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虚假宣传类典型案例


以案说法 |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虚假宣传类典型案例

案例一:网络餐饮虚假宣传案

基本案情:

2025年12月,某市场监管部门接到消费者举报,反映某网红蛋糕店在外卖平台宣传蛋糕使用100%鲜牛乳奶油,实际吃起来口感廉价、油腻,怀疑造假。经查,该店铺线上广告醒目标注:“纯鲜牛乳奶油、无植脂、更健康”,但实际原料为立高欢戴含乳脂含植脂奶油(混脂奶油),并非纯鲜牛乳奶油。经查,该店铺共销售该款蛋糕320余单,货值4.8万元。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责令该公司停止虚假宣传、整改卫生条件,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000元、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市监说法:

用混脂奶油冒充鲜牛乳奶油,该种虚假宣传手段在烘焙行业频发。商家利用消费者对“健康低脂”的需求,虚假宣传、高价低配,既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又涉嫌消费欺诈。消费者在购买蛋糕等产品时要注意配料表与实物是否一致,保留小票,遇到虚假宣传时应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二:冒充国企虚假宣传案

基本案情:

2025年11月,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举报线索,对某科技有限公司执法检查后发现,其在官网、产品手册、技术PPT、厂区牌匾、员工工作服上,擅自标注“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合作/合资/控股”,并盗用“国防科技工业应用化学一级计量站”“非金属材料研究所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牌匾及办公楼等照片用于宣传。经核查当事人无法提供任何合作协议、授权文件或业务往来凭证。宣传目的为攀附国企商誉、提升产品溢价、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责令涉事企业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作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

市监说法:

冒用央企/国企名义、虚构合作关系进行商业宣传,属于典型的仿冒混淆与虚假宣传行为。利用国企公信力误导交易相对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宣传,不得虚构合作、伪造资质、盗用荣誉误导消费者与合作伙伴获得交易机会。

案例三:虚构政府政策虚假宣传案

基本案情:

某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举报线索调查发现,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2025年12月起,直播推广“鲜喵24小时无人自助折扣超市”加盟项目(社区智能售货柜卖食材、预制菜),虚构政府帮扶“五免政策”,夸大预期收益,招商承诺与协议内容不符。经查,宣传的“国企/上市公司合作”“知名投资人入股”均为虚假,无法提供合作协议、股权证明。收益数据系夸大编造,实际加盟商普遍亏损或远不及宣传回报。本案违法所得因加盟商分散、退费情况复杂,未单独认定,但涉案宣传覆盖全国,影响恶劣。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责令该涉事公司改正,并作出罚款45万元的行政处罚。

市监说法:

虚构合作背景、夸大加盟收益、编造政策扶持,均属于典型的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招商加盟企业应诚信推介,宣传内容必须真实有据,不得编造合作关系、误导创业者投资。提醒创业者谨慎选择加盟项目,仔细核实宣传信息与合同条款,切勿轻信高额回报承诺。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1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案例四:培训机构违规发布虚假广告案

基本案情:

2025年12月,某市场监管部门接到考生举报,称某培训学校的考研培训广告存在虚假承诺。经查,该培训学校的微信公众号及经营场所张贴的广告中包含以下内容:1、“只为一次考上研,未上岸全额退费(需满足考勤≥90%)”,对考研培训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2、“2023届学员张某某,总分420分考上某某大学;李某某,总分398分考上某某师范大学”,并附学员身份证号隐去部分的照片,利用学员姓名、成绩为教学效果做推荐证明。前述宣传内容易误导考生及家长,扰乱教育培训市场秩序。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依法责令案涉培训学校改正,并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市监说法:

发布广告务必坚守真实合法底线,摒弃“保过上岸”“高分案例”等违法营销套路。同时也提醒广大考生理性看待培训宣传,切勿轻信虚假承诺,擦亮双眼防范消费陷阱,如遇违法广告乱象,可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维权。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4条: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5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案例五:无食品经营资质、虚假宣传案

基本案情:

2025年12月,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举报线索调查发现,何某某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相关资质情况下,自行分装生产“阿宝胃舒固体饮料”,通过某音平台引流至微信朋友圈,宣称该产品具有胃病治疗功效,并通过微信销售。经查,涉案产品为普通固体饮料,包装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但检出中药饮片成分,属于非法添加,同时发现何某某进货价约5元盒,对外售价228元/盒,差价巨大。何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宣传内容真实性。执法部门调取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物流单据,查实违法所得共计657324元。

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责令何某某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22.9万元的行政处罚。

市监说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资质,不得擅自生产、分装、销售食品,严禁在食品中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及中药成分。食品宣传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得虚标功效、高价牟利,误导欺骗消费者。提醒广大消费者警惕朋友圈“神药”类产品,通过正规渠道购买食品,发现违法线索及时举报。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5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2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