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市场监管局等承担差旅费500元、资料费50元、邮递费50元;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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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本院认为,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某市监局和某政府的职权认定,不再赘述。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某市监局于2025年6月6日收到胡某某提起的涉案举报,经核查,认定胡某某实际反映问题为某商城电商相关问题,超出其管辖区域,故于2025年6月7日决定对胡某某的涉案举报不予立案并告知胡某某,同时建议胡某某向某电商平台“某商城”现实际运营主体属地市监等有关部门或涉案商家属地市监等有关部门反映,已履行了相应行政程序。关于胡某某提出的其举报主体作为某平台及各关联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主体责任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政府在法定复议审查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现无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对原告的相关权利造成损害,故不予支持胡某某主张某市监局、某政府赔偿损失的相关诉求,亦无不当。另,胡某某请求判决某政府、某市监局承担差旅费500元、资料费50元、邮递费50元已经超过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6)京04行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胡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市监局)、北京市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不予立案、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5)京0491行初15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某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5年6月7日,某市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胡某某进行答复(以下简称被诉举报答复),告知内容为“不立案”,不立案原因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涉及某商城电商的相关问题超出我局管辖区域,我局不予立案。某电商平台“某商城”现实际运营主体为: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议请向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属地市监等有关部门反映,也可向涉案商家属地市监等有关部门反映。2025年6月10日,某市监局再次通过短信告知胡某某。胡某某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于2025年6月11日向被告某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某市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2025年9月11日,某政府向胡某某作出海政复字(2025)26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某市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送达胡某某。上诉人胡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某政府于2025年9月11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2.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某市监局作出的被诉举报答复并责令重做;3.依法判决某市监局、某政府承担本案误工费1000元,并赔偿胡某某货款499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6日,某市监局收到胡某某通过北京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提交的举报单,举报的涉及主体名称为“某有限公司”,涉及客体信息记载的商品/服务名称为“某商城”,举报问题类型为“欺骗、误导等宣传行为”,举报内容为:1.胡某某于2025年3月10日在今日头条app阅读信文,但突然某直播插播直播达人、主播,某直播为某商城商户,虚假宣传:第三四套退市人民币998元套餐返现1000元(要求拍三单),1999退市钱币套餐返现100000元(共10单)。胡某某认为能免费得退市钱币,还有钱赚,就拍下三单,后商家虚假物流拒收退货,被骗4993元。2.某直播虚假宣传,虚假广告(聚宝易拍没有注册35类商标),请依广告法查处。3.被举报人信息服务企业,非为关联企业某商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直播达人及主播提供直播退市人民币销售平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人民币管理条例),是商业欺诈的同谋,是某商城网络欺诈的同谋。举报单随附《举报信》和两张商品截图。
2025年6月6日,某市监局决定对该案源开展核查。经查,2022年8月29日,某某公司与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曾共同向某市监局作出《说明函》共同确认:自2022年9月1日起某电商平台运营者由某某公司变更为某网络公司,某网络公司承接某电商平台所有权利和义务。某网络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其住所为上海市xxx。某网络公司获准的沪B2-202201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附页记载,某网络公司获准经营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仅限经营类电子商务)相关信息中,含有网站名称“某电商”“x店、某电商”和APP名称“某(含某极速版、某火山版、某商城版等关联版本)-某电商”。
2025年6月7日,某市监局经审批认定,胡某某实际反映问题为某商城商户虚假宣传问题,被举报人某为社交平台,仅提供技术端口,涉嫌虚假宣传和其他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为某商城商家和主播,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胡某某,同时告知其“某商城”现实际运营主体,建议胡某某向该主体属地市监等有关部门反映,也可向涉案商家属地市监等有关部门反映。2025年6月10日,某市监局再次通过短信告知胡某某。
胡某某对某市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遂于2025年6月11日向被告某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诉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某市监局重新处理。
2015年9月11日,某政府向胡某某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申请人实际反映问题为某商城商户虚假宣传问题,被举报人为某平台,仅提供技术端口,且涉嫌虚假宣传和其他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为某商城商家和主播,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情形,遂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并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胡某某不服,遂将本案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某,被告某市监局作为该区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原告胡某某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某市监局于2025年6月6日收到胡某某提起的涉案举报,后经调查,认定胡某某实际反映问题为某商城商户虚假宣传问题,被举报人为某平台,仅提供技术端口,且涉嫌虚假宣传和其他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为某商城商家和主播,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情形,遂于2025年6月7日对涉案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通知原告胡某某、于2025年6月10日通过短信告知胡某某。举报办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被告某政府作为某市监局的同级人民政府,具有对胡某某涉案举报处理复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本案中,某政府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审查、听取意见、决定、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并无不当。同时,某市监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某政府作出维持该行政行为的决定,并无不当。另,现无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对原告的相关权利造成损害,故胡某某主张某市监局、某政府赔偿损失的相关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主体认定错误;某市监局行政不作为,某政府行政复议空转。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某政府于2025年9月11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3.依法改判某市监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责令重作;4.依法判决某政府、某市监局承担本案一二诉讼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及资料费50元、邮递费50元。
某市监局、某政府、第三人某公司在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某市监局和某政府的职权认定,不再赘述。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某市监局于2025年6月6日收到胡某某提起的涉案举报,经核查,认定胡某某实际反映问题为某商城电商相关问题,超出其管辖区域,故于2025年6月7日决定对胡某某的涉案举报不予立案并告知胡某某,同时建议胡某某向某电商平台“某商城”现实际运营主体属地市监等有关部门或涉案商家属地市监等有关部门反映,已履行了相应行政程序。关于胡某某提出的其举报主体作为某平台及各关联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主体责任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政府在法定复议审查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现无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对原告的相关权利造成损害,故不予支持胡某某主张某市监局、某政府赔偿损失的相关诉求,亦无不当。另,胡某某请求判决某政府、某市监局承担差旅费500元、资料费50元、邮递费50元已经超过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胡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永欣
审 判 员   吴 薇
审 判 员   程 娜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瑜
书 记 员   索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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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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