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正式稿落地:与早期稿相比,哪些地方真的变了?
2026年4月24日,《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正式发布,并将自2026年9月30日起施行。
这份文件的市场关注度很高。原因并不复杂:它直接关系到银行、保险、证券基金、助贷平台、贷超平台、支付机构、互联网流量平台、金融内容账号、直播短视频营销等一系列线上获客和金融产品展示方式。
从早期公开征求意见稿,到正式发布稿,监管方向并没有发生根本反转,但规则明显更细、更硬、更具可执行性。
如果用一句话概括正式稿的核心变化,就是:
金融产品可以在线上营销,但金融业务不能被第三方平台、内容账号、算法推荐、表单中介、支付场景层层包装后,模糊真实销售主体和责任边界。
本文尝试按条款顺序,对早期稿与正式稿的主要差异做一次系统梳理。
需要说明的是,市场上此前所称的“网传版”,公开可完整核验的全文并不充分。本文主要以此前公开征求意见稿和本次正式稿进行逐条对照,同时结合近期市场关注度较高的“第三方平台转接、不得二跳”等条款进行解读。
一、总体变化:从原则性规范,走向可执行监管
与早期稿相比,正式稿最明显的变化有五个:
第一,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角色被进一步收窄。
第三方平台可以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提供网络营销服务,但不得超范围、不得转委托、不得变相转委托,更不能层层跳转到其他第三方平台。
第二,金融产品展示规则更细。
贷款、理财、资管、投顾、证券基金、期货、衍生品、支付等不同业务场景,都被纳入更具体的展示和营销要求。
第三,直播、短视频、公众号等内容渠道被正式纳入监管框架。
营销人员必须是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具备相关资格,并获得金融机构授权。金融大V、贷款中介号、理财主播等模式将面临更严格约束。
第四,表单获客、API导流、平台测额、互动咨询等灰色链路被压缩。
正式稿明确第三方平台不得介入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适当性测评、贷款额度测评等关键环节。
第五,整改窗口更紧。
早期稿曾保留“施行后整改”的空间,而正式稿明确自2026年9月30日起施行,市场主体需要在实施前主动完成清理整改。
二、逐条对比:正式稿到底改了什么?
【第1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早期稿主要从规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
正式稿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展了上位法依据,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期货和衍生品、反垄断、数据安全、外汇管理、网络数据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
变化解读:
这意味着本办法不再只是一个“互联网金融营销规则”,而是被放到了更大的监管框架下:既管金融消费者保护,也管投资者保护;既管金融广告,也管平台竞争、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跨境金融活动。
【第2条:适用范围】
早期稿的表述是,金融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适用本办法。
正式稿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提供网络营销服务,适用本办法。同时强调,金融机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或者变相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
变化解读:
这是一个非常关键的收紧。
早期稿重点是规范金融机构和受托平台;正式稿则进一步堵住了“其他组织和个人”变相开展金融营销的空间。
这意味着,普通中介、个人账号、无牌流量方、金融内容号,如果没有金融机构依法委托,原则上不能自行开展金融产品营销。
【第3条:金融机构定义】
早期稿对金融机构进行了列举式说明。
正式稿则强调,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机构。
变化解读:
正式稿的表述更宽,也更贴近当前金融监管体制。它不是只看机构名称,而是看是否依法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
【第3条:金融产品定义】
早期稿列举了存款、贷款、资产管理、保险、支付、贵金属等产品。
正式稿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展,明确包括证券、外汇产品、期货、衍生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等。
变化解读:
正式稿覆盖面明显扩大。
这意味着,不仅银行贷款、保险、理财会受到影响,基金销售、证券投顾、期货衍生品、外汇产品、投资咨询服务等也都被纳入网络营销监管。
尤其是投顾、咨询、衍生品等业务,过去在内容营销、课程导流、社群转化中存在不少模糊空间,正式稿对此进行了更明确的覆盖。
【第3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定义】
早期稿中,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包括网络空间经营场所、信息交互、交易撮合等服务。
正式稿则将其定义为非金融机构自营的、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
变化解读:
这里的表述变化很有意味。
早期稿对平台的功能描述更宽,包括信息交互、交易撮合等;正式稿则更强调平台只是“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
也就是说,第三方平台的角色正在从“可能承接交易和撮合的场所”,被重新界定为“受托营销服务方”。
平台能做展示、触达、转接,但不能实质介入金融业务本身。
【第4条:基本原则】
早期稿强调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公序良俗。
正式稿延续这一原则,并进一步强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变化解读:
原则层面变化不大,但保护对象从“金融消费者”扩展到“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监管视角更完整。
这也与正式稿新增证券、基金、期货、衍生品、投顾咨询等内容相匹配。
【第5条:营销资质和转接要求】
这是正式稿中最重要的变化之一。
早期稿主要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许可范围内开展网络营销,不得随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正式稿则大幅细化:
金融机构应当在业务许可范围内开展网络营销;
涉及区域经营限制的,应当对客户所在区域进行识别和审核;
第三方平台必须接受金融机构依法委托;
第三方平台不得超出委托范围;
第三方平台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
第三方平台提供转接渠道的,应当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
第三方平台不得为其他第三方平台提供转接渠道;
金融消费者、投资者进入购买或者使用金融服务环节前,应当进行显著提醒,并设置强制阅读时间。
变化解读:
这条对行业影响极大。
它直接针对的是贷超、助贷、信息流广告、表单平台、API导流、H5跳转、平台套平台等模式。
过去很多链路是:用户从一个内容平台进入,再跳到贷超平台,再跳到中介页面,再跳到资金方或另一个聚合页面。正式稿后,这类“二跳”“多跳”“层层导流”的合规空间会明显缩小。
合规方向会更清晰:第三方平台可以展示和转接,但最终应回到金融机构自营平台完成购买、申请、测评、签约等核心环节。
【第6条:非法金融活动和私募类产品营销】
早期稿禁止为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非法放贷、非法荐股荐基、虚拟货币交易、外汇按金交易等非法金融活动提供营销服务。
正式稿进一步扩大为,未经许可或者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实质从事货币、支付、吸收存款、放贷、保险、证券、基金、期货、外汇等业务的,均属于重点禁止对象。
同时,正式稿还明确,金融机构不得为私募类产品、场外衍生品面向不特定对象开展网络营销,也不得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营销。
变化解读:
这条有两层含义。
第一,非法金融活动不能借互联网营销放大传播。
第二,私募类产品和场外衍生品的线上推广被进一步收紧。
尤其是私募基金、雪球类结构产品、复杂衍生品等,不仅不能面向不特定对象公开营销,也不能借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变相获客。
【第7条:营销内容审核】
早期稿要求金融机构落实营销内容审核责任。
正式稿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应建立由总部统筹管理的审核机制,开展审批、备案和合规审查;第三方平台及营销人员应使用经金融机构审核确定的营销内容。
变化解读:
合规责任明显上收。
分支机构、合作平台、客户经理、主播、短视频账号,不能自行改写产品卖点、收益描述、贷款利率、风险提示。
以后检查营销合规,不仅看页面内容,也会看金融机构总部是否建立统一审核、留痕、备案和更新机制。
【第8条:营销内容与产品合同一致】
早期稿对产品备案、期限、费用、限制消费者权利等信息披露列得比较细。
正式稿则强调,营销内容应当与金融产品合同保持一致,涉及产品名称、提供者、销售者、产品类别、利率费率、风险提示等关键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
变化解读:
正式稿的文字看似更原则,但执法弹性更强。
核心判断标准变成:营销页面是否与合同一致,是否遗漏重要信息,是否刻意弱化风险,是否让消费者或投资者形成错误理解。
【第9条:官方披露和核验渠道】
这是正式稿新增条款。
正式稿要求金融机构通过官方渠道披露并及时更新互联网营销金融产品基本信息、委托第三方平台信息、营销使用的通信码号资源,并提供查询核实渠道。
第三方平台也应披露委托金融机构信息及联系方式。
变化解读:
这条很重要。
现实中,假冒金融机构、假客服、假App、假短信、假电话、假贷款链接问题长期存在。正式稿要求金融机构和平台披露可核验信息,有利于消费者识别真假。
未来,金融机构可能需要建立更完整的“官方合作平台清单”“官方营销码号清单”“官方产品营销页面核验入口”。
【第10条:禁止性营销内容】
早期稿已经禁止虚假、欺诈、夸大、误导性内容。
正式稿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列明多类禁止行为,包括:
不得虚假、欺诈、隐瞒或者引人误解;
不得使用不真实、不准确、无来源的数据;
不得对资管产品承诺保本保收益;
不得夸大保险责任或者收益;
不得对投资顾问或咨询服务进行误导性宣传;
不得简单依据短期业绩、非常态业绩比较基准或者过往业绩高低进行展示排序;
不得预测未来业绩;
不得使用模拟业绩、部分客户表现、个别有利时段表现误导投资者;
不得使用“低风险”“低门槛”“秒到账”“高收益”“低利率”“无成本”等诱导性用语。
变化解读:
这条对贷款、理财、基金、保险、投顾、分期业务都影响很大。
贷款营销中常见的“秒批秒到”“低息无门槛”“有身份证就能借”等表述,未来风险很高。
理财和基金营销中常见的“收益排行”“冠军产品”“模拟收益”“历史最高收益”也要谨慎使用。
正式稿的监管重点,不只是打击虚假宣传,而是防止用片面信息诱导客户做出不适当的金融决策。
【第11条:不同产品分区展示】
早期稿要求金融机构和第三方平台对不同类型金融产品进行分区展示。
正式稿保留这一要求,并将产品范围扩展至证券、外汇产品、期货、衍生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等。
变化解读:
金融产品不能混同展示。
贷款、保险、理财、基金、证券、期货、投顾服务等,风险属性、收益结构、适当性要求完全不同。正式稿要求分区展示,本质是防止用户把高风险投资产品误认为普通金融服务,或者把借贷产品误认为支付工具、消费权益。
【第12条:支付场景与贷款、资管产品切割】
早期稿已经关注支付页面中嵌入贷款、资管产品的问题。
正式稿进一步明确,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将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列入支付工具选项,也不得为贷款、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营销服务。
变化解读:
这条直接影响支付收银台、支付App、消费场景分期入口等业务。
监管逻辑很清楚:支付工具是支付工具,贷款和资管产品是金融产品,不能在支付流程中被包装成一个默认选项或者普通支付方式。
【第13条:算法推荐和拒收退订】
早期稿强调精准营销应当符合适当性原则。
正式稿则进一步引入算法治理要求:
不得设置诱导金融消费者过度消费的算法模型;
通过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营销的,应当提供拒收、退订方式;
客户拒收或退订后,不得以同样方式再次发送或拨打;
应当提供关闭算法推荐的选项。
变化解读:
这是从“精准营销合规”升级为“算法推荐和反骚扰营销治理”。
对App推送、短信营销、电话外呼、信息流推荐、千人千面广告投放影响很大。
未来判断重点不仅是“有没有授权”,还包括算法有没有诱导过度借贷、过度消费、频繁交易。
【第14条:弹窗和强制干扰】
早期稿已经要求不得影响他人正常使用互联网和移动终端。
正式稿延续这一要求,明确弹窗广告应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变化解读:
这条主要针对开屏广告、弹窗、浮层、强制跳转等体验问题。
金融产品不同于普通商品,过度打扰式营销更容易造成冲动决策,因此监管要求更高。
【第15条:组合销售和默认勾选】
早期稿要求组合销售金融产品时,不得以不当方式损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正式稿进一步明确,不得违法搭售金融产品,不得将组合销售选项设置为默认同意。
变化解读:
这条对“贷款+保险”“贷款+会员”“支付+借贷”“信用卡+分期权益”“理财+增值服务包”等组合销售影响较大。
核心原则是:客户可以选择组合购买,但不能被默认勾选、被动同意、被捆绑购买。
【第16条: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
早期稿已经覆盖直播、自媒体账号、互联网群组等新型营销形式。
正式稿进一步明确:
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等形式营销金融产品的,应当在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者金融机构在第三方平台依法开设的账号进行;
营销人员应当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具备相关业务资格,并获得金融机构授权;
第三方平台应核验资质,展示认证材料;
对不符合要求的账号,应暂停发布或关闭。
变化解读:
这条对金融内容营销影响非常大。
过去一些贷款中介、财经博主、理财主播、保险号、基金号,可能通过内容种草、直播讲解、社群转化等方式获客。正式稿之后,金融产品营销必须回到机构授权和人员资质框架内。
这并不是说不能做金融内容,而是不能以内容之名,行无资质金融营销之实。
【第17条:广告代言】
早期稿对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演艺明星等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限制更强。
正式稿则调整为,金融机构利用社会公众人物作推荐、证明的,应遵守广告代言有关规定。
变化解读:
这不是简单放开代言。
正式稿的变化,是把金融产品代言纳入广告代言规则统一管理。金融产品本身风险复杂,代言人、推荐人、证明人不能用个人影响力替代真实风险披露。
【第18条:互联网名称使用】
早期稿主要约束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网站、App、小程序、自媒体名称中使用金融相关字样。
正式稿扩大至任何机构和个人,并覆盖网站、移动应用、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等。
受约束的字样也更加广,包括金融、融资、贷款、借钱、银行、基金、理财、财富管理、投顾、证券、期货、保险、信托、支付、征信、外汇、货币兑换等。
变化解读:
这条对无牌金融App、贷款中介号、财经自媒体号、短视频账号、公众号名称影响很大。
如果没有相应金融业务资质,不能随意在名称中使用容易让人误认为具备金融资质的字样。
【第19条:涉金融商标使用】
早期稿对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使用涉金融商标作出限制。
正式稿扩大为任何机构和个人,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不得使用包含金融相关字样的商标。
同时,正式稿增加了一个例外:如果商标整体具有其他含义,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产生误认的,可以例外处理。
变化解读:
这条会影响一些存量品牌和商标。
监管重点不是简单看有没有“金融”“贷款”“理财”等字样,而是看公众是否容易误以为该主体具备金融业务资质。
【第20条:金融机构和第三方平台责任边界】
早期稿已经要求金融机构作为业务主体承担管理责任,第三方平台不得介入金融产品销售业务的核心环节。
正式稿进一步细化:
第三方平台不得介入或者变相介入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适当性测评、贷款额度测评等金融产品销售业务环节;
不得就金融产品与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开展互动咨询;
第三方平台服务费用应合理定价、质价相符;
金融机构不得因委托第三方平台而免除自身责任;
第三方平台不得帮助金融机构规避监管要求。
变化解读:
这条是正式稿的核心条款之一。
尤其是“贷款额度测评”和“互动咨询”被明确写入,意味着很多过去依赖平台完成初筛、测额、咨询、转化的模式都要重新评估。
第三方平台不能做得像金融机构的前台销售,也不能做得像实际风控入口。
【第21条:委托前评估】
早期稿要求金融机构在委托第三方平台前进行评估。
正式稿进一步明确,评估内容包括业务资质、经营情况、技术实力、服务质量、业务合规和声誉等。
同时新增规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委托第三方平台以“投资者教育”“课程培训”等形式变相营销金融产品并支付费用。
变化解读:
这条直接针对“投教课”“理财课”“训练营”“财经课程导流”等模式。
如果所谓课程培训的目的,是把用户引流到开户、投顾、私募、荐股、理财购买等环节,就可能被认定为变相金融营销。
【第22条:书面合作协议】
早期稿要求金融机构与第三方平台签订书面合作协议。
正式稿延续这一要求,协议内容应包括合作范围、流程、权责、客户权益保护、数据安全、争议解决、过渡安排、违约责任等。
变化解读:
未来金融机构与平台的合作协议,不能只是商务合同。
监管检查时,会重点看合同中是否明确双方合规责任、数据责任、客户投诉处理责任、退出机制和风险处置安排。
【第23条:持续管理和风险处置】
早期稿要求金融机构持续管理受托第三方平台。
正式稿进一步要求,金融机构应识别第三方平台违规展业风险。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应当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应立即终止合作,并移交问题线索。
变化解读:
金融机构不能“一签了之”。
如果合作平台页面违规、素材违规、跳转链路违规、数据使用违规、客服话术违规,金融机构仍然需要承担管理责任。
【第24条:品牌独立和产品主体展示】
早期稿要求第三方平台醒目展示金融产品提供者名称,产品名称不得使用平台名称造成混同。
正式稿进一步要求,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平台开展网络营销时,应保障金融产品品牌独立;第三方平台应展示金融产品提供者名称或者标识;为贷款产品提供营销服务的,应由金融机构以自身名义发布产品信息。
变化解读:
这条对平台品牌贷款产品影响明显。
消费者不能只看到“某某平台借款”“某某App金融”,却看不到真正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是谁。
未来贷款产品展示中,实际资金方和产品提供方必须更加清楚。
【第25条:第三方平台入驻和监测】
早期稿要求第三方平台为金融机构提供网络空间经营场所时,建立入驻金融机构准入管理机制。
正式稿改为,第三方平台接受金融机构委托前,应核实金融业务资质,并建立经营行为监测机制。发现非法金融活动或者违规金融业务,应立即制止,并将线索移交金融管理部门。
变化解读:
第三方平台的责任不只是“看证照”。
平台还要持续监测合作方是否超范围经营、是否开展非法金融活动、是否违反监管要求。
【第26条:公平竞争】
早期稿主要禁止第三方平台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实施歧视性、排他性合作安排。
正式稿进一步概括为,不得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损害公平竞争以及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
变化解读:
这条与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监管衔接更紧。
大型流量平台如果通过排他合作、流量歧视、强制绑定、差别待遇等方式影响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秩序,可能面临更多监管关注。
【第27条:客户信息和数据安全】
早期稿强调采取技术安全措施,防止非法破解、截留、存储数据。
正式稿进一步明确,第三方平台向金融机构提供客户信息和数据时,应取得客户授权同意,并保障数据传输的保密性、完整性,防止泄露、篡改和丢失。
同时,第三方平台不得非法获取、非法使用金融机构客户信息和数据。
变化解读:
这条对表单获客、名单分发、API传输、联合建模、数据回传等业务影响很大。
以后不仅要看用户有没有授权,还要看授权是否充分、数据传输是否安全、平台是否超范围使用客户信息。
【第28条:金融机构和第三方平台监管分工】
早期稿已有监管分工安排。
正式稿进一步细化,由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证监会、外汇局等金融管理部门按职责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互联网收费、广告、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网信、电信主管部门加强营销信息内容、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监管。
变化解读:
正式稿体现出明显的多部门协同监管特点。
金融产品网络营销不是单一金融监管问题,也涉及广告、数据、平台、算法、通信、商标、竞争秩序等多个领域。
【第29条:非法金融活动监测处置】
早期稿要求加强非法金融活动网络营销监测。
正式稿进一步明确,金融管理、网信、电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监测、线索通报和处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变化解读:
非法贷款、虚拟货币、非法荐股、非法外汇、境外机构违规向境内居民提供金融服务等,未来可能形成更完整的“监测—通报—处置—移送”链条。
【第30条:名称和商标监管】
早期稿对金融类名称和商标使用已有约束。
正式稿进一步明确,金融管理部门会同网信、电信、知识产权、市场监管等部门,对涉金融互联网平台名称、账号名称、商标使用进行监测和处理。
变化解读:
以后无资质主体使用“金融、贷款、理财、投顾、证券、保险、支付、征信、外汇”等名称,不只是金融监管问题,也可能涉及平台账号治理、商标治理和市场监管。
【第31条:行业自律和集中披露平台】
早期稿提出行业自律组织应加强自律管理。
正式稿进一步提出,有关金融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并建立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集中披露平台。
变化解读:
这可能是后续非常值得关注的配套安排。
如果集中披露平台建立,消费者和投资者可能可以更方便地查询哪些金融机构、哪些产品、哪些第三方平台、哪些营销渠道是合规披露的。
【第32条:金融机构法律责任】
早期稿规定,金融机构违反相关要求的,金融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整改、警示函等措施。
正式稿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纳入行政处罚。
变化解读:
这意味着金融机构违规网络营销的后果更硬。
不再只是整改和窗口指导,情节严重的,可能面临正式行政处罚。
【第33条至第35条:第三方平台法律责任】
早期稿对第三方平台违法违规责任作了概括规定。
正式稿则按照不同违法类型进行拆分:
涉及算法推荐、弹窗广告、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的,由网信、电信等部门按职责处理;
涉及广告、收费、反垄断、不正当竞争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涉及为非法金融活动或者违规金融业务开展网络营销的,由金融管理部门认定后,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变化解读:
正式稿的责任分工更清晰,也更具可执行性。
第三方平台不能只面对一个监管部门,而是可能同时面对金融监管、网信、电信、市场监管等多条监管线。
【第36条:参照适用主体】
早期稿规定,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等参照适用。
正式稿调整为,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经营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机构参照执行;地方金融组织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参照管理。
变化解读:
正式稿对参照主体进行了调整,尤其将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纳入参照执行范围。
地方金融组织则交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参照管理,更符合现行地方金融监管体系。
【第37条:金融机构之间合作营销】
这是正式稿新增条款。
正式稿明确,金融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开展网络营销的,合作行为应遵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
变化解读:
这条容易被忽略,但很重要。
办法不仅管“金融机构+第三方平台”,也管“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联合营销、代销合作、联合品牌展示、渠道合作等。
只要涉及网络营销合作,仍然要遵守委托管理、责任划分、信息披露、数据安全等规则。
【第38条:解释权】
正式稿由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网信办、外汇局负责解释。
变化解读:
这反映出机构改革后的监管格局,也体现出该办法的综合监管属性。
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已经不只是金融部门单独监管,而是金融、平台、数据、广告、通信、知识产权等多部门共同治理。
【第39条:实施日期】
早期稿曾预留实施日期,并设置施行后整改安排。
正式稿明确,自2026年9月30日起施行。
变化解读:
这一点对实务非常关键。
正式稿没有继续保留“施行后6个月整改”的表述。这意味着,金融机构和第三方平台不宜等到9月30日之后再启动整改,而应在正式实施前完成主要问题清理。
三、哪些业务模式受影响最大?
从正式稿看,受影响最大的并不是单一机构,而是一整套线上金融获客链路。
第一类,是贷超和助贷导流平台。
特别是存在多层跳转、平台套平台、表单分发、API测额、第三方页面承接申请等模式的平台,需要重点评估第5条、第20条、第24条和第27条。
第二类,是金融内容营销账号。
包括贷款中介短视频、财经大V荐股荐基、理财直播、保险自媒体、投教课程导流等。正式稿第16条和第21条对这类模式影响很大。
第三类,是支付场景中的贷款和资管入口。
支付页面、收银台、支付工具选项中嵌入借款、分期、理财等产品,未来需要与支付功能做更清晰切割。
第四类,是理财、基金、投顾类货架平台。
收益排行、短期业绩排序、模拟收益、个别客户案例、未来收益预测等展示方式,都需要重新审查。
第五类,是使用涉金融名称的App、公众号、小程序、短视频账号和商标。
没有相应资质,却使用“贷款、借钱、理财、财富、投顾、金融、支付、征信”等字样的主体,将面临更高合规风险。
四、对金融机构的启示
对金融机构来说,正式稿并不是禁止线上营销,而是要求金融机构重新掌握线上营销的主导权。
金融机构需要重点做几件事:
一是重新梳理所有第三方平台合作清单。
包括贷超、助贷、广告代理、内容账号、直播机构、短信外呼供应商、数据合作方、流量平台等。
二是重新梳理所有跳转链路。
重点看是否存在二跳、多跳、平台套平台,是否最终回到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是否在进入购买或服务环节前进行了显著提醒。
三是重新审核营销话术和展示页面。
尤其是“秒到账、低门槛、低利率、无成本、高收益、低风险”等表述,以及资管、基金、投顾产品中的收益展示和排序逻辑。
四是重新审查数据授权和传输方式。
表单获客、名单回传、API接口、联合建模、客户标签推荐,都需要重新确认授权、范围、安全和留痕。
五是建立总部统一审核和持续监测机制。
不能只依靠分支机构、客户经理、渠道方或者平台方自行把关。
五、对第三方平台的启示
对第三方平台来说,正式稿并不是完全否定平台价值,而是重新划定平台边界。
平台可以提供展示、触达、技术、转接等服务,但不能越界成为实际销售方、测评方、测额方、咨询方或者资金流转方。
未来平台合规的关键问题包括:
有没有金融机构依法委托;
有没有超出委托范围;
有没有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
有没有跳转到其他第三方平台;
有没有介入贷款额度测评、适当性测评、合同签订、资金划转;
有没有用平台品牌掩盖实际金融产品提供方;
有没有非法收集、使用、传输客户信息;
有没有使用诱导性算法和营销话术。
六、最后判断:行业会从“流量驱动”转向“责任驱动”
《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正式稿的监管思路非常清晰:
线上营销不是不能做,但必须让真实主体显性化、产品风险显性化、销售责任显性化、平台边界显性化。
过去一些模式的核心竞争力,是流量、话术、页面转化、表单分发、算法推荐和多层跳转。
正式稿之后,行业的核心能力会逐步转向:
谁是持牌主体;
谁承担销售责任;
谁审核营销内容;
谁管理客户数据;
谁负责消费者和投资者保护;
谁能确保线上链路可识别、可留痕、可追责。
这也意味着,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将从过去相对粗放的“流量获客阶段”,进入更加规范的“持牌主体负责、平台受托服务、内容统一审核、链路清晰可回溯”的新阶段。
对金融机构和第三方平台而言,接下来几个月的重点不只是理解文件,而是要尽快完成一次系统性自查:
查产品,查页面,查话术,查账号,查跳转,查数据,查合同,查合作方,查内部审核机制。
2026年9月30日之后,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将进入一个新的监管周期。