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资企业出海马来西亚工程市场 ——CIPAA制度框架、核心特点与实务启示 (下篇)


中资企业出海马来西亚工程市场 ——CIPAA制度框架、核心特点与实务启示 (下篇)

上篇从制度框架角度,梳理了CIPAA的立法背景、适用范围、程序机制与核心特点。CIPAA以“先付款、后争议”为基本理念,通过高度时间化、书面化的程序安排,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介入付款争议,为未获付款的一方提供快速且具有约束力的临时救济。该法同时禁止附条件付款条款,并赋予裁决决定可由法院登记执行的效力。但制度文本只是理解CIPAA的起点。在实际运行中,裁决员的权限边界如何划定、裁决经法院登记执行后能否暂停、不同市场主体在CIPAA框架下各自面对怎样的风险与机会,更多取决于近年来联邦法院和上诉法院逐步形成的判例规则。

下篇将以此为切入点,结合近年重要判例,分析CIPAA的司法适用趋势及其对承包商、业主和分包商等不同市场主体的影响,并进一步提出中资企业在马来西亚工程市场的实务建议。

一、近年司法趋势对制度运行的影响

CIPAA在马来西亚建筑市场的应用已经较为成熟。法院围绕裁决权限、执行机制和直接付款等关键问题形成了相对明确的裁判思路,并直接影响企业的合同起草、付款管理和争议应对。

(一)裁决权限边界趋严

联邦法院近年来持续强调对裁决员管辖权的审查。基本原则是:裁决员的权限范围受当事人在付款请求和付款答复中所界定的争议事项限制,不得自行依据当事人未提出的合同条款作出裁决。

在2024年Anas Construction Sdn Bhd v JKP Sdn Bhd [2024] 2 CLJ 665案中,主承包商Anas在付款请求和裁决申请中援引了合同第28、55及56条,但裁决员却自行依据未被援引的第36.6条作出有利于Anas的裁决。联邦法院判决该裁决无效,理由是:(1)裁决员超越管辖权;(2)未给被申请人以陈述机会,违反自然公正原则。

对中资企业的启示:付款请求和付款答复必须清楚列明所依据的合同条款、工程量、付款金额及抗辩事项。关键条款遗漏,可能导致裁决员无权采纳相关主张,甚至引发裁决被撤销的风险。

(二)执行后暂停空间受限

CIPAA裁决一旦经法院登记执行,其强制力等同于普通法院判决。近年判例显示,当事人申请暂停执行CIPAA裁决的空间受到严格限制。通常而言,暂停申请须建立在CIPAA第16条项下的法定前提之上,例如已提出撤销裁决申请,或裁决事项正在仲裁、诉讼中等待最终确定;法院还会结合裁决是否存在明显错误、个案正义及收款方返还能力等因素审慎判断。裁决一旦依第28条取得执行令,败诉方再依第16(1)(b)申请暂停执行的空间将进一步被压缩。

在2024年Econpile (M) Sdn Bhd v ASM Development (KL) Sdn Bhd and another appeal案中,联邦法院明确裁定:经第28条取得执行令的裁决,不得再依据第16(1)(b)申请暂停执行。法院强调,CIPAA旨在解决建筑行业的现金流问题,若允许执行后再暂停执行,将违背立法本意。就裁决撤销而言,CIPAA第15条规定的撤销事由限于:(1)裁决因欺诈或贿赂而不当作出;(2)违反自然公正原则;(3)裁决员未独立或公正地行使职责;(4)裁决员超越管辖权。除上述法定情形外,法院通常不会干预裁决的实质内容。一旦裁决经第28条登记执行,败诉方寻求暂停执行的空间会被进一步压缩。

对中资企业的启示:裁决进入执行阶段后,资金流出可能很快发生。企业应提前做好现金流安排,并在程序前期充分重视期限、答复和证据准备。如需挑战裁决,应尽量在取得执行令前及时提出撤销或暂停申请。

(三)业主直接付款条款解释趋于谨慎

CIPAA第30条允许在特定条件下由业主直接向分包商付款。但法院对直接付款的适用持审慎态度,通常要求业主对总承包商存在实际可支付的到期款项,分包商才可能据此提出直接请求。

在JDI Builtech (M) Sdn Bhd v Danga Jed Development Malaysia Sdn Bhd [2024] 4 MLJ 29案中,法院确认:直接付款的前提是业主确实对总承包商存在到期应付款项。业主未按第30(2)条向总承包商通知、或总承包商未提供付款证明,并不必须导致业主直接承担付款责任。

对中资企业的启示:如合同中涉及直接付款安排,应尽量写明触发条件、通知程序、付款证明和扣减机制,并同步关注上游资金链的实际履行情况;否则,即使分包商取得裁决,也未必能够顺利通过直接付款机制获得资金。

二、CIPAA对不同市场主体的差异化影响

(一)对总承包商的影响

CIPAA框架下,分包商可以不依赖总包内部结算机制,而是独立启动裁决程序,这改变了总承包商原有的风险分配和付款管理节奏。

联邦法院在View Esteem Sdn Bhd v Bina Puri Holdings Bhd案中的里程碑式裁定推翻了以往实务中的理解。法院明确:CIPAA第27(1)条所界定的“主题事项”指当事人在付款请求与付款答复中所确立的“争议主题”,但裁决员有义务考虑当事人在裁决回应中提出的全部抗辩,即便该等抗辩未在付款答复中明确列明,否则可能构成对自然公正原则的违反。

但在2024年Anas Construction案中,联邦法院进一步限定:虽然裁决员应考虑当事人提出的抗辞,但其权限以付款请求中援引的合同条款为界,不得自行依据当事人未援引的条款作出裁决。

核心后果是,总承包商已难以仅通过延后抗辩、内部审批或结算拖延来对抗裁决。其防御重心必须前移至付款答复阶段。虽然根据View Esteem案,裁决员仍需考虑被申请人在裁决回应中提出的抗辩,但付款答复仍是总承包商第一次、也是最关键的抗辩机会。若付款答复过于笼统,未及时说明不付款的具体理由、争议金额、质量问题、扣款依据或反索赔基础,后续即使可以补充抗辩,也容易陷入被动,并增加程序复杂化的风险。

(二)对业主的影响

CIPAA进一步压缩了业主以最终结算尚未完成、附条件付款安排或概括性争议为由拖延付款的空间。高等法院在Econpile (M) Sdn Bhd v IRDK Ventures Sdn Bhd案中明确划定:业主不得以待定最终结算为由拒绝依据付款证明支付。此类附条件付款安排在CIPAA下无效,与“先付款、后争议”的理念一致。同时,法院否定了仅作概括性否认、未列明具体理由的付款答复,认为其不构成有效回应,并可能对业主造成程序上的不利后果。

随着裁决执行制度趋于成熟,业主在融资和现金流安排中须重视裁决执行风险。上诉法院在Sime Darby Energy Solutions Sdn Bhd v RZH Setia Jaya Sdn Bhd案中指出,未付款方可以CIPAA裁决决定为依据提起清盘申请,无须先依第28条申请将裁决登记为法院判决。而前述Econpile v ASM案进一步明确,一旦裁决经第28条登记执行,败诉方寻求暂停执行的空间将被大幅压缩。结合两案裁判观点可见,CIPAA裁决一经作出,可能在短期内形成强制性现金流支出,并直接影响项目融资结构与企业资金流动性。

(三)对分包商的影响

CIPAA为分包商提供了高效、门槛相对较低的收款工具,显著改善了其在建设合同中的弱势地位。但程序优势并不意味着可以降低文件和形式要求。

Anas Construction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承包商在付款请求与裁决申请中仅援引了第28、55、56条,而裁决员实际却基于未被任何一方援引的第36.6条裁付承包商胜诉。联邦法院多数意见认为,该做法超出了当事人界定的争议范围,并剥夺了相对方就该条款陈述意见的机会,因而既构成超越管辖权,也违反自然公正原则,最终维持撤销裁决的决定。该案表明,付款请求并非单纯催款文件,而是依据CIPAA第5(2)(b)条界定裁决员管辖权范围的基础法律文件。裁决员原则上应在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范围内行使裁决权;若基于未被提出的法律或合同基础作出裁决,即可能构成裁决被撤销的理由。因此,申请方在起草付款请求及裁决申请时,应充分、清晰列明其所依赖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主张,以避免因争议范围界定不清或裁决基础偏离当事人主张而引发效力风险。

总体而言,判例显示CIPAA并非无条件偏袒任何一方,而是在保障工程现金流的制度目标下,通过明确的程序节点、严格的期限和有限的司法干预,形成较为清晰、可预期的运行逻辑。其深层影响在于倒逼建设行业各方系统性地重构合同管理、内部流程和风险控制模式。

三、CIPAA与中资企业工程出海合规管理

(一)合同阶段

CIPAA具有强制适用性,通常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在Ranhill E&C Sdn Bhd v Tioxide (Malaysia) Sdn Bhd案中,法院明确:当事人不能排除CIPAA适用,仲裁条款仅表明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最终争议解决方式,并不排斥CIPAA裁决程序。因此,中资企业的核心策略不应是试图规避CIPAA,而是在其框架内提前完成合同和流程设计。

付款周期、付款节点及请求文件格式,都会直接影响后续CIPAA程序的走向。合同对付款周期约定模糊,或对支持文件要求不清,均可能使相关款项被认定为“到期应付款项”,从而触发支付义务。裁决员通常优先审查合同文本及其付款机制,不会因当事人的主观理解而放宽程序标准。因此,合同风险控制的重点已从传统责任分配,延伸至程序条款的精细化设计。

(二)项目执行阶段

CIPAA的“高度程式化”特征压缩了工程管理与法律合规之间的边界。付款请求、答复及支持文件需在极短时间内完成提交,任何内部审批延迟或证据缺失都可能转化为程序性败诉。法院通常不会接受“内部流程复杂”或“跨境沟通不畅”作为逾期提交的正当理由。

结合View Esteem案与Anas Construction案的裁判规则,付款请求必须明确援引合同条款,付款答复的完整性也会直接影响抗辩空间。中资企业应将付款台账、现场签证、支付证书及往来函件视为随时可能进入裁决程序的证据,而不能仅将其作为最终结算阶段才集中整理的内部资料。

(三)争议策略

与国内工程实践中常见的“先协商,再仲裁”路径不同,CIPAA允许当事人在项目进行过程中较早启动争议解决。实践中,分包商常通过CIPAA程序推动总承包商或业主重回谈判,并争取阶段性回款。

CIPAA第37条规定,裁决程序可与仲裁或诉讼并行进行。在Tenaga Nasional Bhd v Malaysian Resources Corporation Bhd案中,高等法院进一步确认:当事人在仲裁启动后仍可启动CIPAA裁决程序,启动CIPAA不构成对仲裁协议的否定,亦不当然构成滥用程序。对中资企业而言,CIPAA应被纳入整体争议管理策略,作为通过程序压力推动商业谈判和阶段性回款的工具,而不应仅被视为“关系破裂后”的极端手段。

(四)风险前置管理

CIPAA对企业的真正挑战,不在于单一案件的胜负,而在于其对企业内部治理提出了更高要求。由于裁决程序启动迅速、执行路径明确,缺乏事前准备的企业往往被动应诉,并承受突发的现金流压力。

近年来的司法趋势进一步收缩了败诉方的回旋余地,尤其是裁决取得执行令后的暂停执行空间已明显受限。因此,中资工程企业应在进入马来西亚市场前建立内部应对流程,包括明确责任部门、建立文件调取机制、确定外部顾问介入节点,并将CIPAA风险纳入制度化管理,而非在争议发生后临时应对。

四、结语

CIPAA自施行以来,原则上适用于全部或部分在马来西亚履行的书面建设工程合同,通常不因合同当事人的国籍、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或项目规模而排除适用。对于法定豁免或其他特殊排除情形,则需结合个案具体审查。该法直接规范工程款的支付流程与争议裁决程序,对项目资金流动和合规风险管理均具有实质性影响。无论是在合同签署前,还是在项目执行中,CIPAA的程序要求和时限规定都需要企业给予充分重视。

目前,CIPAA框架已基本稳定,但相关判例仍在持续积累,司法适用标准也在继续演变和完善,尤其是在跨境企业、分包商与总承包商的支付争议等方面。马来西亚法院与仲裁机构对CIPAA的应用与解释,仍将继续塑造其适用范围和判断标准,并推动该制度在实务操作中进一步成熟。

对于计划在马来西亚长期发展的中资企业而言,准确理解CIPAA规则不仅是应对争议的工具,更是提升项目管理能力和完善合规体系的必要条件。CIPAA不应仅被视为事后救济工具。中资企业应在合同谈判、项目执行和争议解决各环节中嵌入CIPAA的核心理念和程序规范,以更有效地保障现金流和项目进度,并在发生付款争议时及时启动程序救济,确保项目运营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参考:

1. Econpile (M) Sdn Bhd v ASM Development (KL) Sdn Bhd and another appeal [2024] 3 MLJ 157

2. View Esteem Sdn Bhd v Bina Puri Holdings Bhd [2018] 2 MLJ 22

3. Econpile (M) Sdn Bhd v IRDK Ventures Sdn Bhd [2016] 5 CLJ 882

4. Sime Darby Energy Solutions Sdn Bhd v RZH Setia Jaya Sdn Bhd [2022] 1 MLJ 458

5. Ranhill E&C Sdn Bhd v Tioxide (Malaysia) Sdn Bhd [2015] 1 LNS 1435

6. Tenaga Nasional Bhd v Malaysian Resources Corporation Bhd [2024] MLJU 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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