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债券及资本市场处置系列第77期| 最高院:对股票限售的“隐藏承诺”,不能对抗信赖股票限售公开信息的司法买受人.
核心观点:上市公司股票限制出售存在种种原因,其中之一是为了防止相关持股主体利用信息不对称等获取短期利益,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冲击股票市场稳定。在限售股相关承诺已完成的情况下,受让人针对其在司法执行程序中取得的股票,要求上市公司配合办理解除限售手续,上市公司举示未曾公开的隐藏承诺进行对抗的,应当判令上市公司配合办理解禁并赔偿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李某向某集团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的真实性以及该函对某证券公司要求某集团公司解除限售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某集团公司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可以限制某证券公司请求解除限售条件;(三)若某集团公司应配合而不配合某证券公司解除限售,某集团公司应赔偿的某证券公司损失如何确定。 一、李某向某集团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的真实性以及该函对某证券公司要求某集团公司解除限售是否具有约束力 1.直至2020年8月,某集团公司才向某证券公司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及该份《承诺函》。此前某集团公司发布的多个公告中,不仅未曾提及该《承诺函》,而且明确披露解禁条件已成就。作为上市公司,如存在这样一份《承诺函》并新增了许多解禁条件,会影响原来已经符合条件的股票解禁,却不去对投资者提及,并不符合企业经营常理。在司法拍卖系争股票、某证券公司联系解除限售过程中,多次与某集团公司联系,但某集团公司从未提及存在《承诺函》,故该《承诺函》真实性存疑。2.即便《承诺函》签署日期确系2018年3月20日,但其内容有别于原先的限售承诺,对市场、对投资者、对某证券公司均有重大影响,故应按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进行披露。某集团公司直至2020年10月28日才披露,现有的或者潜在的投资者此前无从知晓系争股票又增加了限制条件。3.某证券公司作为司法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中的公告信息有充分的信赖,根据当时公开信息及拍卖公告,案涉股票上并不存在承诺函、不存在除业绩承诺之外的承诺,原有业绩承诺已经完成,在此基础上,才形成了以司法拍卖的保留价作为抵债价格。如果存在《承诺函》,自然会对抵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基于对某证券公司信赖利益的保护,股票抵债过户之后方才披露的《承诺函》对某证券公司并无约束力。 二、某集团公司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可以限制某证券公司请求解除限售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有权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票,这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之一。除非事先存在特别的约定,否则股东大会并不能通过事后的决议程序来限制某位股东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票。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更弱,这种自由转让股票的权利应得到更好的保障。在司法执行程序中,某证券公司基于对系争股票满足自由流通条件这一公开信息的信赖,接受了以股抵债。某集团公司事后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不能约束某证券公司。加之,某集团公司在某证券公司解除限售的申请中,并非一个审批主体,亦无权自行施加其他限制。《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第4.3.6条规定:股东申请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应当委托公司董事会办理相关手续。有鉴于此,某集团公司董事会对此类事项系受托办理手续的角色,其无权通过董事会决议或进一步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来限制某证券公司的权利。如果施加无理限制,则构成侵权,给某证券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三、若某集团公司应配合而不配合某证券公司解除限售,某集团公司应赔偿的某证券公司损失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证券公司系某集团公司股东,在某证券公司所持限售股符合解除限售条件的情况下,某集团公司应依据规则予以配合办理,因为解除限售是某证券公司对合法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合法权利。如果某集团公司未履行或怠于履行则构成侵权,应该赔偿某证券公司相应损失。至于损失的计算,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某证券公司提出了两种损失计算方式,一是在股价较高时卖出,二是一经解禁便着手卖出,两种计算方式得出的损失均不低于5000万元,故某证券公司认为其主张某集团公司赔偿5000万元损失。某集团公司则对某证券公司的计算方式不认可,提出股票有涨有跌,而且某证券公司未必能够预料到最高点并且在最高点减持。由于股价有涨有跌,在未完成实际减持的情况下,某证券公司的差额损失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某集团公司拒绝配合解禁的行为,有其过错,不仅极有可能造成差价损失,还剥夺了某证券公司的自由选择与交易机会。某集团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融资多年,应该明白这种交易机会的丧失对于作为券商的某证券公司所产生的不利影响。纠纷一次性解决和“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彻底化解纷争也是民事诉讼法应有之意,综合考量了涉诉股票数量、历史成交价、近期股价趋势、某集团公司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持续时间等诸多因素后,酌定某证券公司全部损失金额为500万元作为终局赔偿金额,不再保留某证券公司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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