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市场监管局强制执行申请,只因案件办理时当事人授权委托书非法定代表人真实意思表示,尽管盖有公章!


注意!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市场监管局强制执行申请,只因案件办理时当事人授权委托书非法定代表人真实意思表示,尽管盖有公章!

非诉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身份材料审查规则

——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行审复1号行政裁定书

2. 案由: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3.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市监局)

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科技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和2019年4月24日先后注册并创建了域名为“xxxtgk.com”和“xxxpeak.com”两个网站并使用,于2018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0日、2019年4月24日至2021年6月7日分别在上述两个网站宣传其所经销的标有X特商标的X特牌不间断电源(UPS)、蓄电池等系列产品及相关信息。科技公司在“www.xxxtgk.com”和“www.xxxpeak.com”两个网站上使用X特电子公司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官方网站名称、网页内容及注册商标标识等均未有相关的授权。某区市监局接到举报后对此进行调查,时任科技公司监事并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负责人渠某代表公司接受了某区市监局的调查询问。某区市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1年8月20日向科技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科技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科技公司罚款80000元。2021年8月27日,某区市监局向科技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科技公司拒收,邮件于2021年8月31日被退回某区市监局。科技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3月7日,某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以下简称《催告书》),催告科技公司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方式依法履行义务。2022年3月9日,某区市监局向科技公司邮寄送达《催告书》。经催告,科技公司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2022年3月31日,某区市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经与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核实,其否认曾在行政程序中对渠某进行授权委托,渠某亦承认其在未取得科技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贾某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接受了某区市监局的调查、询问,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均系其个人自行填写。

【案件焦点】

1. 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对被处罚人提交的身份及授权委托材料是否应尽到实质性审查义务;2. 被处罚人法定代表人否认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且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被处罚人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效力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区市监局依据渠某自行填写的授权委托书对渠某进行调查、询问、现场检查,并依据其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催告书》,且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否认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且表示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催告书》,亦不知晓《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和相关权利义务,某区市监局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科技公司合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催告书》,且已告知了科技公司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及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权利,属于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某区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8月20日向科技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某区市监局不服裁定,提出复议申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一、针对是否准予执行,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

1. 多数意见。本案合议庭多数意见是认为不准予执行,理由是某区市监局所依据的授权委托书和送达地址确认书均为渠某自行填写,现贾某和渠某的陈述一致,贾某否认授权,渠某也承认确实没有授权。某区市监局依据授权委托书进行了调查,依据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催告书,但科技公司否认收到了这些文书,也否认知晓相关权利义务。且某区市监局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上贾某的签名进行鉴定。故在某区市监局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科技公司确实知道了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以及享受了提起复议、诉讼,申请听证等权利的情况下对科技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项,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应裁定不准予执行。

2. 少数意见。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应该准予执行,理由为渠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均有科技公司的公章,某区市场监督局作为执法机关对授权委托书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真伪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催告书》,被拒收或是代收都应视为已经送达。如送达地址确认书和授权委托书确实是渠某提供的虚假材料,科技公司因此受到损害的话,科技公司应另案提起诉讼,对渠某进行追偿。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应当裁定准予执行。

二、在考虑是否准予执行问题时,本案考虑的两点问题

1. 行政审查原则。本案中,被处罚人是科技公司,渠某以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接受调查,某区市监局依据此授权委托书对渠某进行调查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催告书》。到行政处罚执行阶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否认授权委托书中的“贾某”是其本人所签,渠某亦承认是其自己代签,虽授权委托书中盖有该公司的公章,但此授权委托书缺少了授权人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区市监局在此情况下对被处罚人科技公司作出的处罚行为未充分保障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及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权利,属执法程序错误。

在民商事活动中,公司公章即代表公司的行为,因公司公章管理不善导致公章被盗用,属于公司自身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但行政处罚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为了充分保障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应当审慎审查被处罚人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中某区市监局对渠某提交的授权委托手续应进行实质性审查,核实其身份,以保障后续执法程序合法有效。

2. 在被处罚主体法定代表人否认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且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受委托人提供的地址确认书及行政机关据此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因被处罚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否认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且某区市监局无其他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系贾某本人所签,故不能认定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某区市监局依据渠某提供的地址确认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催告书》的行为不具有合法的送达效力,且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催告书》实际上并未送达被处罚人科技公司,故某区市监局的送达程序无效。

编写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臧振平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