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速递丨 对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影响几何?——《金融产品网络管理办法》解读(二)
—— 2026 ——
法规解读
对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影响几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解读(二)
第二期
上期,我们介绍了《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关于强化持牌经营的底线要求、进一步收紧私募及场外衍生品的网络营销等内容,本期我们还将继续为大家介绍《办法》中关于严格约束网络营销内容生成及使用、加强信息披露、重申规范算法等重要内容。

一、政策背景


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金融业数字化转型进程不断加快,互联网逐渐成为金融产品营销的重要渠道,降低了金融服务成本,提高了金融服务效率和覆盖面。但同时,也暴露出金融产品互联网营销过程中存在的风险,例如虚假和误导宣传、垄断和无序竞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问题。
为规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网信办、国家外汇局联合制定了《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6年9月30日起实施。
二、主要内容

(一)严格约束网络营销内容生成及使用
一是明确审核机制。《办法》明确了责任主体及内部管控要求,即金融机构应当对网络营销内容的合法合规性负责,建立总部统筹管理、审批备案及合规审查的审核机制,落实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有关要求,审核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二是规范内容要求。一方面正向约束内容准则,网络营销的内容应当以金融产品合同为准,内容中的关键信息应当与合同保持一致,不得有重大遗漏、刻意隐瞒或误导。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理性的投资观和健康的消费观。另一方面,通过“负面清单”的方式明确禁止事项,如禁止使用“低风险”“低门槛”“秒到账”“高收益”“低利率”“无成本”等诱导性用语,严禁虚假误导、保本承诺、业绩预测、夸大保险、官方背书误导、首期优惠诱导等。
三是强化使用要求。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以及营销人员均应当使用经金融机构审核确定的网络营销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二)强化信息披露和展示要求
为保障投资者知情权,规范网络营销渠道运营,《办法》进一步强化了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信息披露和展示要求,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信息披露。一方面,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官方渠道披露并及时更新本机构通过互联网进行营销的金融产品基本信息及其委托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信息、营销使用的通信码号资源等,并通过客服热线或自营平台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提供金融产品信息查询和核实渠道。另一方面,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也应当以清晰、醒目的方式真实、准确披露委托其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基本信息,并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提供金融机构的官方网站网址、客服热线等联系方式。
二是分区展示。网络营销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外汇产品、期货、衍生品、投资顾问或咨询等多类别金融产品,应当为各类金融产品分别设立宣传展示专区,以便于投资者更加清晰地了解金融产品的属性及特征,避免对不同品种产生混淆。
三是品牌独立。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保障金融产品品牌独立。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金融产品提供者名称或相关标识,避免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产生品牌混同。
(三)重申规范算法及禁扰要求
一是规范算法推荐,避免诱导过度消费。《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用算法推荐技术开展网络营销的,不得设置诱导投资者过度消费的算法模型,应当向投资者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提供便捷的关闭算法推荐服务的选项。此项为《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自动化决策相关要求的再次重申,算法运用应当引导投资者健康理性消费、投资。
二是保障投资者“拒收、退订及一键关闭”的权利。为防止网络营销对投资者产生信息骚扰,《办法》基于《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技术指引》等规则做出更为细化的要求:
向投资者发送营销信息或者拨打营销电话的,应当提供拒收或者退订选择。
开展网络营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使用互联网和移动终端。
以弹窗广告形式开展网络营销的,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提供一键关闭功能。
(四)限定新媒体渠道展业平台及人员
《办法》第十六条: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金融产品的,应当在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进行,营销人员应当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并获得金融机构授权同意。
基于此,网络营销仅能由特定主体在特定平台上开展:
一是网络营销平台限定为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其中“合法开设”应当理解为金融机构根据内部管控要求,通过内部审批或授权,在第三方平台开设的账号。
二是明确营销人员应满足“从业人员+资质+授权”三个条件。
从业人员:应当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的财经博主不符合该项要求。
资质:需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如开设资管产品营销的账号,相关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质或基金销售资质;开设投资咨询的账号,相关人员应取得证券投资顾问资质。
授权:应获得金融机构授权同意,即使是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未获机构授权也不得从事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工作。
(五)严禁以“投资者教育”“财商课程培训”等名义变相开展网络营销
针对市场上以投教、财商课程之名行营销之实的乱象,《办法》明确禁止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以“投资者教育”“财商课程培训”等名义变相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并支付费用。
(六)明确实施与整改要求
《办法》定于2026年9月30日起实施,在此之前金融机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主动加快整改清理与《办法》要求不一致的营销内容和行为。后续证监会等金融管理部门将基于《办法》对其管理的细分领域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另行明确网络营销监管要求,应保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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