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案例:市场监管所以自己名义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超越法定职权,告知书无效


复议案例:市场监管所以自己名义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超越法定职权,告知书无效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漯政复〔2024〕889 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郾城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 xx 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漯河市人民政府于 2024年 8 月 2 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 xx 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4 年 6 月 22 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举报漯河市郾城区某购物广场销售的腐竹存在发霉变质情况。2024 年 7月 11 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所投诉的腐竹出现大量霉点、霉菌,已经不能食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举报人能提供初步证据就应当立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属于认知错误,事实认定不清。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4 年 6 月 24 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市场监管所投诉举报漯河市郾城区某购物广场,称其购买的腐竹存在发霉变质的现象,请求赔偿查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予以受理,并联系漯河市郾城区某购物广场进行调解。购物广场称销售的腐竹进货手续齐全,有产品检验报告。产品上只是一层白色盐霜,不是发霉变质,拒绝调解赔偿。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经被申请人对漯河市郾城区某购物广场检查,未发现销售的腐竹有发霉变质现象。该购物广场提交有供货商手续、检验报告、购买须知书等,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

2024 年6 月14 日,申请人在漯河市郾城区某购物广场购买腐竹1 袋,付款13.8 元。2024 年6 月24 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漯河市郾城区某购物广场,投诉举报称该购物广场销售的腐竹发霉变质,请求予以调解、查处。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予以核查。2024 年7 月11 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以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市场监管所名义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及核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具有投诉举报处理主体资格的是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向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市场监管所邮寄《投诉举报信》进行投诉举报,但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市场监管所并不具有投诉举报处理的主体资格,其处理主体应为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进行审批后,却以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市场监管所名义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被申请人对本案的处理,属于超越职权,该告知书无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以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市场监管所名义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间内重新予以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 年8 月30 日

来源: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转自漯河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