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实操合规十问十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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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安说
本文将以近期发布的《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起点,以十问十答形式,系统梳理新规核心要点、实操边界与违规后果,为金融机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精准把握监管核心要求,规避合规风险提供思路。
问题1:《办法》的适用主体范围是什么?
适用于金融机构及受托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
其中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托、证券、保险、基金、支付机构等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持牌机构;同时,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经营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机构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参照执行,地方金融组织自行或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作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管理。
问题2: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机构需具备哪些资质条件?
1、金融机构对自身金融产品开展网络营销的,应当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许可,并且在许可业务范围内开展。
2、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在取得金融机构明确授权后在受托范围内开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转委托或变相转委托。
问题3:金融产品网络营销与金融业务的区别?第三方平台不得介入哪些环节?
《办法》对金融业务整体划了一个边界,即“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测评、贷款额度测评等金融产品销售环节以及就金融产品与消费者和投资者进行互动咨询”。这也是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营销宣传中需要避免踏入的界限,但《办法》为统筹整个金融业务营销,是对所有金融产品的销售行为圈定了一个“交集”,具体金融监管法规对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不同的金融产品营销是有不同要求的。
1、对于金融机构,可以在业务许可范围内可以自行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例如进行品牌或产品信息推广、线上承接客户融资或投资需求、咨诉处理等。
2、对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仅能基于委托进行金融产品相关信息或金融机构业务品牌的展示和介绍、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等行为,不得介入金融业务。具体来说:
(1)基金产品营销:不得介入为投资人开立基金交易账户、宣传推介基金、办理基金份额发售、申购、赎回及提供基金交易账户信息查询等活动(《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互联网平台在基金产品营销方面业务非常受限,非基金公司、基金销售机构或基金销售机构从业人员并取得相关从业资格的,开展宣传和推介也被禁止)。
(2)保险产品营销:不得介入为订立保险合同创造环境、准备条件、招揽保险合同相对人、就保险合同内容进行沟通/商谈/作出要约或承诺、保单送达、回访、信息通知等活动(《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第五条。目前仅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可以进行保险销售,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当前在保险产品营销环节仅允许开展提供投保链接、广告投放的业务)。
(3)贷款产品营销:不得介入贷款业务合同签订、资金划转、金融消费者适当性测评、贷款额度测评等金融产品销售环节,不得就金融产品与消费者和投资者进行互动咨询(《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助贷业务中,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当前参与了较多贷款销售业务,后续监管极有可能对上述业务边界进行进一步要求和约束,其中“适当性测评”在助贷领域是否可类比于“风险测评”有待观察,后续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业务范围可能仅限于受托开展品牌宣传、提供跳转链接这类纯导流业务)。
(4)理财产品营销:不得介入展示、介绍、比较单只或多只理财产品部分或全部特征信息并直接或间接提供认购、申购、赎回服务等方式宣传推介理财产品;提供单只或多只理财产品投资建议;为投资者办理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和赎回。(《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当前可从事理财产品销售的机构包括理财公司、商业银行等代理销售机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理财产品营销导流中同样受限)。
问题4:《办法》实施后,金融产品营销内容应当避免哪些表述?
主要避免四类营销宣传表述。
1、虚假宣传:包括虚构产品、服务的相关信息、引用不真实不准确的数据和资料等。
2、片面或误导宣传:包括明示或暗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保本、承诺收益、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简单依据短期、非常态的业绩比较基准或者过往业绩高低对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进行展示排序,预测未来业绩,或者利用模拟业绩、部分客户或者个别有利时段的表现等方式误导投资者;夸大保险责任或保险产品收益,将保险产品收益与存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简单类比;使用“低风险”“低门槛”“秒到账”“高收益”“低利率”“无成本”等诱导性用语,涉及分期付款的,通过片面宣传首期费用优惠等方式诱导消费等等。
3、利用政府公信力:包括利用金融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对金融产品的审核或备案程序,误导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认为金融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对该金融产品提供保证的方式宣传等。
4、营销要素遗漏:包括在营销宣传中不展示金融产品提供者名称或相关标识,涉及说明产品名称、产品提供者和销售者名称、产品类别、利率费率、风险提示等关键信息的,不展示或说明,存在重大遗漏、刻意隐瞒或误导等。
问题5:《办法》实施后,金融产品营销形式上应当注意哪些要求?
总结下来主要十项。
1、内容管控:相关营销内容要经过金融机构审核,不得变更。
2、披露要求:金融机构侧要披露受托开展网络营销的产品基本信息、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信息、码号资源等;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侧要披露金融机构基本信息、金融机构的官方网站网址、客服热线等联系方式。
3、专区展示:网络营销存款、贷款、证券、资产管理产品等多类别金融产品,应当为各类金融产品分别设立宣传展示专区,不得混同。
4、支付隔离: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将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列入支付工具选项,不得为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提供营销服务。
5、算法合规:应用算法推荐技术开展网络营销的,不得设置诱导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过度消费的算法模型,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提供便捷的关闭算法推荐服务的选项。
6、交互有度:发送营销信息或者拨打营销电话的,应当提供拒收或者退订选择,拒收或者退订的,不得以同样方式再次发送营销信息或者拨打营销电话。
7、弹窗规范:以弹窗广告形式开展网络营销的,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提供一键关闭功能。
8、尊重选择:组合销售金融产品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注意,不得违法搭售金融产品,不得将组合销售金融产品的选项设定为默认同意。
9、账号适格: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金融产品的,应当在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进行,营销人员应当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获得金融机构授权同意,并在营销类账号主页展示其金融业务资质或职业资格等认证材料名称。
10、禁止套利: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以“投资者教育”“课程培训”等形式变相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
问题6:第三方平台在贷款产品网络营销中,是否还能继续API等导流业务?
总体上并不乐观,API业务当前主流模式是第三方互联网平台间进行贷款产品推广,客户可以在A平台完成B平台的注册、授权、查征、授信,甚至放款。
从上述梳理的金融产品销售行为范围可以看出,以基金、互联网保险、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的网络营销作为参照,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能够涉足的范围十分有限,基本停留在提供转接渠道、展示品牌、发布产品的范围,而当前互联网助贷模式下,平台介入金融产品销售环节过多,所以API业务终结是金融监管形势所趋。从《办法》本身的规定来看:
一方面,《办法》规定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将受托营销业务转委托,而当前API业务均是通过平台间营销委托的形式进行,直接违反规定;另一方面,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的,应当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不得跳转至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API模式下,导流平台不太可能直接跳转至另一家互联网平台合作的金融机构;最后,从互联网贷款业务回归本源的角度,平台本就不适合介入额度测评、合同签订等核心金融业务,而API模式往往需通过不跳转出额和协议签署实现“丝滑”放款,否则存在的意义不大。
当然,予安认为,因《办法》还是对金融产品营销整体做出的统一规定,中间存在很多原则性的要求,并不一定针对互联网助贷行业,且《办法》的位阶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效力并不如《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高,因此不管从特殊法和一般法的关系还是位阶来看,优先性并不高。即使适用《办法》,予安大胆做一个设想,在API模式下,如果两家互联网平台合作了同一家金融机构,放款方也是该金融机构,是否互联网平台间的委托获客可以不看做是“营销转委托”?且在一个平台也能够完成跳转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视为满足了《办法》的要求呢?不妨让子弹先飞一会。
问题7:互联网平台的公众号、短视频账号等自媒体是否还能营销?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看懂以下两个条款:
《办法》第十六条“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金融产品的,应当在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进行,营销人员应当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并获得金融机构授权同意。”
《办法》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保障金融产品品牌独立。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金融产品提供者名称或相关标识,避免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产生品牌混同;为贷款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应当由金融机构以自身名义发布产品信息。”
从上面的要求看来,互联网平台要想开展网络营销,需要具备两个条件:金融机构给开账号+展示实际金融产品提供者或标识。而当前互联网平台的现状是,账号为科技主体或担保/小贷主体开立,展示的标识是上述主体或App的名称(也包括各种马甲),营销的可能是自己的产品(如独立或参与放款)也可能不是(如纯科技平台营销贷款或担保公司营销贷款),所以能不能继续做要根据实际情况讨论,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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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通过纯科技主体、担保公司(营销贷款产品)、小贷公司(自身不实际放款)开设,营销金融产品的:这类主体营销的是金融机构的产品,非自己独立产品,所以需要严格根据上述两个条件来,一是金融机构能够协助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开设自媒体账号,以金融机构为主体进行认证,并提供认证材料;二是自媒体账号名称应避免使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名称,进而出现品牌混同的问题(弱合规的做法是仍保持原App名称,在认证信息和简介中对实际放款方和产品进行披露)。注意不要在互动或评论区就贷款与用户进行互动,避免介入“互动咨询”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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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通过担保公司、小贷公司进行开设,且担保公司仅营销担保产品、小贷公司参与放款的:属于自营销问题,予安认为不属于受金融机构委托,因此无需金融机构开设账号或认证。但这里有一些难点是,担保公司营销自己产品的,如何不与贷款挂钩,要进一步构思;小贷开展联合贷的,建议在相关营销页面中对放款方进行说明。
这里还有个尾巴,关于“营销人员应当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怎么理解的问题,予安认为此处主要是指短视频或直播这类,存在人员直接对客进行营销的场景下,相关人员是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所以金融机构或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委托大V、KOL等自媒体人宣传推介金融产品,在《办法》生效后不得开展了(除非相关自媒体人与金融机构签署劳动合同且取得从业资质)但是在公众号推文、朋友圈广告投放这类场景下,不适用此要求。
问题8:金融机构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金融营销中的责任划分有哪些要求?
1、对于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营销宣传主体责任:
(1)委托第三方平台开展营销不得免除自身法定责任,需对营销内容合规性负总责,建立总部统筹的审核、备案与合规审查机制
(2)进行全流程管理,对第三方平台做事前资质评估、事中持续合规监测,防范因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规展业、违约或经营失败等导致的风险。如发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其及时整改,情节严重的,立即终止合作,并将有关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相关管理部门。
2、对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承担受托责任:
(1)应当在合作前核实金融业务资质,建立经营行为监测机制,发现非法活动立即制止并将线索移交给金融管理部门
(2)委托关系建立后,应当恪守受托责任,须在金融机构授权与委托范围内开展服务,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转委托/变相转委托营销业务,不得介入合同签订、资金划转、适当性测评、互动咨询等金融核心销售环节,不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损害公平竞争以及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3)合法合规处理客户信息和数据,保障数据传输的保密性、完整性,防止有关数据泄露、篡改和丢失。
3、双方应共同遵守的要求:
(1)双方应签署书面协议,约定权责边界,明确合作范围、操作流程、各方权责、客户权益保护、数据安全、争议解决、合作事项变更或终止的过渡安排、违约责任等内容事项;
(2)双方均不得借助合作规避监管、变相开展金融业务,如以“投资者教育”“课程培训”等形式变相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并支付费用。
问题9:第三方互联网平台App或账号名称中哪些内容需要进行调整?
《办法》采用列举方式对未取得相应金融资质不得使用金融属性字样,包括“金融”“融资”“贷款”“借钱”“典当”“银行”“交易所”“交易中心”“资产管理”“基金”“理财”“财富管理”“投资顾问或咨询”“证券”“期货”“股权众筹”“保险”“商业保险年金”“信托”“财务公司”“支付”“清算”“结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货币兑换”等。
实践中可能有相当数量的平台存在此问题,建议使用未取得金融业务资质的科技公司或信息服务公司等主体进行账号认证或APP上架的平台对照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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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融资类平台:存在金融、融资、贷款、借钱、信贷、网贷、车贷、房贷、消费贷、经营贷等字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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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资管/财富类平台:存在理财、财富管理、资产管理、基金、理财通、财富、投资顾问、投资咨询、理财规划等字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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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交易所类平台:存在证券、期货、股权众筹、交易所、交易中心、大宗交易等字样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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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擦边情况”:如“额度”“资金”“收益”“资产”等不在监管此次列举范围,但实际从事金融产品导流的平台,仍建议进行整改;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的平台,如小贷、担保等,建议仅在许可/批复经营范围内进行表述调整,如XX担保、XX贷(但小贷不实际放款的,可能涉及违反《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不得借牌上架的规定,也进入整改之列)。
问题10:违规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可能面临哪些监管处罚措施?
见下表。

结语
《办法》的发布,核心监管导向清晰明确:持牌经营是前提、业务边界是底线、主体责任是核心、消费者保护是根本。
对金融机构而言,需牢牢扛起网络营销主体责任,强化第三方平台准入审核与全流程管控,不得以委托方式免除自身法定义务,确保营销内容真实、渠道合规、责任可溯;对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而言,需恪守 “纯导流、不越界” 的定位,严禁转委托、严禁介入金融核心业务、严禁违规使用涉金融名称,严守算法合规、数据安全与信息披露义务。
各市场主体后续应全面对照新规要求,完成业务整改、制度完善与流程优化,坚守合规底线,才能在规范的轨道上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共同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切实守护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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