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占比最大的应收账款ABS新特点、法律难点、项目实务经验等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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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应收账款ABS中的新特点

二、应收账款ABS项目的法律难点—拆分转让

三、应收账款真实性尽调问题

四、面对隐蔽造假的应收账款,如何认定机构构成勤勉尽责

一、应收账款ABS中的新特点

(一)基础资产细分类型更加丰富

基础资产细分类型方面,早期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产品基础资产以贸易/销售款为主,包括医药流通企业对医院的应收账款、工程机械企业对企业或者个人的应收账款以及其他生产制造类企业对下游客户的应收账款等;建筑企业的应收账款类型则主要为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款,包括进度款、竣工验收款和竣工结算款等。对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由于其具有的特殊属性,以其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和操作难度。直至2020年5月12日,国内首单以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基础资产的“中信证券-中国电建工程尾款1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成功设立,实现了细分基础资产类型的又一重大突破,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产品涉及的基础资产细分类型不断丰富。

(二)发行主体逐步多元化

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原始权益人/发起机构(以下或统称为“原始权益人”)主要包括集团公司金融/类金融平台、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等。其中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主要包括装备制造类、建筑施工类、工程机械类以及医药流通类企业等,集团公司金融/类金融平台主要为建筑施工集团下设的保理公司、资本公司和其他金融平台等。近年来建筑施工类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主体逐步向集团金融/类金融平台迁移。从2022年及2023年以来发行的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产品原始权益人分布来看,其主要为中铁建资管、中铁资本、中铁建保理、中交一公局、中电建保理等央企集团公司或其下设的保理公司、资本公司和其他金融平台等。

从原始权益人角色类型来看,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涉及两种类型的原始权益人:(1)特定原始权益人,其持有的应收账款系基于其自身业务产生,一般为集团公司或其子公司;(2)一般原始权益人,其持有的基础资产为受让所得,受让方一般为集团公司下设的保理公司、资本公司或其他金融平台,受让方需要以过桥资金支付对应应收账款的对价。

(三)交易结构持续创新

2020年,交易商协会在现有资产支持票据(ABN)规则下研究推出资产支持商业票据(ABCP),首批5个试点ABCP产品均于同年6月发行成功。2022年以及2023年,以应收账款为基础资产的ABCP发行规模分别达到252.49亿元和302.49亿元。

ABCP具有“可滚动发行”的特点,一般期限较短,可根据企业自身生产经营特征、资金需求状况、基础资产情况等灵活设置产品期限,有效降低了企业的融资成本。ABCP以及交易所市场可滚动发行产品推出后,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产品从最初的资产期限与产品期限相匹配的结构,逐步衍生出全续发或部分续发结构。其中,全部续发结构的产品期限一般短于资产期限,产品兑付资金来源包括基础资产回款、续发募集资金或增信方回购等。在部分证券/票据续发的结构下,其不续发档证券/票据的期限与资产的期限相匹配,兑付资金来源为基础资产回款;续发档的期限则短于资产期限,兑付资金来源包括基础资产回款、续发募集资金或增信方回购等。值得关注的是,若项目采取“部分增信+续发模式”,应基于无增信档是否成功续发而设置相关期限调整机制,如其续发失败,产品期限应延长至与资产期限相匹配

(四)资产信用更加突出

近年来,国务院国资委持续加强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理,2021年先后出台了《关于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财评规[2021]18号)和《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其中“75号文”中对央企融资担保行为提出了比较明确的要求,并首次明确了央企的担保红线:(1)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40%;(2)单户子企业(含集团本部)融资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3)纳入国资委年度债务风险管控范围的企业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比上年增加。“75号文”发布后,各大央企的融资担保政策均有所收紧,在此背景下,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增信模式逐步由全增信向部分增信和无增信模式转变。全增信模式,即由强信用主体在产品层面对优先级证券/票据提供全额增信,增信方式包括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保证担保等。部分增信模式,系先基于基础资产信用经模型模拟得到部分优先级证券/票据,再由强信用主体对剩余全部或部分证券/票据提供支持,信用增进的方式包括对夹层档全额增信或者进行最高额上限差补等。当入池资产足够优质、分散度足够高,可通过基础资产信用模拟得到较高比例的高信用等级优先级证券/票据时,产品亦可完全脱离主体信用的支持。

二、应收账款ABS项目的法律难点—拆分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除非符合特殊情形,否则债权人有权部分转让其持有的债权。

对于资产证券化项目而言,拆分转让会实质性增加债务人所偿付款项的权属认定难度,也就增加了锁定应收账款现金流的难度。因此,《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大类基础资产》(以下简称“交易所规则”)第3.1.2款以及第3.2.2款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作为债权类基础资产,“同一合同项下的未偿本金和利息(如有)原则上应当全部入池”的原则,除非具备“可识别、可特定化,债务偿付顺序明确”的条件,否则不得拆分入池。
即,《民法典》就债权拆分转让的基本处理规则为“原则上同意、例外时禁止”,而交易所就资产证券化项目项下的债权类资产的基本处理规则为“原则上禁止、例外时允许”
拆分转让将增加权属认定难度以及增加锁定应收账款现金流的难度,与应收账款的确权有关。
对拆分转让的实务建议:
基础资产及其现金流的可识别、可特定化通常以确权文件为核心,但是拆分转让的情景下,可识别、可特定化以及特有的偿付顺序风险将对基础资产及其现金流造成实质性不利影响,这也是交易所规则原则上禁止拆分转让的原因。
实务中,基础资产合格标准通常使用“基础资产不存在拆分转让”的表述,项目律师当然可以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作出特别调整。就同一初始确权文件确认的应收账款的整体转让,中介机构通常不认定涉及拆分转让,也不会刻意的论述其符合拆分转让的要求。但是,如前文所述,同一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不同初始确权文件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之间的偿付顺序(以及承包人作为现金流归集机构的现金流转付顺序)带来的风险的确常常被忽视。如可行,项目律师应当事先在交易文件中明确相关安排(例如通过债务人出具的专门确权文件确认)或就相关风险情况安排特别的风险缓释措施,以最大化保障项目利益
就同一初始确权文件确认的应收账款再拆分后的应收账款而言,如严格按照交易所规则,除非在合格标准中明确“涉及拆分入池的,基础资产及现金流应当可识别、可特定化,债务偿付顺序明确”,否则不应当入池。而拆分后的应收账款即便作为例外可以入池,其核查难度也显著变大。值得一提的是,因很多项目都涉及两次转让(承包人首先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至保理商或者某一核心企业,再由保理商或核心企业作为原始权益人转让至专项计划),对交易所规则以及基础资产合格标准的解释就存在了更大的灵活性。考虑到该等灵活性是否实质性满足监管要求仍然存在可探讨之处,因此其具体内涵暂且不表。

三、应收账款真实性尽调问题

 应收账款的尽职调查也可以说是应收账款的确权,包括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业务实际发生)、应收账款的存在(该笔应收账款的归还期限及数额)等进行认定的过程。对于应收账款形成的过程性文件进行收集及交叉验证是认定应收账款真实性的重要手段的观点,那如果未能准确识别应收账款真实性是否必然承担行政责任”?

在庆汇租赁案中,一般的观点可能会认为,应收账款虚假这一事实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作为认定相关主体未能勤勉尽责的依据,但是在行政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的过程中,关注更多的是相关主体的尽职调查是怎么做的。具体而言,包括尽调是否全面,尽调方法及过程是否足以支持尽调结论,内部控制是否完善以及是否执行到位。再具体到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尽调而言,则包括尽调主体对债务人是否进行了访谈,访谈是否在债务人营业场所进行,是否核验了债务人的身份,访谈是否录音,是否形成完整的访谈笔录等。庆汇租赁案例的相关主体,恰恰是在上述环节存在尽调不充分的情形,再加上最终应收账款形成的文件涉及的印章、证照等均确认系伪造,因此而被采取了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

从公开信息来看,HT证券在收到监管函之后,庆汇租赁一期资产支持证券的各投资者陆续对HT证券提起了民事诉讼。而可能正是由于行政机关先行认定了尽职调查过程不充分,在上述系列诉讼中,HT证券最终都以败诉收场。

当然,由于应收账款虚假,反过来倒推出尽调存在瑕疵的案件是很多的,此类应收账款虚假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假的太过于明显了,我们暂且称此类应收账款的造假为常规造假。常规造假类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基本上都是资信很好的机构,这是因为大部分的债务人对伪造的事实并不知情,所以只要稍微严格落实实地走访债务人,对债务人进行有效访谈,大概率就能够发现应收账款虚假的情形。而如果未落实上述必要的尽调程序,就会面临行政监管措施及民事诉讼的败诉风险。

除常规造假类应收账款外,还有不少应收账款的造假是较为隐蔽的,甚至是债务人积极配合下,提供一系列真实的用印文件。

四、面对隐蔽造假的应收账款,如何认定机构构成勤勉尽责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落实相应的尽调安排及措施

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能不会特别的细致,但是能确定下来的要求,是一定要完成的,尤其是“尽调调查指引”、“信息披露要求”相关的规则,需要一丝不苟,不折不扣的完成。这是在可能的诉讼纠纷中,相关机构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勤勉尽责的最基础的事实。

(二)严格按照公司内部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履行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如内部制度相较于外部法规有新的要求的,也要同时符合内部制度的相关要求

外部规定制度化通常情况下也是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内部制度的最低要求就是同外部法规保持一致,但不同的公司风险偏好、合规理念并不完全一致,包括立项、尽调、内核、发行等各项流程也都有很大的差异。在监管检查或司法诉讼中,监管或司法机关除了关注项目开展是否符合外规的要求外,也同样会核查是否符合项目开展时的内部规章制度的要求。

(三)应当穷尽一切合理的尽调手段,抽丝剥茧,排除一切不符合商业逻辑的合理怀疑

比如访谈,是否核实了访谈人的身份,是否在债务人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比如重要债务人的确认文件,是否在债务人的经营场所进行面签;比如是否对应收账款形成过程中的各项资料进行收集及验证,如业务合同、收发货凭证(出库单、运输单、验收单等)、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以明确应收账款对应企业经营行为的客观存在;是否对上述基础合同、发票及收发货凭证金额,对应收账款的数额、付款日期等进行交叉验证;是否核查债权人及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如存在关联关系,是否核查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交易对价的公允性。

在不同情境中,对应收账款真实性认定的口径是不一样的,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我们无法追求严格意义上的事实。比如会计师对企业记载的这笔应收账款进行审计,审计的目标是采取必要的审计手段,对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认定,但是审计准则说的很明确,审计的目标是为财务报表的使用者提供合理保障,而不是绝对保证,审计认定的应收账款并不一定就不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只是应收账款虚假的可能性很低;同样法律是对价值的选择,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合理的商业秩序,也不会追求绝对的事实,而是在一定条件下的相对事实,即在采取必要的手段,采取合理的措施之后,大概率能够认定对应收账款的尽调措施是合理充分的,能够认定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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