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 已完成退货退款又投诉,市场局为啥不予受理?化妆品经营者必看!!!
写在前面:
《美妆品牌合规指引》主理人胡滨Bingo Beauty 合规提示:
退货退款的理由是“不想要了”。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万*
被申请人: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万某申请确认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4月11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安市监不受决〔2025〕第×号)违法,并责令重作,于2025年5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于5月29日依法受理。
审理查明
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3月31日在被投诉人某销售公司开设的某平台店铺“某化妆品店”花费3200元购买“某精华乳”5盒,该产品销售页面宣称“[内修护]炎症压力损伤,[外强韧]肌肤健康屏障,动态控油双因子,净化肌底炎症因子累积”,但投诉人销售的是普通化妆品,不得宣传上述医疗用语和疾病预防以及疾病治疗功能。商家虚假宣传,要求退一赔三、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申请人已于4月5日成功退货,4月7日成功退款。被申请人认为,双方消费权益争议已解决,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案涉投诉不予受理,于4月11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安市监不受决〔2025〕第×号)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案涉产品退货退款截图、生产商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成品检测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安市监不受决〔2025〕第×号)、《举报立案告知书》(立告〔2025〕第×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安市监处告字〔2025〕第×号)、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案涉产品基本情况
名称:某精华乳,净含量:120克,产品标准号:GB/T29665(O/W),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浙妆×,限制使用日期:20270221,生产企业:某化妆品公司,某技术产业园。
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投诉事项进行核查:申请人于2025年3月31日下单案涉产品,收到货后就提出退货退款要求,理由是“不想要了”,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并于4月5日成功办理退货、4月7日成功办理退款,申请人主动解除与被投诉人的合同买卖关系,双方消费权益争议已解决,其合法权益也未收到损害,与被投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4月11日决定不予受理其投诉,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安市监不受决〔2025〕第×号)反馈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为合法。
复议决定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投诉人的实际经营地为浙江省安吉县,故被申请人依法应对案涉投诉事项予以处理。
二、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本案中,申请人于4月5日申请退货退款,并于4月7日退货退款成功,且申请人未提供其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权益争议或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相关证据。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据上述规定决定对案涉投诉事项不予受理,于法有据。
三、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2025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投诉和举报事项分别进行处理,经核查后于4月11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安市监不受决〔2025〕第×号)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4月11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安市监不受决〔2025〕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