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被告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处理举报的行为会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故原告与被告就其举报所作处理行为无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梁某海,男,200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临川区。
原告梁某海不服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向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海,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邱某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9月29日,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梁某海关于某某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金帝租物电商平台上没有地方查看营业执照和提供评价途径的举报作出不立案处理,不立案理由为:根据投诉内容,我局执法人员前往某某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区**道**号**广场**幢**室)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经核实,在该公司经营的某某公司主体信息和提供评价的途径。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原告梁某海诉称,公司名称信息不等于营业执照且被举报人某某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小程序内未提供营业执照和评价途径事实清楚,因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2024.9.29告知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行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2024.9.29告知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为。
一、关于原告举报事项行政处理的情况说明。我局在接到原告举报后,前往被举报人某某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核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场演示了如何在支付宝小程序“金帝租物”上查看营业执照信息和进行实时评价,根据核查情况,执法人员做了现场笔录。因对原告的举报材料核查后没有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故对原告举报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9月29日通过某某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原告进行了回复。
二、关于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的抗辩意见。(一)《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存在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经核查,被举报人在网页上公示了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故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成立,我局根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行政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我局所做行政处理,并未侵犯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告资格。(三)2024年11月20日,被举报人负责人易某某和原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表示需要被举报人20000元赔偿,被举报人不接受。原告在12315平台投诉475次、举报540次,明显超出生活所需,涉及牟利性索赔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8日,原告梁某海通过支付宝小程序在案外人某某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金帝租物电商平台上提交了一份订单,该订单涉及的物品为“【99新】iphone15ProMax6”,应支付的总租金为9690元,生成的订单号为17248256855954****。尔后,因原告梁某海未实际支付款项,案外人某某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动将上述订单取消。
另查明,2024年9月8日,原告梁某海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某某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电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在其经营的金帝租物电商平台没有地方查看营业执照和提供评价途径,请求查处奖励。该举报载明的订单号为17248256855954****,消费金额为9690元。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某某公司主体信息和提供评价的途径为由,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答复原告梁某海。
本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我要举报”模板进行的举报,而非投诉;且原告未实际支付货款而导致订单被取消,未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事项是查处和奖励,故应认定原告在全国12315平台上实施的是举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后,被告已进行了处理并答复,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处理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监管秩序的,而非专门针对原告自身权益救济的,处理结果如何并不直接侵害原告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处理举报的行为会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故原告与被告就其举报所作处理行为无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按规定向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河支行,账号:1435********,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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