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市场工具:商行|理财子公司-养老金市场(个人养老金产品: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个人养老金公募基金产品等)

通道禁止: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有“为其他机构、个人或者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行为(依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23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3号)第47条;《资产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22条)
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实施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银行理财子公司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净资产的35%(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第39条)
公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
私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理财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分级理财产品:银行理财子公司可以发行分级理财产品的,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产品。
公募产品和开放式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分级理财产品的同级份额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产品名称中应包含“分级”或“结构化”字样。分级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分级私募产品应当根据所投资资产的风险程度设定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3:1,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2:1。发行分级资产管理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当对该资产管理产品进行自主管理,不得转委托给劣后级投资者。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
权益类理财产品:权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
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
混合类理财产品:混合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理财产品标准
依据:《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令2018年第6号)第八条、第九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
保证收益型和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应按照结构性存款或者其他存款进行规范管理;本办法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收益的产品;结构性存款应当纳入商业银行表内核算,按照存款管理,纳入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相关资产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计提资本和拨备。衍生产品交易部分按照衍生产品业务管理,应当有真实的交易对手和交易行为;商业银行发行结构性存款应当具备相应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商业银行销售结构性存款,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二节和本办法附件的相关规定执行。依据: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
一、“理财-”主要政策文件依据
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7号、2025-07-11发布
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网信办、外汇局、知识产权局关于《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草案、2021-12-31发布
(一)基本规则
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尚未生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10号、2025-12-22发布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答记者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5-12-25发布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发〔2018〕106号、2018-04-27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2018-04-27发布
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9号、2018-11-28发布
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第5号、2020-06-24发布
(二)业务监督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2018-09-26发布
(三)产品销售
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4号、2021-05-11发布
(四)养老金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16号、2022-11-17发布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扩大养老理财产品试点范围的通知》:2022-02-25发布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贝莱德建信理财有限责任公司开展养老理财产品试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8号、2022-01-30发布
个人养老金投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46号、2022-11-04发布

一、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16号、2022-11-17发布
各银保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理财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有限公司:
为推进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促进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发展,现将《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是践行金融工作人民性的重要举措。各参与机构应提高思想认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丰富个人养老金产品供给,切实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需求,助力第三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健康发展。
二、积极开展筹备工作。截至2022年三季度末,一级资本净额超过1000亿元、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规定的全国性商业银行和具有较强跨区域服务能力的城市商业银行,可以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截至2022年三季度末已纳入养老理财产品试点范围的理财公司,可以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理财公司应当按照《暂行办法》要求制定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方案,对拟参与个人养老金运行的理财产品开展可行性评估,并将业务方案报送银保监会。商业银行、理财公司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尽快完成业务筹备工作,确保制度建设、人员配备、系统对接等满足个人养老金业务需求。
三、及时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商业银行、理财公司应当在正式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后10日内向其直接监管责任单位报告制度建设、人员配备、系统对接、产品管理等情况。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持续监测个人养老金业务运行情况和风险状况,督促商业银行、理财公司稳妥有序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
四、商业银行、理财公司在国家有关部门选定的个人养老金制度试行城市开展业务,后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开。
中国银保监会
2022年11月17日
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第三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规范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2〕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金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市场化运营、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实现养老保险补充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参加人,是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以下简称资金账户),是指具有个人养老金缴费、交易资金划转、收益归集、支付和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息查询等功能的特殊专用账户,参照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项下Ⅱ类户管理(以下简称Ⅱ类户)。未达到国家规定领取条件的,资金账户封闭运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金产品,是指符合金融监管机构要求,运作安全、成熟稳定、标的规范、侧重长期保值的金融产品。包括个人养老储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个人养老金公募基金产品等。
第六条 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和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有限公司分别建立个人养老金银行保险行业信息平台(以下简称银保行业平台)和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行业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理财行业平台)。
银保行业平台和理财行业平台按照个人养老金制度要求和实际业务情况,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的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人社信息平台),银保监会确定可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理财公司,以及其他经金融监管机构确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发行、销售、托管等机构建立系统对接,为个人养老金业务提供支持,并制定行业平台业务细则。
第七条 商业银行、理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内部考核体系,构建便捷高效的投诉处理渠道,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嵌入个人养老金业务全流程管理体系。
第八条 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名单由银保监会确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业银行个人养老金业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商业银行个人养老金业务包括:
(一)资金账户业务;
(二)个人养老储蓄业务;
(三)个人养老金产品代销业务,包括代销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个人养老金公募基金产品等,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个人养老金咨询业务;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个人养老金业务。
第十条 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个人养老金业务管理系统,与人社信息平台、银保行业平台、理财行业平台对接,取得验收合格意见或符合相关要求。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对个人养老金业务管理系统开展技术评估,确保基础设施水平、网络承载能力、技术人员保障能力、运营服务能力与业务规模相匹配。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个人养老金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将个人养老金业务风险管理纳入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确保业务经营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
商业银行负责个人养老金业务的部门以及内部审计、内控管理等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建立并有效实施个人养老金业务内部监督检查和跟踪整改制度。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个人养老金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保存业务相关的个人信息、缴费和养老金领取等账务交易信息,以及在个人养老金产品销售环节涉及的文件、记录等资料。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公布个人养老金业务基本情况、办理要求、业务流程、服务内容、咨询和投诉方式、客户服务联系方式等信息,并提供个人养老金信息查询、交易办理等服务。
第二节 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提供以下资金账户服务:
(一)提供资金账户开立或指定、注销、变更服务,资金账户不受参加人持有的Ⅱ类户数量限制;
(二)提供个人养老金缴费和领取服务;
(三)可以为参加人通过其他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现金等途径缴费提供划转服务(不受Ⅱ类户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限制),为参加人、个人养老金产品销售机构等提供与个人养老金产品交易相关的资金划转服务(不受Ⅱ类户划转金额限制);
(四)提供资金账户信息管理服务,完整记录资金账户基础信息、缴费信息、资金结算信息、扣缴税款信息等;
(五)提供资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资金账户缴费上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商业银行不得为参加人提供超过额度上限的缴费服务。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资金账户免收年费、账户管理费、短信费、转账手续费。
第十六条 个人养老金缴费归集、交易资金划转等,以资金账户为唯一载体。个人养老金产品相关交易行为涉及的资金往来,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从资金账户发起,并返回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资金账户可以由参加人在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开立或指定,也可以由参加人通过其他符合规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销售机构,在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指定,但不得由个人养老金产品销售机构直接在商业银行开立。
商业银行可以通过柜面或电子渠道为参加人办理资金账户开立或指定服务。资金账户不受六个月未发生交易暂停非柜面服务限制。
第十八条 资金账户具有唯一性,参加人只能选择一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确定一个资金账户,商业银行只能为同一参加人开立一个资金账户。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为参加人提供资金账户变更服务,并做好新旧账户衔接和旧账户注销。账户变更涉及资金转入或转出的,不受Ⅱ类户划转金额限制。因账户变更导致旧账户资金转入新账户的,资金转入不计入当年缴费额度。
资金账户发生缴存业务当日,商业银行不得办理账户变更手续。账户变更期间,原资金账户不允许办理缴存、投资以及支取等业务。
第二十条 参加人向商业银行申请开立资金账户,可以由本人办理或委托他人办理,也可以委托在职单位批量办理。
参加人委托他人或单位开立资金账户后,应当按照账户实名制要求,及时办理账户激活手续并设置交易密码。
第二十一条 代理开立资金账户的,商业银行应当要求代理人提供代理人、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合法的授权委托书等。商业银行对代理人身份信息的核验应比照本人申请开立资金账户进行,并联系被代理人进行核实。无法确认代理关系的,商业银行不得办理该资金账户开立业务。
商业银行应当登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信息,留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以电子方式存储的身份信息以及授权委托书原件等,有条件的可以留存开户过程的音频或视频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单位代理职工开立资金账户的,应当提供单位证明材料、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等材料。
单位代理开立资金账户的,在参加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开户银行营业网点办理身份确认、密码设(重)置等激活手续前,商业银行可以向参加人提供资金转入、产品购买等服务,但不得提供资金领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立资金账户,应当严格落实个人账户实名制要求,做好客户身份信息收集与核查、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筛查、涉赌涉诈筛查等,并完成手机短信验证等必要身份核验工作。
商业银行为参加人办理在线开户服务时,应当将相关有效的生物特征识别技术或其他安全有效的技术作为身份核验的辅助手段,核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开立资金账户,应当登记开户人的基本信息、辅助身份证明文件信息、核验记录等,以电子或纸质方式留存开户人身份信息。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异常开户行为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办理开户手续:
(一)对单位和个人身份信息存在合理疑问,要求出示其他必要的可证明身份的辅助证件,单位和个人拒绝出示的;
(二)代理开立资金账户时,无法提供单位证明、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等材料的;
(三)有理由怀疑开立资金账户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发现资金账户为假名或虚假代理开户的,应当对该资金账户予以临时止付,重新进行身份识别,并在征得被冒用人或被代理人同意后予以销户。账户资金列入专户管理。重新进行身份识别后确定资金账户确为参加人开立的,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止付措施。
第二十七条 资金账户封闭运行。符合国家规定的领取条件后,经参加人提出,商业银行审核并报人社信息平台核验,可以为参加人办理按月、分次或一次性领取服务,将资金划转至参加人本人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资金领取时,不受Ⅱ类户转出金额限制。
参加人身故的,资金账户的资产可以依法被继承,商业银行按照继承人要求办理产品赎回等。参加人因出国(境)定居、身故等原因,无社会保障卡的,商业银行审查后,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将资金账户内资金转移至参加人本人或继承人指定的其他银行账户。
第二十八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商业银行应当注销资金账户:
(一)资金账户已变更,相关资产已转移完成的;
(二)参加人达到养老金领取条件,相关资金已领取完毕,且完成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
(三)法律法规或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发生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情形时,商业银行应当告知参加人。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相关平台和系统对资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作出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领取条件前,限制冻结、扣划的设置。
第三节 个人养老金产品
第三十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个人养老储蓄、个人养老金理财等个人养老金产品进行动态监管,对不满足个人养老金业务监管要求的产品实施退出。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行与代销的个人养老金产品,应当符合金融监管机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参加人推荐和销售不符合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为金融监管机构确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提供投资交易和购买服务,并做好产品交易信息核对。资金账户的资金只能用于购买金融监管机构确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无法确认是否在购买范围内或缺少销售机构等必要信息的,不允许办理交易手续。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产品交易规则,为参加人提供个人养老金产品的各类交易、查询等服务。商业银行向参加人提供的个人养老金产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或保险人情况、投资策略、投资范围、历史投资业绩、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
参加人自主选择购买个人养老金产品,并依法承担投资风险。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对其发行和代销的个人养老金产品按照统一制度、标准、流程进行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合作机构管理、产品准入管理、投资人适当性管理、销售管理、全面风险管理、信息披露和保密管理、投诉和应急处理、销售系统支持等,并及时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重大风险或其他不符合合作标准的机构与产品实施退出。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公平对待符合规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
第三十五条 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所发行的储蓄存款(包括特定养老储蓄,不包括其他特定目的储蓄)可纳入个人养老金产品范围,由参加人通过资金账户购买。参加人仅可购买其本人资金账户开户行所发行的储蓄产品。
第三十六条 资金账户开户行可开办个人养老金咨询业务,为参加人提供个人养老金产品投资咨询服务。个人养老金咨询业务所涉及的产品标的,应当为金融监管机构确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涉及个人养老金公募基金产品的,还应当符合证监会有关规定。
第三章 理财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是指符合金融监管机构相关监管规定,由符合条件的理财公司发行的,可供资金账户投资的公募理财产品。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应在销售文件中明确标识“个人养老金理财”字样。
第三十八条 理财公司作为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应当符合相关审慎监管要求,建立完善、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制定完备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内部管理制度,具备与开展个人养老金理财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系统,与理财行业平台对接,能够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和运营保障。
理财公司可以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
第三十九条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具备运作安全、成熟稳定、标的规范、侧重长期保值等特征,包括:
(一)养老理财产品;
(二)投资风格稳定、投资策略成熟、运作合规稳健,适合个人养老金长期投资或流动性管理需要的其他理财产品;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理财产品。
第四十条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允许投资者通过资金账户购买的同时,还允许通过其他账户购买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针对通过资金账户购买份额设置单独的份额类别,并在销售文件中进行明确标识;
(二)公平对待通过资金账户或其他账户购买的所有投资者。
第四十一条 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建设与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相适应的信息系统,与理财行业平台对接,根据人社信息平台和理财行业平台发布的信息,通过适当方式向参加人完整披露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名单,保障参加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对于本办法施行后新发行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理财公司应当委托与本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为其提供托管服务:
(一)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二)具有养老理财产品托管业务经验;
(三)具备与托管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相适应的信息系统,与理财行业平台对接,能够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和运营保障;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销售机构和托管机构在商业可持续基础上,可以对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的销售费、管理费和托管费实施一定的费率优惠。
第四十四条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应当引导投资者树立长期投资、合理回报的投资理念。
第四十五条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通过公开渠道,真实准确、合理客观、简明扼要地披露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相关信息,不得宣传策略保本,不得承诺或宣传保本保收益。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为投资者提供产品份额转换、默认投资选择等服务的,应当符合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和监管规定,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
第四十六条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销售机构和托管机构应当在人员数量和资质、激励和考核机制以及信息系统建设等方面给予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业务足够支持,确保业务开展具备所需要的各类资源。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投资研究团队,优选投资经验丰富、投资业绩良好、无重大管理失当行为或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投资人员担任投资经理。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应当完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内部考核机制,强化激励约束,建立兼顾收益与风险的长周期绩效考核机制,将长期投资收益等纳入投资经理和销售人员考核评价和薪酬体系。
第四章 信息报送
第四十七条 个人养老储蓄、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的信息交互和数据交换通过银保行业平台进行。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的信息交互和数据交换通过理财行业平台进行。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按照要求分别向银保行业平台和理财行业平台报送信息。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为参加人开立资金账户后,应当及时将以下信息报送至银保行业平台:
(一)个人基本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资金账户信息等;
(二)产品投资信息,包括产品交易信息、资产信息等;
(三)资金信息,包括缴费信息、资金划转信息、相关资产转移信息、领取信息、资金余额信息、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息等。
第四十九条 涉及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或理财公司应当及时将以下信息报送至理财行业平台:
(一)由商业银行和直接销售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的理财公司报送个人基本信息;
(二)由商业银行报送资金信息,包括缴费信息、资金划转信息、相关资产转移信息、领取信息、资金余额信息、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息等;
(三)由提供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报送产品托管信息;
(四)由理财公司报送产品投资信息,包括产品交易信息、资产信息、投资者交易明细和持仓情况等。
第五十条 根据业务流程和信息时效性需要,商业银行按照实时、定期批量两类时效,向银保行业平台报送信息,其中:
(一)商业银行办理资金账户开立、变更、注销等服务时,应当实时报送信息;
(二)商业银行办理完资金账户缴费、资金领取,以及个人养老金产品相关交易服务后,应当定期批量报送信息;
(三)商业银行发行个人养老储蓄和代销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的,应当定期批量报送信息。
第五十一条 涉及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交易的,商业银行应当将资金账户变更、注销等账户信息以及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相关交易信息实时报送理财行业平台,将资金账户缴费、领取等资金信息定期批量报送理财行业平台。理财公司应当将发行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及销售机构、托管机构、投资者信息定期批量报送理财行业平台。
第五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资金账户和个人养老金产品运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商业银行应当立即将事件起因、现状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等,报告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发现参加人有涉嫌洗钱、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理财公司、银保行业平台、理财行业平台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个人养老金业务情况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银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向社会公布可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名单。理财行业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名单。
第五十六条 银保监会对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进行持续监管。对于不满足个人养老金业务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该机构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停止该机构新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并视情况将其移出名单。对于不满足监管要求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将不定期移出名单。
商业银行被停止新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期间,应当做好存量业务缴费、产品转换、个人养老金领取等服务和数据报送工作。
理财公司被停止新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期间,应当暂停已发行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的申购。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被移出名单后,理财公司和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暂停该产品申购并妥善处理,充分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和(或)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应措施:
(一)未建立或执行资金账户相关业务管理、操作规程、风险防控、信息保密等制度的;
(二)违反规定为个人办理资金账户开立、变更、个人养老金缴费及领取、个人养老金产品销售等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对资金账户开户申请人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和验证,造成虚假开户或冒用开户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向人社信息平台和银保行业平台、理财行业平台报送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资金账户信息等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审慎经营资金账户业务,若因违反规定等被移出可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机构名单,或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资金账户及资金应转让给其他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
不能与其他商业银行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银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将资金账户及资金有序转至其他可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资金账户与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项下Ⅱ类户有关管理要求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首批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机构名单
商业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储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浙商银行、渤海银行、恒丰银行、北京银行、上海银行、江苏银行、宁波银行、南京银行
理财公司:工银理财、农银理财、中银理财、建信理财、交银理财、中邮理财、贝莱德建信理财、光大理财、招银理财、兴银理财、信银理财

二、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扩大养老理财产品试点范围的通知》:2022-02-25发布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决策部署,2021年9月,中国银保监会按照“审慎、稳健、探索、创新”的总体要求,选择“四地四机构”正式启动养老理财产品试点。养老理财产品试点启动以来,总体运行平稳,市场反应积极,取得良好开局,在丰富商业养老金融产品、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推动完善试点,加大养老理财产品供给,在前期试点工作的基础上,银保监会制定并发布《关于扩大养老理财产品试点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养老理财产品试点范围由“四地四机构”扩展为“十地十机构”。试点地区扩大至“北京、沈阳、长春、上海、武汉、广州、重庆、成都、青岛、深圳”十地。试点机构扩大至“工银理财有限责任公司、建信理财有限责任公司、交银理财有限责任公司、中银理财有限责任公司、农银理财有限责任公司、中邮理财有限责任公司、光大理财有限责任公司、招银理财有限责任公司、兴银理财有限责任公司和信银理财有限责任公司”十家理财公司。其中,对于已开展试点的4家理财公司,单家机构养老理财产品募集资金总规模上限由100亿元人民币提高至500亿元人民币;对于本次新增的6家理财公司,单家机构养老理财产品募集资金总规模上限为100亿元人民币。试点理财公司应当在试点地区范围内自主选择一个或多个试点地区销售养老理财产品,但不得超出试点地区进行销售。贝莱德建信理财有限责任公司参照执行《通知》相关规定。
《通知》要求试点理财公司持续优化养老理财产品方案,提高信息披露准确度和透明度,增加长期限产品供给,不得变相通过期限结构化设计规避监管要求,不得宣传养老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
下一步,银保监会相关部门及试点地区银保监局将加强对养老理财产品试点工作的监督管理,持续做好试点工作的评估和经验总结,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更高质量、更便捷的商业养老金融服务。
三、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贝莱德建信理财有限责任公司开展养老理财产品试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8号、2022-01-30发布
广东银保监局、四川银保监局,贝莱德建信理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
按照我会养老金融改革工作统一安排,工银理财、建信理财、招银理财和光大理财四家理财公司开展了养老理财产品试点工作,首批产品顺利发售,在丰富第三支柱养老金融产品、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需求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为持续推进试点工作,银保监会决定由贝莱德建信理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贝莱德建信)参与养老理财产品试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内容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贝莱德建信在广州市和成都市开展养老理财产品试点。试点期限暂定一年。试点阶段,贝莱德建信养老理财产品募集资金总规模先期限制在100亿元人民币以内,实施过程中经过评估可再进行调整。
二、试点要求
(一)贝莱德建信应当提高认识,充分发挥理财业务成熟稳健的资产配置优势,创设符合长期养老需求和生命周期特点的养老理财产品,推动养老理财业务规范发展,积极拓宽居民财产性收入渠道。
(二)贝莱德建信应当明确工作机制和各项职责,加强制度建设,保证必要资源投入,建立与养老理财相适应的治理架构、管理模式、投研能力和考核体系等。
(三)贝莱德建信应当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和养老理财产品试点要求,规范设计和发行养老理财产品,做好销售管理、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等工作,确保审慎合规展业,守住风险底线。
(四)贝莱德建信应当结合试点地区情况,稳妥有序开展试点,健全养老理财产品风险管理机制,引导形成长期稳定资金,探索跨周期投资模式,积极投向符合国家战略和产业政策的领域,更好支持经济社会长期投融资需求。
三、监督管理
(一)贝莱德建信应当制定养老理财产品试点方案,报银保监会认可后,按照公募理财产品信息登记要求,于销售前10个工作日,在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产品登记。
(二)贝莱德建信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及试点地区银保监局报送试点工作进展情况。
(三)银保监会相关部门及试点地区银保监局应当密切关注业务发展,指导贝莱德建信不断优化养老理财服务形态,及时研究改进问题,确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
(四)银保监会相关部门及试点地区银保监局应当督促贝莱德建信做好政策解读和宣传引导,培育投资者长期价值投资、健康养老投资理念和文化,帮助投资者树立科学的风险观和收益观,对市场形成良好示范和带动。
(五)银保监会相关部门及试点地区银保监局应当持续加大理财业务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惩处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维护养老金融市场良好秩序。
(六)银保监会相关部门及试点地区银保监局应当做好总结评估,研究复制推广优秀试点经验,为推动养老理财常态化运营,规范发展养老金融业务创造有益条件。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2年1月30日

四、个人养老金投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46号、2022-11-04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规范个人养老金投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以下简称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相关活动,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托管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个人养老金实施办法》相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是指投资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通过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购买符合规定的基金产品。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等机构开展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开展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落实资产安全性、运作稳健性、投资长期性、服务便利性等基本要求,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确保业务规范、安全、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及自律规则,对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五条个人养老金基金行业平台(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平台)是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信息服务平台。中国证监会授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等机构建设并运营基金行业平台,为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提供支持,并对基金行业平台相关业务实施管理。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针对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专门的管理制度和流程,完善组织架构和系统建设,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强化投资、研究、销售、风险管理、投资者教育、客户服务等能力建设,确保业务运作符合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切实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长周期考核机制,对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产品业绩、人员绩效的考核周期不得短于5年。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坚持长期评价原则,业绩评价期限不得短于5年,不得使用单一指标进行排名或者评价,不得进行短期收益和规模排名。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规定,保障投资人参与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相关资金及资产的安全封闭运行。
除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份额购买等款项来自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基金份额赎回等款项转入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办理继承等事项的,应当通过份额赎回方式办理,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个人养老金资金和资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人等机构的自有资产。
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第三章产品管理
第十条个人养老金可以投资的基金产品(以下简称个人养老金基金)应当具备运作安全、成熟稳定、标的规范、侧重长期保值等特征,且基金管理人具备《运作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产品类型包括:
(一)最近4个季度末规模不低于5000万元或者上一季度末规模不低于2亿元的养老目标基金;
(二)投资风格稳定、投资策略清晰、运作合规稳健且适合个人养老金长期投资的股票基金、混合基金、债券基金、基金中基金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
个人养老金基金名录由中国证监会确定,每季度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基金业协会网站、基金行业平台等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个人养老金基金出现下列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中国证监会将不定期移出名录: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不再符合产品存续条件的;
(二)产品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再适合个人养老金投资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个人养老金基金被移出名录后,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应当做好信息披露和提示等工作,并暂停办理相关产品份额的申购等。
第十二条个人养老金基金应当针对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设立单独的份额类别,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中清晰约定,并依法进行注册或者备案。
个人养老金基金的单设份额类别不得收取销售服务费,可以豁免申购限制和申购费等销售费用(法定应当收取并计入基金资产的费用除外),可以对管理费和托管费实施一定的费率优惠。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投资人不同生命周期阶段的养老投资需求和资金使用需求,在做好充分信息披露的前提下,对个人养老金基金产品设计做出以下安排:
(一)为鼓励投资人在个人养老金积累期长期投资,将分红方式设置为红利再投资;
(二)为鼓励投资人在个人养老金领取期长期领取,设置定期分红、定期支付、定额赎回等机制;
(三)在运作方式、持有期限、投资策略、估值方法、申赎转换等方面的其他安排。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在个人养老金基金的投资管理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专业审慎,结合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特点,坚持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加强对个人养老金基金资产配置、投资标的、估值方法、风险状况、产品业绩等方面的研究分析,确保投资管理的科学性、稳健性和长期性。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有效机制,严格遵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保持清晰、稳定的投资风格,合理控制投资组合与业绩比较基准的偏离。
第十五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特征,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机制和应急预案,有效防范和控制各类风险对产品运作的影响,确保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第四章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中国证监会根据以下条件确定可以开展个人养老金基金销售相关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名录,并每季度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基金业协会网站、基金行业平台等向社会发布:
(一)经营状况良好,财务指标稳健,具备较强的公募基金销售能力;最近4个季度末股票基金和混合基金保有规模不低于200亿元,其中,个人投资者持有规模不低于50亿元;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完善,具备较高的合规管理水平;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最近1年没有因相近业务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没有因相近业务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整改期间,或者因相近业务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不存在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重大诉讼、仲裁等事项;
(三)与基金行业平台完成联网测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基金管理人及其销售子公司可以办理该基金管理人募集的
个人养老金基金的销售相关业务,且不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
第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中国证监会将不定期移出名录:
(一)连续2年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被依法撤销或者终止的;
(三)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基金销售机构被移出名录后,基金销售机构不得新增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
第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解释说明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在投资人首次投资个人养老金基金前,向投资人特别提示以下信息,并由投资人确认:
(一)基金份额赎回等款项将转入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投资人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或者政策规定的其他领取条件时不可领取个人养老金;
(二)投资人应当如实提供个人身份信息、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信息;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保存、使用等情况;
(四)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具有自愿参加、自主选择、自担风险等业务属性;
(五)个人养老金每年缴费额度上限及相关税收政策;
(六)其他重要信息。
第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投资人申请提供相关账户服务,并符合法律法规和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要求。账户服务包括:
(一)为投资人开立个人养老金基金专用交易账户,并绑定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作为结算账户;
(二)可以协助投资人通过商业银行等渠道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开立个人养老金账户;
(三)可以协助投资人在商业银行在线开立或者指定本人唯一的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
(四)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变更后,为投资人办理新增或者变更结算账户、转托管转出等业务;
(五)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开展个人养老金基金的宣传推介活动,强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介绍产品不保证本金、不保证收益、追求长期收益等风险收益特征;
(二)向投资人展示产品资料概要,清晰揭示产品的封闭期或者持有期、权益资产等高风险资产的投资比例、费用项目和费率水平等信息;
(三)强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个人养老金基金按照风险收益特征进行风险等级划分,根据投资人年龄、退休日期、收入水平和风险偏好等情况向投资人推介基金,不得向投资人主动推介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不得承诺或者宣传产品保本保收益,不得宣传产品预期收益率。
第二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主要以定期投资等方式引导投资人长期投资。
基金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办理其他基金份额向个人养老金基金份额转换业务、提供默认投资选择等服务的,应当符合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在销售协议中充分揭示服务内容和风险。
基金销售机构在有效核实投资人身份及交易意愿、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将投资人赎回其他基金份额的销售结算资金转入投资人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转入金额应当符合个人养老金制度关于缴费额度上限的规定。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相关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其互联网网站、移动客户端等渠道的醒目位置设立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专区,提供业务咨询、产品申赎、信息查询等相关服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养老金融教育,普及养老投资理念,加强投资人对养老金政策的理解。基金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办理个人养老金基金专用交易账户开立后,投资人长期未购买个人养老金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予以适当提示。
第二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为投资人提供便捷的信息查询服务,查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基本信息、基金产品基本信息、持有份额信息等。根据投资人授权,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依法协助投资人查询个人养老金缴费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及时处理投资人提出的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相关投诉、咨询及意见建议。
第五章基金行业平台
第二十五条基金行业平台按照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要求与信息平台、开展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业务的商业银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建立系统连接和数据交互。
中国结算等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相关数据,遵守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保密等要求,不得篡改、毁损或者泄露,除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者认可外,中国结算等机构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相关数据。
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与基金行业平台建立系统连接,按照基金行业平台相关业务规则及技术规范要求与基金行业平台交互相关业务数据,并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安全性、及时性。
第二十七条基金行业平台与开展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业务的商业银行进行数据交互,具体内容包括:
(一)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信息、账户状态信息等;
(二)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资金划付指令、交收结果等资金信息;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八条基金行业平台按照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要求向信息平台报送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相关数据。
基金行业平台应当建立健全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并定期向中国证监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报送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运行情况。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加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保监会等部门的沟通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不断完善监管安排,加强监管协调。
第三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开展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开展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包括个人养老金基金投资运作情况、销售保有规模、投资人长期收益、客户服务能力等。相关结果应用于基金管理人分类评价、业务创新评估等,不合格的个人养老金基金或者基金销售机构从名录中移出。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等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保监会根据《运作办法》《托管办法》《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及其销售子公司办理该基金管理人募集的个人养老金基金销售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投资顾问服务管理规范,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个人养老金投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
为推进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规范个人养老金投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以下简称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我会研究起草了《个人养老金投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2022年4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2〕7号,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个人养老金参加人可自主选择购买符合规定的金融产品,金融监管部门对参与个人养老金运行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按照《意见》要求,为明确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制度安排,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我会研究起草了《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于2022年6月24日至7月24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步多次组织行业机构充分研讨。整体上看,社会各界总体认同《暂行规定》,同时也提出了个别修改意见。根据征求意见情况,我们对规则作了进一步修订完善。
二、主要内容
《暂行规定》共7章35条,主要包括:
一是参与机构主体运作落实高标准、严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等须配备专业团队、针对性健全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机制,确保资金闭环运行、资产安全独立,落实长期考核、长期评价要求。压实各机构在各业务环节的职责。
二是稳慎确定参与机构及产品。基金产品方面,在个人养老金制度试行阶段,优先纳入符合条件的养老目标基金;后续及时总结经验,适时逐步纳入适合个人养老金长期投资需求的其他基金。基金销售机构方面,为确保个人养老金基金销售业务的长期连续性和安全稳定性,对基金销售机构经营状况、财务指标、公司治理、内控机制、合规管理等方面提出较高要求。此外,个人养老金基金投资顾问的管理规范由我会另行制定,相关规范出台前,暂不允许开展相关业务。
三是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提升业务便利性。强化投资者参与个人养老金业务的风险揭示,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顺畅投资者信息查询、投诉的渠道。针对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设立服务专区,一体化提供业务咨询、产品申赎、信息查询等服务,提升业务参与便利度。
四是落实行业平台管理,加强与相关部委的监管协调。我会授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运营基金行业平台,按要求做好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相关市场机构的系统对接与数据交互,并遵守数据保密等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与基金行业平台做好系统对接和数据交互,按时保质报送数据。此外,在监管安排方面,明确我会对相关市场机构的展业行为实施监管,并与相关部委加强监管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