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指南|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责任主体的类型化认定与实务审查(上):规范基础与主体类型
一、问题的提出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资本市场犯罪中典型的交易型犯罪。与欺诈发行、违规披露等信息披露型犯罪不同,本罪并不以虚假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为当然前提,而是主要通过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信息优势、账户控制、交易安排、虚假申报、信息诱导等方式,人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破坏市场真实供求关系和价格形成机制。
从责任主体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的复杂性尤为突出。交易账户可能登记在亲友、员工、关联公司、私募产品、资管计划或者其他通道主体名下,账户名义人与实际控制人并不一致;资金提供人、账户控制人、交易决策人、下单执行人、信息发布人、收益归属人也可能分属不同主体。表面上看,交易由某一账户完成,但隐藏在交易背后的实际操纵者,可能是资金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交易团队负责人、投资机构管理人,或者通过多层账户安排规避监管识别的实际控制人。
因此,传统以账户实名、下单记录、任职身份为中心的形式判断方法,已经难以准确回应复杂操纵案件中的责任分配问题。如果只追究账户名义人,可能放纵真正的组织者、决策者和获利者;如果只要处于账户、资金、交易、信息链条之中即一概追责,又可能导致责任主体范围过度扩张,将机械执行人员、一般辅助人员、不知情账户出借人或者普通业务人员不当地纳入刑事评价。
由此,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中的责任主体认定,始终存在两方面张力:一方面,需要通过穿透式审查识别隐藏在账户、产品、机构或者交易团队背后的实际操纵主体,防止行为人借助名义账户、通道安排和组织分工逃避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也必须坚持刑事责任的限缩评价,区分组织者、决策者、核心参与者、辅助人员和边缘人员,防止以行政违法事实、账户关联关系或者形式参与行为替代刑事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
本文所讨论的责任主体,并不限于直接下单人员或者账户名义持有人,而是包括账户实际控制人、交易决策人、组织指挥人、资金提供人、信息发布人、上市公司相关主体、单位主体以及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文的基本立场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的主体认定,应当从形式身份转向实质控制,从名义账户转向账户支配,从单一交易记录转向整体操纵链条;在穿透识别真正操纵主体的同时,也应坚持责任分层和构成要件审查。
二、责任主体认定的规范基础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责任主体认定,不能脱离现行规范体系单独展开。刑法规范解决何种主体在何种条件下构成犯罪的问题;证券法和期货和衍生品法主要解决行政违法、行政处罚及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司法解释则进一步细化刑事入罪标准、实际控制账户认定、单位犯罪处理以及违法所得计算等问题。上述规范共同构成责任主体认定的基础框架。
(一)刑法规范:开放而复合的主体结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核心刑事规范。从主体角度看,该条并未将本罪限定为特定身份犯罪。自然人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由此可见,本罪的主体结构具有开放性和复合性:既可能是个人独立操纵,也可能是多人合谋操纵,还可能是单位以单位意志组织实施操纵。
刑法规范对主体认定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三点:其一,主体责任不能仅以是否实施交易行为为标准,还要审查该行为是否服务于操纵市场目的,是否实际影响或者足以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其二,刑法承认“合谋”与“实际控制账户”在操纵市场犯罪中的重要地位,账户名义人、交易操作人、交易决策人和利益归属人相互分离时,应围绕实际控制、交易决策和收益归属进行穿透判断。其三,“情节严重”是刑事入罪门槛,行政违法主体并不当然转化为刑事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认定必须坚持构成要件审查和责任限缩。
(二)证券法与期货和衍生品法: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基础
证券法第五十五条以“禁止任何人”操纵证券市场为基本表述,主体范围较刑法更宽,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市场参与主体均可能成为行政责任主体。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进一步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监管机关可以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和罚款。操纵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和衍生品法同样采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操纵市场”的规制模式。相较于证券市场,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具有更强的杠杆性、合约性和风险传导性。因此,期货市场主体认定除了关注账户控制、交易决策、资金来源和利益归属外,还应特别关注持仓优势、保证金占用、合约成交量、交割月持仓、现货囤积以及相关市场联动等因素。衍生品市场被纳入反操纵规制后,责任主体也可能从传统交易者扩展至产品设计方、交易安排方、风险对冲方和关联市场交易方。
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下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不完全重合。行政责任侧重行为违法性和监管秩序维护,刑事责任侧重行为严重程度和犯罪构成要件,民事责任则侧重投资者或者交易者损失填补及因果关系判断。因此,不能因监管机关认定违法即当然推导刑事犯罪,也不能因行政处罚结论当然解决民事损失范围和因果关系问题。
(三)司法解释:主体穿透和入罪标准
两高《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主体认定具有直接意义。其中,“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是穿透识别责任主体的关键规则。司法解释将以下账户纳入实际控制账户范围: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交易决策权的账户。
该规定表明,刑事司法中的账户认定并不以账户实名为唯一标准,而是以交易决策权、资金控制权、实际损益承担和管理支配关系为核心。行为人即便不是账户名义持有人,只要能够管理、支配、使用账户,或者对账户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仍可能被认定为实际控制账户的人;相反,即使行为人是账户名义持有人,如果没有交易决策权,也不宜当然认定其为实际控制人。
司法解释还通过成交额、成交量占比、持股或者持仓比例、保证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特殊主体身份、特定市场时段等因素,细化“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判断标准。这些标准要求司法机关在多账户、多主体、多交易日案件中,围绕实际控制关系和共同操纵关系进行合并或者分别评价。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也进一步说明单位责任与单位内部自然人责任应当分层审查。
(四)规范体系中的认定逻辑
综合上述规范,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责任主体认定呈现三项基本逻辑:第一,主体范围具有开放性,自然人、单位、账户名义人、实际控制人、直接交易人、组织指挥人,只要在操纵行为中具有实质控制、决策、组织、实施或者获利地位,均可能成为责任主体;第二,责任评价具有层级性,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虽均以反操纵规范为基础,但评价标准并不相同;第三,主体认定应坚持穿透审查与责任限缩并重,既要识别真正的账户控制者、交易决策者、组织指挥者和利益归属者,也要防止将所有处于交易链条中的人员一概纳入同等责任评价。
三、责任主体的类型化认定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的责任主体并非单一形态。与传统犯罪中行为人与结果之间较为直接的对应关系不同,操纵市场行为通常依托账户、资金、信息、交易策略和组织分工共同完成。一个完整的操纵链条中,可能同时存在账户名义人、账户实际控制人、资金提供人、交易决策人、下单执行人、信息发布人、上市公司相关主体以及单位主体等多种角色。因此,责任主体认定不能停留在“谁开户”“谁下单”“谁任职”这一形式层面,而应从操纵行为的整体结构出发,考察不同主体在账户控制、资金安排、交易决策、信息传播、组织指挥和利益归属中的实际作用。对于真正控制账户、组织交易、决定策略、获取利益的主体,应当穿透形式安排予以识别;对于仅处于边缘环节、缺乏主观明知或者没有“实质贡献”的人员,则应防止责任评价过度扩张。
(一)账户名义主体
账户名义主体,是指证券账户、期货账户或者相关交易账户登记在其名下的自然人、单位或者产品主体。在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中,账户名义主体通常是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最先关注的对象。交易记录、委托记录、账户开户资料等证据,往往首先指向账户名义人。
但是,账户名义人并不当然等于实际操纵人。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借用亲友账户、员工账户、关联公司账户、私募产品账户、资管计划账户或者其他通道账户进行交易,账户实名只是外观形式,真正的交易决策和收益归属可能由他人控制。如果仅以账户实名作为责任认定依据,就可能将不知情或者参与程度较低的账户名义人纳入责任范围,也可能放纵隐藏在账户背后的实际控制人。
对于账户名义主体是否承担责任,应当重点审查其是否具有主观明知和实质参与。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第一,账户名义人是否知道账户被他人用于异常交易或者操纵交易;第二,账户名义人是否主动提供账户、密码、交易设备或者身份资料;第三,账户名义人是否参与资金划转、交易确认、账户管理或者收益分配;第四,账户名义人是否从相关交易中获取固定报酬、分成收益或者其他利益;第五,账户名义人在监管调查或者刑事侦查中是否存在配合规避、虚假说明、毁灭证据等行为。
如果账户名义人只是形式上开户,既不掌握账户密码,也不参与交易决策,更未分享收益,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账户被用于操纵交易,则不宜仅因账户登记在其名下即认定其为操纵行为责任主体。相反,如果账户名义人明知账户被用于操纵交易,仍主动提供账户、协助资金进出、配合规避监管或者参与收益分配,则其可能构成共同违法或者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者、参与者。
由此可见,对账户名义主体的认定,应当坚持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账户实名资料可以作为发现案件线索和构建账户关联关系的起点,但不能成为最终责任归属的唯一依据。
(二)账户实际控制主体
账户实际控制主体,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中最为核心的责任主体类型之一。所谓账户实际控制,并不以账户是否登记在本人名下为唯一标准,而是要看行为人是否能够对账户内资产、交易方向、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和盈亏归属进行实际支配。
在实务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账户,可以重点考察以下因素:第一,账户资金来源是否由行为人提供或者实际支配;第二,账户出入金路径是否与行为人或者其控制主体存在关联;第三,账户交易设备、登录IP、交易终端、通讯工具是否由行为人或者其团队使用;第四,账户买卖标的、申报价格、申报数量、撤单安排是否由行为人决定;第五,账户盈亏是否由行为人承担或者享有;第六,多个账户之间是否存在高度一致的交易方向、交易节奏、交易价格和交易目的;第七,账户名义人与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雇佣、投资、借贷、代持或者其他控制关系。
对于账户实际控制主体而言,其责任通常重于单纯账户名义人。因为其不仅是账户的实际支配者,更可能是操纵行为的组织者、交易策略的制定者或者违法收益的归属者。在刑事案件中,实际控制账户的认定,往往直接决定成交量、成交额、持股比例、持仓比例、违法所得等核心指标能否合并计算,也直接影响入罪标准和量刑幅度。
(三)交易决策主体
交易决策主体,是指对操纵交易的整体策略具有决定、安排或者指挥作用的人。其未必亲自开户,未必直接下单,也未必出现在交易记录之中,但其可能决定交易标的、交易方向、交易节奏、建仓时点、拉抬方式、维持价格策略、对倒安排、出货节奏以及收益分配方案。
判断交易决策主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第一,谁决定交易标的,即相关证券、期货合约或者衍生品品种为何被选择;第二,谁决定交易目的,即交易是基于正常投资判断,还是为了影响价格、交易量或者市场预期;第三,谁决定交易节奏,包括建仓、拉抬、维持价格、对倒、撤单、出货等阶段安排;第四,谁对交易结果进行复盘、调整和指挥;第五,谁与资金提供方、账户提供方、信息发布方或者上市公司相关主体进行沟通协调;第六,交易收益最终归属于谁或者由谁主导分配。
在刑事评价中,交易决策主体通常更接近主犯地位。其对操纵行为的发生、发展和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对于律师实务而言,区分交易决策主体与一般执行人员,不仅有助于准确识别真正的追责对象,也有助于对参与程度较低人员提出无罪、罪轻或者责任限缩的辩护意见。
(四)下单执行主体
下单执行主体,是指具体实施买入、卖出、申报、撤单等交易操作的人。其行为直接反映在交易系统中,因此往往较容易被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发现。但下单行为本身并不当然等于操纵市场犯罪中的实质参与。
实践中,下单执行主体可能存在不同层次:有的下单人员本身就是交易决策者,既制定策略,又直接操作账户;有的下单人员是交易团队成员,长期参与账户管理、交易执行和策略反馈;有的下单人员只是受雇于他人,按照明确指令机械操作账户;还有的人员可能仅在个别交易中提供临时性协助。不同层次的下单人员,其责任评价不应相同。
认定下单执行主体是否承担责任,应重点审查其主观明知和行为贡献。具体包括:第一,其是否知道交易目的在于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第二,其是否知道多个账户之间存在配合交易、对倒交易、虚假申报、频繁撤单等异常安排;第三,其是否参与交易计划讨论、交易策略复盘或者账户调度安排;第四,其是否具有证券、期货交易专业背景,能够识别相关交易的异常性;第五,其是否因下单行为获得明显高于普通劳务报酬的利益;第六,其是否在调查中隐瞒交易指令来源、账户控制关系或者收益分配情况。
因此,对下单执行主体的评价,应当避免两个极端:一方面,不能因其只是“执行者”而当然排除责任;另一方面,也不能因其留下了直接交易记录而当然认定为核心责任主体。真正关键的,是其是否明知操纵目的,以及其行为是否对操纵结果具有实质促进作用。
(五)资金提供主体
资金是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重要条件。无论是连续买卖、拉抬股价、维持价格、对倒交易,还是期货市场中的持仓集中、保证金占用、交割影响,通常都需要较大规模资金支持。因此,资金提供主体在操纵市场案件中可能具有重要地位。
但资金提供并不当然等于操纵市场责任。正常借贷、融资、投资、委托理财、产品认购等关系中,也可能存在资金出借或者资金投入行为。判断资金提供主体是否承担操纵责任,关键不在于其是否提供资金,而在于其是否明知资金被用于操纵交易,是否参与操纵方案设计,是否控制资金用途,是否按照操纵结果分配收益,是否承担交易风险或者享有交易利益。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资金提供的背景和目的,是否明确指向特定证券、期货合约或者特定交易安排;第二,资金提供人是否了解交易账户、交易策略、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第三,资金提供人是否对资金使用方向、交易时点、交易规模具有控制权或者否决权;第四,资金提供人与交易决策人之间是否存在收益分成、保底收益、兜底安排或者亏损承担约定;第五,资金是否在操纵行为完成后迅速回流或者通过复杂路径转移;第六,资金提供人是否参与规避监管、隐匿资金来源或者拆分账户交易。
在部分案件中,资金提供人与交易决策人、账户实际控制人可能高度重合。此时,应当结合资金来源、账户控制、交易指令、收益归属等因素进行整体评价,不能将资金提供行为孤立看待。
(六)信息发布主体
信息发布主体,是指通过媒体、自媒体、研究报告、投资建议、社群推荐、路演交流、公告配合、重大事项传播等方式影响投资者或者交易者判断的人。随着刑法和证券法对蛊惑交易、抢帽子交易、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重大信息诱导交易等行为的明确规制,信息发布主体在操纵证券市场案件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信息发布行为之所以可能成为操纵市场链条的一部分,是因为证券、期货价格不仅受真实交易供求关系影响,也受市场预期影响。如果行为人通过发布虚假、夸大、误导或者不确定信息,诱导投资者买入或者卖出,同时配合自身或者他人账户交易,就可能形成“信息影响预期—交易放大波动—操纵者获利退出”的完整链条。
认定信息发布主体是否承担责任,应重点审查信息发布与交易行为之间是否具有配合关系。具体包括:第一,信息内容是否虚假、误导、夸大或者具有重大不确定性;第二,信息发布前后相关账户是否存在建仓、拉抬、反向交易或者出货行为;第三,信息发布主体是否与交易主体、资金方、上市公司相关人员存在事前沟通;第四,信息发布主体是否接受交易方指令、费用、分成或者其他利益输送;第五,信息发布行为是否具有影响市场预期和交易价格的现实可能性;第六,信息发布主体是否利用其职业身份、市场影响力或者粉丝基础增强信息传播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信息发布错误、投资观点失误或者市场评论偏差都构成操纵市场责任。正常的研究分析、投资建议、市场评论,即便事后判断不准确,也不宜轻易认定为操纵行为。只有当信息发布行为与交易安排存在内在配合,且行为人具有利用信息影响价格或者交易量的主观目的时,才可能进入操纵市场责任评价。
尤其对于证券分析师、投资顾问、财经自媒体、私募基金管理人、上市公司相关人员等主体,应当结合其信息来源、发布动机、交易安排和利益关系进行审查。正常表达市场观点与操纵性信息发布之间的边界,在于行为人是否以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为目的,是否与相关交易行为形成配合,以及是否从中获取不当利益。
(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
在证券市场操纵案件中,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属于具有特殊风险地位的主体。其特殊性在于,这类主体不仅可能参与二级市场交易,还可能掌握上市公司经营、财务、重组、并购、控制权变动、重大合同、业绩预测等重要信息,并能够影响信息披露时点、披露内容和市场预期。
该类主体参与操纵市场,常见表现包括:以市值管理、股价维护、引入战略投资者、重大资产重组、产业合作等名义,与外部资金方配合进行二级市场交易;通过控制重大事项进程或者信息披露节奏,为拉抬、维持价格或者出货创造条件;通过释放虚假、夸大或者不确定信息,诱导投资者形成错误预期;通过上市公司公告、互动平台回复、投资者交流活动等方式配合账户交易;或者利用公司控制地位安排资金、账户、人员参与操纵。
对此类主体的责任认定,应当重点审查其是否利用上市公司控制地位、信息优势或者公司治理权力服务于操纵目的。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判断:第一,其是否参与二级市场交易安排或者与外部资金方存在意思联络;第二,其是否对相关账户、资金或者交易节奏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其是否通过信息披露、重大事项推进、公告安排或者投资者关系活动影响市场预期;第四,其是否明知相关信息存在虚假、夸大或者重大不确定性;第五,其本人、关联方或者控制主体是否从股价波动中获利或者避免损失;第六,其行为是否超出正常市值管理、信息披露或者公司治理活动的合理边界。
需要特别区分的是,正常市值管理、信息披露瑕疵与操纵证券市场之间并非当然等同。上市公司基于合法目的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稳定市场预期、依法披露重大事项,本身并不构成操纵市场。即便信息披露存在瑕疵,也应首先判断是否属于信息披露违法问题,而不能直接转化为操纵市场犯罪。只有当上市公司相关主体将公司信息、重大事项或者市场影响力作为配合交易获利的工具,且与账户交易、资金安排、出货计划存在实质联动时,才可能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责任。
因此,对上市公司相关主体的认定,应当坚持双重审查:一方面要穿透“市值管理”“维护股价”“资本运作”等外观名义,识别是否存在操纵目的;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将正常公司治理行为、一般信息披露瑕疵或者市场沟通行为过度刑事化。
(八)单位主体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可以由单位构成。单位主体可能包括上市公司、投资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资产管理机构、期货经营机构、现货企业以及其他参与证券、期货或者衍生品交易的组织。单位实施操纵行为时,通常表现为以单位名义组织账户、筹集资金、制定交易策略、安排人员下单,并由单位获取违法收益或者避免损失。
认定单位主体责任,不能仅以使用单位账户、单位资金或者单位人员为依据。单位犯罪的核心在于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是否为了单位利益、违法所得或者避免损失是否归属于单位。如果行为系单位负责人或者决策机构基于单位利益作出安排,并由单位内部人员执行,收益归属于单位或者用于单位经营,则具有认定单位责任的基础。
相反,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单位账户、单位平台、单位资金或者职务便利实施个人操纵交易,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单位没有形成操纵市场的决策意志,也未享有违法利益,则应谨慎认定单位犯罪。在此情形下,更宜根据具体事实评价个人责任,而不应简单将个人行为上升为单位行为。
单位主体责任认定的重点,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
第一,单位意志。应审查操纵行为是否经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管理层或者决策机构决定、批准、默许或者组织实施。对于仅由个别员工私下操作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单位意志。
第二,单位名义。应审查交易是否以单位账户、单位产品、单位业务、单位合作项目或者单位对外安排的名义开展。但需要注意,单位名义只是判断因素之一,而非充分条件。
第三,单位利益。应审查违法所得、交易收益、避免损失或者其他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如果利益主要归属于个人,且单位并未从中获益,则认定单位责任应更加慎重。
第四,单位人员责任。单位犯罪成立后,还需进一步识别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常是对操纵行为起决定、批准、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是明知单位操纵目的,并在账户管理、资金调拨、交易执行、信息发布、数据处理等关键环节发挥作用的人。
由此可见,单位主体责任认定并不是将所有参与单位业务的人员一并纳入责任范围,而是要在单位责任成立的基础上,对单位内部自然人进行再次分层。对于一般财务人员、普通交易员、行政人员或者技术人员,如果其仅按照正常岗位职责从事事务性工作,缺乏操纵市场的主观明知和实质参与,不宜当然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九)类型化认定中的共同判断标准
虽然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中的责任主体形态多样,但不同主体的认定并非没有共同标准。综合账户名义主体、账户实际控制主体、交易决策主体、下单执行主体、资金提供主体、信息发布主体、上市公司相关主体和单位主体,可以提炼出以下五项共同判断标准。
第一,实际控制。即行为人是否对账户、资金、交易、信息或者组织安排具有支配能力。实际控制是穿透名义账户、通道安排和机构外观的核心标准。
第二,交易决策。即行为人是否决定交易标的、交易方向、交易时点、申报价格、申报数量、撤单安排和出货节奏。交易决策能力越强,越接近操纵行为的核心。
第三,行为分工。即行为人在操纵链条中承担何种角色,是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还是执行者、辅助者、边缘人员。不同分工对应不同责任层级。
第四,利益归属。即违法收益、避免损失或者其他利益最终归属于谁。利益归属不仅有助于识别真正的操纵主体,也有助于判断主观动机和责任轻重。
第五,主观明知。即行为人是否知道其行为服务于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目的。对于账户出借人、下单人员、资金提供人、信息发布人和单位普通员工而言,主观明知尤其是区分责任成立与否的关键。
因此,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责任主体的类型化认定,并不是简单列举可能被追责的主体,而是要在不同主体类型之下,结合实际控制、交易决策、行为分工、利益归属和主观明知进行分层评价。只有如此,才能既穿透识别真正的操纵者,又避免将边缘参与人员或者不知情人员不当纳入同等责任范围。
四、上篇小结
上篇主要解决“谁可能成为责任主体”以及“责任主体如何类型化识别”的问题。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主体认定,不能停留在账户实名、下单记录和形式身份层面,而应穿透审查账户实际控制、交易决策、资金安排、信息发布、单位意志和利益归属。下篇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讨论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分层,以及办案中如何通过账户、资金、交易、意思联络、主观明知和责任层级六条线索完成实务审查。
作者简介

唐瑜琳
专注于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与多家大型国有企业长期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擅长处理企业法务工作及各类民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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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高雨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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