组织调解。据统计,目前该系列案已调解成功1100余件,M上市公司已累计支付赔偿款1亿余元。

典型意义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往往具有投资者人数众多、专业门槛较高、损失测算复杂等特点。若完全依赖诉讼程序逐案审理,往往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纠纷化解效率低,当事人诉讼成本高。为此,人民法院创新适用司法示范调解机制,选定示范调解案件先行化解,通过释法明理、沟通协调,推动当事人合理确定调解方案,并加强与证券业协会、律师调解组织的协同联动,探索形成“司法示范调解+平行案件批量化解”多元协同解纷机制。该机制有助于及时高效化解批量证券纠纷,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推动上市公司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减少批量纠纷对公司正常经营的持续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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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定向增发保底条款无效——某投资公司诉Y集团公司等差额补足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某投资公司与Y集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认购L上市公司定增股票,Y集团公司承诺对本金及年化7%单利收益提供差额补足,并约定了具体补偿计算方式、出售规则及违约责任。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系列补充协议,就差额补足事项进一步约定。关联公司对此债务提供担保。此后至某投资公司所持标的股票全部出售完毕经核算,某投资公司发差额补偿通知书给Y集团公司,要求Y集团公司承担剩余投资本金、投资收益之和30161.23万元的差额补足义务。因Y集团公司未履行差额补偿义务,某投资公司诉至杭州中院。Y集团公司、关联公司辩称,案涉《合作协议》中关于保底收益及差额补足的约定属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中的“抽屉协议”,违反《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禁止性规定,且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定向增发保底条款违反“同股同权”原则,损害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秩序,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投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适用“买者自负”原则,不得转嫁于上市公司或其股东。浙江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是上市公司重要的直接融资方式,但融资安排不能以影响市场公平为代价。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相关方在发行文件之外,私下向特定投资者作出本金保障、固定收益、差额补足等承诺,表面上是为特定投资者提供“兜底”保障,实质上可能形成差别化利益安排,削弱股权投资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基本属性,影响发行定价和风险定价机制,并加剧未获知该安排的中小投资者与特定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本案依法否定保底差额补足条款效力,明确上市公司再融资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价合规、风险自担的基本规则,不能以契约自由之名突破监管要求,损害市场公平和交易秩序。投资者亦应明确,保底承诺并不当然受法律保护,参与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等资本市场投资,应回归企业基本面和真实风险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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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网络荐股反向交易型“抢帽子”操纵应依法惩治——肖某等操纵证券市场案

基本案情

自2018年7月,李某等人(均已判决)通过配资或合作理财等手段获取数亿元资金,后利用资金、持股等优势,大量、连续交易“某某制药”股票,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2020年3月、6月,李某等人为套现获利,先后两次通过出货中介即被告人张某、肖某联系荐股团伙,或再通过他人分别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以微信营销、网络直播间讲课等方式鼓吹“某某制药”即将暴力拉升,鼓动普通投资人大量买入,而李某团伙则乘机反向卖出,并约定以各荐股团伙鼓动普通投资人实际购买的股票交易额按比例支付佣金,出货中介、荐股团伙介绍人及荐股团伙共同分配前述佣金利润。经测算,李某团伙累计减持“某某制药”股票数百万股,套现资金人民币上亿元,肖某、张某、李某某、陈某根据推荐股票成交额收取李某团伙支付的相应比例酬金。

2020年8月,张某、肖某对庄家方某某(另案处理)团伙所操盘的“某某建工”股票进行推荐。同年8月14日,方某某团伙反向交易累计卖出数百万元,张某、肖某分别收到方某某团伙支付的相应酬金。

裁判结果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等四人伙同他人,对证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被告人肖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李某某、陈某犯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等四人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肖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李某某、陈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等四人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至一年不等刑罚,并处罚金,责令退缴违法所得。浙江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证券交易市场中,中小投资者占比大,交易决策易受不实信息影响和情绪驱动。近年来,以“提前建仓—发帖荐股—反向卖出”为典型特征的“抢帽子”证券交易操纵案件多发,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打击投资者信心,影响市场稳定。在自媒体时代,出货中介、荐股团伙更易通过多元网络渠道鼓动交易,通过微信营销、网络直播等团队化运作,对特定证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吸引投资者买入,协助上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套现,攫取不当利益。本案判决通过打击证券交易领域中出货中介、荐股团伙等“黑嘴”,惩治反向证券交易违法行为,彰显证券领域犯罪全链条打击的从严导向。投资者对于通过微信群、直播间、电话营销等方式承诺“暴力拉升”“精准买点”“稳赚不赔”的荐股信息,都应高度警惕,避免成为操纵团伙出货对象。上市公司应关注舆情异动和异常交易风险,依法配合监管和司法机关开展相关工作,规范信息发布和投资者沟通,共同防范“网络黑嘴”和操纵团伙扰乱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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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坚持“零容忍”,狠挖财务造假“毒瘤”——H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0年,H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R公司、Z公司开展虚假广告推广、著作权授权、视频审核、调研报告技术服务等业务,通过虚构不具备商业实质的业务,2019年、2020年累计虚增收入5990.19万元、9688.56万元,分别占当期报告记载金额的5.08%、13.42%;累计虚增利润总额1415.84万元、1777.05万元,分别占当期报告记载金额的0.88%、8.72%,导致H上市公司披露的2019年、2020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H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时任董事长、总经理武某1,全面负责公司生产经营、信息披露等事项,未对公司控股子公司发展经营予以有效管控,未勤勉谨慎履行职责,未能保证2019年、2020年年报真实、准确、完整,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副总经理、董事姜某,负责公司财务及子公司经营管理,组织、策划案涉不具备商业实质的业务,组织案涉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总额相关情况,未能保证2019年、2020年年报真实、准确、完整,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财务总监陈某,参与部分业务付款审批流程,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勤勉谨慎履行职责,未能保证2019年、2020年年报真实、准确、完整,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时任董事会秘书武某2,未勤勉谨慎履行职责,未能保证2019年、2020年年报真实、准确、完整,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罚情况

浙江证监局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H上市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500万元罚款;对姜某、武某1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50万元罚款;对陈某、武某2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0万元罚款。

警示意义

财务造假严重毁坏市场诚信基础,严重影响投资者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是侵蚀市场根基的“毒瘤”,一直是证监会的重点打击对象。近年来,证监会严格落实中央决策部署,聚焦重点领域和市场关切,通过严厉打击虚构业务、滥用会计政策、配合造假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坚决做到“长牙带刺”、有棱有角。针对财务造假违法行为,若达刑事追诉标准,将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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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

突出“关键少数”责任,严格落实“双罚”要求——W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

基本案情

案涉期间,W上市公司时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刘某组织、指使W上市公司以支付工程设备款名义转出部分资金,经工程设备商后,资金最终转至刘某控制的个人账户。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1-6月资金占用期末余额分别为7811.88万元、8950.65万元、14728.07万元、15121.65万元,分别占当期净资产的5.64%、6.35%、10.43%、10.24%。截至2024年底,案涉被占用资金本金及利息已全部归还。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W上市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亦未在2020年-2022年年报以及2023年半年报中披露。上述事项亦导致W上市公司披露的其他相关公告不准确、不完整。

W上市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W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组织、指使公司实施上述事项,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同时,刘某作为公司时任董事长,是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总经理兼董事孔某,时任财务总监王某,时任副总经理兼董事吴某,时任董事会秘书兼董事朱某、卢某未勤勉谨慎履行职责,是上述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罚情况

浙江证监局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W上市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万元罚款;对刘某给予警告,并处以70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实际控制人处以500万元罚款,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0万元罚款;对卢某、孔某、王某、吴某、朱某等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60万元至120万元罚款。

警示意义

资金占用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支配地位“监守自盗”,“掏空”上市公司的常用手法,严重侵蚀公司发展根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证券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被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并处罚。若达刑事追诉标准,将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案中刘某作为时任董事长,未勤勉尽责,知悉、组织实施了相关信披违法行为,同时又作为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了资金占用行为。本案既对刘某作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又对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违法行为追责,充分体现对“关键少数”加大追责力度的监管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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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

非法定信息披露渠道不是“法外之地”——S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7日12时50分,S上市公司对深交所互动易平台投资者关于“公司作为抖音的长期合作伙伴,是否有相关业务与抖音超市合作”的提问,回复称“抖音超市现阶段由本公司代运营”。公司股价在下午开盘后快速由跌拉升至涨停,并保持到收盘。当日收盘后,S上市公司在互动易平台答复投资者相关提问称“公司所称代运营抖音超市,是指公司代运营了抖音官方超市的官方直播间之一”。抖音电商官方微博于2023年11月27日、28日就“S上市公司代运营抖音超市”发布辟谣信息。

S上市公司于2023年11月27日12时50分的回复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述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构成误导性陈述。时任董事会秘书李某,负责公司对投资者在深交所某平台所提问题的回复工作,其编写相关答复信息并决定发布,是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处罚情况

浙江证监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S上市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对李某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警示意义

投资者互动平台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信息的重要渠道之一,上市公司在该平台发布信息的,应当谨慎、客观,以事实为依据,保证所发布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公平,不得使用夸大性、宣传性、误导性语言,不得误导投资者。针对S上市公司在投资者互动平台的回复涉嫌误导性陈述行为,浙江证监局高度关注并在事件发生后两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向市场全面传达“非法定信息披露渠道并非法外之地”的监管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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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

从严打击内幕交易行为,敲响法定知情人警钟——付某内幕交易F上市公司股票案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27日晚间,F上市公司发布2022年年度报告等多份公告,其中包括否定意见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关于公司股票实施其他风险警示暨停牌的公告等。

F上市公司被出具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股票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暨停牌,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不晚于2023年3月25日。付某为F上市公司时任董事兼常务副总经理,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23年4月18日。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付某控制并操作“梁某”证券账户于2023年4月24日卖出F上市公司股票285200股,成交金额共计1486696元,避损金额487856.07元。

付某的交易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处罚情况

浙江证监局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付某违法所得487856.07元,并处以250万元罚款。

警示意义

内幕交易严重破坏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和社会诚信,扰乱了市场正常秩序,严重侵害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监会通过全方位监控、大数据碰撞、多渠道收集、智能化分析等多维技术手段构建“穿透式”线索筛查体系,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精准识别、严厉打击,彰显严打内幕交易、净化股市生态的坚定决心。本案是一起上市公司高管避损从事内幕交易的案例。上市公司高管是企业内部的核心决策者和信息掌控者,对于内幕信息的管理与使用具有更为严格的法定义务。《证券法》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最高可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若达刑事追诉标准,将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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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

严肃查处各类信披违法,依法分类精准追责——Y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

基本案情

Y上市公司存在下述4项违法行为:一、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2023年年报和2024年半年报存在虚假记载(事项一)。二、Y上市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担保,2018年至2023年年报存在重大遗漏(事项二)。三、2021年至2023年三季度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事项三)。四、Y上市公司相关公告文件信息披露不准确、不完整(事项四)。

Y上市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王某1作为Y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隐瞒关联担保事项,导致Y上市公司发生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相关责任人员方面:时任董事长、总经理王某2,全面主持公司日常工作,知悉并参与资金占用,是事项一至四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总经理、董事韩某,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是事项一至四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任某,负责财务管理,知悉并参与资金占用,主导虚构5个项目、虚增利润等,是事项一至四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吴某,负责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是事项一、二、四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时任董事王某3,负责公司资金收付管理,知悉并参与资金占用,知悉5个项目不具备商业实质并在相关合同及付款审批流程中签字,是事项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事项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时任副总经理于某,同时曾担任子公司董事长,是事项一、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时任副总经理程某,是事项一、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时任副总经理徐某,同时曾担任子公司董事长,是事项一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时任副总经理、董事蒋某,知悉5个项目不具备商业实质并在相关合同审批流程中签字,是事项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罚情况

浙江证监局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对Y上市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700万元罚款;对王某1处以600万元罚款;对王某2给予警告,并处以250万元罚款;对韩某、任某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0万元罚款;对吴某、王某3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0万元罚款;对于某给予警告,并处以110万元罚款;对程某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对徐某给予警告,并处以80万元罚款;对蒋某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典型意义

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是证券市场健康有序运行的重要基础。对财务造假、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各类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严惩,有力、平等保护了投资者知情权、决策权。对各类责任人员综合考虑知悉情况、岗位职责、主观过错、专业背景和参与深度等因素,精准界定违法责任,分梯度作出处罚裁量,充分体现“过罚相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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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杭州中院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