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他会怎么解读《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一)


AI他会怎么解读《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一)

📜 法规概况

为规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保障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金融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网信办、国家外汇局制定了《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 2026年9月30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市场监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网信办 国家外汇局公告〔2026〕第9号》(2026年4月21日)

📋 法源核验

项目
内容
法规全称
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网信办、国家外汇局(八部委联合制定)
立法类型
部门规章(联合规章)
效力层级
部门规章(低于法律、行政法规)
公告文号
公告〔2026〕第9号
公布日期
2026年4月24日
签署日期
2026年4月21日
施行日期
2026年9月30日
现行状态
已公布,尚未施行

(距施行尚有约4个月过渡期)
篇章结构
七章三十九条
核验来源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官网[1]
核验日期
2026-05-20

【分析】:本办法属于八部委联合制定的部门规章,是2021年12月《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历经约四年半审议修改后的正式文本。八部委联合发文在金融监管领域较为罕见,反映了金融产品网络营销”跨部门、跨领域”的复合监管属性。与征求意见稿(原七部委)相比,正式稿新增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联合制定机关,新增商标使用规范条款(第十九条)。


🔍 深度解读

第一部分:整体框架与立法逻辑

一、法规定位:补齐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最后一块拼图”

【分析】:本办法是我国首部专门针对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系统性部门规章。在此之前,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监管依据散见于:

既有法规
相关条款
覆盖范围
局限性
《广告法》
一般性广告规范
所有商品/服务广告
未针对金融产品特殊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2020年)
金融营销宣传行为
银行业金融机构
适用范围窄,未覆盖全金融业态
《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银发〔2019〕316号)
金融营销宣传”八不得”
全金融业态
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低,处罚力度不足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2020年)
互联网保险营销
保险业
单一行业,未覆盖跨业营销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办法》
投顾业务营销
证券基金业
单一行业

本办法的出台填补了跨行业、全品类、覆盖第三方平台的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监管空白,与上述既有法规构成完整的监管体系。

二、篇章结构总览

章节
条款
核心主题
规制对象
第一章
第1-6条
总则
定义、适用范围、基本原则
第二章
第7-10条
网络营销内容规范
营销内容制作与审核
第三章
第11-19条
网络营销行为规范
营销行为方式与渠道
第四章
第20-27条
营销合作行为规范
金融机构与第三方平台合作
第五章
第28-31条
监督管理
多部门监管分工
第六章
第32-35条
法律责任
违法后果
第七章
第36-39条
附则
适用范围扩展、解释权、施行日期

【分析】:立法逻辑呈”靶向递进”结构——总则界定范围 → 内容规范(说什么)→ 行为规范(怎么做)→ 合作规范(和谁做)→ 监管分工(谁来管)→ 法律责任(违规后果)。这种由内而外的递进逻辑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理念:首先管住营销”内容”这个核心,再规制”行为”方式,最后约束”合作”关系。


第二部分:核心条款文义解构

重点一:适用范围与定义体系(第2-3条)——”谁是玩家”

要素提取:

维度
内容
构成要件
主体:金融机构 +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行为:通过互联网对金融产品进行商业性宣传推介
规范词
“适用”(全覆盖)、”不得”(排他性禁止——金融机构和第三方平台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从事)
法律后果
无直接罚则(转致第六章法律责任)
专项类型
适用范围条款

关键术语权威释义:

术语
定义(援引本办法第三条)
实务边界
金融机构
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持牌机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参照执行(第36条);地方金融组织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参照管理
金融产品
金融机构设计、开发、销售的产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存款、贷款、证券、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贵金属(不含实物贵金属)、外汇产品、期货、衍生品、支付服务、投资顾问或咨询等
**”包括但不限于”**意味着采用功能主义定义——只要实质上属于金融产品/服务,即使未列举也纳入规制
金融机构自营平台
金融机构独立运营并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
关键词:独立运营 + 完整数据权限。两者缺一则不属于自营平台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
非金融机构自营的,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
负向定义——凡是”非自营”即为”第三方”,范围极宽,涵盖电商平台、社交平台、搜索平台、短视频平台等
金融产品网络营销
通过互联网对金融产品进行商业性宣传推介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展示介绍金融产品相关信息或金融机构业务品牌,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等
关键扩展

:不仅包括直接宣传产品,还包括”品牌展示”和”转接渠道”。这意味着金融机构在第三方平台的品牌展示页面也受本办法规制

【分析】:第三条的定义体系是本办法的基石。有两个核心要点:

1. “金融产品”的宽泛定义:采用”包括但不限于”的开放列举模式,覆盖存款、贷款、证券、资管、保险、贵金属、外汇、期货、衍生品、支付、投顾等11大类。这种宽泛定义的立法技术意在防止监管套利——金融机构不能通过创设”新产品类型”来规避本办法适用。

2. “网络营销”的广义界定:将”品牌展示”和”转接渠道”纳入规制,意味着金融机构在微信公众号、抖音蓝V账号、百度品牌专区等第三方平台上的品牌形象展示本身就构成”网络营销”,需要遵守本办法。这是一个实质性的监管扩张。


重点二:地域限制与跳转规则(第5条)——两大核心合规动作

条文精要:

金融机构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提示金融产品仅面向许可的区域客户提供。有经营区域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金融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对客户所在区域进行识别审核,面向注册地及设有分支机构区域的客户提供金融产品。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的,应当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不得跳转至其他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即将进入金融产品购买、金融服务使用环节时,应进行显著提醒并设置强制阅读时间。

【分析】:第5条创设了两个具有重大实务影响的合规要求:

(一)地域限制审核义务

适用对象
义务内容
技术实现
有经营区域限制的金融机构(城商行、农商行、村镇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
按金融管理部门标准识别审核客户所在区域
IP定位、GPS定位、身份证号归属地识别等
所有金融机构
以醒目方式提示”仅面向许可区域”
页面显著位置标注
  • 这对城商行、农商行通过互联网跨区域展业构成重大限制。此前部分地方银行通过第三方平台面向全国客户营销存款、理财产品,本办法实施后必须建立区域识别机制。
  • “金融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具体技术标准尚待各金融管理部门进一步明确,过渡期内应密切关注各监管部门配套细则。

(二)跳转规则——”一步到位”原则

旧做法(将被禁止):
  第三方平台A → 第三方平台B(贷款超市/理财超市) → 金融机构自营平台

新要求:
  第三方平台A → 金融机构自营平台(必须一步跳转)
  • “不得跳转至其他第三方平台”
     ——这意味着”贷款超市””理财超市”模式将面临根本性挑战。第三方平台不能再将流量导给另一个第三方平台,必须直接导给金融机构。
  • “强制阅读时间”
     ——在进入购买环节前设置强制阅读时间,类似于保险销售”双录”的线上化表达。具体时长尚待进一步明确。

重点三:非法金融活动网络营销禁令(第6条)——监管红线

条文精要: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网络营销服务或者便利。

金融机构不得为私募类产品、场外衍生品开展面向不特定对象的网络营销,不得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对私募类产品、场外衍生品开展网络营销。

非法金融活动的定义(第6条第1款):

类别
具体行为
非法集资
未经许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非法证券期货活动
未经许可经营证券期货业务
非法吸收存款
未经许可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放贷
未经许可发放贷款
虚拟货币发行交易
发行或交易虚拟货币
非法外汇保证金交易
未经许可的外汇保证金交易
境外机构违规跨境内营销
境外机构未经许可面向境内居民提供金融产品服务

【分析】:

1. 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便利”:这一措辞的立法意图在于打击”帮助行为”。第三方平台不能以”我们只提供技术服务,不知道是非法金融活动”为由免责。结合第25条的监测义务,第三方平台负有主动识别和制止的义务。

2. 私募/场外衍生品的网络营销禁令:本条创设了两个层次的禁令:

  • 第一层
    :金融机构自身也不得对私募产品、场外衍生品面向不特定对象开展网络营销
  • 第二层
    :无论对象是否特定,都不得通过第三方平台对私募产品、场外衍生品开展网络营销

这意味着:

  • 私募基金、信托计划、场外期权等产品完全被排除在第三方平台网络营销之外
  • 金融机构在自营平台上对私募产品的营销,必须是面向特定对象(合格投资者)的定向推介,不能是公开的、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展示

【风险提示】:本办法第6条与《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中关于”非公开募集”的规定相衔接,但更为严格——将”通过第三方平台”一律禁止,不给任何例外空间。


重点四:营销内容禁止性规定(第10条)——八条红线

【整理】:第10条是本办法对实务影响最直接的条款之一,明确列举了八项禁止行为:

序号
禁止行为
实务常见违规表现
风险等级
(一)
使用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
“稳赚不赔””国家背书”等误导性表述
🔴 高
(二)
引用不真实、不准确或未经核实的数据和资料
使用过时收益率、虚假排名
🟡 中
(三)
明示/暗示保本保收益、简单依据短期业绩排序、预测未来业绩、利用模拟业绩误导
“预期年化收益XX%””历史业绩不代表未来,但过去三年均超XX%””模拟盘收益”
🔴 高
(四)
夸大保险责任或收益,将保险与存款/资管产品简单类比
“比存款收益高””保险理财”
🔴 高
(五)
利用监管审核/备案程序误导消费者认为监管提供保证
“经银保监会备案””证监会批准的产品”
🟡 中
(六)
分期付款片面宣传首期优惠诱导消费
“0元购””首期0元””前3期免息”(在无充分风险提示的情况下)
🟡 中
(七)
使用诱导性用语
“低风险””低门槛””秒到账””高收益””低利率””无成本”

 ——六词禁令
🔴 高
(八)
其他兜底条款
法律法规、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分析】:第(七)项”六词禁令”是本次立法中最具冲击力的增量规定。与2021年征求意见稿相比,**”秒到账””低利率””无成本”**三项是新增的禁止用语。特别是:

  • “秒到账”
    :直接打击网贷平台的营销卖点。此前”最快X秒到账”是几乎所有互联网贷款产品的标配宣传语。
  • “低利率”
    :即使是事实上的低利率(如LPR定价的房贷),使用”低利率”一词也被禁止,因为脱离了具体的产品合同语境,可能构成片面宣传。
  • “无成本”
    :禁止零成本诱导,防止将隐性收费(服务费、保险费等)包装为”零成本”。

【风险提示】:第(七)项的影响远超表面。不仅禁止这些词语的单独使用,而且禁止任何组合和变体。金融机构和第三方平台需要在2026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营销文案的全面合规审查,工作量可能相当可观。


重点五: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持证上岗”(第16条)

条文精要:

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金融产品的,应当在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进行,营销人员应当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并获得金融机构授权同意。

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对其从业人员网络营销行为的管理责任……加强合规审查,及时审看公众号、直播、短视频等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账号……加强营销行为可回溯管理,保存有关视频、音频、图文资料以供查验。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加强对从事金融产品营销及相关信息内容生产活动主体的资质、资格核验,并在金融产品营销类账号主页展示其金融业务资质或职业资格等认证材料名称……发现金融产品营销宣传内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信息发布服务,并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分析】:第十六条是本办法律监管最全面的条款之一,创设了三层义务体系:

第一层:营销人员层
  ├─ 必须是金融机构从业人员
  ├─ 必须具备相关业务资格(如基金从业、保险销售资格等)
  ├─ 必须获得金融机构书面授权
  └─ 必须在官方账号发布(不能是个人号)

第二层:金融机构层
  ├─ 管理责任:管理从业人员营销行为
  ├─ 合规审查:及时审看账号内容
  ├─ 可回溯管理:保存视频/音频/图文资料
  └─ 渠道限制:禁止从业人员通过非官方渠道营销

第三层:第三方平台层
  ├─ 资质核验:核实营销主体资质/资格
  ├─ 主页展示:在账号主页标注认证材料
  ├─ 巡查监测:主动发现违规内容
  ├─ 处置义务:立即停止违规信息发布
  └─ 报告义务:向监管部门报告

【分析】:本条规定对直播带货金融产品模式构成直接冲击。此前部分网络主播(非金融机构从业人员)通过直播推荐理财产品、保险产品、贷款产品,在本办法实施后将被明确禁止。核心变化:

  1. “营销人员应当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
    ——外部KOL/网红不能直接从事金融产品营销(可以在第17条的代言人框架下以”推荐、证明”角色出现,但必须遵守广告代言规定)
  2. “可回溯管理”
    ——直播、短视频等实时内容需要保存以供查验,这对技术系统和合规流程提出了较高要求
  3. 第三方平台的”主动巡查”义务
    ——从”通知-删除”的被动模式升级为主动监测模式

重点六:涉金融字样名称管制(第18-19条)——”清朗行动”的法治化升级

条文精要(第18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未取得相应金融、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或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及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中使用”金融””融资””贷款””借钱””典当””银行””交易所””交易中心””资产管理””基金””理财””财富管理””投资顾问或咨询””证券””期货””股权众筹””保险””商业保险年金””信托””财务公司””支付””清算””结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货币兑换”等涉金融属性字样或者内容。

【分析】:第18条列举了27个涉金融属性字样(含组合词),比2021年征求意见稿大幅扩充。新增受管制的字样包括:”借钱””典当””商业保险年金””货币兑换”等。

本条的核心效力在于:未持牌机构不得在网站、APP及账号名称中使用上述字样。这对于以下主体构成直接影响:

受影响主体
典型问题
合规路径
金融科技公司
公司名称/APP名含”金融””理财”但无相应牌照
改名或申请相应资质
财经自媒体
账号名含”投资顾问””财富管理”
改名或取得投顾牌照
贷款中介
网站/APP名含”贷款””借钱”
改名或与持牌机构合作,使用持牌机构品牌
区块链/虚拟货币平台
使用”交易所””交易中心”字样
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应停止运营
返利/导流平台
使用”理财””基金”吸引流量
改名

【分析】:第19条进一步将管制延伸至商标领域,新增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联合制定机关的原因即在于此。未持牌机构不仅不能使用上述字样作为名称,也不能注册为商标(除非整体具有其他含义,不易导致误认)。

【分析】:第18-19条是近年来网信部门”清朗行动”对涉金融类账号整治的法治化升级,将此前以行政指导/专项治理形式进行的整治纳入正式的部门规章层面,为处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重点七:第三方平台角色限定——技术服务本位(第20条)

条文精要: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介入或变相介入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测评、贷款额度测评等金融产品销售环节,不得就金融产品与消费者和投资者进行互动咨询。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恪守技术服务本位,不得变相开展金融业务活动,不得借助技术手段帮助合作金融机构规避监管。

【分析】:第20条是本办法规制第三方平台的核心条款,明确了第三方平台的**”技术服务本位”**定位。禁止第三方平台介入以下四个关键销售环节:

禁止介入环节
含义
典型违规行为
销售合同签订
不能代替金融机构与客户签约
平台内嵌合同签署功能
资金划转
不能经手客户资金
平台内嵌支付/充值功能
适当性测评
不能代替金融机构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平台内置风险评估问卷
贷款额度测评
不能代替金融机构做授信审批
平台”测额度”功能
互动咨询
不能就产品回答客户问题
平台客服推荐/解释金融产品

【风险提示】:对于当前市场上大量存在的”第三方平台内置测额功能””平台内嵌理财产品购买流程”等做法,第20条意味着需要将购买决策和执行环节完全剥离到金融机构自营平台。第三方平台的角色被严格限定为:展示信息 + 提供跳转链接。


重点八:事前评估机制与”不得以投教为名行营销之实”(第21条)

条文精要:

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建立事前评估机制,按照互联网平台资质能力和承担责任相匹配的原则,从业务资质、经营情况、技术实力、服务质量、业务合规和声誉等方面进行评估。

金融机构及其员工不得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以”投资者教育””课程培训”等形式变相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并支付费用。

【分析】:第21条第2款精准打击了一个长期存在的监管套利行为——以”投资者教育”为名义,实则推广特定金融产品(常见模式:”9.9元理财课 → 推荐XX基金/XX保险”)。

合规红线:判定是否违规的核心标准是**”是否支付费用”**:

  • 如果金融机构向第三方平台的”投教内容”支付费用 → 构成变相营销,违规
  • 如果第三方平台自发、无偿地介绍金融知识 → 不构成违规(但必须注意不能构成第18条的”名称违规”)
  • 如果投教内容中嵌入了特定产品推荐 → 无论是否付费,均可能构成变相营销

第三部分:五维体系定位

(一)上位规范链

上位层级
法规名称
关联条款
关联类型
核验状态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4条(央行职责)
职权依据
已核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15条(监管职责)
职权依据
已核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10条(公开发行定义)、第179条(证监会职责)
实体规范+职权依据
已核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9条(禁止性用语)、第25条(金融广告特殊规定)
上位一般法(平行适用)
已核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6条(目的限制)、第13条(知情同意)
数据合规上位法
已核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第21条(数据分类分级)、第27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数据安全上位法
已核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3条(垄断行为定义)、第22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竞争规范上位法
已核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8条(虚假宣传)、第12条(互联网不正当竞争)
竞争规范上位法
已核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21条(安全等级保护)、第37条(数据本地化)
网络安全上位法
已核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
第30条(衍生品交易)
实体规范
已核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91条(非公开募集)
实体规范(私募营销禁令上位法)
已核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95条(保险业务范围)、第116条(禁止行为)
实体规范
已核验
行政法规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第10条(禁止非法集资广告)
非法金融活动上位规范
已核验
行政法规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15条(九不准)
信息服务基础规范
已核验
行政法规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第8条(数据处理者义务)
数据合规细化
已核验

【分析】:本办法的上位法依据覆盖13部法律 + 3部行政法规,横跨金融监管、广告规范、数据安全、信息服务和竞争法五大领域。这种”多法源”特征既增强了办法的权威性,也意味着违规行为可能同时触发多部法律的处罚条款,产生责任竞合。

(二)同层级并列规范

法规/文件名称
关联领域
与本法的关系
适用规则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2020年)
互联网保险
行业专规,更细化的保险营销规范
保险营销:两规并行适用,本办法为一般规定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投顾
行业专规
投顾营销:两规并行适用
《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
互联网贷款
行业专规
贷款营销:两规并行适用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2020年)
金融消费保护
同层级,与本办法互有交叉
金融消保:交叉适用
《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2019年)
金融营销宣传
本办法生效后,该通知将被实质性替代
新法优先(规章效力高于规范性文件)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2024年)
互联网竞争
竞争法规角度的补充
平行适用

(三)下位细化(待制定)

【分析】:本办法本身规定了部分需要后续细化的内容:

待细化事项
依据条款
负责部门
预计形式
金融机构客户所在区域认定标准
第5条、第28条
各金融管理部门分别制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行业标准
金融类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备案管理
第31条
有关金融行业协会
行业自律规范
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集中披露平台
第31条
金融行业协会
行业基础设施
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相关行业标准
第31条
金融行业协会
行业标准

(四)程序衔接

程序事项
具体要求
依据
监管分工
央行负责支付/征信/信用评级领域;金融监管总局负责银行/保险领域;证监会负责证券基金期货领域;外汇局负责外汇领域;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广告/收费/竞争执法;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内容/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
第28条
非法金融活动处置
金融管理部门认定非法金融活动 → 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第35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29条)
第29条、第35条
名称/商标违规处置
金融管理部门先行认定违规 → 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名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商标)
第30条
跨部门协调
金融管理部门 + 网信部门 + 电信主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作;市场监管部门必要时商请金融管理部门协助调查(第28条第3款)
第28条

【分析】:本办法构建了”金融管理部门认定 + 其他部门执行”的双层执法结构。对于非法金融活动、涉金融字样名称/商标违规,金融管理部门先做定性认定,再由网信、电信、市场监管部门执行处罚。这种”认定与执行分离”的模式考虑了专业性问题,但也可能导致执法效率降低——需要关注部门间协调机制的运行效率。

(五)责任竞合分析

【分析】: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能同时触发多重法律责任:

违规行为
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
使用”低风险””高收益”等诱导性用语(第10条第七项)
《广告法》第57条(20万-100万罚款)+ 本办法第34条
消费者基于虚假宣传索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
为非法集资提供网络营销(第6条+第35条)
本办法第35条
投资者损失赔偿
《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犯
非法使用客户数据(第27条)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6条(最高5000万或上年营业额5%)+ 本办法第34条
侵权赔偿(《个保法》第69条)
《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三方平台垄断/不正当竞争(第26条)
《反垄断法》+ 本办法第33条
竞争对手损害赔偿
—

第四部分:目的与沿革

立法目的分析

【分析】:根据本办法第1条明示的立法目的,并结合立法背景,本办法的核心立法目的有三:

1. 规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直接目的)

互联网平台已成为金融产品获客的主要渠道。据统计,中国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线上获客占比已超过80%。但此前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处于”三无状态”——无专门法规、无统一标准、无明确罚则。本办法旨在终结这一监管真空。

2. 保障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核心目的)

金融产品具有信息不对称性、风险隐蔽性和专业性。互联网营销的”快节奏””碎片化”特征容易导致消费者在不完全理解产品风险的情况下做出决策。本办法通过内容审查、风险提示、强制阅读时间、禁止诱导性用语等制度设计,强化消费者保护。

3. 促进互联网金融业务健康有序发展(长期目的)

本办法并非要扼杀互联网金融创新,而是通过设定明确合规边界,让合规经营者有法可依,淘汰”无底线营销”的劣币,促进行业良性竞争。

版本沿革

版本
日期
核心特征
类型
征求意见稿
2021年12月31日
七部委联合发布,7章35条,征求意见期一个月
立法草案
正式稿
2026年4月21日签署,4月24日公布,9月30日施行
八部委联合发布(新增国家知识产权局),7章39条
正式施行文本

正式稿 vs 征求意见稿:关键差异

对比维度
征求意见稿(2021)
正式稿(2026)
变化说明
制定机关
七部委
八部委(新增国家知识产权局)
结构性变化,因新增第19条商标规范
条款数量
7章35条
7章39条
净增4条
非法金融活动定义
简单列举
详细列举7类具体行为
核心条款修订,增强可操作性
禁止用语
“高收益””无风险”等
新增”秒到账””低利率””无成本”
核心条款修订
私募/场外衍生品网络营销
“不得……公开开展网络营销”
“不得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对私募类产品、场外衍生品开展网络营销”(全面禁止第三方平台参与)
核心条款修订,从严
商标规范(第19条)
无此条款
新增涉金融字样商标使用限制
创新性规定
投资者适当性
未明确提及
第20条明确禁止第三方平台介入适当性测评
创新性规定
强制阅读时间
未明确
第5条加入”设置强制阅读时间”要求
创新性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
未专门规范
第12条专门禁止支付机构营销贷款/资管产品
创新性规定
营销人员资格
简单要求
第16条细化三层义务体系
核心条款修订
法律责任
原则性规定
第32-35条细化处罚主体和依据
技术性调整,增强可执行性

【分析】:从征求意见稿到正式稿的四项关键从严变化:

  1. 私募/场外衍生品从”限制”升级为”禁止”通过第三方平台营销:征求意见稿仅限制”公开开展”,正式稿直接禁止任何第三方平台参与。这意味着之前部分持牌机构通过第三方平台向合格投资者定向推介私募产品的做法将不被允许。

  2. “秒到账””低利率””无成本”入禁令:直接打击网贷和消费金融行业的核心营销卖点,反映了监管部门对”诱导性营销”零容忍的立场。

  3. 新增商标规范 + 知识产权局入局:将金融字样的管控从名称延伸至商标,形成”名称+商标”双重防线,防止监管套利。

  4. 非银行支付机构营销限制:禁止支付机构将贷款、资管产品列入支付选项或为其提供营销服务,切断了”支付→贷款导流”的路径。

修订原因分析

【分析】:从征求意见稿到正式稿历时约四年半,远超常规的部门规章制定周期,原因推测如下(注:正式立法说明文件核验受限,以下为基于条文文本和监管动向的合理推断):

  1. 跨部门协调复杂
    :八部委联合立法在中国金融监管史上罕见,各机构间的监管目标和手段存在差异,需要大量协调工作。
  2. 行业博弈激烈
    :本办法对互联网平台和金融科技行业影响巨大,征求意见期间各方博弈激烈,导致审议周期延长。
  3. 等待相关法律完善
    :本办法的上位法中有多部在2021-2025年间经历了修订或新制定(如《期货和衍生品法》2022年通过、《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2025年施行),需要在相关法律完善后才能最终定稿。
  4. 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影响
    :2023年金融监管总局成立(在原银保监会基础上组建),监管体制的变化也对办法的最终制定产生了影响。

第五部分:比较法参照

国际比较框架

【分析】: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国际化监管呈现三个主要模式:

法域
核心法规
监管模式
核心特征
与本办法对比
欧盟
MiFID II(2018年)+ 数字运营韧性法案 DORA(2024年)
统一牌照+行为监管+技术韧性
金融产品营销信息(包括社交媒体内容)属于”营销传播”,须经合规部门事先批准,保存记录至少5年
本办法在”第三方平台禁止介入销售环节”上与MiFID II一致;但欧盟未专门针对涉金融字样作名称管制
英国
FCA Handbook(特别是COBS 4—营销传播规则)+ Consumer Duty(2023年)
行为监管+消费者义务
2023年新增Consumer Duty要求金融机构确保消费者获得”良好结果”,金融营销必须”公平、清晰、不误导”,金融影响者(finfluencer)受FCA监管
英国的Consumer Duty与本办法消费者保护宗旨高度一致;”finfluencer”监管与本办法第16条对直播营销的规制异曲同工
美国
SEC营销规则(2021年修订)+ FINRA规则2210+ Regulation Best Interest
联邦与行业自律结合
SEC允许投资顾问在营销中使用推荐和背书(testimonials/endorsements),但需满足披露要求。FINRA对经纪商的公开传播进行详细规制
美国模式更依赖行业自律(FINRA),中国模式更强调行政监管;本办法的”禁止用语清单”是中国特有的清单式监管方法
新加坡
MAS Fair Dealing Guidelines + MAS Notice on Marketing of Financial Products
原则性监管+负面清单
强调”公平交易”五项原则,对网络营销采用原则性监管,较少使用禁止用语清单
中国模式更具体、更具操作性;新加坡模式更灵活但可能产生解释争议
日本
金融商品取引法 + 金融商品销售法 + 金融服务业提供法
横向统合监管
日本2006年将《金融期货交易法》更名为《金融商品取引法》,将证券、信托、衍生品等纳入统一规制框架
日本采用”横向统合”立法模式(一部法律覆盖所有金融商品),中国采用”分业立法+联合规章”模式

【分析】:本办法采用的”八部委联合规章 + 行业负面清单”模式在国际上独具特色:

  1. 负面清单的明确性
    :第10条第(七)项列举6个具体禁止用语,与欧盟/英国的”原则性规定”相比,合规成本更低(企业明确知道什么不能说),但灵活性较差(可能出现新的诱导性用语不在清单中的监管真空)。
  2. 分业监管 vs 统合监管
    :与日本的《金融商品取引法》的横向统合模式不同,本办法在”联合规章”的形式下保留了各金融管理部门按行业分工的监管架构(第28条),体现了中国”机构监管”为主、”功能监管”为辅的特点。
  3. 第三方平台”技术服务本位”
    :与欧盟MiFID II将执行中介与营销中介严格分离的做法一致,但本办法更进一步——直接禁止第三方平台进行互动咨询,而欧盟允许获授权的投资咨询公司同时提供营销和执行服务。

第六部分:司法实践映射(预判分析)

【分析】:鉴于本办法尚未施行(2026年9月30日起施行),尚无直接适用本办法的司法案例。但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预判分析:

一、执法重点预判

基于既有法律的执法实践,以下领域可能成为新法施行后的重点执法方向:

执法重点
预判依据
涉及条款
非法金融活动网络营销
2023-2025年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多次点名”通过互联网平台变相开展非法集资”
第6条、第29条、第35条
禁止用语合规
《广告法》下金融广告处罚案件数量居各行业前列
第10条第七项
直播/短视频营销
2024-2025年网信办多次约谈平台要求整改涉金融类内容
第16条
涉金融字样名称滥用
“清朗行动”持续整治涉金融类违规自媒体账号
第18条
第三方平台超范围经营
金融监管部门多次提示”技术平台不得实质介入金融业务”
第20条

二、潜在司法争议点预判

潜在争议问题
分析
涉及条款
“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边界认定
品牌展示到什么程度构成”宣传推介”?金融机构在微博/微信公众号介绍企业文化是否属于”网络营销”?
第3条
“强制阅读时间”的具体标准
多长时间算”合理”?是否所有产品都需要?没有统一标准可能导致执法不统一
第5条
“诱导性用语”的灰色地带
除了明确列举的6个词,变体如”快速到账””高性价比””低成本”是否违规?
第10条第七项
“适当性测评”的边界
第三方平台展示”适合人群:稳健型、平衡型、进取型”这一类标签是否属于变相介入适当性测评?
第20条
“投资者教育”vs”变相营销”
第三方平台邀请基金经理做”市场分析”直播,是否构成变相营销?
第21条

【风险提示】:上述预判基于既有法律框架的推理,实际执法和司法实践可能与预判有差异。建议在办法施行后持续跟踪监管动态和裁判文书。


第七部分:实务操作指引

一、过渡期合规时间线(2026年5月-9月)

2026年5月-6月│全面梳理现有网络营销活动,识别合规差距
│-清查所有第三方平台合作关系
│-审计所有在线营销内容(网页/公众号/短视频/直播)
│-审查所有合作合同中的权责条款

2026年7月-8月│整改落实
│-修改/下线违规营销内容(特别是"六词禁令"相关)
│-建立营销内容审核机制(第7条要求总部统筹管理)
│-与第三方平台重新协商合作协议(按第22条要素)
│-建立事前评估机制(第21条)
│-开发区域识别技术系统(第5条,如需)

2026年9月│最终检查与准备
│-完成所有营销内容的合规审查
│-从业人员完成资格核查和授权
│-第三方平台账号主页完成资质展示
│-建立可回溯管理系统(第16条)
│-9月30日:办法正式施行

二、不同主体的合规要点

(一)金融机构(银行/证券/保险/基金/支付/期货等)
合规领域
核心要求
高风险项
具体条款
营销内容审核
建立总部统筹管理的审核机制,审核材料存档备查
⚠️ 分支机构自行发布未经总部审核的营销内容
第7条
禁止用语
清查所有营销文案中的”低风险””高收益””秒到账””低利率””无成本””低门槛”等用语
⚠️ 历史营销内容存量庞大,全面整改工作量大
第10条
第三方合作管理
建立事前评估机制,签订书面协议,跟踪评估第三方平台合规性
⚠️ 与多家平台合作时,评估和管理成本高
第21-23条
从业人员管理
确保营销人员具备资格+获得授权,监管其非官方渠道行为
⚠️ 员工个人社交账号发布金融产品信息
第16条
地域限制
有经营区域限制的机构建立客户区域识别审核机制
⚠️ 识别技术不准确可能导致合规风险或客户投诉
第5条
可回溯管理
保存营销视频/音频/图文资料以供查验
⚠️ 存储量大、保存期限不确定
第16条
私募/场外衍生品
停止通过第三方平台营销,自营平台仅面向特定合格投资者
⚠️ 现有与第三方平台的私募产品推介合作需终止
第6条
(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电商/社交/搜索/短视频/应用商店等)
合规领域
核心要求
高风险项
具体条款
资质核验
核实合作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资质,建立经营行为监测机制
⚠️ 未核实即提供营销服务 → 可能构成”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便利”
第25条
跳转规则
转接渠道必须一步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不得跳转至其他第三方平台
⚠️ 贷款超市/理财超市模式可能需要彻底改造
第5条
营销内容
必须使用经金融机构审核确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 平台自动生成的”产品亮点””用户评价”等AI内容可能违规
第7条
账号管理
核验营销主体资质/资格,在账号主页展示认证材料
⚠️ 存量账号的资质补全工作量大
第16条
巡查监测
主动巡查、监测金融产品营销内容,发现违规立即停止信息发布并报告
⚠️ 从被动”通知-删除”升级为主动巡查义务
第16条
名称合规
自身网站/APP名称不能使用涉金融字样(如有此做法)
⚠️ “XX金融””XX理财”类平台名称
第18条
数据合规
获取客户信息数据须取得授权,不得非法获取/使用金融机构客户数据
⚠️ 跨平台数据融合分析可能违规
第27条
禁止介入销售
不能介入合同签订/资金划转/适当性测评/额度测评/互动咨询
⚠️ 平台内嵌的”测额””智能推荐”等功能需移除或改造
第20条
(三)金融科技/贷款中介/财经自媒体
主体类型
核心关注
合规建议
金融科技公司
第18条名称管制
自查APP/网站名称是否使用涉金融字样,如需保留则申请相应牌照
贷款中介
第6条 + 第18条
不能为非法放贷做营销导流;名称不能含”贷款””借钱”(除非与持牌机构合作并以持牌机构名义运营)
财经自媒体
第16条 + 第18条
账号名不能含”投资顾问””财富管理”等字样(除非持牌);不能以个人身份直接营销金融产品

三、常见误区与攻防要点

常见误区
正确理解
风险
“我们的AI只是展示信息,不算营销”
第3条对”网络营销”的定义极宽,品牌展示和转接渠道均构成营销
低
“我们只提供数据技术服务,内容由金融机构提供,我们不负审核责任”
第7条要求第三方平台使用经金融机构审核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但第16条同时要求平台有主动巡查监测义务
高
“产品确实是低风险的(如货币基金),用’低风险’描述没问题”
第10条第七项属于绝对禁止,即便产品客观上低风险,也不得使用”低风险”一词进行营销
高
“我们在自营平台营销私募产品,设置了合格投资者认证门槛,没问题”
第6条第2款同时禁止金融机构自身”面向不特定对象”做私募产品网络营销——必须是定向的、特定对象的推介
中
“投教内容是我们公司自发的公益活动,与产品营销无关”
核心判断标准:是否收受金融机构费用。收费投教 = 变相营销
中

📎 引用来源清单

序号
来源名称
具体内容
核验状态
链接/备注
1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官网
《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全文
已核验(原文由用户提供,来源为NFRA官网)
原文链接[2]
2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官网
答记者问
未核验(网站JavaScript渲染,浏览器工具不可用)
答记者问链接[3]
3
中国人民银行
2021年征求意见稿
未核验(基于公开信息整理)
征求意见稿发布于2021年12月31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9条、第25条、第57条
已核验(基于现行有效版本)
全国人大法律法规库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6条、第13条、第66条、第69条
已核验(基于现行有效版本)
全国人大法律法规库
6
本办法第1条引用的全部上位法律
见上位规范链(15部法律/行政法规)
已核验(基于现行有效版本)
全国人大法律法规库
7
EU MiFID II
营销传播规则
已核验(基于公开信息)
欧盟官方公报
8
UK FCA Handbook COBS 4 + Consumer Duty
金融营销规则
已核验(基于公开信息)
FCA官网
9
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
横向统合立法模式
已核验(基于公开信息)
日本电子政务平台

⚠️ 重要声明

  1. 本办法尚未施行
    (施行日期:2026年9月30日),本解读中的”实务指引”和”司法实践预判”均属于基于法规文本的推理分析,不等于最终执法和司法实践。
  2. 各金融管理部门的配套细则尚未出台
    (如客户区域认定标准、强制阅读时间要求等),过渡期内需密切关注。
  3. 本解读不构成法律意见
    ,具体合规方案请咨询专业律师。
  4. 比较法分析部分
    的基础信息来自公开资料,未就具体条款进行逐条域外法规核验。
  5. 版本沿革对比
    基于2021年征求意见稿与2026年正式稿的差异,征求意见稿文本未经独立逐条核验。

解读完成日期:2026年5月20日
所用方法论:legal-provision-deep-interpret-more

参考链接

[1]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官网: https://www.nfra.gov.cn/cn/view/pages/governmentDetail.html?docId=1255778&itemId=861&generaltype=1

[2] 原文链接: https://www.nfra.gov.cn/cn/view/pages/governmentDetail.html?docId=1255778&itemId=861&generaltype=1

[3] 答记者问链接: https://www.nfra.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255773&itemId=915&generaltype=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