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场监管局发布《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场监管局发布《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规范我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市市场监管局起草了《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欢迎广大市民积极建言献策。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6年5月18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山大道403号(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反垄断处),邮编:401147;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邮箱:cqscjgfldc@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三)在线留言提出意见建议。
附件:1. 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征求意见稿)
        2. 起草说明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17日
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范围)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起草的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得出台。
前款所称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包括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和区域发展、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企合作、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涉及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
前款所称具体政策措施,是指除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包括政策性文件、政府采购文件、招标文件、标准、技术规范、与经营者签订的行政协议以及备忘录等。
起草单位委托或者指定政府招标投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平台、政府平台企业等实施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财政奖补的,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协调机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研究解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总结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成效,推广先进做法和经验。
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办公室设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日常工作。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有关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二)会同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三)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举报、抽查、清理等机制以及提醒敦促、约谈等制度,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业务培训指导和普法宣传;
(五)在政府部门年度考核、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考核评价过程中,配合做好涉及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的考核评价;
(六)接受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七)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的事项。
第五条(起草单位职责)  起草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责任,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明确本单位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机构;
(二)对本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以下统称自我审查);
(三)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四)完成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平竞争审查与其他审查衔接)本市建立公平竞争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备案审查工作衔接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对政策措施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会商,共同督促起草单位修改完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报备文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启动督促纠错程序或者纠正、撤销程序。
第七条(区域协作)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交流合作,鼓励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探索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
本市建立健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公平竞争审查区域一体化协作机制,加强公平竞争审查重大政策协同、工作联动、案例交流等多层次、多形式的公平竞争审查协作。
第八条(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协调)  本市建立健全公平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协调保障机制。起草单位制定和调整产业政策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适时与相关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社会公众等进行协商,评估产业政策实施的公平竞争影响。起草单位应当将协商结果和评估结论作为制定和调整产业政策的依据,防止产业政策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数字化建设)  本市加强公平竞争审查数字化建设,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数字化应用。起草单位应当依托公平竞争审查数字化应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
第十条(一般审查标准)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
(二)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
(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含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
(五)其他限制或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等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一条(例外规定)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可以出台: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
(二)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起草单位应当定期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加强重点领域审查)  加大对社会关注度高、多发易发公平竞争审查问题的重点领域政策措施的审查力度,对财政奖补、招商引资、政企合作、招标采购等重点领域,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制定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指引,明确审查标准和程序。
第十三条(财政奖补领域重点审查内容)  起草涉及财政奖补的政策措施,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直接确定受益经营者或者通过不客观、不明确的条件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二)根据经营者所有制、组织形式、规模、业绩、注册地、纳税地、税收缴纳情况等设置不公平、不合理的条件,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三)以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等资本市场融资结果为条件,给予发行人或者中介机构奖励;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招商引资领域重点审查内容)  起草涉及招商引资的政策措施,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强制经营者迁入或者阻碍经营者迁出;
(二)以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纳入本地统计等为条件给予优惠政策;
(三)违法违规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返还、财政奖补、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优惠政策;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政企合作领域重点审查内容)  起草涉及政企合作的政策措施,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在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根据所有制形式设置歧视性的准入条件;
(二)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合作实际需要的不合理准入条件;
(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合作对象及其关联企业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四)违法违规设置特许经营权,或者未通过招标、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授予合作对象特许经营权;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招标采购领域重点审查内容)  起草涉及招标采购的政策措施,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根据经营者所有制形式、注册地、组织形式、规模、产品产地、与本地经营者组成联合体以及取得业绩、缴纳税收社保的区域等,设置歧视性的资格条件、评标条款或者中标(成交、入围)条件;
(二)根据商品、要素产地等因素设置差异化信用得分;
(三)设置不合理的公示时间或者响应时间、要求现场报名或者现场购买招标采购文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会同审查)  政策措施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作出初审意见后,提请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会同审查:
(一)拟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名义出台的;
(二)拟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
(三)拟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四)属于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
起草单位应当在提请会同审查时,提供政策措施草案、起草说明、公平竞争审查初审意见等材料。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政策措施未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其在三个工作日内补正;未及时补正的,予以退回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公平竞争审查标准作出书面审查结论;情形较为复杂、存在较大争议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不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结论后,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审查意见对政策措施进行修改,并重新提请会同审查。
第十八条(禁止代替)  起草单位不得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签、征求意见等代替自我审查程序或者会同审查程序。
第十九条(举报机制)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政策措施的举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反映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出台的政策措施涉嫌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应当依法依规移交有关单位处理。收到反映尚未出台的政策措施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转送起草单位处理。
第二十条(抽查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托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手段,对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
抽查可以在一定区域范围内进行,或者针对具体行业、领域实施。对发现或者举报反映违反本条例规定问题集中的地区或者行业、领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重点抽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抽查情况,并可以向社会公开抽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清理机制)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策措施动态清理机制,发现政策措施违反本条例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开展政策措施清理工作,发现政策措施违反本条例的,应当督促起草单位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二条(提醒敦促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醒敦促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做好相关问题的预防和整改工作:
(一)起草单位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不到位的;
(二)有关单位不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的;
(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不到位或者工作推进缓慢的;
(四)其他需要提醒敦促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约谈制度)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办公室或者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对提醒敦促事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二)起草单位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不到位,引发舆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不到位或者工作推进缓慢,引发舆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起草单位的有关上级机关,也可以邀请有关上级机关共同实施约谈。被约谈单位应当自约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措施以书面形式报实施约谈的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办公室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督促整改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有关政策措施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督促有关起草单位整改,明确整改要求和期限。
第二十五条(反垄断执法衔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发现起草单位存在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有关规定,移交有管辖权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行纪、行检衔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时,发现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应当将问题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时,发现有关单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将问题线索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人大、审计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实施监督,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督促本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审计机关在对起草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开展审计工作时,发现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将问题线索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保障措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纳入政府部门年度考核、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考核评价体系。
对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褒扬;对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取得突出成效的地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激励。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力量,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经费纳入预算。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公平竞争审查纳入培训内容。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建立公平竞争审查专家库,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第二十九条(典型案例发布)  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办公室应当结合工作实际,梳理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典型问题、具体表现和认定标准,适时发布妨碍公平竞争的典型案例。
第三十条(起草单位责任)  起草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未依法开展自我审查的;
(二)未将属于会同审查范围的政策措施提请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会同审查的;
(三)属于会同审查范围的政策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未按要求修改,或者修改后未重新提请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即出台的;
(四)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有关监督工作的;
(五)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约谈后仍不整改的;
(六)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认定前款规定的严重不良影响,应当综合考虑政策措施对公平竞争秩序的影响程度、涉及经营主体的范围、影响的持续时间等因素。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任)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一)未依法会同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
(二)未及时核查或者移交举报线索的;
(三)未开展政策措施抽查工作或者未向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抽查情况的;
(四)未根据约谈意见进行整改并以书面形式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6年立法工作计划,我局承担《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的立法起草任务。按照立法进程,目前已起草形成《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征求意见稿)》,并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决策部署的需要。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坚决破除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卡点堵点,规范地方政府经济促进行为,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要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建设强大国内市场。制定本《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决策部署的具体行动,有助于推动各类要素资源自由顺畅流动,促进我市规则、标准、监管与全国统一大市场全面对接,以高水平公平竞争保障我市更好融入和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二)制定《条例》是加强与上位法衔接配套、完善地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体系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22年修正,《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相继出台,对地方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提出新标准、新要求。我市现行的《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存在立法层级低、刚性不足、与上位法衔接不紧密、部分内容滞后等问题。制定本《条例》,有利于精准对接、细化落实上位法的规定,构建上下衔接、系统完备的地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体系,全面提升我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三)制定《条例》是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经验,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提质增效、落地见效的需要。我市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践中,探索形成了一些好的经验做法,同时,也存在审查机制不健全、刚性约束不强、监督保障不完善等问题。制定本《条例》,有助于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实践成果,解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的痛点难点问题,强化制度执行的刚性约束,为本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常态化、规范化运行提供明确、稳定的法治保障,从而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提质增效,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征求意见稿)》共32条。主要内容有:
(一)第一条到第九条。一是提出立法目的和依据、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范围;二是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三是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起草单位的职责;四是规定公平竞争审查与其他审查衔接、区域协作、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机制;五是加强公平竞争审查数字化建设。
(二)第十条到第十六条。一是明确公平竞争审查的一般性审查标准和例外规定;二是规定加强重点领域审查力度,授权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针对重点领域制定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指引;三是规定财政奖补、招商引资、政企合作、招标采购四个领域重点审查的内容。
(三)第十七条到第二十一条。一是明确会同审查的具体情形、材料要求、审查时限以及会同审查不符合结论的处理方式;二是明确起草单位不得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签、征求意见、咨询等代替自我审查或会同审查;三是建立举报、抽查、清理机制,促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高效开展。
(四)第二十二条到第二十九条。一是规定提醒敦促、约谈和督促整改制度;二是加强反垄断执法衔接、行纪衔接、行检衔接以及人大、审计监督;三是完善保障措施,加强公平竞争审查考核评价、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激励、强化人员及经费保障、将公平竞争审查纳入党校培训内容、建立专家库;四是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典型案例发布制度。
(五)第三十条到第三十一条。规定起草单位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任。
(六)第三十二条。规定施行日期。
三、《条例》制定的立法思路
《条例(征求意见稿)》采取小快灵的立法方式,围绕全面贯彻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聚焦需要破解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制度设计,着力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厘清审查范围和审查主体边界,加强公平竞争审查规范性。针对实践中部分单位对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政策措施把握不准、对委托第三方实施事项责任边界认识不清的问题,《条例(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公平竞争审查适用范围,防止审查对象遗漏。同时,进一步压实起草单位自我审查主体责任,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会同审查和监督职责,推动形成职责清晰、分工合理、衔接顺畅的审查运行机制,切实提升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
(二)明确重点领域审查标准,进一步提升审查标准的可操作性。从近年来公平竞争审查实践看,财政奖补、招商引资、政企合作、招标采购等领域问题易发多发,是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问题集中领域。因此,《条例(征求意见稿)》坚持问题导向和地方特色相结合,区分重点领域对审查标准进行规定,增强法规条文与基层审查实践的适配性。
(三)构建正向激励、责任追究等监督保障机制,强化审查履职效能。《条例(征求意见稿)》坚持激励与约束并重,一方面,通过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纳入相关考核评价体系、对工作成效明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褒扬激励,推动有关单位由“被动审查”向“主动审查”转变;另一方面,围绕举报、抽查、清理、提醒敦促、约谈、督促整改、责任追究等建立较为完整的监督链条,进一步增强公平竞争审查的刚性约束。
(四)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形成统筹协同的工作格局。《条例(征求意见稿)》结合重庆实际,明确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注重加强与合法性审查、备案审查等工作的衔接,推动公平竞争审查与其他审查程序同向发力、相互支撑;结合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要求,完善区域协作机制,形成上下联动、横向协同、区域协作相结合的工作格局。 

本文源自: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课程链接拆解 11 大行政争议化解纪要,搞定行政审判中法律适用–郭修江法官专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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