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心成果 || 《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条例》(学者建议稿)第十章


中心成果 || 《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条例》(学者建议稿)第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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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当前,我国正处于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关键时期。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坚决破除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卡点堵点,“十五五”规划也对建设强大国内市场、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作出战略部署。面对释放超大规模市场潜力、增强国内大循环内生动力和经济发展韧性的迫切需求,国家迫切需要一部基础性、综合性的法律制度提供有力保障。

基于此,武汉大学竞争法与竞争政策研究中心依托近十年来承担的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国家发改委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委托项目等数十项紧密关联的课题积累,联合国内多位专家,形成了这部《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条例(学者建议稿)》。本期为大家推送《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条例》(学者建议稿)第十章内容。

立法说明

第十章“法律责任”共五条,分别围绕政府主体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责任、行业协会商会责任、经营主体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责任以及信用公示五个维度展开,旨在构建权责清晰、惩戒有力、覆盖全面的法律责任体系,为统一大市场建设提供“刚性约束”。

第五十二条构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碍统一大市场建设的责任追究机制。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将整改要求与考核约束相结合;第二款授权发展改革部门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建议,并要求违规机关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发展改革部门,形成“建议—处理—反馈”的监督闭环;第三款要求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责任追究机制,将政务失信践诺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畅通经营主体投诉举报渠道,依法整治政府违约、拖欠账款等行为。本条通过行政问责、发展改革部门监督、政务诚信建设三重路径,系统解决“政府自身成为市场壁垒”的问题。

第五十三条衔接上位法,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统一大市场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作为兜底性条款,与第五十二条形成互补:第五十二条侧重于因“阻碍统一大市场建设”这一特定行为产生的责任,本条则针对工作人员在履行相关职责过程中的渎职犯罪,涵盖更广泛的违法情形,确保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有机衔接。

第五十四条聚焦于规范行业协会商会阻碍统一大市场建设的行为。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行业协会商会实践中常以“行业自律”之名行联合抵制、划分市场、协助地方保护之实,但现行法对其规制相对薄弱。本条设立专门条款,明确责令改正的基本处罚方式,并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

第五十五条旨在规制规范经营主体通过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手段阻碍要素资源自由流动的行为。本条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相衔接,同时突出“阻碍要素资源自由流动、侵害其他经营主体合法权益”这一损害后果,为统一大市场建设提供专门的追责依据,实现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三位一体。

第五十六条建立违法行为的信用记录与公示制度。规定经营主体因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信用公示是一种兼具惩戒与监督功能的新型规制工具:一方面通过信用记录影响违法主体的市场声誉和后续经营活动,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约束效应;另一方面通过向社会公示,便利交易对手和社会公众识别风险,借助市场力量倒逼守法经营。本条与第四十八条社会监督机制相呼应,共同构建“行政制裁+信用约束+社会监督”的多元治理格局。

本章重在实现对各类妨碍统一大市场建设行为的全主体覆盖、全链条追责。相关条文规范既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又紧扣统一大市场建设的特殊需求,突出对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政务失信等突出问题的靶向治理。通过明确法律责任主体、追责程序和惩戒方式,为纵深推进统一大市场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原文展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政府主体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上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发展改革部门。

国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责任追究机制,将政务失信践诺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畅通经营主体对政务失信行为的投诉举报渠道,依法整治政府违约、拖欠账款等行为。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与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行业协会商会的法律责任】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经营主体实施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经营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垄断、不正当竞争等阻碍要素资源自由流动行为,侵害其他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信用公示】

经营主体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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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颖 13712216522@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