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


【要点】《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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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231号,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2008年试行办法同步废止)是证监会首部以部门规章形式统一规范”监管措施”(区别于行政处罚)实施程序的专项规章,要点提炼如下:

一、监管措施法定种类(清单+兜底)

明确列示14类常用监管措施,另加第15种兜底:
①责令改正 ②监管谈话 ③出具警示函 
④责令公开说明 ⑤责令定期报告 
⑥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
⑦责令处分有关人员
⑧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⑨责令更换董监高或限制其权利
⑩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停止核准新业务
⑪责令有责股东/合伙人转让股权或限制其权利 
⑫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监高支付报酬福利
⑬限制自有资金或风险准备金调拨使用 
⑭限制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⑮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此前实践中散见的”公开谴责””责令参加培训”等未列入清单,将逐步清理退出。


二、实施原则

依法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监管措施,须按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
效率原则:及时矫正违法行为,防范风险蔓延。
公正原则:与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风险大小相当(过罚相当)。

三、一般程序要求

调查取证:先查明事实、全面收集证据,取证/决定/送达全程留痕。
双人执法:现场执法须有≥2名持证执法人员。
回避制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回避。
法制审核:实施监管措施应进行法制审核。
追责时效:违法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的一般不再采取监管措施(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章另有规定,或违法影响尚未消除的除外)。
期限要求:原则上立案后6个月内作出决定。

四、较重措施的特别程序(事先告知+陈述申辩)

对第⑦~⑭项较严重影响的措施(如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责令更换董监高、限制业务、责令股东转让股权等),除适用一般程序外,必须事先告知
送达事先告知书,载明拟采取措施的类别、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陈述申辩
事先告知内容有不利变更的须重新告知(作出有利变更除外)。

五、紧急快速处置机制

出现以下情形可突破事先告知程序:
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影响金融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公共利益或有其他严重危害后果→可当场或通过电子通讯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先行采取措施。
确实无法联系到当事人→经实施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不适用事先告知,事后补送决定书。

六、决定作出与当事人救济

决定书内容:须载明当事人信息、措施种类、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等。
公开与送达:依法送达,除涉密外可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复议与诉讼:当事人对监管措施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承诺制度: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并完全履行承诺认可协议的,对同一行为不再采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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